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選任辯護人 徐明豪律師 林俊儀律師 被 告 劉青鑫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温德勳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林俊安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4135號、111年度偵字第2892、13094、13101、13133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68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981、2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柏志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12proMAX(門號0000-000000)及IPHONE6splus(門號0000-000000)各壹支、微波爐參臺暨外箱(含裝大麻花真空包信封袋)均沒收;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19105.69公克)沒收銷燬。 二、劉青鑫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IPHONE7plus(門號0000-000000)壹支、微波爐參臺暨外箱(含裝大麻花真空包信封袋)均沒收;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19105.69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東渝國際通運有限公司簽收單上之「陳永華」署押壹枚沒收。 三、温德勳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19105.69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微波爐參臺暨外箱(含裝大麻花真空包信封袋)均沒收。 四、林俊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19105.69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微波爐參臺暨外箱(含裝大麻花真空包信封袋)均沒收。 五、林俊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19105.69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微波爐參臺暨外箱(含裝大麻花真空包信封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柏志(英文名TONY)、劉青鑫、温德勳(綽號小哥)、林俊宏(綽號宏哥)及林俊安(綽號安哥)均明知大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 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渠5人竟於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6日間某時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林俊安透過林俊宏聯繫温德勳、温德勳再聯繫陳柏志為聯繫模式,由陳柏志提供陳柏志任職之東渝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東渝公司)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之3」(下 稱東渝公司址)做為收件地址,温德勳提供「温德勳」、林俊安提供「廖明旭」、林俊宏提供「陳有男」等收件人資訊給陳柏志及美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運輸毒品入臺之收件人,擬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於微波爐內,經由空運快遞入臺,謀議既定,美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大麻9包(驗餘淨重3647.78 公克)、16包、18包(16包及18包之驗餘淨重共15457.91公克)分別夾藏在3臺微波爐內且打包為3箱,報單號碼依序為CE/10/0I5/SU746(收件人陳有男)、CE/10/0I5/SU747(收件人温德勳)、CE/10/0I5/SU748(收件人廖明旭),偽為 一般電器貨物(下合稱本案貨物)投遞至臺灣,並由不知情之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詎渢公司)辦理報關事宜,以此方式運輸大麻進入臺灣。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0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在華儲快遞進口專區執 行BR-0005(洛杉磯-臺灣桃園)班機進口貨物X光儀檢視勤務 時,發現詎渢公司代理報關進口之本案貨物X光影像極為可 疑而開驗,即見本案貨物各內置1臺微波爐,每臺微波爐內 分別夾藏上開數量之大麻花。 二、陳柏志、温德勳、林俊宏及林俊安查覺本案貨物已入臺,温德勳即於110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聯繫陳柏志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弄00號之橋邊神壇(下稱橋 邊神壇)集合,林俊安再指示陳柏志到和平西路華江橋下等待劉青鑫,由陳柏志搭乘劉青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共同前往東渝公司領貨,並約定事成後,陳柏志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報酬,劉青鑫則可獲得LV包包2個(價值近5萬元)之報酬。