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張明道、李思緯、張英尉
- 被告蕭聿辰(原名:蕭曜輝、蕭玉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聿辰(原名蕭曜輝、蕭玉琪)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8094號、第1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吳宗龍係【設在桃園縣○○市○○路○○○號一樓之一】庭 真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及【設在桃園縣○○市 ○○路○號一四樓之二】臻顥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之負責人,同案被告吳榮松、吳榮輝分別係【設在台北縣○○市○○路○○○號】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桃園縣○○鎮○○○○○鄰○○○○○號】隆益電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桃園縣○○鄉○○○路○段○○○○號五樓 之一】吉忠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台北市 ○○○路○段○○○號】光音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亞銅實業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及【桃園縣○○鄉○○○路○段○○○○號五樓之十 】豪有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實際負責人, 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同案被告吳信雄為隆益電業有限公司、同案被告周秋娥為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案被告何邱阿美為吉忠企業有限公司、同案被告駱廖松為光音企業有限公司、同案被告莊坤霖為亞銅實業有限公司等之登記名義負責人; ㈡、同案被告吳榮松與吳榮輝為親兄弟,同案被告吳宗龍為同案被告吳榮輝之子,其等三人均曾任職於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底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同案被告吳榮松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同案被告吳榮松指示吳宗龍設計一套假進出口及假交易買賣流程,先由同案被告吳榮松、吳榮輝先至香港設立喜得健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CITIAINPROFITSLIMIED)及艾迪蒙企業有限公司(ADVA NCEPLANINVESTMENTLIMI)等兩家香港公司,再由同案被告 吳宗龍赴香港承租上二公司之營業處所,及以與渠等亦有具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吳信雄、周秋娥、何阿美、駱廖松及莊坤霖等人為前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後,或利用昔日與吳榮松有生意上往來而在馬來西亞及新加坡設廠製造IC等電子產品 之台商,將此兩地台商所產製原欲由新加坡出口至香港,再由香港轉銷至大陸之IC等電子產品先借其使用,而該兩地之 台商鑑於與同案被告吳榮松等人之情誼,同意將渠等經由香港轉銷至大陸之IC等電子產品,提早生產出貨,並於該等產 品運抵香港後,由同案被告吳榮松等提供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本票予上兩地台商作為擔保如期償還貨物之用,再由同案被告吳宗龍就上二地台商運抵香港之產品,以渠等在國內所設立之前揭公司為買受人,在香港所設立之上兩公司為出賣人,製作該等國內公司與香港公司間之不實國際買賣契約,將上兩地台商所生產運抵香港之前揭產品運至台灣,待上開自香港運抵國內之電子產品於數日後,同案被告吳榮松等又以在國內所籌組之右揭公司為出賣人上二香港公司為買受人,再度製作不實之國際間賣賣契約,將上開IC等電子 商品出口至香港,再由香港運往大陸予原真正買主,或以廢電子產品充當剛生產之電子產品,以渠等在國內所設立之前揭公司為出買人,在香港所設立之上二公司為買受人,並將上開廢電子產品包裝出口至香港,於該等廢電子產品運抵香港,立即重新更換外包裝,以在國內所設立之前揭公司為買受人、香港所設立之上兩公司為出賣人,將上開更換外包裝廢電子產品運回國內,即於一段期間內以同一批廢電子產品不斷重新更換外包裝在香港與臺灣間進出,為了配合此一不實之進出口,平日在香港倉庫均保有二十箱左右之廢電子產品以應不時之須,而同案被告吳宗龍、吳榮松等係以上二方式製造每次交易金額約一千萬元至二千萬元間之國際間不實買賣契約,再透過上開不實國際賣買於每次辦理出口手續後利用信用狀押匯方式向國內各往來銀行詐貸每次出口金額一千萬元至二萬元之八成不等短期週轉金; ㈢、上開同案被告吳榮松等在國內所籌組之人頭公司實際上相互間並無進銷交易買賣之事實,為掩飾上開不實之國際間買賣及虛增該等公司之營業額以取信各往來銀行方便日後取得信用貸款,由同案被告吳宗龍邀集與渠等亦具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黃俊傑、鄭曉瑞、陳雪絨、高炳瀛、余聖翔、謝坤獻、林王惠子、林權中、劉炳辰、蔡佳蓁、翁永昇、謝政方、楊玉梅、秦正良、梁桂蘭、李嘉星、李濡滋、黃子明、劉竹根、李水盛、許美珠、紀旭條、陳善龍、鍾振榮、郭建議、被告蕭聿辰、同案被告謝明城、鄭永明、程長龍、林權邦、李承杰、余介凡、柯進樹、曾石雄等人,籌組豪有實業有限公司、堪薩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佑豐實業有限公司、喬國國際有限公司、藍珊實業有限公司、台灣曼特寧有限公司、藍山國際有限公司、鏵國際有限公司、碩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大菩橡膠實業有限公司、偉玄實業有限公司、欣運通興業有限公司、澔軒有限公司、祥蒞企業有限公司、松國貿易有限公司、範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愛喜特有限公司、彰誠有限公司、丸立五金工廠有限公司、泉順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炯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中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鴻科技有限公司、定力自動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明喬實業有限公司、台灣綠纖維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頭公司分任上開各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後(同案被告黃俊傑等上開公司負責人均係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由同案被告吳宗龍負責統一規劃、分配並製作以上兩方式進口之電子產品「IC」或「銅線」 品名之每月前開公司間交易數額及金額明細表,進而由同案被告吳宗龍就其所規劃、分配之上開國內二十七家公司間彼此每月交易額統一相互虛開不實而品名均為「IC」或「銅線 」之買賣交易憑證統一發票,為防止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並要求上開二十七家公司名義負責人至特定銀行開立帳戶,規劃一上開公司間不實買賣之貨款給付流程,即將借用之貨品以信用狀進口押匯方式或電匯轉帳至相關轉手公司製造交易憑證,並以L/C押匯、支票或以現金電匯等方式製作港臺 