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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5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品潔蔣彥威王鐵雄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艷喜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告
蕭富展

李金城

彭連春

蔡銘彥(原名蔡榮旺)

楊光榮

蔡端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徐艷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蕭富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金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彭連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蔡銘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楊光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蔡端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楚堯(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與徐艷喜、蕭富展、李金城、彭連春、蔡銘彥、楊光榮、蔡端科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王楚堯透過徐艷喜聯絡曳引車駕駛蕭富展、李金城、彭連春、蔡銘彥、楊光榮、蔡端科於109年8月22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962-H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KLJ-800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KLF-059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KEA-2118號自用曳引車、KLF-058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1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自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某建材行收受石頭、廢磚瓦、廢水泥塊、廢鋼筋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266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793-1、793-2地號土地)土地棄置,蕭富展、李金城、彭連春、蔡銘彥、楊光榮、蔡端科並各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其中楊光榮之部分在月薪中發放)。嗣266地號地主林阿財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阿財、康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艷喜、蕭富展、李金城、彭連春、蔡銘彥、蔡端科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楊光榮固坦承有餘上開時間及地點載運廢棄物丟棄並獲得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同案被告蔡銘彥旗下之貨車司機,聽從蔡銘彥之指令載運廢棄物,伊不知道本案之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清除,伊不具備犯罪之故意云云。然查,上開事實,除有被告徐艷喜、蕭富展、李金城、彭連春、蔡銘彥、蔡端科等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以下)、同案被告王楚堯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5頁以下),以及被告楊光榮上述不利於己之供述外(見審訴字卷第225頁以下),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財、告訴代理人張安和於警詢時之指證明確(見偵卷一第195頁以下、第191頁以下),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9日桃環稽字第1100015109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表等資料(見偵卷二第5頁至第63頁)、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被告徐艷喜之手機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99頁至第126頁;偵卷二第107頁至第1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楊光榮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被告楊光榮身為貨車司機,前於103年間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當更應謹慎評估所載運之廢棄物及清理堆置之地點是否已經獲得主管機關核准,豈能推諉雇用人未清楚告知,即盡卸其責?再依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楊光榮棄置廢棄物之場所,僅為一雜草重生之荒地,並無合法土資場、廢棄物清理機構之標示(見偵卷一第199頁以下),被告楊光榮棄置廢棄物時,怎可能相信棄置場所係合法處理機構?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銘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及被告楊光榮都知道如果是合法的廢棄物清運,環保清除公司會將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三聯單給載運司機隨車攜帶,到了清運目的地現場,再交給工地主任,但案發當日,伊等並未取得三聯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以下),則被告楊光榮身為職業駕駛,竟在未取得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下,貿然載運廢棄物棄置,自難辭其咎,其辯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被告等人與王楚堯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經衡酌被告所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所棄置之物未具有毒性、危險性,罪質尚非重大,再參酌被告等均與告訴人林阿財、康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將放置廢棄物之現場清理完畢,有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145頁、第149頁),足見被告等犯後尚知所悔悟,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所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楊光榮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楊光榮前案所犯罪名為偽證罪,與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楊光榮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等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嚴損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理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徐艷喜、蕭富展、李金城、彭連春、蔡銘彥、蔡端科均坦承犯行,被告楊光榮亦坦承客觀上有載運及棄置廢棄物之事實,其等犯後態度均非不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回復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前所述,併參酌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徐艷喜、蕭富展、李金城、蔡銘彥、蔡端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彭連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徐艷喜、蕭富展、李金城、蔡銘彥、蔡端科、彭連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㈠被告蕭富展、李金城、彭連春、蔡銘彥、蔡端科、楊光榮在運及處理廢棄物各獲得2,000元報酬(其中被告楊光榮之部分在月薪中發放),為其等自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97頁以下),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等人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固為其所有,惟考量車輛價值較高,且用途並非僅止於犯罪,與被告等人本案之犯罪情狀及其並無犯罪所得相較,倘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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