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秋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秋玲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秋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章壹顆、如附表之「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欄中偽造之「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簡秋玲明知興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億公司)之負責人張文興並未授權其以興億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工程合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與統嘉機械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統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祥銨簽訂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至盛工業廠房增建工程工程合約書(承包商:統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並持其事先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偽刻之「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章,復在未經張文興同意下,在上開工程合約書中如附表「所在位置」欄所示位置,盜蓋如附表「偽造印文」欄中偽造之「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共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應予更正),而製作內容不實之上開工程合約書,以表示其係經張文興授權以興億公司名義與統嘉公司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文興及興億公司之權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簡秋玲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張文興、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祥銨、證人徐蘭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111年度訴 字第92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4至105頁),然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張文興、何祥銨及徐蘭英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張文興、何祥銨及徐蘭英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張文興、何祥銨及徐蘭英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興億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並有承攬至盛公司之工程,復將至盛公司之工程發包與統嘉 公司,並與統嘉公司簽立「至盛工業廠房增建工程工程合約 書(承包商:統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我跟興億公司簽約, 就是張文興要求,我跟下包廠商要打合約時,公司章部分只 能用他指定的專用印章,公司代表人部分只能蓋我私人印章 ,合約要給興億營造,而且國稅局會查印花稅,所以張文興 當時叫我去刻1個「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章,拿去跟統嘉公司、其他下包廠商簽約時蓋印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與張文興簽約時,張文興告稱因為國 稅局會查稅,需有興億公司與下包廠商之工程合約,便授權 被告刻「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並要求被告與下 包廠商簽約時,公司章只能用上開印章,公司代表人部分只 能蓋被告自己的私人章,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之 回函及國稅局網站列印之資料,可知國稅局確實會查核營造 業之工程合約,故張文興確實需要興億公司與下包廠商簽立 之工程合約,來因應國稅局查核之必要。再者,觀諸被告與 張文興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雖約定: 「2.請款時由乙方(即簡秋玲)填寫請款單經業主審合通過 由甲方(即興億公司)前往領取,領取後即交由乙方發放本 工程應支付款項。乙方與任何協力廠商間工程款項問題及工 人薪資問題,甲方不負支付及賠償處理之責」,然因為張文 興實際上有授權被告使用合約專用章,所以工程款付給下包 廠商之方式,從原先的契約第六條規定款項交由被告的作法 ,變更為至盛公司所匯的工程款,先支付下包廠商,有剩餘 才交給被告,此由興億公司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 明細即可自明,且依此等方式所支付之工程款,均係先支付 給各家下包廠商,剩餘才會交給被告,所以實際上沒有張文 興所說怕被告領走工程款不付下包商款項的問題。此外,至 盛廠房增建工程之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係由大陸營建廢棄 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廢棄物處理公司) 承攬,被告與大陸廢棄物處理公司業務郭輝鴻簽訂「營建混 合廢棄物清理契約書」時,因沒有攜帶該枚「興億營造有限 公司合約專用章」,被告本欲將契約書帶回用印,張文興稱 不用那麼麻煩,用興億公司的大小章蓋一蓋即可,故契約書 「甲方用印」欄及騎缝章即使用興億營造公司大小章用印, 蓋倘如張文興所述,未同意被告以興億公司名義簽約為真, 則營建混合廢棄物清理契約書怎會以興億公司大小章用印? 