兩地之貨款往來之假像;國內上開二十七家上、下游公司間,則由同案被告吳宗龍先將款項匯至作為買受人公司之帳戶內,再由該買受人公司帳戶電匯至出賣人公司,當作付款証明;又同案被告吳宗龍於填製及分配上開公司間之統一發票之明細後,旋依其所填製之各公司統一發票,製作不實之各公司每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四○一表」(即填製各公司每期期銷、進項金額及應納、應退稅額),並進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再依據稅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載之銷項及進項金額入帳,於年度結算時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財務報表,虛造各公司正常營運及高營業額之假象,並藉取得不知情之會計師的財務簽證,並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財務報表,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貸款,於貸款時先由同案被告吳榮松與各往來銀行承辦人員接洽,再由與渠等亦具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黃華生(為同案被告吳榮松女婿)帶領各往來銀行之承辦人員至隆益電業有限公司、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吉忠企業有限公司、光音企業有限公司、亞銅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共同設在桃園縣○○鎮○○○○○鄰○○○○○號工廠參觀,再以隆益電業有限公司 ,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吉忠企業有限公司、光音企業有限公司、亞銅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即同案被告吳信雄、周秋娥、何邱阿美、駱廖松及莊坤霖之名義,向往來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使不知情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等五十三家銀行或分行之承辦人員,誤以弘元等公司確實有生產線在生產及高額營業額,而將款項貸予同案被告吳榮松,再同案被告吳宗龍等深知我國外銷零稅率,即廠商外銷時可申請返還已繳納之稅捐,乃檢具庭真企業有限公司、臻顥企業有限公司、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豪有有限公司、吉忠企業有限公司、光音企業有限公司、亞銅實業有限公司與上二香港公司間之不實出口報單,及上游廠商即吳宗龍填製之上開公司間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稅款,使不知情之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人員,於審查上開不實之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誤以同案被告吳宗龍等人確實有將商品外銷至香港之上二公司,而將稅款以國庫支票交予吳宗龍。 ㈣、另同案被告陳奕森係【設在台北市○○街○○○巷○號】元頎企業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實際負責人,而同案被告張 捷則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朱志輝係【設在台北縣○○市○○路○○○號四樓之一】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之負責人及【台北縣○○市○○路○○○巷○號三樓 】柏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統號○○○○○○○○)之實際負責 人,登記名義人則為同案被告洪振寬,四人均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同案被告陳奕森原係以在媒體刊登廣告招攬客戶辦理信用狀服務為業,而信用狀押匯原係為因應國際貿易境外信用調查困難,透過往來銀行之授信與保証,使得買賣雙方得以促成交易,一方得如期收到所訂貨物、一方如期收到買方所給付之貨款,然其前提須買賣雙方有實際上貨物交易行為,買賣雙方通常係經歷查價、訂單、規格說明、付款方式等流程,於交易成立時,再透過信用狀完成付款、收款行為。嗣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同案被告朱志輝乃委請擅長信用狀押匯業務之同案被告陳奕森為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外採購部經理,同案被告陳奕森為使同案被告朱志輝能順利取得銀行之信用貸款以解決財務困難,四人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計畫以假出口真押匯之方式,利用L/C押匯擴張信用,以獲得公司營運所須週轉 資金,為此同案被告朱志輝與同案被告陳奕森先赴香港設立CITIFAIR(長星國際)、LUCKYWEALTH二家公司作為國外買 受人(進口商),以低價高報方式,分別以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柏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出賣人(出口商),以低價高報方式將掃描器等電子產品由臺灣運至香港,同案被告朱志輝及同案被告陳奕森二人為掩飾其上開假出口行徑,一方面對外均宣稱因取得大陸電信單位電腦設備承包權,始須出口高科技產品至香港,再經由香港轉運往大陸,然同案被告朱志輝輸往香港之所謂高科技產品並未轉運至大陸予所稱之買受人大陸電信單位,而係將貨物堆存在大霸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所承租,位在Flat 812,8th Floor,Block B,Hong Kong Industrial Centre,000-000 Castle Peak Road,Kow loon,Hong Kong之倉庫內未由受貨人提領,另一方面渠等則利用國內出口商在押匯的同時請境外進口商配合俟其將押匯金額匯至境外帳戶後,再答復台灣押匯銀行確認無誤;或是出口商在押匯前數日須先匯出貨款,俾便境外廠商配合作業之方式,由渠二人自行提供資金先匯至香港SUNLAM 及KINTRON等公司,使不知情之香港開狀銀行將信用狀開予 臺灣之出口商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柏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由同案被告朱志輝特上開信用狀至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等金融機構辦理信用狀押匯貸款,使不知情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等金融機構,不知係假出口真押匯而將款項貸予同案被告朱志輝所經營之上二公司;嗣同案被告朱志輝及陳奕森因見以上開假出口真押匯方式製造不實外銷假象致上二公司銷項金額過鉅,而須有與銷項金額相同之進項金額與之沖銷以便扣抵銷項稅額,同案被告朱志輝與陳奕森為取得此進項金額之交易憑證統一發票,乃與同案被告吳榮松及吳宗龍等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並由同案被告朱志指派亦知該上情而與渠等亦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蘇貴瑛與吳宗龍配合,渠等均明知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柏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隆益電業有限公司、吉忠企業有限公司、光音企業有限公司、亞銅實業有限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何買賣交易行為,由同案被告吳宗龍每一月或二月依同案被告陳奕森所指定品名分別為「IC」、「CONNET」、「 CABLE、PVC外殼」及其所須要之進項金額及數量,填製以盛 