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政佳、鍾明晉、徐有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佳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被 告 鍾明晉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有志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63號、110年度偵字第23096號、110年度偵字 第27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佳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鍾明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徐有志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政佳及呂常裕(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先生」、「陳碩」、「李家瑋」及渠等所屬運毒集團以空運方式運輸毒品,需有共犯在臺灣負責領取接貨,陳政佳、呂常裕即與「馬先生」、「陳碩」、「李家瑋」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前某日,先由「馬先生」、「陳碩」、「李家瑋」及渠等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在香港以不詳方式將愷他命裝入鋁箔包內以為掩飾,再夾藏於熱轉印機中,並分別以「翔鵬企業社」為收件人、「連接組裝」為貨物名稱名義、「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臺南市○區○○路000號」為收件地址之 進口快遞貨物8件(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 :0G5MG220號、0G5MG222號、0G5MG223號、0G5MG224號、0G5MG225號、0G5MG226號、0G5MG227號、0G5MG228號),及以「全亨國際電訊行」為收件人、「組裝件」為貨物名稱名義、「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嘉義市○區○○路000號1 樓」為收件地址之進口快遞貨物7件(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G5MG214號、0G5MG215號、0G5MG216號 、0G5MG217號、0G5MG218號、0G5MG219號、0G5MG221號),均委由不知情之昇輝航空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司)人員於110年3月25日上午自香港機場以中華航空CI-5836號班 機起運,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惟同日上午11時40分時許,上開夾藏愷他命之貨物均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遠雄快遞進口專區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發覺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開驗發現上開15件貨件內夾藏不明白色結晶包裝共90包,送驗後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22744.24公克),航警局發現上情後,即成立專案小組查緝本件運毒集團成員。運毒集團原係安排由陳政佳在臺南領取貨件,呂常裕則在嘉義領取貨件,然陳政佳於110年3月25日發覺報關行貨物集運之資訊不斷變更,且呂常裕未能領取嘉義地址之貨物,唯恐有異,陳政佳遂於110 年3月27日在電話指示貨運司機將「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貨物於110年3月27日下午改運送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倉庫(下稱臺南倉庫)門口,專案小組即分別將上開貨件喬裝派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及嘉義市○區○○路000號 1樓,等待運毒集團派人領取。 二、陳政佳、呂常裕因恐有異而遲未領取上開貨物,販毒集團成員見陳政佳及呂常裕不明原因遲未領貨,適有鍾明晉亦明知愷他命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仍與運毒集團成員「陳碩」、「李家瑋」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5日間某時,受「陳碩」、「李家瑋」之託,伺機前往臺南倉庫領取上開夾藏愷他命之貨物,因「陳碩」、「李家瑋」告知國外運輸至臺之貨件體積龐大,鍾明晉於110年3月26日上午7、8時許邀同徐有志共同前往運輸,徐有志雖能預見鍾明晉受委託領取運送貨件內可能夾藏非法違禁物品,仍允諾共同運輸,遂基於縱該貨件內夾藏之非法違禁物品為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鍾明晉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鍾明晉、徐有志於110年4月1月凌晨0時許,自嘉義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領取貨物。 於同日凌晨2時2分,鍾明晉、徐有志在臺南倉庫搬運貨物,並將所有貨件裝運上車之際為警圍捕,查獲拘捕停留在現場未離去之徐有志,鍾明晉則趁隙駕車脫逃前往屏東萬丹,將上開領取之貨件交予「陳碩」、「李家瑋」處理後返回嘉義。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政佳、鍾明晉、徐有志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政佳、鍾明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佳、鍾明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63卷,下稱偵13263號卷,卷㈠第7-29 頁、第315-337頁、第361-365頁、第385-388頁、卷㈡第7-22 、123-145、349-353頁、第369-384、397-398頁、卷㈢第31- 33頁、第185-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65號卷,下稱偵27265號卷,卷㈠第75-90、153-175、187-1 93頁;110年度聲羈字第143號卷第19-22頁、110年度聲羈字第142號卷第21-24頁、本院訴字卷卷㈠第135-143、147-155頁、卷㈡第63至65頁),核與證人鄭明家、張雅茜、鄒宗儒、吳采嬛、林建平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13263號卷㈠第 159-165、183-189、271-27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96號影卷,下稱偵23096號卷第111-113、121-12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照片、護照及機票照片、蒐證影像照片、行車軌跡圖、ZELLO對話紀 