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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5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鐵雄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楚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楚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楚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與徐艷喜、蕭富展、李金城、彭連春、蔡銘彥、楊光榮、蔡端科(上7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判決有罪)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王楚堯透過徐艷喜聯絡曳引車駕駛蕭富展、李金城、彭連春、蔡銘彥、楊光榮、蔡端科於109年8月22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962-H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KLJ-800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KLF-059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KEA-2118號自用曳引車、KLF-058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1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自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某建材行收受石頭、廢磚瓦、廢水泥塊、廢鋼筋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266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793-1、793-2地號土地)土地棄置,王楚堯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報酬。嗣266地號地主林阿財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阿財、康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徐艷喜、蕭富展、李金城、彭連春、蔡銘彥、蔡端科、楊光榮之證詞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財、告訴代理人張安和於警詢時之指證明確(見偵卷一第195頁以下、第191頁以下),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9日桃環稽字第1100015109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表等資料(見偵卷二第5頁至第63頁)、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被告徐艷喜之手機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99頁至第126頁;偵卷二第107頁至第1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與徐艷喜等7名共犯之間,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經衡酌被告所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所棄置之物未具有毒性、危險性,罪質尚非重大,再參酌同案共犯7人業與告訴人林阿財、康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將放置廢棄物之現場清理完畢,有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145頁、第149頁),足認本案所造成之告訴人損害以及環境破壞,已獲得彌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所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以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嚴損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理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且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環境損害已獲彌補等情,已如前所述,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2萬4,000元之報酬,為被告自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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