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怡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怡如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調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怡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馬怡如於芳雄鮮饌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芳 雄公司)及米芝蓮港式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9樓之1,下稱米芝蓮公司)擔任會計,負責上開公司之會計相關業務,並保管上開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以及開立支票給芳雄公司、米芝蓮公司之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馬怡如明知簽發支票須先經芳雄公司、米芝蓮公司之同意始得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保管芳雄公司、米芝蓮公司空白支票及公司大小章之機會,侵占芳雄公司、米芝蓮公司之空白支票,且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接續於附表「發票日」欄所示之時間,在該等空白支票上分別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並盜蓋芳雄公司、米芝蓮公司及代表人呂建慧、石筠羽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各該支票,繼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分別存入如附表所示馬怡如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取得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所示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7萬7,001 元。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5 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114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呂建慧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調偵卷第28頁),且有凱基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如附件各編號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33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及第336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又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號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上字第1814號、31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芳雄公司及米芝蓮公司大小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其業務上保管芳雄公司、米芝蓮公司之空白支票及大小章之機會,先後侵占該等空白支票並偽造本案支票進而行使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並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五、又被告所為前揭侵占空白支票後偽造本案支票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考 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僅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無足取,惟其目的、動機尚屬單純,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又審酌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芳雄公司、米芝蓮公司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更獲得上開告訴人之原諒,而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堪認被告已生悔改之 心。衡酌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芳雄公司、米芝蓮公司擔任會計,本應善盡其職責,惟其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上開公司之空白支票供己使用,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造成芳雄公司、米芝蓮公司之損失,並影響金融秩序甚鉅,實不宜寬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獲告訴人諒解,足見其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7紙,雖已由被告交付、行使之,惟既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亦難以預防犯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乃明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侵占並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支票後,繼而向金融機構持以兌現,因而取得67萬7,001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考量雙方已達成調解,倘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存款帳戶 1 芳雄公司 108年5月10日 108年6月4日 6萬6,822元 IJ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2 米芝蓮公司 108年5月10日 108年6月4日 5萬5,690元 IJ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3 芳雄公司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1日 8萬7,860元 IJ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 米芝蓮公司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1日 10萬7,380元 IJ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 芳雄公司 108年7月15日 108年7月26日 8萬9,525元 IJ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6 米芝蓮公司 108年7月15日 108年7月26日 10萬2,525元 IJ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7 芳雄公司 108年7月30日 108年8月28日 16萬7,199元 IJ0000000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