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徐漢堂
- 被告謝雅惠、張健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2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2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號、111年度偵 字第1619號、110年度偵字第12163號、110年度偵字第12932號、111年度偵字第130號、112年度偵字第387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6號、111年度偵字第2318號、110年度偵 字第42781號、111年度偵字第2706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75號),本院合議庭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謝雅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雅惠於本院之自白、通訊軟體MESSENSGER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沈金訴字卷第191至201頁、第202至204頁)」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此外,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雖增定第15條之2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處 罰規定,然該規定係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惡性較高之交付人頭帳戶行為態樣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始科以刑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模式,其構成要件與幫助洗錢罪不同,且與幫助詐欺取財罪相較,保護法益亦屬有別,故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增定,於 本案而言,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於本院就上開幫助洗錢犯罪為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被告張健域,為本院通緝中),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不但使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犯罪所得去向遭掩飾、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而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在一度委任之辯護人協助下,在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被害之告訴人眾多、金額非低,在被告當庭表示有和解誠意後,該辯護人諄請被告確認和解能力,若勉強答應和解,嗣後卻未履行,會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本院金訴 字卷二第87頁),嗣被告仍於本院與少部分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被告嗣卻各只對告訴人王威元、何泊鑫付過1次, 其餘則都未履行,是因無工作、無收入,壓力太大,已盡力等詞,為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19日庭期所親口承認,是該辯護人上開諄言,乃不幸言中,該辯護人嗣亦解除委任,可認被告此部所為,徒耗司法資源、有成立和解之告訴人之寶貴時間,並再次辜負本院與此等告訴人之期待。兼衡有向本院表示意見之各該告訴人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 為主,亦有主張從重量刑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之品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被告既已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詐欺正犯使用,又無證據證明此等資料已經歸還被告,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此等資料及在此段期間,就帳戶內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權、或有何提領詐欺贓款之作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況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正犯,故前開條文應無適用之餘地。此外,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現是否存在,亦有未明,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直接影響,更已數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足認本案帳戶資料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 元,然被告已於警詢時、偵詢時、本院表示:共同被告張健域跟我說租給他簿子,每月會給我1萬5千元或1萬元的 報酬,但實際上我都沒有拿到報酬,共同被告張健域說我有拿到是騙人的等詞,2人說法不一,而依上開對話紀錄 截圖,包括共同被告張健域在內之他人對被告表示:「交本子頂多3萬」、「中信的 大車基本一臺3-10萬 打錯 是6-10」、「是因為姐欠的人那要10萬 所以他們才要姐提 高額度 額度提高就可以馬上拿錢」、「我要跟上組講 又要拿出來給你」、及被告回稱「5000 我還你」、他人即 表示「不用 跟那沒關係」、「公司有公司的規定,我沒 辦法也不能一直強求」之對話內容,亦未能判斷被告確否已因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卷內又別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是否、如何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3萬元之報酬,是本院就此尚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林芬芳、吳宇軒、楊挺宏、彭師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暨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525號被 告 謝雅惠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健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謝雅惠係 朋友,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各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因張健域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周」友人,向張健域詢問租用帳戶之事,經張健域告知謝雅惠後,謝雅惠有意出租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謝雅惠及張健域遂與「小周」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由謝雅惠當場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周」,其後「小周」透過張健域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謝 雅惠。嗣「小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燿欽、羅敬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謝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被告張健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小周」有租用帳戶需求,經被告張健域告知被告謝雅惠後,被告謝雅惠即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租予「小周」,其後「小周」透過被告張健域交付報酬3萬元予被告謝雅惠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江燿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四 告訴人江燿欽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手機畫面截圖 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羅敬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六 告訴人羅敬宗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七 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小周」,使告訴人2人先後 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 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張健域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2人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謝雅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李孟儒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江燿欽 110年8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燿欽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外匯基金,致江燿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4日中午1時46分許 30萬元 2 羅敬宗 110年8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羅敬宗後,邀約羅敬宗投資,致羅敬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4日下午4時39分許 3萬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32號被 告 謝雅惠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全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惠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民國110年7月間,因其友人即另案被告張健域(另案被告張健域以下逕稱其名,所涉詐欺案件另案起訴)經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周」友人得知可將帳戶出租牟利而告知謝雅惠後,謝雅惠有意出租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謝雅惠及張健域遂與「小周」相約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由謝雅惠 當場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周」,其後「小周」透過張健域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予謝雅惠。