錄(見偵13263號卷㈠第53-61、63-79、109-113、129-145頁 、卷㈡第51-119、381-385頁)、搬貨影像翻拍照片15張、貨 運公司外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手機訊息翻拍照片、歷次派送紀錄、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截圖、開機即時定位基地台位置圖(見偵13263 號卷㈠第195-209、211-233、235、238-240、243-249、251- 253頁)、呂常裕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見偵23096號卷第349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3096號卷第6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報告(見本院訴字卷卷㈠第380-382、385-404頁)等在卷可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且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90包,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3096號卷第39頁 、偵13263號卷㈠第313-3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0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51682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見偵13263號卷㈢第203-206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足徵被告陳政佳、鍾明晉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徐有志部分: ㈠、訊據被告徐有志固坦承於110年3月26日受被告鍾明晉之邀約前往運送貨件,並與被告鍾明晉於110年4月1月凌晨0時許,自嘉義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領取貨物,於同 日凌晨2時2分,被告鍾明晉、徐有志在臺南倉庫搬運貨物,並將所有貨件裝運上車之際為警圍捕而查獲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辯稱:鍾明晉找伊去臺南搬貨,伊就去載了,伊沒有問是什麼東西,在本案的前幾天鍾明晉就有先跟伊講要去載貨,只是前幾天的都取消了,第一次伊從嘉義到臺南,載貨取消,伊照跳錶算車資,伊跟鍾明晉報價,但沒有收到錢,第二次是在嘉義就取消載貨了,第三次就是本案這次,伊沒有問為何是凌晨去載貨,因為伊是白牌計程車轉行計程車,客人叫車時間都不固定,伊警詢時稱鍾明晉告訴伊是違禁物,因為之前鍾明晉開白牌計程車都會開這種玩笑,這次他也是開玩笑說的,而且本案這次伊跟鍾明晉也是照跳錶算錢,伊沒有想到是非法的貨物或違禁物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㈠第164頁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徐有志有正當職業,不知所載運為毒品,主觀上也不具有不確定故意,被告徐有志只認識鍾明晉,並不認識也未接觸過其餘共犯,也不知道要把貨物載去哪裡,鍾明晉並未明確告知被告徐有志所載運是何物,且被告徐有志與鍾明晉所約定照跳錶計費是合理車資,並於警方到現場時,被告徐有志並未逃逸而配合警方查緝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㈠第165頁、卷㈡第65至66頁)。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明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徐有志於案發時約認識1年多,是同間計程車車行的司機,在本案領貨前,同一位客人即「李家瑋」取消過兩次,但徐有志沒有問伊為何取消,伊應該有跟徐有志講委託的客戶是誰,包含本案的三次領貨,都沒有說要載到哪個目的地,只知道起始點,伊是有向徐有志講過本案領的是違禁品,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也不確定是當面或電話說的,伊是用台語說「那個」,伊沒有很明確的說裡面是什麼,案發當天警察出現時,伊有用通訊軟體叫徐有志快走,當時伊已經把貨物搬上車了,所以伊就發動車子左轉,伊跟徐有志說是照跳錶計費,因為「李家瑋」是叫伊照跳錶計費,「李家瑋」跟伊說如果載到以後,會另外給伊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看伊要不要分給其他司機,但這個伊沒有跟徐有志提到,在伊的認知大多數違法的東西都會用「那個」來取代,一般溝通可能就是毒品或槍枝,本案是伊猜測可能是違法的東西,但伊不是很確定,就跟徐有志說要去載「那個」,但在本案案發前,並沒有類似要徐有志去載運物品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㈡第27-36頁)。 2、佐以被告徐有志於警詢時供稱:自110年3月26日至4月1日間,鍾明晉總共找伊去臺南搬貨3次,第一次到臺南市中正西 路後就取消,第二次剛出發還沒上交流道就取消,第三次就是本案,鍾明晉曾告訴伊貨物是違禁物,但沒詳細說是什麼,本案伊的車載了4箱貨物就放很滿了等語(見偵13263號卷㈠ 第97-99頁),又於偵訊時供稱:伊是白牌司機,之前會幫 鍾明晉的客人送洗衣物或去超商拿代購商品,於110年4月1 日凌晨0時50分左右,鍾明晉叫伊開車到臺南載貨,伊到了 文賢路1段627號看到8個麻布袋包的袋子擺在路邊,伊與鍾 明晉各搬4箱上車,鍾明晉沒有事先跟伊講搬上車要載運到 何處,伊看到本案箱子時當下覺得很奇怪,因為不太像一般的紙箱,加上鍾明晉之前有說是違禁物,所以伊有擔心,伊想到可能是槍,但因為都到現場了,還是把東西搬上車等語(見偵13263號卷㈠第353-357頁) 3、觀諸上開證人鍾明晉之證述、被告徐有志之供述,佐以卷內ZELLO對話紀錄(見偵13263號卷㈠第145頁)、搬貨影像翻拍 照片(見偵13263號卷㈠第195-20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報告(見本院訴字卷卷㈠第380-382、385-404頁)等,可見被告徐有志明知受證人鍾明晉委託載運內容不詳之貨件,且於本案之前已有兩次通知載運後即取消之情形,連同本次載運前僅知悉載運起始點而不知運送之目的地為何處,仍於110年4月1月凌晨0時許,自嘉義駕駛車輛至臺南領取、搬運貨物,而於同日凌晨2時2分與鍾明晉在臺南倉庫搬運貨物,則若係領取、搬運合法之貨品,豈會屢次取消、又未事前告知載運目的地,並且於本案擇於凌晨搬運貨件?