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柏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出賣人為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隆益電業有限公司、吉忠企業有限公司、光音企業有限公司、亞銅實業有限公司之交易憑證統一發票,同案被告朱志輝則指示同案被告蘇貴瑛於取得吳宗龍所填實之不交易憑證統一發票後,按同案被告吳宗龍所填製之統一發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五點五(其中百分之五作為供同案被告吳宗龍繳納營業稅之用,另百分之零點五作為向同案被告吳宗龍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之佣金)簽發支票經由同案被告陳奕森交予同案被告吳宗龍,同案被告朱志輝及蘇貴瑛於取得同案被告吳宗龍所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後,製作不實之盛揚及柏瑄二公司每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四○一表」(即填製該二公司每期期銷、進項金額及應納、應退稅額),並進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再依據稅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載之銷項及進項金額入帳,於年度結算時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財務報表,虛造該二公司正常營運及高營業額之假象,並藉取得不知情之會計師的財務簽證,並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財務報表,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貸款,使不知情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及合作金庫六合支庫之承辦人員,誤以揚盛及柏瑄公司確實有生產線在生產及高額營業額,而將款項貸予同案被告陳奕森,再同案被告朱志輝、陳奕森及蘇貴瑛等深知我國外銷零稅率,即廠商外銷時可申請返還已繳納之稅捐,乃檢具盛揚及柏瑄二公司與上二香港公司間之不實出口報單,及上游廠商即同案被告吳宗龍填製之上開公司間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稅款,使不知情之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人員,於審查上前不實之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誤以同案被告朱志輝所屬之上二公司確實有將商品外銷至香港之上二公司,而將稅款以國庫支票交予同案被告朱志輝。㈤、同案被告吳榮松、吳宗龍、朱志輝及陳奕森等人以庭真企業有限公司及盛揚科技有限公司等上開三十七家公司,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因無交易事實而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二十八億六千二百零四萬九千二百零六元,統一發票稅額達一億四千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其利用申請外銷零稅率所詐得之退稅款為二千九百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三元;以虛增之營業額,培養信用,向土地銀行中壢分等五十三家金融機構詐貸之款項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逾期貸款七億九千五百八十萬六千元;以上開開立不實循環統一發票逃漏之稅額達一億四千三百八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庭真企業有限公司等上開三十七家公司之統一編號、負責人或登記名義人姓名、資本額、設立日期、營業地址及營業登記項目詳如附表一;庭真企業有限公司等上開三十七家公司相互開立不實循環統一發票之總金額及其明細表如附表二及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三十七、庭真企業有限公司等上開七家公司詐得之外銷沖退稅總額及明細詳如附表二及附表四;庭真企業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等五十三家行庫所詐貸之款項總額及其明細詳如附表二及附表五)。因認被告蕭聿辰係涉犯(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103年6 月6日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及(88年2月5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之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2條、第80條、第83條、第215條、第340條之規 定,均有修正之情形。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復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被告行為後,追訴權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相關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刑法規定業已修正施行,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部分: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月24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自95年5月26日施行,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規定。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 惟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被告應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教唆或幫助犯逃漏稅捐罪,然該條第1項修正前後規定相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㈢、刑法第215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 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㈣、刑法第340條部分: 1、被告行為後,行為時之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88年2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將刑度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50,000元」,嗣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並已廢除上開原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 規定。惟本次修正施行之刑法雖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然仍保留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處罰,參諸該條修正理由乃配 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遂併予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足見此項修正係基於罪刑相當性之考量,因而刪除常業犯之處罰,並非對詐欺行為加以除罪化。 