嗣「小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7日,透過Youtube廣告之「MASS MUTUAL」金融理財網站及「SMART」投資博弈網站,與陳慧恩取得聯繫後,以投資為由, 致陳慧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4日14時9分許起,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款或轉帳2萬5000元、2萬5000元、10萬8000元、3萬元、6000元,至謝雅惠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因陳慧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慧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謝雅惠前揭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之轉帳收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聯訊息紀錄資料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525號起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與貴院審理之被告犯罪事 實,核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另行起訴,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檢 察 官 吳曉婷 併辦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2號被 告 謝雅惠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雅惠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集團騙取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發生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張健域(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張健域取得謝雅惠上開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6月20日前,在網路上撥放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再以LINE暱稱「YUYU」、「怡均」與呂惠文聯繫指示操作投資網站之方式云云,致呂惠文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4 日17時20、21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0,015元、1萬8,215元至謝雅惠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呂惠文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呂惠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惠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存摺封面之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截圖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5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 以110年審金訴字第68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同一帳戶內,與前開案件,核屬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檢 察 官 林芬芳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9號被 告 謝雅惠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 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雅惠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集團騙取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發生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 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張健域(另案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張健域取得謝雅惠上開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9日,先以臉書刊登兼職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曹楷杰」,向蔡迪源佯稱該工作係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蔡迪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8月3日19時32分、19時3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9,000元至謝雅惠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蔡迪源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迪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迪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 ㈢告訴人蔡迪源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與詐欺集團之LINE 對話紀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5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0年審金訴字第68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同一帳戶內,與前開案件,核屬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依法併案審理。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檢 察 官 林芬芳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63號110年度偵字第12932號被 告 謝雅惠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惠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集團騙取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發生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張健域(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嗣張健域取得謝雅惠上開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顏健及陳玄能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謝雅惠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顏健及陳玄能等人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陳玄能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雅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該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含帳號及密碼)係張健域向伊借用等語。 2 告訴人顏健及陳玄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顏健及陳玄能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顏健及陳玄能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5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同一帳戶內,與前開案件,核屬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檢察官 吳宇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顏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 以行動通訊LINE暱稱「周謙」向顏健佯稱在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並以Telegram暱稱「小姜老師」、「教授」等人與顏健聯繫指示操作投資網站之方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等行為。 ①110年8月3日14時25分許 ①5萬元 被告謝雅惠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帳戶 (告訴人其餘匯款,另案偵辦) ①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擷圖 ⑤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行動通訊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同日14時26分許 ②5萬元 ③同日14時28分許 ③4萬2,200元 2 陳玄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21時47分許起,在網路張貼投資訊息,吸引陳玄能加入行動通訊LINE軟體暱稱「STAR按下去~啟動宅經濟」及「Jun洛軍(總導)」之好友,帶領陳玄能至三圓股份有限公司由「ALPHA客服」佯稱投資操作獲利,需付保證金始得提領前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等行為。 ①110年8月3日18時4分許 ①3萬元 同上 (告訴人其餘匯款,另案偵辦) ①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②告訴人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玉慈)存摺封面影本 ③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通訊LINE軟體「STAR按下去~啟動宅經濟」及「Jun洛軍(總導)」「ALPHA客服人員基本資料畫面擷圖 ④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同日19時32分許 ②3萬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號被 告 謝雅惠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雅惠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集團騙取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發生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張健域(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張健域取得謝雅惠上開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6月間,以行動通訊LINE向劉課茗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操作獲利,再以LINE暱稱「Evelyn」、「Andy」與劉課茗聯繫指示操作投資網站之方式云云,致劉課茗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日18時08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謝雅 惠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劉課茗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課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課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ZZZZ; &ZZZZ; 000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 ㈢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5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0年審金訴字第68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同一帳戶內,與前開案件,核屬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依法併案審理。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檢 察 官 林芬芳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7號被 告 謝雅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1年度金簡字第82號、優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惠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民國110年7月間,因其友人即另案被告張健域(另案被告張健域以下逕稱其名,所涉詐欺案件另案起訴)經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周」友人得知可將帳戶出租牟利而告知謝雅惠後,謝雅惠有意出租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謝雅惠及張健域遂與「小周」相約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由謝雅惠 當場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周」,其後「小周」透過張健域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予謝雅惠。嗣「小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7日起,透過YOUTUBE及LINE與彭永成聯絡,佯稱教導投資操作 ,致彭永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日21時44分許,匯款5萬,至謝雅惠上揭銀行帳戶內。