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張宏任、林姿秀、陳華媚
- 當事人楊恭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恭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195號、第10934號、第14425號、第1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恭發(下稱被告)、同案被告楊恭福、楊恭惠(下合稱被告等人,分則以姓名稱之)為兄弟,渠等先後於民國87年10月17日,申請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12樓(後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世界頂尖國際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1年8 月19日獲經濟部核准更名為「世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信息公司」),於87年10月19日申請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世界商城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商城公司」),於87年11月4日,申請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2之「世界精英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界精英公司」),於89年6月26日,申請核准設立址設臺 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永坤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坤宸公司」),於87年10月29日,申請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世界前衛國 際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前衛公司」),於86年6月30日,申請核准設立址設臺北縣○○鄉○○○路00 0號之「致勝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勝公司 」),於88年6月7日,申請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7樓之「雲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頂公司」),88年5月28日,申請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2樓之「中華頂尖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公司」),組成世界科技集團,共同負責該等公司之經營,被告擔任「世界信息公司」督導,楊恭福擔任「世界信息公司」總顧問,楊恭惠擔任「世界信息公司」顧問。 (二)被告等人於89年6 月起至93年1 月底止,以假借應徵公司行政員工名義先在報紙上刊登「世界科技集團聯合擴大徵才,高薪徵聘各階層主管幹部及歡迎欲前往上海與紐約發展之人員」之徵才報紙廣告,大量吸引無經驗且急需求職之吳俊毅等人,每星期約招募50名員工參與該詐欺集團所舉辦之面試活動,從面試活動開始該詐欺集團即於面試活動中不斷鼓吹及推銷該集團公司未上市股票之利多,以吸引面試者至該公司上班,且不論任何面試者應徵何項公司業務,該公司對於所有應徵者均全部給予錄取資格,並通知錄取者至該公司上班,待吳俊毅等人至該公司上班後,被告等人在員工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時,即由楊恭福、楊恭惠等人以職前新進員工訓練為藉口,對新進員工執行密集上課,並於課程內容中不斷灌輸「世界信息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及與美國世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將完成合併(下稱「美國世界信息公司」),股票即將上市等消息,待新進員工完成新進員工訓練課程後,再集合所有新進員工至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之尋夢谷森林樂園舉辦晉升公司幹部講習會或於每天早會、夕會中,以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之利多消息、績效壓力(該公司沒有底薪,所有薪資來源為販賣股票及網路店面之抽成獎金)、晉升公司幹部誘因(販賣股票及網路店面成績優良者可以晉升為公司主管幹部)等方式,不斷要求新進人員購買第三人持有之「世界信息公司」、「世界商城公司」等之未上市(櫃)股票,並以此為評估能否晉升正式員工及晉升幹部之考核之方式,亦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販賣第三人持有「世界信息公司」股票予其他不特定人,而對員工及其他不特定人銷售上述有價證券。 (三)被告等人並以高額獎金誘使不明情況之業務員銷售未上市之世界信息公司股票予張嫈妃等人,並提出內容不實之世界集團營業計劃書及世界頂尖國際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89年度及90年度財務報表向張嫈妃等人鼓吹世界集團營運良好,且美國世界公司係美國最大科技公司,若股票上市便可於短期內獲利甚多,使張嫈妃等人陷於錯誤,而以每股數十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世界信息公司之股票,惟該世界集團雖然標榜主要經營業務為網路店面設計及買賣,但實際卻僅有數位員工從事前開業務,其他公司員工均在從事販賣公司股票之業務,待公司員工無法再繼續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後,再以各種藉口逼迫員工離職,而待新進公司員工購買股票並被迫離職後,該公司再大量招募新進員工進行下一波之詐騙行為,且於公司員工或投資者購買世界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後,被告等人再假借各種藉口對公司員工或投資者所購買之未上市股票予與鎖單,並禁止購買股票者將渠等手中之未上市股票販賣給第三人,且以該公司不實之利多消息誘導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者將臺灣世界信息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換成美國世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藉以拖延投資者向司法機關檢舉之時間,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執行脫產及潛逃至國外之機會,而前開公司所販賣之未上市股票目前已乏人問津,且完全被套牢無法賣出,導致吳俊毅等數百名投資者遭受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損失,總計詐騙金額約數億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第171 條、175 條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前段明定。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一)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嗣於93年4月28日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提高罰金額度,並增定第2項 ,對於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處罰規定,另 於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107年1月31日之修法均未修正前揭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 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二)刑法第340 條規定:「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法刪除,該規定原係指以犯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 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經刪除後,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於此情形,與修正前論以常業犯之一罪相比,當較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規定。 (三)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95年7 月1日修正後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使具有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牽連關係之數行為間,原得以一罪論,修正後除有視情形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者外,均應分別論罪,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40條、修正前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5條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得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認定為具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從一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四)追訴權時效部分: 1、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 、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嗣於94年2 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 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2、又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後,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再於108年12月31 日修正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 間3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 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 」。 3、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案件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 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决意旨参照)。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1月底,因犯罪時 間無法特定,遂以93年1月15日計算犯罪時間;又被告被 訴牽連涉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75條,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依據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計因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3年6 月23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指揮偵辦,而由偵查機關開始偵查,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5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9日繫屬本院分案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發布通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23日刑偵七(1)字第0930129590號函附於桃園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621號 偵查卷宗、本件起訴書、桃園地檢署93年10月29日桃檢清敬93偵字第10195號函上知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本院97年12月30日97年桃院永刑琇緝字第1346號通緝書在卷可佐。 而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即93年6月23日)至本院發 布通緝日(即97年12月30日)止,共計4年6月7日,又提 起公訴(即93年10月25日)至實際繫屬本院(即93年10月29日)止,共計4日,故自犯罪行為日(即93年1月15日)起算12年6月、加計4年6月7日、扣除4日,被告被訴前開 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0年1月18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檢察官就被告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號、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417號),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決免訴,本院就並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倂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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