陳柏志及劉青鑫即於110年12月6日下午1時46分許,抵達東渝公司址 ,劉青鑫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東渝公司之簽收單上偽簽「陳永華」之署名1枚續將簽收單向東渝公司員工 行使而領取本案貨物,待陳柏志、劉青鑫將本案貨物搬運上自小客車之際,旋遭航警局警員當場拘提陳柏志及劉青鑫,並經陳柏志供出温德勳亦有涉案,再經温德勳、陳柏志陸續供出「宏哥」林俊宏、「安哥」林俊安為渠2人上游成員, 始循線查得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柏志、被告劉青鑫、被告林俊安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陳柏志、劉青鑫、林俊安及渠3人之辯護人(重訴16卷一193、268頁)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被告温德勳部分 ㈠查温德勳及辯護人就陳柏志及林俊安於警詢中之證述、陳柏志及林俊安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爭執證據能力(重訴16卷一229頁),惟本院不會使用該等證述認定温德勳之犯 罪,爰不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㈡次查,温德勳及辯護人爭執陳柏志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重訴16卷一229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在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得為證據。是於温德勳及辯護人未舉證陳柏志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傳喚陳柏志到庭供温德勳及辯護人對質詰問(重 訴16卷○000-000頁),故陳柏志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所述之供述證據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且檢察官、温德勳及辯護人皆未就證據能力為爭執,自就認定温德勳之犯罪有證據能力。三、被告林俊宏部分 ㈠查林俊宏及辯護人就陳柏志、温德勳及林俊安於警詢中之證述、陳柏志、温德勳及林俊安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爭執證據能力(重訴25卷一51頁),惟本院不會使用該等證述認定林俊宏之犯罪,爰不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㈡次查,林俊宏及辯護人爭執陳柏志及温德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重訴25卷一51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在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得為證據。是於林俊宏及辯護人未舉證陳柏志及温德勳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傳喚陳柏志及温德勳到庭供林俊宏及辯護人對質詰問(重訴16卷○000-000、199-241頁),故陳柏志及温德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所述之供述證據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且檢察官、林俊宏及辯護人皆未就證據能力為爭執,自就認定林俊宏之犯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陳柏志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陳柏志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44315 卷一304頁、重訴16卷三258頁),核與證人即東渝公司副總孫寶延於警詢(他8702卷37-47頁)、證人即詎渢公司總經 理王濟軍於警詢(偵44135卷○000-000、243-245頁)、劉青 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偵44135卷○000-000、127-130、297-30 1頁、偵44135卷二9-11、77-81頁、他8702卷125-140頁、)、温德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偵2892卷一11-21、23-28、163-173頁、偵2892卷二27-29頁、他8702卷155-172頁、 重訴16卷○000-000頁)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貨物啟封照片 、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東渝公司監視器影像擷圖、陳柏志與東渝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東渝公司簽收單、陳柏志與温德勳LINE對話紀錄、陳柏志手機內陳有男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監聽温德勳譯文、陳有男預付卡申請書、本案貨物EZWay資料、本案貨物照片可證 (他8702卷13-16、51-52、55-64、75-76、147頁、偵44135卷一21-23、24、25、26-27、30、33-39、55-57、59-61、107、197、201、203-209、217-225、229、233、235-241、249-258頁、偵44135卷二37-39頁、重訴16卷○000-000頁), 另扣案之本案貨物中取出的9包、16包、18包物品,經鑑驗 後確含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他8702卷145、197頁、偵44135卷一305、307頁、偵44135卷二55頁),足認陳柏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陳柏志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劉青鑫部分 訊據劉青鑫固坦承其於110年12月6日有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橋下載陳柏志去東渝公司址,抵達後有在東渝公司簽收單上簽「陳永華」名字後交給東渝公司員工,再搬本案貨物至自小客車上,並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是我死掉的大哥李漢民的馬來西亞朋友陳永樺於110年12月6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間用facetime打給我,要我去和平西路華江橋下載陳柏志去領國外寄來臺灣電器,並把陳柏志跟電器一起載去延平北路,我答應後還說電器的盒子裡有放我之前喜歡的LV包包2個要送給我,1個包包約23,800元,我只是受託去載本案貨物,不知道本案貨物是大麻等語(偵44135卷○000-000、127-130、297-301頁、他870 2卷125-140頁、偵44135卷二9-11、77-81頁、重訴16卷一184頁、重訴16卷三258頁)。 ⒈查劉青鑫上開坦承部分,核與陳柏志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44135卷一9-16、42、287-293、303-304頁 、他8702卷83-97頁),復有本案貨物啟封照片、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東渝公司監視器影像擷圖、自小客車照片、東渝公司簽收單、本案貨物照片可證(他8702卷13-15、51、52、55-64、69、147 頁、偵44135卷一31-39、197、201、203-209、217-225、229、233、235-241、249-258頁),足認劉青鑫於110年12月6日下午1時46分許,確有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和平西路華江橋 下載陳柏志至東渝公司址領取本案貨物,並於東渝公司簽收單上偽簽「陳永華」之姓名及搬運本案貨物上車等情為真實。又劉青鑫至東渝公司址搬運之本案貨物,確含有9包、16 包、18包大麻,且合計淨重高達19111.98公克(約19公斤以上,計算式:3649.42公克+15462.56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他8702卷145、197頁、偵44135卷一305、307頁、偵44135卷二55頁),足認本案貨物內確含有19公斤以上之大麻。 ⒉次按平日從事代收代送貨物之貨運司機或代收貨物保全、物業人員,月薪僅不過數萬元為周知之事實及社會經驗,若行為人平日並非從事貨運司機等相類職業,復經他人委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前往領取貨物,足認行為人對所領取之貨物並非合法已能有所知悉。又第二級毒品大麻的市場價值不斐,且運輸毒品及私運毒品進口我國此類犯罪,最重要的階段為能不能在貨物清關後自關口成功領得或自貨運公司成功收取夾藏毒品之貨物,尤以運輸及進口之毒品數量越多、價值越高時,運輸及私運毒品籌畫者為確保能成功取得、掌握夾藏毒品之貨物及避免黑吃黑導致自身鉅額金錢損失,甚遭上游索賠、報復等,均會委託知悉部分情節及可信賴之人前往領取夾藏毒品之貨物為此類犯罪之經驗法則。查劉青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我死掉的大哥李漢民的馬來西亞朋友陳永樺於110年12月6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間用facetime打給我,要我去和平西路華江橋下載陳柏志去領國外寄來臺灣的電器,並把陳柏志跟電器一起載去延平北路,我答應後還說電器的盒子裡有放我之前喜歡的LV包包2個要送給我,每個LV包包價值約23,800元等語,劉青鑫復於警詢中供承:陳永 樺交代我每次聯絡完就要將通聯紀錄刪除,我於110年之前10年是從事土方工程,每日薪資約2,000元,月收入約5-6萬 元,110年12月10日以前是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等語(偵44135卷一122、124頁、他8702卷126、127頁) 。而劉青鑫平日既非從事貨運司機之人,不具任何載貨收貨專業,卻有人突然委託劉青鑫自桃園北上至台北接人、新北載貨,且要求劉青鑫要把每次通聯記錄都刪除,參以劉青鑫之日薪資不過2,000元,卻於領取本案貨物後之1日內即可獲得近5萬元之報酬,此等不符常情之處均足使劉青鑫知悉本 案貨物絕非合法物品。參以本案貨物中夾藏之大麻高達19公斤以上,市場價值甚鉅,運輸及私運毒品之籌畫者豈會甘冒本案貨物遺失或遭黑吃黑的風險,找1個全然不知情及無相 當信賴關係之人前往領取本案貨物,任令劉青鑫隨意駕駛籌畫者不知且無法控制的自小客車隨意前往領取本案貨物或隨意將本案貨物載往不可控制之地點。是依上開不符常情之處、運輸毒品及私運毒品進口犯罪之經驗法則,可認劉青鑫主觀上明知本案貨物內夾藏大麻,仍決意於110年12月6日下午1時許至和平西路華江橋下搭載陳柏志,再前往東渝公司址 領取本案貨物,故劉青鑫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堪以認定。 ⒊劉青鑫固以其係受大哥的友人陳永樺所託,相信陳永樺不會騙其,其只是遭利用云云置辯。惟劉青鑫於本案偵查至審理終結前,均無法供出陳永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訊,故劉青鑫辯稱是陳永樺指示領取本案貨物,核屬幽靈抗辯,不足為採。辯護人固為劉青鑫辯護稱:陳柏志、温德勳、林俊宏及林俊安均稱不認識劉青鑫,劉青鑫自無可能與陳柏志等人一起謀劃運輸、私運毒品進口而具有犯意聯絡,另私運管制物品以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即屬既遂,而本案貨物於110年12月4日已入境我國,劉青鑫嗣於110年12月6日始前往領取本案貨物,自屬事後共犯,不能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等語(重訴16卷○000-000頁)。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 行為人就整體犯罪計畫或全體共犯為何人等事項全部知悉為限,只要行為人知悉部分犯罪計畫仍願加入犯罪並為行為分擔即足;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雖以管制物品入境我國為既遂,但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的犯罪目的係為實際取得該管制物品,故整個犯罪係終於行為人實際取得管制物品,故於管制物品入境我國前往領取之行為亦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劉青鑫雖不知悉實際指示其前往領取本案貨物之人係林俊安(詳後述),亦不認識陳柏志、温德勳、林俊宏等人,然劉青鑫既知悉本案貨物為自國外運輸來臺之毒品並為領取本案貨物此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自能認其與陳柏志等人有犯意聯絡,再者,劉青鑫於管制物品進口後前往領取本案貨物,該時私運管制物品之犯罪尚未終了,自無所謂事後共犯可言,從而,辯護人之辯護無從採為有利劉青鑫之認定。 ⒋綜上小結,劉青鑫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㈢温德勳部分 訊據温德勳固坦承林俊安於110年11月要進口4臺微波爐,林俊安是透過林俊宏指示其與陳柏志聯繫進口4臺微波爐事宜 ,其曾與陳柏志先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東渝公司址領過1臺微波爐順路去觀音寶塔拜拜,再聽從林俊宏指示將該臺微波爐交給林俊安派來的人,又林俊宏有交代其於110年11月29 日將陳有男的身分證、陳有男預付卡申請書及1支手機交給 陳柏志,嗣於110年11月底,其有將其之身分資料給陳柏志 當作本案貨物之一的進口名義人並由陳柏志以其名義辦理EZway,另林俊安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有要求其找陳柏 志到橋邊神壇,由林俊安派車手陪陳柏志前往東渝公司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貨物內的微波爐有夾藏大麻,我也沒說過事成後要給陳柏志60萬元的報酬等語(偵2892卷一23-28、165-173頁、偵2892卷二27-29頁、他8702卷155-172頁、重訴16卷○000-000頁、重訴16卷三258頁)。 ⒈查温德勳上開坦承各情,核與陳柏志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44135卷○000-000頁、偵44135卷二44-47頁、重訴1 6卷102-157頁),復有陳柏志與東渝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東渝公司監視器影像擷圖、陳柏志與温德勳LINE對話紀錄、觀音寶塔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聽温德勳譯文、陳有男預付卡申請書、温德勳於110年11月29日在龍福華廈附近交付微波 爐1臺給林俊安的人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證(他8702卷75-76、185頁、偵44135卷一21-25、26-30、45-53、55、57、59-61、229頁、偵2892卷一65-67、81-93、95、97、103-115頁、偵44135卷二37-39頁),足認温德勳上開坦承各情為真實。次查,本案貨物於110年12月4日確以陳有男、温德勳及廖明旭之名義進入臺灣並送至東渝公司址,且本案貨物中分別取出之9包、16包及18包物品經鑑驗後均含有大麻成分等情 ,亦有啟封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本案貨物照片、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他8702卷13-15、51-52、145、197頁、偵44135卷一197、201 、203-209、217-225、229、223、235-241、249-258、305 、307頁、偵44135卷二55頁),足認温德勳所稱其負責與陳柏志聯繫的本案貨物內確實都有夾藏大麻無訛。是依上開2 情,堪認温德勳客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之行為 ⒉依温德勳於警詢中供承:我之前就有在橋邊神壇跟林俊宏及林俊安聊到大麻很難進來臺灣,所以當林俊宏說要進口貨物時,我當下覺得可能是大麻,但我沒有想太多,林俊安要我跟陳柏志說要進口4臺3大1小的微波爐,我記得於110年11月22日時,林俊安在橋邊神壇把廖明旭的資料給陳柏志當作110年11月23日要進口那臺微波爐的收件人,後來我與陳柏志 於110年11月29日去東渝公司址領那臺微波爐,且林俊宏有 指示我把那臺微波爐搬出龍福華廈附近道路上給林俊安派來的年輕人帶走,我在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知道林俊安要叫別人去載本案貨物時,我怕其中有一臺微波爐的名義用我的會被林俊宏看到不好,我就打給陳柏志叫陳柏志幫我畫掉等語(偵2892卷一24-27頁);温德勳於偵查中供承 :第1次接微波爐進來時就覺得怪怪的,因為當時林俊安堅 持要陳柏志在美國貨倉倉管DIDI來接貨,我想說正常微波爐不管誰接貨都可以(偵2892卷一167頁);温德勳於偵查中 供承:我在橋邊神壇有聽到林俊安向陳柏志說,微波爐裡放大麻等語(偵2892卷二28頁),而温德勳之上開供述均與温德勳與陳柏志之LINE對話紀錄、陳柏志與東渝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呈現大致相符(他8702卷75-76頁、偵44135卷一21-24、26-30頁、偵44135卷二37-39頁),且為温德勳任意性之供述。次依温德勳與陳柏志LINE對話紀錄(偵44135卷二37 頁)顯示,陳柏志於110年10月13日向温德勳提及美國回來 的貨,每周都固定這麼多,幾乎零查驗等語。再依温德勳之監聽譯文(0000000000號),温德勳於110年12月6日下午2 時12分有打給表弟温玉塘(0000000000號),請温玉塘幫忙打電話去東渝公司找陳柏志,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再請 温玉塘再打電話找陳柏志,温德勳並稱我蠻擔心陳柏志的等語(偵44135卷一60-61頁)。是依温德勳之任意性供述(包括坦承部分之供述)、温德勳與陳柏志之LINE對話及監聽温德勳之譯文,足認温德勳於幫林俊安向陳柏志聯繫進口4個 微波爐(其中3個即為本案貨物)時,即知悉本案貨物就是 要以微波爐夾藏大麻入境臺灣,否則單純進口真的「微波爐」何需使用陳有男、廖明旭當作進口名義人?何需林俊安、林俊宏層層指示温德勳?何需專人在美國接應貨物?何以使用温德勳自己名義會被林俊宏覺得不好?何以需先確認貨物自美國進口是否要查驗?且若陳柏志於110年12月6日要去領真的「微波爐」,温德勳有何好擔心?故温德勳辯稱其不知道本案貨物裡面的微波爐有夾藏大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是以,温德勳主觀上確實知悉本案貨物係夾藏大麻,仍決意為林俊安及林俊宏聯繫陳柏志安排進口事宜,且本案貨物確於110年12月4日入境臺灣,温德勳自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之犯行。 ⒊另辯護人雖辯護稱:陳柏志於110年12月6日遭拘提時,一直說是温德勳要進口3臺微波爐、是温德勳要劉青鑫於110年12月6日載陳柏志去領本案貨物,直到111年1月7日時,陳柏志始講出林俊宏及林俊安才是要進口微波爐的人,故陳柏志有將罪責推諉給温德勳,迴護林俊宏及林俊安之可能,則陳柏志證述温德勳知悉本案貨物內有大麻及温德勳承諾給予陳柏志60萬元報酬不可採信,另若温德勳知悉本案貨物內有大麻,豈會提供温德勳自己的名義供陳柏志使用,且温德勳本於110年12月6日是要陪同陳柏志一起去領本案貨物等語(重訴16卷○000-000頁)。惟本院係依温德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補 強之任意性供述、温德勳與陳柏志之LINE對話紀錄及温德勳於110年12月6日下午2時後聯絡不到陳柏志的心理狀況等, 綜合認定温德勳知悉本案貨物內之微波爐夾藏大麻,並未以陳柏志之證述來認定温德勳之主觀犯意,是辯護人稱陳柏志證詞如何不可採云云,均不足使温德勳受有利之認定。況温德勳自身於110年12月28日甫遭拘提時之警詢,亦一度不想 講出林俊宏及林俊安才是本案貨物的進口者,甚至有將本案貨物之進口全部推給陳柏志之舉(偵2892卷一11-21頁), 可見參與犯罪之人為警拘提、逮捕時,未必會直接供出其他共犯及完整犯罪計畫,自不能因陳柏志沒有在一開始講出林俊宏、林俊安2人即遽認陳柏志之證述不可採。再者,温德 勳與陳柏志於110年11月29日已經成功領出1臺微波爐業如前述,則温德勳認為本案貨物進口時處於可完成犯罪之安全狀態進而提供自己名義供本案貨物之一使用,亦無違常情,故辯護人稱若温德勳知道是違法貨物,就不會使用自己名義云云,也難為温德勳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小結,温德勳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㈣林俊宏及林俊安部分 訊據林俊宏僅坦承其認識温德勳、陳柏志及林俊安,且曾與渠3人在其與友人合開的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 樓的骨灰罈公司(下稱骨灰罈公司)或其與友人合租之橋邊神壇碰面聊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參與亦不知道本案貨物進口的事情,也沒有施用大麻等語(重訴25卷一49-50 頁、重訴16卷三259頁)。訊據林俊安僅坦承其認識温德勳 、陳柏志及林俊宏,且曾與渠3人在骨灰罈公司或橋邊神壇 碰面聊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之犯行,並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本案貨物的事情,也沒有討論過微波爐、進口或大麻等話題,更沒有提供過廖明旭名義當收件人,是温德勳、陳柏志亂講的等語(重訴16卷一266頁、重訴16卷○000-000頁、重訴16卷三259頁)。 ⒈查陳柏志、温德勳及劉青鑫均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關於林俊宏及林俊安部分應審究者為:林俊宏及林俊安有無參與運輸本案貨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按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之即為已足。蓋犯罪存在多數共犯之情形,被告得分別對各共犯行使對質詰問權,法院亦得對各共犯之供述判斷其可信性,誤判機會降低,尤以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職,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亦即法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 林俊宏及林俊安是否有本案犯行依序審究如下。 ⒉本案確存有陳柏志、温德勳以外之上游共犯存在 ⑴陳柏志於審理及偵查中證稱:其實總共有4件貨物,本案貨物 是第2批,110年11月29日有第1個微波爐(下稱首件貨物) 先進來臺灣,温德勳請我一起去東渝公司址載首件貨物,我跟温德勳於下午2時許領完首件貨物後,我載温德勳回他康 定路的龍福華廈工作地,温德勳把首件貨物搬下去,跟我說林俊安會派人來載首件貨物,且本案貨物及首件貨物都是我、温德勳、林俊宏及林俊安碰面聊天,一起決定要進貨的,都有裝大麻等語(重訴16卷三112、114頁、偵44135卷二45-46頁);温德勳於審理證稱:首件貨物與本案貨物都是林俊安要進口的,我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有跟陳柏志去東渝公司址載首件貨物,後來搬到我的工作地點,我聯絡林俊宏,林俊宏說林俊安會派人來載首件貨物,後來我就把首件貨物搬下去給林俊安派來的人拿走了,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重訴16卷○000-000、212-213頁),而其2人上開證述,與 東渝公司監視器影像擷圖、觀音寶塔監視器影像擷圖、龍福華廈暨周遭道路影像擷圖顯示情形相符(偵2892卷65-93、103-115頁),另首件貨物之收件人名義確為廖明旭(偵2892卷95頁)與本案貨物之一的收件人名義相符,足認其2人上 開證述可以採信。可知,首件貨物雖未扣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然確與運輸本案貨物之犯行具有關聯性。 ⑵又細觀龍福華廈暨周遭道路影像擷圖,陳柏志開車將温德勳及首件貨物載到龍福華廈附近,陳柏志就直接離開,由温德勳先將首件貨物搬入龍福華廈,不久後有黑衣人在路口等待,即見温德勳將首件貨物搬出龍福華廈並搬到康定路上放入一台TDN-7856號的計程車上,温德勳再空手回到龍福華廈。而陳柏志及温德勳2人露臉顯名又出力,更一路遭監視器錄 影,2人最終卻未保留首件貨物,反將首件貨物交給為隱藏 身分搭計程車來、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黑衣人取走,足認陳柏志及温德勳110年11月29日從事的就是第一線收取毒品的 車手工作,實際上存有陳柏志及温德勳以外的上游共犯,否則2人豈會有此為人作嫁、隨意將首件貨物交出之舉措,參 以首件貨物與本案貨物間具有關聯性,則陳柏志及温德勳證稱運輸本案貨物的共犯及貨主另有他人等語即非虛妄。 ⒊本案的上游共犯確實是在橋邊神壇出沒的成員 ⑴前已述及陳柏志及温德勳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有前往東渝公司址領取首件貨物之事實,而依陳柏志及温德勳LINE對話紀錄(偵44135卷一21頁)顯示,陳柏志於110年11月29日中午後陸續有發出「我準備出發橋邊」、「吃蛋包麵」、「1分鐘到」,温德勳則於同日回覆以「嗯嗯」、「找不到 車呀」等語,足見陳柏志及温德勳於110年11月29日領取首 件貨物前,有到橋邊神壇集合之舉。 ⑵次依陳柏志於審理中證稱:110年12月6日要去東渝公司址領貨前,温德勳打給我要我先到橋邊神壇,有遇到温德勳、林俊宏及林俊安,温德勳先走,林俊安說有人會來載我,我才到橋邊神壇外面的橋下等劉青鑫,劉青鑫後來載我去領本案貨物等語(重訴16卷○000-000、128、137-138、151頁);温德勳於審理中證稱:110年12月6日陳柏志去領本案貨物前,是林俊宏的小弟打給我,我以為林俊安要自己去載本案貨物,我才趕去橋邊神壇,後來林俊安要我找陳柏志過來,說會有人陪陳柏志一起去領本案貨物,林俊宏也有來橋邊神壇,不過只是說一下話,那天我因為哥哥肇逃,我就先陪我哥哥去作筆錄,陳柏志留下來等人載他去領本案貨物等語(重訴16卷○000-000頁),又陳柏志及温德勳之LINE對話紀錄、 温德勳監聽譯文(偵44135卷一23、59頁)顯示,2人於110 年12月6日中午有相約到橋邊神壇、温德勳哥哥肇逃等對話 ,足認陳柏志及温德勳於110年12月6日中午即陳柏志前往領本案貨物前,2人亦有到橋邊神壇集合之舉。 ⑶依上開2情可知,無論是110年11月29日領取首件貨物前或110 年12月6日領取本案貨物前,陳柏志及温德勳都有前往橋邊 神壇集合的舉動,且温德勳於110年12月6日中午就已經知道自己要陪哥哥去做筆錄,不會陪同陳柏志去領本案貨物,若非其餘之共犯是在橋邊神壇出沒的成員,陳柏志及温德勳何必每次領貨前都要到橋邊神壇集合?是陳柏志及温德勳證稱屬於橋邊神壇出沒成員的林俊宏、林俊安有參與本案犯行,即非無據。 ⒋陳柏志及温德勳證述謀議運輸本案貨物之起因、時間、地點、次數、聯繫之方式及分工,與林俊宏及林俊安之供述相符,並符合4人分工之經驗及邏輯 ⑴陳柏志於審理中證稱:我第1次去骨灰罈公司是10月4日,是温德勳打給我要去骨灰罈公司1趟,當時有温德勳、林俊宏 ,我們3人有聊到從美國進口精品及進口流程的事情,第2次去骨灰罈公司在10月中下旬與林俊安第1次碰面,這次林俊 宏開始問我大麻可不可以進口、林俊安迂迴的問我可不可進一些違禁品,陸續到11月中,在骨灰罈公司或橋邊神壇我們4個人都有聊到要用什麼東西包裝大麻,怎麼去操作,而我 和温德勳、林俊宏、林俊安一起見面商談應該有4次,讓我 可以判斷是我們4人要一起運輸大麻,我跟林俊宏、林俊安 於110年12月6日有在橋邊神壇碰面,林俊安說有人會載我會領本案貨物等語(重訴16卷二112上方、114中間、123中間 、124下方、125-127、138頁)。温德勳於審理中證稱:陳 柏志在骨灰罈公司就有看過林俊安,陳柏志首次來橋邊神壇時,林俊安就有跟陳柏志講到微波爐,所以我知道林俊安要進口4臺微波爐,林俊宏一開始確實有問過陳柏志骨灰罈報 關的事情,我跟陳柏志、林俊安及林俊宏在橋邊神壇或骨灰罈公司談到微波爐大概有4次,第1次就是陳柏志首次來橋邊神壇、第2次是11月20幾日初頭林俊安將寫廖明旭的紙條遞 給陳柏志,第3次是泡茶,第4次就是110年12月6日陳柏志領本案貨物這次等語(重訴16卷二220下方、221、223、226上方、231上方)。而依陳柏志與温德勳LINE對話紀錄顯示:10/4温德勳「一殯旁邊巷子左邊第二個停車場對面巷子。X6 停的這間即是」、10/13陳柏志「(成堆貨物照片)你傳給俊 宏哥看,今早美國回來的貨,每週固定都這麼多,幾乎零查驗」、温德勳:「恩!回橋邊拿給他看」(偵44135卷二39頁),可知,陳柏志與温德勳於審理中證述關於陳柏志何時到骨灰罈公司、何時見到林俊宏、和林俊宏談到進口貨物流程、何時見到林俊安、和林俊安迂迴的聊到要進口違禁物等語,與其2人間LINE對話紀錄留存的時序及內容相符。 ⑵又林俊宏於審理中供承(已具結):骨灰罈公司是我與朋友合作開的,橋邊神壇最早是包含我在內的人一起承租的,林俊安是在橋邊神壇認識約1年多,我於110年10月到12月加減都會在橋邊神壇遇到林俊安,我跟陳柏志認識不到半年,第1次見到陳柏志是在110年,那次林俊安沒有在場,我有問陳柏志進口大陸琉璃的事情,温德勳有給我看過陳柏志所傳的成堆貨物照片給我看過,我看過林俊安及陳柏志有一起在橋邊神壇聊過陳柏志他們上八大玩的事,另我於110年12月6日中午有在橋邊神壇見到温德勳及橋邊神壇前面道路見到陳柏志等語(重訴16卷三12-13、18、28下方、29-30頁)。林俊安於審理中供承(已具結):我在橋邊神壇認識林俊宏、温德勳,在橋邊神壇看過陳柏志等語(重訴16卷○000-000頁) ;林俊安於警詢中供承:我在聊天的過程當中知道陳柏志是在做物流,知道温德勳及陳柏志會一起去越南店,去之前會來橋邊神壇泡茶等語(偵13094卷17頁);林俊安於偵查中 供承:我與陳柏志、温德勳見面次數不超過5次等語(偵13094卷110頁)。而以陳柏志及温德勳上開審理中證述比對林 俊宏及林俊安之上開供述(或證述,林俊宏及林俊安彼此的具結證述),可知,陳柏志及温德勳證述關於與林俊宏、林俊安見面的時序、地點、討論內容(否則林俊安豈會知悉陳柏志做物流),甚至見面討論次數均與林俊宏及林俊安自身的供述吻合。是以,陳柏志及温德勳關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林俊宏、林俊安見面並謀議運輸及進口本案貨物之證述,自信屬實。 ⑶另陳柏志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林俊宏、林俊安的聯絡方式,所以見面都是温德勳跟我講「安哥」請我過來或「宏哥」、「安哥」他們都會在這邊,等一下過來泡茶,而林俊安會在見面時或透過温德勳跟我要我美國倉庫的地址,另廖明旭的名義是110年11月26日即首件貨物進來前的1個禮拜我拿到手寫紙條,陳有男名義是温德勳將陳有男之身分證、預付卡申請書及手機交給我等語(重訴16卷二115、130、134下方 、135上方頁)。温德勳於審理中證稱:林俊安要找陳柏志 會透過林俊宏跟我說,我再打給陳柏志,林俊安曾要我問陳柏志美國倉庫是加州的哪區,林俊安曾於11月20幾號初頭在橋邊神壇將廖明旭名義的紙條遞給陳柏志,我於110年11月29日從林俊宏的骨灰罈公司拿陳有男的身分證、預付卡申請 書及手機給陳柏志等語(重訴16卷二203上方、208上方、218-219、231上方)。而陳柏志及温德勳之LINE對話紀錄(偵44135卷二37頁),確有温德勳詢問陳柏志美國倉庫的紀錄 ,且陳柏志的手機內亦有留存拍照時間為110年11月29日的 陳有男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偵44135卷一25頁),故陳 柏志及温德勳之上開證述與非供述證據顯示情形相符。 ⑷再林俊宏於審理中供承(已具結):我與陳柏志沒有聯絡方式要透過温德勳,我不清楚我怎麼知道的,但我知道陳柏志與林俊安間沒有聯絡方式等語(重訴16卷三15上方、20上方、27頁)。林俊安於審理中供承(已具結):我沒有陳柏志及温德勳的聯絡方式等語(重訴16卷二248頁上方);林俊 安於警詢中供承:我之前有林俊宏的LINE等語(偵13094卷14頁)。