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黃柏嘉、陳韋如、涂偉俊
- 被告黃忠義、劉德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6號111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義 劉德盛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973號、111年度偵字第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搶奪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劉德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搶奪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許間,在苗栗縣○○鎮○○里00 鄰000○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苗栗縣苑裡鎮103縣道上某不 詳地點),見徐玉雲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路邊且鑰匙未取下,徒手發動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二、劉德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6時至晚間8時25許間,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 與大同路交岔路口之陸橋下方停車場,以徒手搖晃而使螺絲鬆脫之方式,卸下趙士清所有MKN-223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而徒手竊取該車牌得手。 三、黃忠義及劉德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搶奪之犯意聯絡,分別起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6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榔頭1把(未扣案),由劉德盛騎乘機 車搭載黃忠義,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由呂瓊耀所 經營之洪海珠寶銀樓外,由劉德盛在旁把風接應,黃忠義則走向銀樓,趁呂瓊耀不及注意防備,手持榔頭敲擊銀樓展示櫥窗之防盜玻璃,致玻璃出現裂痕而損壞。惟因黃忠義未能順利將玻璃擊破,且為呂瓊耀發現,黃忠義旋即逃離,由劉德盛騎車搭載離去,而未奪得展示櫥窗內之財物。 ㈡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由劉德盛騎乘機車搭載黃忠義,攜帶 前揭榔頭,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呂淑欽所經營 之合興珠寶銀樓,由劉德盛在旁把風接應,黃忠義則走向銀樓,趁呂淑欽不及注意防備,手持榔頭敲擊銀樓展示櫥窗之防盜玻璃,致玻璃出現裂痕而損壞。惟因黃忠義未能順利將玻璃擊破,且為呂淑欽發現,黃忠義旋即逃離,由劉德盛騎車搭載離去,而未奪得展示櫥窗內之財物。 四、案經呂瓊耀及呂淑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967卷第156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一(被告黃忠義竊盜)之證據及理由: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86卷第16-17頁、第171-172頁,本院訴967卷第153頁、第325頁),並與被害人徐玉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486卷第43-44頁),且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車輛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偵486卷第55頁、第65頁、第101頁,偵5973卷第131-133頁),足認被告黃忠義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認定事實二(被告劉德盛竊盜)之證據及理由: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5973卷第11-13頁、第227-229頁,本院訴967卷第154頁、第325頁),並與被害人趙士清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偵486卷第45-46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486卷第61頁、第63頁、第99頁,偵8667卷第59頁,偵5973卷135頁),足 認被告劉德盛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認定事實三(共同加重搶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承認先後前往洪海珠寶銀樓、合興 珠寶銀樓,並持榔頭敲擊銀樓之展示櫥窗玻璃,否惟認有攜帶兇器搶奪犯行。 ⒈被告黃忠義稱:我們只是想要打破玻璃,偷走東西,應屬竊盜,而非搶奪,且該榔頭為橡膠製,我認為不算兇器等語。⒉被告劉德盛稱:我們只是想趁其不備敲了就走,不敢光明正大搶,至於構成竊盜或搶奪,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2人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6時50分許,攜帶榔頭1把,由被告劉德盛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忠義,共同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洪海珠寶銀樓外,由被告劉德盛在旁把風接應 ,被告黃忠義手持榔頭敲擊銀樓之展示櫥窗玻璃,惟因未能順利將玻璃擊破,2人隨即騎車逃離現場而未取得財物等情 ,為被告2人所承認,核與告訴人呂瓊耀、證人黃智咸及陳 國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486卷第37-41頁、第47-48頁、第49-50頁,偵5973卷第183-184頁),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偵486卷第90-92頁、第96頁,本院訴967卷第156-157頁、第163-164頁)。 ⒉被告2人又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攜帶前揭榔頭,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興珠寶銀樓,由被告劉德盛在旁 把風接應,被告黃忠義手持榔頭敲擊銀樓之展示櫥窗玻璃,惟因未能順利將玻璃擊破,2人隨即騎車逃離現場而未取得 財物等情,為被告2人所承認,核與告訴人呂淑欽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8667卷第51-55頁,偵5973卷第18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偵8667卷第61-65頁,本院訴967卷第156-157頁、第161-162頁)。 ⒊從而,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先後前往洪海珠寶銀樓及合興珠 寶銀樓,由被告劉德盛在旁把風接應,被告黃忠義手持榔頭敲擊銀樓之展示櫥窗玻璃,惟因未能順利將玻璃擊破而未取得財物等情,堪以認定。 ㈢按搶奪罪係乘人不備而不及抗拒,公然掠取他人財物;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二者之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又搶奪行為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若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同此見解)。