且證人鍾明晉既以台語明確告知該貨件為「那個」即違禁物或違法物品之意思,益證被告徐有志主觀上對於證人鍾明晉委託其載運之貨件內可能藏有高度風險、屬管制進口而不得私運進口之物品或毒品乙節,應有所預見、認識,且與證人即被告鍾明晉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4、至被告徐有志及其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徐有志與鍾明晉所約定之報酬僅係照跳錶計費之合理報酬,如被告徐有志知悉為違禁物或毒品絕對不會只願意以跳錶之車資載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㈡第65-66頁),然據證人鍾明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因為疫情,跑車生意很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㈡第33頁),足見案發時計程車司機因受疫情等大環境影響,以正常管道營運所獲取之報酬不多,是縱僅係照跳錶計費,被告徐有志亦可能因其經濟所需,縱使已預見載運為管制進口而不得私運進口之物品或毒品,仍應許鍾明晉之載運邀約而為本案犯行。況願以多少數額之報酬載運貨件,仍為個人價值評價範疇,無從單以被告徐有志與鍾明晉所約定之報酬係照跳錶計費,而為有利被告徐有志之認定。 5、又辯護人另以被告徐有志於警方抵達現場時,並未逃逸,反而主動配合警方詢問與查緝,推論被告徐有志並無主觀犯意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㈡第66頁),然依證人鍾明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與徐有志已經把貨物搬上車了,伊的車子沒有熄火且在徐有志前方,「李家瑋」用微信電話說他從攝影機看到有人攔他、叫伊趕快跟徐有志說趕緊走,伊跟徐有志說趕緊走之後,伊就上車直接左轉開走,伊沒有看到徐有志發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㈡第29-30頁),參以本院勘 驗卷內搬貨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02:02:34-02:04:48】甲男(即被告鍾明晉)打開A 車後車廂後,走向其右後方放置長方形櫃體處,開始將櫃體搬運至A車後車廂;乙男(即被告徐有志)則是打開B車後車廂,並走向該處,亦開始搬運櫃體至B車後車廂。甲、乙男輪 流將櫃體搬運至A、B車內,兩人各自搬運四個櫃體,結束後,甲男駕駛A車先行離去。【監視器畫面時間02:05:04-02 :05:22】乙男還在調整櫃體擺放位置之際,畫面右方駛入一台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並停放在B車左前方,C車 駕駛下車(下稱丙男,即員警)走向乙男並與其交談,乙男打開駕駛座車門,拿出類似皮夾的東西。」等情(見本院訴字卷卷㈠第380-381頁),則被告徐有志係因尚在調整貨件擺放 位置,隨即為員警之車輛阻攔前方道路,而無從離去,自無從僅以被告徐有志於員警到場時停留現場,而認被告徐有志並無主觀之犯意。 ㈡、綜上所述,被告徐有志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有志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3人對該包裹是從國外運輸進口而來一事知悉,而均 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是被告陳政佳參與本件犯行時,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經自香港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皆屬完成而既遂。然又因本案貨品入境時遭檢調單位察覺有異而查扣,致被告鍾明晉、徐有志於參與本件犯行時,依指示出面搬運本案貨件而著手運輸行為,然於事實上已不能完成此階段毒品運輸,應論以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陳政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陳政佳與呂常裕、「馬先生」及渠等所屬負責在香港寄送郵包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政佳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郵包遞送人員實行運輸愷他命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政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㈢、核被告鍾明晉、徐有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又被告鍾明晉、徐有志與「陳碩」、「李家瑋」及渠等所屬負責在香港寄送郵包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被告鍾明晉、徐有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政 佳、鍾明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鍾明晉、徐有志雖已著手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夾藏愷他命之本案包裹已為調查人員查獲,而不可能生運送既遂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鍾明晉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4、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鍾明晉之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鍾明晉所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云云為被告辯護,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犯行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明晉於歷次警詢、偵訊 中均未具體供出其所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上手為綽號「李家瑋」之年籍資料、卷內亦無被告鍾明晉指認「李家瑋」之相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或筆錄,且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是否有因本案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陳碩」、「李家瑋」或其他上游或共犯等節,均經該署與該局函覆目前並未查獲上游或共犯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5日桃檢維果110偵13263字第111903380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1年4月6日航警 刑字第1110010896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訴字卷 卷㈠第173-177頁),是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鍾 明晉非屬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案犯罪事實之情形,自無依據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又辯護人稱:希望請當時分隊長蔡佳宏作證被告鍾明晉有供出上游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㈡第59頁),然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上開函文,及被告鍾明晉供稱:伊有提供照片給承辦警察,伊去警察局牽車的時候,警察說有查到嫌疑犯,但沒有做指認筆錄,只是去牽車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㈡第59-60頁),是難認被告鍾明晉提 供之上游資料,已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已臻明確,辯護人聲請傳喚分隊長蔡佳宏之部分並無調查必要。