嗣因彭永成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永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彭永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謝雅惠前揭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聯訊息紀錄。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525號起訴,現由貴院(優股)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與貴院審理之被告犯罪基礎 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另行起訴,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檢 察 官 王銘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6號111年度偵字第2318號被 告 謝雅惠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雅惠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經由張建 域租借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周」之人。嗣「小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日期,對如附表所示之魏詩芸、何泊鑫、徐薇雅、曾圓涵及吳舜嘉等人(下稱魏詩芸等5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魏詩芸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謝雅惠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經魏詩芸等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魏詩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何泊鑫、徐薇雅、曾圓涵、吳舜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雅惠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張建域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魏詩芸等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就告訴人魏詩芸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魏詩芸所提出之與「耀森」之人、投資平台客服人員等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證。 (五)就告訴人何泊鑫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何泊鑫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六)就告訴人徐薇雅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薇雅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3張。 (七)就告訴人曾圓涵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曾圓涵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6張。 (八)就告訴人吳舜嘉部分,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舜嘉所提出之投資平台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等。 (九)被告所提出其與同案被告張建域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525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樂股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 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備註 1 魏詩芸 110年4月5日 下午2時20分許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耀森」向告訴人魏詩芸佯以得加入以太幣(ETH)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魏詩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4日 晚間11時40分許 1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316號 2 何泊鑫 110年7月23日 晚間7時許 詐騙集團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假意刊登教人投資之訊息,並提供LINE帳號作為聯繫之用,後告訴人何泊鑫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即加入該LINE帳號,復由LINE暱稱「DAVID LEE」之人向告訴人何泊鑫佯以教導告訴人魏詩芸操作投資平台,並指示告訴人何泊鑫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8月3日 晚間8時40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318號 3 徐薇雅 110年8月3日 下午2時許 詐騙集團以臉書暱稱「李芸萱」邀約告訴人徐薇雅加入「SMART」投資網站後,復由該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徐薇雅佯稱如欲將投資網站內獲利款項領出,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徐薇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4日 下午1時25分許 1萬7,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318號 110年8月4日 下午5時許 5萬元 4 曾圓涵 110年8月4日 晚間9時34分許前某時 詐騙集團假意於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後告訴人曾圓涵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加入LINE名稱「嘉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群組,並由該群組之人帶告訴人曾圓涵操作「恆星國際娛樂」網路系統,告訴人曾圓涵則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4日 晚間9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318號 110年8月4日 晚間9時38分許 5萬元 5 吳舜嘉 110年8月3日 晚間8時16分許前某時 詐騙集團假意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帳號作為聯繫之用,後告訴人吳舜嘉瀏覽上開訊息,加入該LINE帳號後,即由LINE暱稱「苡萱」之人向告訴人吳舜嘉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平台,並指示告訴人吳舜嘉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3日 晚間8時16分許 1,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3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2781號被 告 謝雅惠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健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現借提至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 審金訴字第687號(全股)洗錢防制法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健域與謝雅惠係朋友,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均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因張健域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周」友人,向張健域詢問租用帳戶之事,經張健域告知謝雅惠後,謝雅惠有意出租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謝雅惠及張健域遂與「小周」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土城分行」,由謝雅惠當場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周」,其後「小周」透過張健域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謝雅惠。嗣「小周」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張健域、謝雅惠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芳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謝雅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對話內容截圖、本署檢察官之110 年度偵字第35525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因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而涉有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525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全股)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被告2人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被害人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彭師佑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芳梅 110年6月14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張芳梅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張芳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3日下午14時41分許(以交易明細為準) 29萬2,8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60號被 告 謝雅惠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優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7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雅惠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YOUTUBE」影片分享平台,假意刊登 投資小錢即能賺取驚人獲利之廣告,後經張維新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該廣告後,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MG山峰金」之人邀請其加入LINE社群名稱「金耀時代」,再由LINE暱稱「珞珞」、「陳宏銘」等人指導張維新操作網路遊戲「金球」,並向張維新訛稱於110年7月間有一活動,每人只能參加一次,投入金額越高賺越多,致張維新誤信為真,依LINE暱稱「入資專員:GWS客服」之人指示於110年8月3日下午3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謝雅惠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張維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張維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維新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銀行111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0525號函暨檢附被告謝雅惠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遊戲「金球」頁面截圖、LINE社群名稱「金耀時代」之記事本、告訴人與LINE暱稱「珞珞」、「陳宏銘」等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5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優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 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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