依本案告訴人呂瓊耀、呂淑欽及證人黃智咸、陳國財前揭證述可知,當時洪海珠寶銀樓及合興珠寶銀樓均尚在營業中,且前揭告訴人及證人均在店內。又被告2人前往銀樓之時間分別為晚 間6時50分及7時42分,屬於商家營業及一般人晚間活動之時間。再參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被告黃忠義敲擊展示櫥窗時,係站在騎樓處靠近銀樓門口,店內燈光明亮(見本院訴967卷第161-164頁),被告2人應知悉該銀樓尚在營業 中而有人在內。被告2人仍決意由被告黃忠義持榔頭擊破展 示櫥窗奪取珠寶飾品,顯係不畏他人見聞而不掩形聲,有意乘人不備而不及抗拒,公然以不法腕力掠取他人財物,而該當於搶奪之犯意。被告2人主張為竊盜等語,不足採憑。 ㈣被告黃忠義以榔頭敲擊洪海珠寶銀樓、合興珠寶銀樓之展示櫥窗防盜玻璃,致玻璃出現裂痕,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486卷第96頁,偵8667卷第65頁),並有告訴人呂瓊耀及 呂淑欽於偵訊之證述可佐(見偵5973卷第184-185頁),應 認該防盜玻璃之隔絕防閑效用已經減損而損壞。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黃忠義所使用之榔頭,係由木質把柄及橡膠槌頭所構成,長度約60公分,槌頭為直徑10公分、高度15公分之圓柱體,並鑲入材質較玻璃硬之蘇聯鑽,此為被告2人所自承(見訴967卷第154-155頁)。持該榔頭敲擊銀樓展示櫥窗,可使防盜玻璃產生裂痕而損壞,此已認定如前。堪認該榔頭具有把手便於施力,材質堅硬而足以損壞防盜玻璃,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誤。被告黃忠義辯稱該榔頭非屬兇器,並不足採。 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 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同此見解)。 而銀樓展示櫥窗之玻璃,係為防止他人恣意拿取櫥窗內貴重商品所設,具有防盜之功能,屬於前述安全設備。 ⒊被告2人就事實三所為,係不畏他人見聞而不掩形聲,有意乘 人不備而不及抗拒,公然以不法腕力掠取他人財物,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為刑法第326條之加 重搶奪。被告黃忠義持榔頭敲擊銀樓櫥窗玻璃,均已著手於搶奪之實行行為惟未能得手,屬犯罪未遂。 ㈡罪名: ⒈被告黃忠義就事實一所為、被告劉德盛就事實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2人就事實三、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搶奪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事實三所為,尚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毀壞安全設備搶奪罪,為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與普通搶奪罪之結合犯,毀損部分已結合於所犯加重搶奪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搶奪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被告2人就事實三所示毀損部分,已為毀壞安全設備搶奪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事實三、㈠、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黃忠義就事實一及事實三、㈠、㈡所犯3罪;被告劉德盛 就事實二及事實三、㈠、㈡所犯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不 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2人有附表所示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主張 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為憑,經核無誤,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訴967卷第158頁、第327-328頁)。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審酌被告2人前案 罪質及手段與本案犯罪相似,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致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另於主 文諭知為累犯。 ⒉被告2人就事實三、㈠、㈡所示,著手於加重搶奪而未遂,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同有加重及減輕事 由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科刑: 審酌被告黃忠義有多筆竊盜科刑紀錄,被告劉德盛亦有竊盜及搶奪等多筆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作為累犯認定依據者,均不納入審酌),被告2人均 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謀生,為圖一己私利,又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加重搶奪之2罪,考量被告2人第1次 搶奪失敗後,不知警惕而再次起意犯罪之主觀惡性、2次犯 罪之手法及密接性,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黃忠義於本案竊得之機車1台、被告劉德盛竊得之車牌1面,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徐玉雲、趙士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486卷第59頁、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持以實施本案搶奪犯行之榔頭1把,係被告劉德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劉德盛所承認(見本院訴967卷第155頁),被告黃忠義供稱已因損壞而丟棄(見本院訴967卷第153頁)。考量該榔頭並非違禁物,為尋常可見之五金工具而甚易再次取得,且未經扣案,沒收之實益甚低卻需耗費相當之勞力及時間,又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故裁量後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劉德盛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被告黃忠義謀議而參與前揭事實一所示被告黃忠義之竊盜犯行。⑵被告黃忠義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被告劉德盛謀議而參與前揭事實二所示被告劉德盛之竊盜犯行。因此認為被告2人此部分各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被害人徐玉雲、趙士清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及車牌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就被告劉德盛所涉竊取機車部分: ㈠被告劉德盛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上開竊取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參與偷機車,我以為機車是黃忠義的,騎去銀樓犯案前才會先偷車牌來懸掛在機車上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黃忠義於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3時許間,在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附近,竊取被害人徐玉雲所有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見甲、貳、一)。