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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囿辰張英尉羅文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朝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朝根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王朝根與吳亞新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衣美網自助洗衣店,因配戴口罩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於同日12時33分許,在上開洗衣店前,王朝根可預見出手推打他人,倘未精確控制下手之力道,極有可能造成對方受有傷害,竟因不滿吳亞新伸手阻擋其離開該洗衣店,即基於即使發生他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朝吳亞新背部用力推1下,致吳亞新跌倒在地、撞擊到停放在騎樓上之機車,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右膝挫傷、臀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遭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得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診斷證明書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吳亞新於警詢中所提出中壢長榮醫院110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25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正確性甚高,且經本院調取相關病歷資料相互核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7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91至102頁),揆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王朝根指摘前揭診斷證明書非大型醫院所開立,不相信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且症狀與病名均不符(本院訴卷第115、174頁),惟此應係涉及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而與證據能力無關,自非可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推告訴人1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只是輕輕地推告訴人,告訴人跌坐在地上後馬上就站起來,不可能推告訴人一把就造成這些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配戴口罩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徒手推告訴人1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卷第114、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20、6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訴卷第126至128、131至15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徒手朝告訴人背部用力推1下,致告訴人跌倒在地、撞擊停放在騎樓上之機車,告訴人並受有右胸挫傷、右膝挫傷、臀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對被告說因為疫情關係,請他配合戴口罩,被告說我囉嗦、管太多,因為我有報警所以我推他的胸部不准他走,被告就突然用手肘撞我且用拳頭打我的身體,他當時打我的時候我還撞到摩托車的後輪,我遭傷害後,膝蓋、肚子、胸口都會痛,我的頭現在暈暈的想吐等語(偵卷第17、1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去洗衣看到被告沒有帶口罩,我上前勸說,但被告不理我,我就報警,被告要離開,我不讓他走,結果被告就推我,害我跌倒受傷等語(偵卷第60頁)。互核告訴人先後所為證述內容,就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何事發生爭執,過程中於其阻止被告離開洗衣店時,被告如何推其身體,致其跌倒在地、撞擊到機車而受傷之重要基本事實,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倘告訴人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遭被告傷害之經過,均能證述綦詳,先後亦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亦當無法牢記其所杜撰情節,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述已具相當之可信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本院訴卷第126至128、131至151頁),再對照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7至39頁),清楚可見錄影畫面時間12時33分許,被告確係於告訴人伸手阻擋被告離去之際,在洗衣店前,徒手朝告訴人背部用力推1下,致告訴人跌倒在地,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一致,是告訴人前開指證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徒手用力推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跌倒在地、撞擊到機車甚明。

⒊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數小時之110年5月20日13時38分許,前往中壢長榮醫院急診就醫驗傷,自述「被人打、撞到頭、現頭暈、膝、右胸痛」,由醫師看診後拍照,診斷其受有右胸挫傷、右膝挫傷、臀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經急診觀察後,於同日14時45分許經醫師允許出院,有該院110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6日長榮醫字第111000017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急診病歷、醫囑單、檢傷記錄、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29頁;本院訴卷第91至102頁)。而告訴人係於雙方發生爭執後未久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可知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雙方發生爭執之時間甚為接近,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雙方發生爭執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經診斷為「右胸挫傷、右膝挫傷、臀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亦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推其身體,致其跌坐在地、撞擊到機車所可能致生之傷勢大致吻合。是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所造成,應屬明確。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其確有推告訴人之舉動(本院訴卷第114、175頁),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若合符節。綜上各情,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告訴人所述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所為無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出手推打他人,倘未精確控制下手之力道,極有可能造成對方受有傷害,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極易體察知悉之事,更屬眾所週知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之際為71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偵卷第7頁),對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詎被告雖預見如此,竟因不滿告訴人阻擋其離開上開洗衣店,仍執意用力朝告訴人背部推擊,致告訴人跌倒在地、撞擊到機車而受傷,顯見被告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並非其所問,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並為本院所不採認。

㈣被告雖辯稱其未出手打告訴人云云。然查,本院依前開事證,係認定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用力推擊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縱令被告未出手「打」告訴人,惟被告確有徒手「推」告訴人之客觀行為,且被告朝告訴人背部推擊時,主觀上有容任傷害結果可能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尚難僅憑被告所為未出手打告訴人之辯詞,即可解免其應負之傷害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不滿告訴人阻擋其離去,竟以徒手推擊告訴人身體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編號 監視器錄影檔案名稱 本院勘驗結果 1 監視器1.MP4 ⑴【2021年5月20日(下稱同日)12:31:14起至12:32:07止】錄影開始時告訴人在洗衣店內滑手機。之後被告走進來並走到洗衣機前,將洗衣機內的衣物取出放到洗衣籃中。告訴人則坐在洗衣店內的椅子上盯著被告看,先用拿著手機的手指向被告,再拿著手機打電話。(如圖A-1至圖A-3) ⑵【同日12:32:08起至12:32:54止】被告走到店內桌子旁,將籃內衣物取出裝進另一個洗衣籃。告訴人見狀邊打電話邊站起來,走到被告後面,向被告說話,被告不予理會。然後告訴人邊打電話邊走向門口。被告裝完衣物後往門口走,告訴人立即走回店內。告訴人走回店內後馬上走到被告面前擋住被告去路,並伸出雙手用力將被告向後推,被告因此倒退一大步。之後被告想要繞過告訴人往門口走,告訴人一再移動位置擋住被告,且伸手把被告往內推,不讓被告走向門口。被告撥開告訴人的手,繞過告訴人走向門口,告訴人跟在後面也走向門口。(如圖A-4 至圖A-14) 2 監視器.MP4 ⑴【同日12:32:43起至12:32:57止】被告朝洗衣店的門口走去,半路上遭告訴人擋住。接著告訴人伸手推被告,被告倒退了一大步。被告繞過告訴人繼續朝店門口走。告訴人移動位置再次擋在被告前面且再次伸手推被告,被告伸手撥開告訴人的手,不理告訴人,逕自走向店門口。告訴人跟在被告後面,也走向店門口。(如圖B-1至圖B-7) ⑵【同日12:32:58起至12:33:00止】被告與告訴人走到洗衣店門口。剛走出店外又發生拉扯、推擠。(如圖B-8 ) ⑶【同日12:33:01起至12:33:05止】告訴人伸手欲拉扯被告,但遭被告閃過而沒拉到。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身體向左轉背向被告。被告見狀馬上伸出右手用力推了告訴人後背一下。被告推了告訴人後立刻轉身走開。告訴人遭被告推後,立即向前跌倒,跌倒後右手扶著停在洗衣店外騎樓的摩托車,一屁股坐在騎樓的地面上,然後轉頭看著被告。(如圖B-9 至圖B-20) ⑷【同日12:33:06起至12:33:13止】告訴人用手撐著地面慢慢站起來,看起來很辛苦。(如圖B-21至圖B-26) ⑸【同日12:33:14起至12:33:21止】告訴人站起來後,慢慢走向被告。被告不理會告訴人,逕自走到停在洗衣店門口的白色轎車駕駛座,然後上車。告訴人站在該車的後面看。(如圖B-27至圖B-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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