2、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度由原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修正對於刑罰權規範內容已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且修正後之詐欺罪,因刪除常業犯、連續犯之規定,即應以其犯罪行為次數之多寡、態樣,以決定是否成立包括一罪或數罪,並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可見被告行為後,有關詐欺罪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依據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除非中間時法或裁判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否則即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3、而本件被告係於86至87年間,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以虛偽之信用狀向銀行詐貸、以虛偽之發票製作虛假之會計憑證向銀行詐貸、並向稅捐機關詐取退稅款項,此等詐欺行為,其所為詐欺行為之對象不同,犯罪時間可分、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在刑法評價上本可獨立成罪。被告所涉犯行,依9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應適用常業詐欺罪論處, 而依88年2月3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規定,可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依88年2月3日修正後刑法第340條之規定,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倘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各詐欺行為,應按罪數處斷,則其依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分論併罰之最重法定刑度,將遠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法定刑度。故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規定,仍以適用88年2月3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處斷,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㈤、連續犯部分: 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本案涉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各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㈥、牽連犯部分: 原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所犯填製不實商業憑證罪、逃漏稅捐罪、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及常業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罪,即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追訴權時效部分: 1、94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4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分別為最重5年以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最重3年以下有期徒刑(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逃漏稅捐罪、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最重7年以下(常業詐 欺罪)。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則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從而,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94年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10年。 2、94年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94年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108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 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前二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綜上,依據從舊從輕原則,本案適用94年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且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 三、本案時效計算如下: ㈠、被告被訴涉犯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103年6月6日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108 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及88年2月5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之罪嫌,最重法定刑分別 為5年、3年、3年、7年以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 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合計為12年6月,而本案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7年12月15日( 起訴書僅記載犯罪行為於86年間起至87年間止,則被告犯罪行為最遲應於87年12月間終了,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為該月之15日),追訴權時效自應以該日即87年12月15日為計算基準。 ㈡、本件經檢察官於88年3月15日開始實施偵查後,於90年1月9日 提起公訴,90年2月5日繫屬於本院,而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經本院於98年8月28日發布通緝,有本 件刑事偵、審全卷及本院通緝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第1頁、88年度偵字第18916號卷,第2 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2號卷一,第11頁背面)可佐。是 本件追訴權時效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87年12月15日起算,再加計本件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3月15日)至本院發 布通緝日(即98年8月28日)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期間10年5月13日,並扣除檢察官起訴之日(即90年1月9日)至案件實際繫屬本院之日(即90年2月5日)之27日期間。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 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之追訴權時效,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4分之1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 ,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0年11月1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前揭罪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