足見張文興證述並未授權被告與下包廠商簽約,並非屬實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間與興億公司之負責人張文興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向其借牌,再於同年9月間與至盛公司簽立 「至盛工業廠房增建工程工程合約書(承包商:興億營造有限公司)」承接其廠房增建工程,另於同年11月間,以興億公司名義與統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祥銨簽立如附表所示之「至盛工業廠房增建工程工程合約書(承包商:統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並於該「至盛工業廠房增建工程工程合約書(承包商:統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契約上蓋印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之印文2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陳在卷(110年度他字第8450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63至65頁;訴字卷,第80至83、101至104頁),核與證人張文興、何祥銨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41至43頁;111年度偵字第589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3至55、63至65頁;訴字卷,第138 至153、179至188頁),復有上開本案合約書(他字卷,第19至25頁、偵字卷,第69至75頁;訴字卷,第53至62頁)在 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文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興億公司負責人,簡秋玲是我的下包,有關統嘉公司所提出之至盛工業廠房增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上,立合約書人為興億營造有限公司、簽約代表人為簡秋玲,這份合約我不知道,也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代表人為何是簡秋玲,我的興億公司沒有這顆章,而且我簽合約都是用公司的印鑑章去簽,我並沒有授權簡秋玲以興億公司名義與統嘉公司簽約,我雖然有借牌給簡秋玲,但是我與簡秋玲的合約有載明,簡秋玲不得用興億營造名義與其他任何一家協力廠商簽約等語(他字卷,第41至43頁;偵字卷,第63至65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至盛工業廠房增建工程實際上是由簡秋玲介紹過來,她沒有經過我的授權,就去跟統嘉公司簽約,我之前有跟簡秋玲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該份契約有提到簡秋玲不得以興億公司跟其他任何公司、協力廠商簽訂契約,即該份契約第10條附註,另外卷附以興億公司名義與統嘉公司簽訂的該份契約書,我好像在民事庭那邊有看過,民事庭寄來之前沒有看過,發生這個事情之前我都沒有看過,裡面的契約什麼我都沒有看過,契約上方有「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這個章我也沒有看過,也沒有任何人曾經告知我會使用這顆「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與統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等語(訴字卷,第139至152頁),參酌證人張文興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其於偵查、審理時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本案被告之理,故前開證述應屬信實,堪以採認。又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張文興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第十條付附註:1.任何附件、前置作業、品管人員,均按甲方(即興億公司)與業主合約為準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乙方不得用甲方名義與協力廠商簽約。……」, 此有上開合約書(偵字卷,第73頁)在卷可稽,更徵證人張文興證述其未同意授權被告使用興億公司名義、甚或自行刻印「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之印章,並將之使用與統嘉公司簽立合約書乙情,應屬可採。 ㈢、再者,參酌證人張文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至盛公司增建廠房工程不是我親自承接做的,所以我要求簡秋玲不能用興億公司的名義與協力廠商簽約,因為我會怕簡秋玲把錢領了以後,不付給底下的協力廠商,後面沒有處理,這個我就要負完全的責任,所以會要求簽訂承攬合約書內容第10條附註等語(訴字卷,第150頁),是證人張文興慮及為避 免自身捲入被告與下包廠商間之工程款糾紛,遂要求被告不得以其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約,以避免日後下包廠商與被告間,因工程款發生糾紛時,下包廠商會以興億公司為訴訟對象索討債務之情,實屬合於情理之事,是證人張文興基於前開考量,自無可能會授權、同意被告使用興億公司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約。 ㈣、另參以證人徐蘭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只有幫張文興代管興億公司的新竹一信銀行帳戶跟印章,至盛公司將工程款匯入這個銀行帳戶,要作為匯給下包商的金額,如果要匯給小包的話,我會把簿子還有銀行大小章交給簡秋玲,她會把要匯的金額交給銀行櫃員去辦,我就是在銀行那裡等她,臨櫃辦理完畢之後,銀行的印章跟存摺會交還給我,我會再根據簡秋玲給的匯款單上面的公司行號,在交易明細的金額旁寫上去等語(訴字卷,第189至198頁),又證人張文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簡秋玲要領款,這個款項一定要跟至盛公司領取,而至盛公司跟我簽約,所以他的抬頭一定要用興億公司的這個帳號開出來,然後他領的支票才可以在帳戶裡兌現,而且興億公司帳戶的大小章是由徐蘭英保管,所以簡秋玲如果要取款,徐蘭英跟簡秋玲會一起到銀行那邊領款,而且這個大小章也不能借出去等語(訴字卷,第148 頁),相互勾稽證人張文興、徐蘭英之證述,其等就至盛公司將工程款交付予下包廠商之過程,大致相符,於審理時之證述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並有興億公司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內頁、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等件(偵字卷,第27至31頁)在卷足佐,堪認證人張文興、徐蘭英前揭證詞應堪採信,況被告亦自承:當時我有跟興億公司董事長張文興講要借牌,雙方有簽合約,也有約定至盛營造支付的款項匯款方式入興億公司戶頭,興億公司的人會把我每個月要支付包商的錢,依照指示匯入包商帳戶等語(訴字卷,第81至82頁),故而,依上開至盛公司支付工程款與下包廠商之流程觀之,至盛公司之工程款先由興億公司收取,再由保管存簿、印章之證人徐蘭英偕同被告前往銀行,復由被告自行決定金額數目,並從該帳戶內轉匯與各下包廠商,是證人張文興自得憑此方式,確保至盛公司之工程款確實由其收取,並轉交由被告匯款與下包廠商,果將來有下包廠商爭執未取得工程款項或金額有差異時,因轉匯與下包廠商部分,係由被告自行決定處理,證人張文興並未參與決定,則證人張文興即可憑此撇清自身責任,益見證人張文興前揭證述因不願捲入被告與下包廠商糾紛,遂並無授權或同意被告以興億公司與下包廠商簽約乙情,當屬信而有徵。 ㈤、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辯稱:張文興當時叫我去刻「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章跟統嘉公司、其他小包廠商簽約時蓋印,就是他要求公司章部分只能用他指定的專用印章云云,惟參酌前開說明【詳前開貳、一、㈡部分】,證人張文興已明確證述並無授權被告私下刻製「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章,更未授權被告以興億公司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約,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洵非有據,不足採信。 2、辯護人又辯稱:張文興告稱因為國稅局會查稅,需有興億公司與下包廠商之工程合約,便授權被告刻「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之回函及國稅局網站列印之資料,可知張文興確實需有以興億公司與下包廠商簽立工程合約來因應國稅局查核之必要云云,惟參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2年2月24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22237302號函覆內容略以:「……稽徵機關為有效遏止 逃漏,不定時執行選案查核作業,對於列選之營造業查核案件方式,將就各案列選原因分別就其列報進銷項抑或成本費用查核其是否有違稅法規定,如認個案有查核必要,亦會請該營利事業提供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訴字卷,第239頁 ),是據上開函文尚難逕認國稅局查稅時,即必定會要求提出合約書,自無從憑此覈實辯護人所辯證人張文興曾告知國稅局會查稅,而需授權被告刻印與下包廠商簽約乙事為真,另依辯護人提出之「111年度營造業查核實務」內容中固有 提及略以:「……查帳核定之查核:(2)根據工程合約、帳 證,並同材料耗用分析表(僅包工者免附)、未完工程(材料耗用)分析表等勾稽查核,成本表報齊全。」(訴字卷,第311頁),然稽之本件被告與統嘉公司簽立合約之時間為108年間,是否適用上開111年之營造業查核實務,已非無疑 ,且徒憑上開內容,更無從逕予推論證人張文興為避免國稅局查稅,即會有同意、授權被告刻印並與下包廠商簽約之情事,故辯護人所辯,委非可採。 3、辯護人另辯以:因為張文興有授權被告使用合約專用章,所以工程款付給下包廠商之方式,從原先的契約第六條規定款項交由被告實際上的作法變更,並沒有張文興所說怕被告領走工程款不付下包商款項的問題云云,然依至盛公司之工程款轉入興億公司之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從該帳戶內轉匯與各下包廠商之金額此等方式,既可認證人張文興是慮及為避免受到被告與下包廠商間糾紛牽連之緣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詳前開貳、一、㈣部分】,則辯護人執此辯稱並無證人張文興所擔心之情況云云,自非有據,況上開付款與下包廠商之方式和「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六條所述方式發生差異之原因,是否即為證人張文興有授權被告刻印之情,遍閱卷附事證更無從加以確認,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係僅為臆測之詞,自不足以採信。 4、辯護人復辯以:至盛廠房增建工程之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係由大陸廢棄物處理公司承攬,興億公司與大陸廢棄物處理公司之合約書是因被告沒有攜帶該枚「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張文興稱不用那麼麻煩,用興億營造公司的大小章蓋一蓋即可,倘若張文興所述未同意被告以興億營造公司名義簽約為真,則營建混合廢棄物清理契約書怎會以興億營造公司大小章用印?足見張文興證述未授權被告與下包廠商簽約,並非屬實云云,然辯護人所辯興億公司與大陸廢棄物處理公司簽約時之情節並無相關證人、物證足以佐實,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況辯護人所執上開契約雙方當事人為興億公司與大陸廢棄物處理公司,而上開契約上所用印之興億公司印文,亦與被告所統嘉公司簽立之合約書用印亦不相同,更無從憑此論斷證人張文興確有授權被告以興億公司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約之事實。 ㈥、參酌前開說明,證人張文興並無授權被告以興億公司名義與統嘉公司簽立契約,更無授權被告刻印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後用印於合約書上,至為灼然,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統嘉公司簽訂合約書時,顯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未經被害人授權在附表所示之欄位,蓋印偽刻之「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2枚,並交付與告訴人以行使等情, 已然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刻「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章及偽造印文等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悉未獲得興億公司負責人張文興之同意,竟在其與統嘉公司之合約書蓋上其偽刻之「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後交付他人加以行使,侵害興億公司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之「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章1枚及附 表所示之「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2枚,分別 係被告所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至前開偽造「至盛工業廠房增建工程工程合約書(承包商:統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業已持之向統嘉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秋玲明知興億公司之負責人張文興並未授權其以興億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工程合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 間某日,向告訴人統嘉公司稱其業已取得興億公司之代理授權等語,致告訴人統嘉公司陷於錯誤,與簡秋玲簽訂至盛工業廠房增建工程合約書,簡秋玲即偽刻興億公司合約專用章,並佯以興億公司之代表人,而在上開工程合約書立約人甲方之欄位,蓋用「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簡秋玲」印文各1枚(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認定 