又依被告2人之供述(見偵486卷第171-172 頁,偵5973卷第227-229頁)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486卷第87-96頁,偵8667卷第61-65頁),可知被告2人為本判決事實三所載搶奪犯行時,係騎乘被告黃忠義所竊取之機車換掛被告劉德盛所竊取之車牌。然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黃忠義行竊上開機車時,被告劉德盛亦有在場參與或分工。 ⒉被告黃忠義於警詢時雖供稱:當天我行經機車停放地點,發現機車鑰匙未拔,就直接將車騎走,之後我騎去劉德盛的住處交給他;劉德盛找我一起搶銀樓,我負責偷機車來代步等語(見偵486卷第17頁),似指被告2人謀議搶銀樓後,推由被告黃忠義竊取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劉德盛不知道機車是我偷的,他以為車子是我的,所以才又去偷車牌等語(見本院審訴464卷第122頁、訴967卷第153頁、第325頁)。就被告劉德盛是否參與謀議竊 車,被告黃忠義前後陳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尚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劉德盛之認定。 ⒊又被告劉德盛騎乘該機車前往搶奪銀樓前,尚另行竊取車牌懸掛在該機車上,已認定如前。若被告2人共同謀議搶奪銀 樓時,即已決定行竊機車以掩飾犯行,則被告黃忠義竊得上開機車後,已難以透過遭竊機車之車牌追查犯人,被告劉德盛應可直接騎乘該機車犯案,無需於前往銀樓前1小時,又 大費周章竊取另一面車牌懸掛其上。 ⒋此外,被告劉德盛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車號000-0000號這輛機車是贓車,黃忠義說是他朋友的,我想說不要害到黃忠義的朋友,所以搶銀樓前才會去偷MKN-2233號的機車車牌掛上去等語(見偵5973卷第11-1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 不知道機車是黃忠義偷的,他說是他朋友的;是由黃忠義提供機車,掛上我偷的車牌,再騎去銀樓等語(見偵5973卷第227-229頁)。可見被告劉德盛於偵查中始終否認參與行竊 機車,且係因認該機車為被告黃忠義之友人所提供,為避免殃及友人,故前往搶奪銀樓前,又另行竊取車牌換掛於機車上,應認被告劉德盛並不知悉該機車為被告黃忠義所竊取,益徵被告黃忠義於警詢時所述共謀竊車等情,並不可信。 ㈢由上可知,被告2人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雖係共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銀樓,惟無證據顯示被告劉德盛參與行竊。被告黃忠義於警詢所為不利被告劉德盛之供述,有前揭瑕疵及不可信之處,應不足採。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德盛參與行竊或謀議,自無從為不利之認定,應認被告劉德盛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五、就被告黃忠義所涉竊取車牌部分: ㈠被告黃忠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上開竊取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參與偷車牌,去銀樓犯案時也不知道劉德盛有換掛車牌,是被警察抓到後才知道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劉德盛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之陸橋下方停車場,竊取被害人趙士清所有MKN-2233號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得情,業已認定如前 (見甲、貳、二)。又依被告2人之供述(見偵486卷第171-172頁,偵5973卷第227-229頁)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86卷第87-96頁,偵8667卷第61-65頁),可知被 告2人為本判決事實三所載搶奪犯行時,係騎乘被告黃忠義 所竊取之機車換掛被告劉德盛所竊取之車牌。惟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劉德盛行竊車牌時,被告黃忠義亦有在場參與或分工。 ⒉被告劉德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因為黃忠義說MTM-1618號這輛機車是他朋友的,我不想害到黃忠義的朋友,所以去搶銀樓前,先偷車牌換掛上去等語(見偵5973卷第11-12頁、 第227-2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黃忠義沒有參與 偷車牌等語(見本院訴967卷第154頁),均未稱被告黃忠義參與竊取車牌。 ⒊被告黃忠義於警詢時供稱:竊取MKN-2233號車牌的事情我不清楚,當時是劉德盛從機車後車廂拿出來換等語(見偵486 卷第1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不曉得MKN-2233號車牌的來源等語(見偵486卷第172頁)。可見被告黃忠義雖知悉被告劉德盛換掛車牌,惟始終否認參與行竊,亦不知悉車牌來源。而被告2人騎乘前往搶奪銀樓之機車,係被告黃忠義所竊 取,已如前述,其2人騎乘該機車已足以掩飾身分,衡情無 需另行竊取車牌懸掛而徒生枝節,應認被告劉德盛決意行竊車牌時,並未與被告黃忠義謀議討論,被告黃忠義亦不知情。 ㈢由上可知,被告2人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騎乘機車前往銀樓時,雖有換掛MKN-2233號之車牌,惟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劉德盛行竊車牌時,被告黃忠義亦有在場參與或分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忠義事前參與謀議,自無從為不利之認定,應認被告黃忠義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就被告劉德盛及黃忠義此部分竊盜之嫌疑,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形成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此部分應諭知被告2人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追加起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 案由 犯罪行為 確定判決 刑度 執行完畢日 黃忠義 竊盜 竊取機車 苗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 有期徒刑4月 108年6月14日 竊盜 竊取自小客貨車 苗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號 有期徒刑4月 107年10月15日 竊盜 竊取機車 苗栗地院108年度苗簡字第734號 有期徒刑4月 109年5月29日假釋,109年9月15日視為執行完畢 竊盜 侵入住宅竊取電動自行車 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 有期徒刑8月 竊盜 攀爬房屋破壞窗戶侵入竊取財物 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 有期徒刑8月 劉德盛 竊盜 竊取機車 苗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484號 有期徒刑5月 105年10月13日假釋,106年4月13日視為執行完畢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1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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