5、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政佳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陳政佳素行良好、未曾吸食過毒品,其父母於被告陳政佳年幼即離異,被告陳政佳與祖母相依為命,本案實際上未取貨、未獲得報酬即遭查獲,且積極配合檢警偵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被告鍾明晉之辯護人則主張本件被告鍾明晉案發後即未與其他共犯聯繫,近日擔任司機負責長照接送,更將所知上游部分告知偵查機關、配合程序之進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本院衡酌被告陳政佳、鍾明晉係為圖私利而犯本案,難認有何可憫恕之事由,且本案毒品數量、純度均高,經依前揭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本院認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且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純度達99%、純質淨重達22.74424公斤,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本應嚴懲。惟念被告陳政佳 、鍾明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徐有志雖否認主觀犯意,然坦承客觀行為,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3人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其等均未實際獲利,以及被告陳政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工作為服務業、未婚、家中有80歲之奶奶需其扶養,及其辯護人提出其在職證明、家庭背景(見本院訴字卷卷㈠第425-429頁);被告鍾明晉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工作為計程車司機、未婚、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及其辯護人提出其身體健康、工作之資料(見本院訴字卷卷㈠第219-337頁、卷㈡第69-83頁);被告 徐有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案發時工作為計程車司機、已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卷㈡第6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陳政佳、鍾明晉之辯護人雖均稱:請求予以宣告緩刑5 年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㈠第427頁、卷㈡第67頁),然: 1、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審酌認定之,除有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處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2、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鍾明晉既已受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自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又鑒於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且氾濫情形日益嚴重,更造成社會秩序、國民健康危害日漸加劇,衡酌本案被告陳政佳、鍾明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純度甚高、數量非微之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影響、前述被告陳政佳、鍾明晉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亦難認被告陳政佳、鍾明晉所受刑之宣告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陳政佳、鍾明晉宣告緩刑,辯護意旨經核均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90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佐,且係被告等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查扣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 毒品已滅失不復存在,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曾用於聯繫運輸本案毒品相關事宜(見本院訴字卷卷㈡第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被 告前開犯行有何關聯,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等人雖有約定事成後可得之報酬,然因遭查獲而均未實際獲得報酬,是尚不生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愷他命90包 其中48包,驗前總淨重共12251.88公克、純度99%、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2129.3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511682號鑑定書,110偵13263號卷㈢第203-204頁)。 其中42包,驗前總淨重共10722.11公克、純度99%、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0614.8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偵13263號卷㈢第205-206頁)。 2 三星note8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鍾明晉用以與共犯「李家瑋」、徐有志聯絡本案毒品所用。 3 Iphone XR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徐有志用以與共犯鍾明晉聯絡本案毒品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