有罪,說明如前),而製作內容不實之上開工程合約,以表示其係經張文興授權以興億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統嘉公司簽訂上開工程合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統嘉公司,被告並因而獲得為統嘉公司施作工程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統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祥銨簽訂「至盛工業廠房增建工程工程合約書(承包商:統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並於「至盛工業廠房增建工程工程合約書(承包商:統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契約上蓋印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等事實,惟堅詞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跟何祥銨認識很多年,當時承攬鋼構工程,我跟何祥銨講至盛的案子時,他問我有沒有營造牌的事情,我跟他說我沒有,我說可以用借的,因為借牌在營造界很常見,我當時跟何祥銨說有向興億公司借牌,而且我們整個團隊都有跟所有的小包這些都是借牌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何祥銨明知被告無營造廠牌照而係向被害人借牌,故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何祥銨陷於錯誤之行為,且被告已經給付2,000多萬元工程款,並不是承攬人沒有收到全部工程 款就是定作人詐欺,何祥銨明知被告是借牌仍願意承攬這個工程定有其評估,故被告沒有對何祥銨施用詐術等語。 ㈢、經查: 1、被告於108年11月間,以興億公司名義與統嘉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何祥銨簽立「至盛工業廠房增建工程工程合約書(承包商:統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並於「至盛工業廠房增建工程工程合約書(承包商:統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契約上蓋印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王献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從事至盛工業廠房增建工程時,我跟統嘉公司何祥銨有接觸過,就是所有的進度,各方面材料進場,從基礎開始都有參與,我要監督,各方面缺失我都要叫他改進,而因為至盛工業廠房增建工程的發票都要開興億公司,興億營造借出很多牌,大家都知道,因為他是甲級營造,承包一個工程有等級的區分,捌仟萬的工程一定要甲級營造,下包都會知道興億公司是借牌,而且每個包商都要開興億公司的發票,請款都要開發票,所以下包商知悉營造商是借牌等語(訴字卷,第201至202頁),參酌證人王献臣前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本案被告之理,且證人何祥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簡秋玲跟我簽約前,曾經說過她是向興億公司借牌這件事等語(訴字卷,第187頁),是證人何祥銨於與被告 簽約前,既經被告向其告知借牌之事,且依證人王献臣之證述,證人何祥銨於工程進行中亦應能發現有借牌之情形,故證人何祥銨確實是在其認為被告向興億公司借牌之情形下,方與被告簽立合約書,堪以認定,則證人何祥銨既認定被告係向興億公司借牌,應當清楚實際上與其存在工程承攬關係之對象為被告,而非興億公司,是自難認證人何祥銨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3、又參以證人何祥銨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簡秋玲要用她私人名義與我簽約,我說不行,一定要公司對公司簽約,因為比較有保障,後來她做好合約蓋好章,她說要拿去給興億公司用印,當時我沒有覺得奇怪,所以沒有追問云云(偵字卷,第53至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她說她沒辦法去承攬,一定要有甲級營造才可以簽約,我回答說我不管,後來這個合約書由我擬訂後交給她,她用印完成,就叫我去拿,我並沒有再向她確認興億公司有無授權用印此事,就我所知簡秋玲跟興億公司是合作關係,至於是什麼樣的合作關係,這個我不清楚,不能推測云云(訴字卷,第179至188頁),而觀諸證人何祥銨前開證述,於被告事後依其請求將興億公司列為簽約對象,證人何祥銨對於興億公司與被告間究竟是何關係、被告有無權限代表興億公司簽約、興億公司是否會受契約之拘束該等細節,證人何祥銨均未深究,是證人何祥銨應係因為知悉被告與興億公司間為借牌關係,且實際上興億公司並無授權被告簽立合約等情,故而未再詳加確認,且認為工程款項既由興億公司給付,遂要求被告將契約當事人列為興億公司,況依證人何祥銨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做工程最主要的也是為了要保證自己的工程款可以完全領回,如果這個人跟這個工程完全沒有關係,我們一定不可能去跟這個人簽約,當初我有問過她,付款的人是否為興億公司,她說是,那我就覺得就是有保障等語(訴字卷,第181至182頁),足認證人何祥銨要求簽約之目的,實則僅係為確保工程款之取得,對於興億公司是否實際有授權被告與否,並非甚為在意,由上情觀之,證人何祥銨對於被告是否有獲得興億公司之授權而與其簽約,既不在意,且被告將興億公司列為契約當事人,亦是應證人何祥銨之要求所為,自難認被告有何對證人何祥銨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當無從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對被告相繩。 4、再者,被告與證人何祥銨簽立合約書後,被告於109年10月31 日業已給付統嘉公司新臺幣(下同)145萬3,052元,此有統嘉公司於本院民事庭109年度建字第145號案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109年度建字第145號卷,下稱建字卷,第5頁)可 佐,則被告既有給付部分之工程款項,更難認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五、綜上,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黃翎樵、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 所在位置 所在卷頁 ㈠ 「至盛工業廠房增建工程工程合約書(承包商:統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 立合約人(工程合約書第1頁) 他字卷,第21頁 ㈡ 「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 立約人(工程合約書第3頁) 他字卷,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