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幼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851號、第31173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480號、第6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張幼龍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之方式,分別向賴駿偉、林威儀支付如附件二、三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張幼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之「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帳號」更正為「分別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5時19分許,匯款29,987元、29,985元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論罪科刑欄三、㈡補充更正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金額欄,雖記載告訴人黃英格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然與卷內事證不符,此部分應更正為29,985元,另起訴書漏未記載告訴人黃英格尚有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匯入29,987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係告訴人黃英格受詐欺所交付財物之一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又告訴人黃英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對於告訴人黃英格數次遭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當初對方說租借帳戶是要用來作博奕轉帳使用,並保證不是詐騙,伊雖然有取得報酬3,000元,但如果知道會被拿來作為詐欺犯罪的人頭帳戶,就不會輕易把帳戶交出去等語。經查:
(一)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3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是被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之事實,已堪認定。準此,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且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當時係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常情其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聽信臉書的朋友所言,才去找搜尋「帳戶出租」的關鍵字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沒有那位臉書朋友之真實資料,不知道他住在哪裡,也不知道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難認被告與其所指之臉書朋友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殊難想像被告會對該人所言深信不疑。又被告上網搜尋「帳戶出租」之關鍵字後,找到一家自稱在經營博奕的公司,旋依該公司之要求交出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然而,被告對於該不詳公司會如何使用其帳戶乙節,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又依一般常情而言,倘如該公司是合法正派經營,衡情應將其公司姓名、負責人、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上開事項竟毫無所悉,被告亦未予詳加求證、詢問,僅靠通訊軟體聯絡,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顯見該公司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則上開洽談過程實與常情不合,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應可察覺該公司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之行為誠屬可疑,然被告對於此等異常之處竟全然不加懷疑,已與常情有違。因之,被告於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時,即已知悉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成為人頭帳戶,仍任由他人使用之態度甚明。
(三)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金融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金融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金融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俱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已告訴人賴駿偉、林威儀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三所示之條件,分別向告訴人賴駿偉、林威儀支付如附件二、三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幼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0851號、第3117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48
0號、第685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
度審金訴字第5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幼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幼龍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
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3日
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起訴書漏
載,應予補充),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現
金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致無從追
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其後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乃報警提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幼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得青、賴駿偉、林威儀、被害人黃英格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5日號函暨所檢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合約書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8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167985號函暨所檢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6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101729號函暨所檢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480號
、第68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
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2 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取告訴人(被害人)劉得青等4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使他人利用該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劉得青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劉得青新臺幣(下同)30,0
00元之財產上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
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被
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均係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因
本案犯罪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見110年度偵字第31173號
卷,第58頁),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
與告訴人劉得青達成和解,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本院和解
筆錄,其和解成立金額為30,000元,是被告因上開和解所需
給付之賠償金額尚逾於上開犯罪所得,若被告確有履行前開
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被告未保
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縱若被告未能切
實履行,上開和解筆錄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
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
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及時間 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帳號 1 劉得青 劉得青於110年5月23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雅雅」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雅雅】),雅雅向劉得青詐稱可以加入「裕融國際」之投資外匯平台,進行外匯投資,劉得青遂依指示加入「裕融國際客服」之好友,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裕融國際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得青詐稱,先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方比較好操作,因而使劉得青陷於錯誤,劉得青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於110年5月24日中午12時08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黃英格 黃英格於110年5月18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原燒餐廳」之人員來電,該員向黃英格詐稱,因刷錯款項,故需由信用卡公司進行刷退事宜,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來電,向黃英格詐稱,因被盜刷一筆,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渠指示操作,因而使黃英格陷於錯誤,黃英格進而於右列時間,存款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存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 3 賴駿偉 賴駿偉於110年4月1日某時,在youtube廣告上見AETO網路平台教導投資,經掃描該廣告之QR CODE後,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係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告訴人賴駿偉佯稱需繳納費用始得成為VIP會員、因提領資料錯誤,將致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現金,如欲解除凍結,需繳清款項云云,因而使賴駿偉陷於錯誤,賴駿偉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於110年5月24日下午4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林威儀 林威儀於110年5月6日某時,在臉書上得知網路投資平台IFAD,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使林威儀陷於錯誤,林威儀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於110年5月24日下午2時46分許、下午2時53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