以陳柏志及温德勳上開審理中證述比對林俊宏及林 俊安之上開供述(或證述),可知陳柏志及温德勳關於林俊宏、林俊安如何與其2人聯繫之證述與林俊宏及林俊安之供 述吻合,參以運輸、進口本案貨物之分工中,陳柏志已負責提供東渝公司址、安排本案貨物進口流程,温德勳已負責出借收件人名義及聯繫陳柏志,則温德勳證稱林俊宏負責提供陳有男之收件名義及擔任林俊安之傳話人、陳柏志及温德勳證稱林俊安負責安排美國進貨事宜、提供廖明旭之收件名義等,亦符合4人謀議後各自分工之經驗及邏輯。是以,陳柏 志及温德勳關於林俊宏、林俊安於本案貨物之運輸、進口如何分工之證述,亦屬可信。 ⒌陳柏志及温德勳供出林俊宏及林俊安之時點,並無串證可能卻供出相同情節 ⑴查温德勳於110年12月29日警詢中即供出林俊宏及林俊安有參 與運輸、進口本案貨物,並於同日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①林俊安透過林俊宏,林俊宏再透過我聯絡陳柏志關於進口微波爐的型號、②廖明旭為林俊安提供之收件人名義,陳有男為林俊宏提供之收件人名義、③110年12月6日陳柏志到橋邊神壇,林俊安交代車手載陳柏志去領本案貨物等情(偵2892卷一23-28、170-171頁)。 ⑵而陳柏志於本案羈押之期間即111年1月7日警詢中供出林俊宏 、林俊安亦有參與本案貨物之運輸及進口,並於同日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①林俊安、林俊宏透過温德勳問我要寄夾藏大麻微波爐的事情、②110年12月6日有到橋邊神壇見到温德勳、林俊宏及林俊安等情(偵44135卷二41、45-46頁)。⑶是以,温德勳及陳柏志在陳柏志遭羈押之期間,2人無法串證 之下,卻為大致相符之證述,且其2人審理時之證述亦仍維 持相符之證述,益徵温德勳及陳柏志2人之於偵查及審理中 之具結證述深具憑信性。 ⒍本院審酌綜上貳、一、㈣⒈至⒌所述各情,認陳柏志及温德勳於 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確實可信,則林俊宏及林俊安有謀議運輸本案貨物之事實,且林俊宏之分工為擔任林俊安與温德勳之聯繫橋梁並提供陳有男名義,另林俊安之分工為向國外安排微波爐夾藏大麻、提供廖明旭名義、指揮林俊宏、温德勳、陳柏志及劉青鑫等分工,故林俊宏及林俊安均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 ⒎至林俊宏及林俊安之辯護人均辯護稱本案僅有共犯陳柏志及温德勳之證述即共同正犯之自白提及林俊宏、林俊安有參與本案,並無任何實據可證明林俊宏及林俊安有參與犯罪,且陳柏志及温德勳供出上手可獲得減刑寬典,自有栽贓嫁禍之動機,況依最高法院見解,共同正犯間之自白不得互相補強,故應諭知林俊宏及林俊安無罪等語(重訴16卷○000-000頁 、重訴25卷○000-000頁)。惟依本院前舉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共同正犯關於共犯人數之自白並非不能互相補強,且供述證據亦非稍有出入即全盤不得採,另供述證據之補強也不以全部補強為必要,是本院已詳述採認陳柏志及温德勳證述之理由,則林俊宏及林俊安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尚無從為有利林俊宏及林俊安之認定。 ⒏綜上小結,林俊宏及林俊安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陳柏志、温德勳、林俊宏及林俊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劉青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5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劉青鑫偽造「陳永華」之署押在東渝公司簽收單後行使,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遭行使私文書此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5人與美國不詳男子,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5人利用不知情之詎渢公司員工及東渝公司員工為前開犯 行,均為間接正犯。再陳柏志、温德勳、林俊宏及林俊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劉青鑫係基於同一目的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三、科刑 ㈠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敘明陳柏志及劉青鑫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陳柏志及劉青鑫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加重其刑。經本院予檢察官、陳柏志及劉青鑫就前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當庭辯論,認陳柏志及劉青鑫執行完畢之前案分別為公共危險、妨害司法等罪,均與本案之罪質不同,難認陳柏志及劉青鑫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將陳柏志及劉青鑫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⒈陳柏志部分 ⑴查陳柏志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陳柏志之刑。 ⑵次查,陳柏志於110年12月6日遭逮捕後,即供出其上游温德勳在本案全部分工,嗣警於110年12月28日拘提温德勳,由 温德勳處再得知林俊宏、林俊安亦有參與,且林俊安為毒品來源,檢察官並將被告5人提起公訴等情,有110年12月6日 警詢筆錄、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起訴書可證(偵44135卷一9-16頁、偵2892卷一11-21頁),是本案確因陳柏志供 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及毒品來源,陳柏志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爰依法減輕陳柏志之刑,並 得減至3分之2。另本案運輸之大麻高達19公斤以上,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自無免除陳柏志之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⑶辯護人固辯護稱:陳柏志有正當工作,僅係一時受人情所託思慮不周而犯下本案,並非以運輸毒品為業、遊手好閒之徒,且案發後積極協助檢警查緝共犯,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後,刑期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再減輕陳柏志之刑等語(重訴16卷三127頁)。惟本案查獲之大麻高達19公斤以上業如前述,若非航警局及臺北關攔查,早已流入 市面,不知毒害多少國民,況陳柏志於偵查中供承:我知道温德勳、林俊宏及林俊安可能要將本案貨物販賣使用等語(偵44135卷二45頁),是陳柏志明知温德勳等人進口大麻後 就是要販賣毒害他人牟利仍參與犯罪,難認陳柏志為上開犯行時有何情堪憫恕之狀況,況運輸第二級毒品原為10年以上之徒刑,陳柏志經2次減刑後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爰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陳柏志之刑。 ⑷陳柏志有上開所述2次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⒉温德勳部分 查温德勳於110年12月28日遭拘提後,即於隔日(29日)供 出其上游林俊宏、林俊安為毒品來源及2人在本案之全部分 工,嗣警於111年3月13日拘得林俊安,檢察官於111年4月22日傳得林俊宏並將被告5人提起公訴等情,有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起訴書可證(偵2892 卷一11-21、23-28頁),是本案確因温德勳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及毒品來源,温德勳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爰依法減輕温德勳之刑。另本案運輸之大 麻高達19公斤以上,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自無免除温德勳之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刑度:審酌被告5人均為30歲以上之成年人,竟為一己私利無 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運輸高達19公斤以上的大麻入境臺灣,倖經偵查機關即時攔查方未流入市面,否則不知將會毒害多少國民,浪費多少醫療社福資源,增生多少治安隱憂,故被告5人之行為均十分不該,應予非難。再分別審酌陳柏志 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大學畢業暨物流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劉青鑫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高職畢業暨業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温德勳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高職畢業暨業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林俊宏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國中肄業暨業商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林俊安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國中畢業暨業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陳柏志部分 扣案之IPHONE12proMAX(門號0000000000)及IPHONE6splus( 門號0000000000)各1支,前者為陳柏志與温德勳聯繫本案所用,後者為陳柏志用以登錄EZway查詢本案貨物所用,業據 陳柏志供承在卷(重訴16卷一293頁、重訴16卷三25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劉青鑫部分 扣案之IPHONE7plus(門號0000000000)1支係劉青鑫用以接受指示前往領取本案包裹所用,業據劉青鑫供承在卷(重訴16卷一295頁、重訴16卷三2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劉青鑫於東渝公司簽收單上偽簽 「陳永華」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該署押。 另扣案之IPHONE12PRO及IPHONE11PRO各1支,前者係劉青鑫 所有,後者為劉青鑫友人所有,業據劉青鑫供承在卷(重訴16卷○000-000頁),而既無任何證據證明劉青鑫有使用上開 2支手機犯本案,爰不就該2支手機宣告沒收。 ㈢温德勳部分 扣案之IPHONE6S及SAMSUNG手機各1支為温德勳所有,前者係温德勳110年12月6日後所取得之手機,後者係温德勳安裝LINE與陳柏志聯繫所用,業據温德勳供承在卷(重訴16卷一297頁、重訴16卷三252頁),故SAMSUNG手機為温德勳犯本案 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既無證據證明温德勳於本案中有使用IPHONE6S,爰不就該手機宣告沒收。 ㈣林俊安部分 扣案之IPHONE13mini(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SE(+0000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28g)為林俊安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重訴16卷一285頁、重訴16卷○000-000頁),惟無任何證據可證林俊安有使用上開2支手機及記憶卡 犯本案,爰不就該等扣案物宣告沒收。 ㈤被告5人共同部分 被告5人就扣案之大麻(9包、16包及18包,驗餘淨重19105.56公克)、微波爐3臺暨包裝盒(含裝大麻花真空包信封袋 )均有共同處分權限(重訴16卷○000-000頁、重訴16卷二59 、65頁),而前者為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後者為夾藏大麻所用 之物,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奕瑋、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