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3號 109年度訴字第1201號 110年度訴字第80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慶 江易峰 丘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彭兆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318號、107年度偵字第25897號、107年度偵字第26709號、107年度偵字第26748號、107年度偵字第29674號、107年度偵字第32430號、108年度偵字第3418號、108年度偵字第4982號、108年度偵字第12292號、108年度偵字第19563號、108年度偵字第28531 號號、107年度偵字第20410號、107年度偵第17319號、109年度 偵緝字第44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43 號、110年度偵字第16316號、110年度蒞追字第2號、111年度蒞 追字第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0410號、109年度偵緝 字第442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3至5、7至19、21至23、31至33、35、51「宣 告刑」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至5、7至19、21至23、31至33 、35、51「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易峰犯如附表編號7、31「宣告刑」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31「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丘元犯如附表編號1、2、5至13、15至23、25至51「宣告刑」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5至13、15至23、25至35至51「宣 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兆聖犯如附表編號24至30、36至50「宣告刑」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4至30、36至50「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丘元、丙○○及江易峰等人分別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阿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由丘元等人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提領該等款項,復由丘元再將詐欺所得款項交與「阿翰」。 二、嗣因丙○○及江易峰於107年7月13日遭警查獲詐欺犯行,丘元 、彭兆聖、邱盈賓(另行通緝)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由丘元指示彭兆聖等人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該等款項,並由丘元將詐欺所得款項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大溪分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3號卷,下稱本院413號卷,卷三第33、149頁、卷四第346至410頁、卷五第9至90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㈠、被告丙○○、彭兆聖部分: 被告丙○○所涉附表編號3至5、7至19、21至23、31至33、35 、51及彭兆聖所涉附表編號24至30、36至5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坦承不諱(見本院413號卷卷四第414至417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彭兆聖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此部分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被告江易峰部分: 訊據被告江易峰固坦承如附表編號7、31所示提領款項,而 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只有跟被告丙○○ 共犯,沒有三人以上,伊搞不懂洗錢是什麼東西云云(見本 院413號卷卷五第95頁)。經查: ⒈被告江易峰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7年7月初遇到以前少輔院的同學吳翰麟,伊表示伊缺錢有無工作可介紹,於是他就問伊要不要做他朋友的工作,他給了伊某個手機通訊軟體他朋友的帳號,吳翰麟的朋友以通訊軟體跟伊要電話聯絡,後來就有人打電話給伊約伊見面,見面後才知道是被告丙○○,被 告丙○○於107年7月12日打電話找伊,伊後來在他車上打開包 裹,裡面有17張貼編號的金融卡,被告丙○○要伊去附近便利 超商把這17張金融卡之帳戶餘額名細通通列印出來,他拿到明細後就拍照傳給誰伊不知道,107年7月13日下午有另一個人打電話給伊,叫伊傳帳戶餘額明細給他,對方說簡訊太模糊,叫伊加他的微信帳號,他的微信暱稱是「小七」,後來「小七」就用微信指示伊去提款,這個集團伊知道的人就是吳翰麟介紹工作給伊、吳翰麟的朋友指示伊去找被告丙○○、 丙○○與伊一起領款並收取伊提領的現金,還有微信暱稱「小 七」指示伊去領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709號卷,下稱偵26709號卷,第12至15頁),又於偵訊 時供稱:伊警詢都有照實說,伊於107年7月12日到統一超商夜市門市提領款項的金融卡,是丙○○拿給伊的,當初有人以 電話叫丙○○去拿金融卡,丙○○就叫伊去檳榔攤拿包裹,包裹 裡面就有金融卡,伊領完錢就把錢交給丙○○,當初是吳翰麟 介問伊有份工作要不要做,伊的上手就是丙○○與打電話通知 伊去領錢的人等語(見偵26709號卷第116至117頁),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應該是知道詐騙集團成員不只三人等語(見本院413號卷卷三第150頁),均核與證人丙○○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取得提款卡方式有被告丘元交付、不認識的人交付、其或與被告江易峰至空軍一號領取等方式,被告江易峰領完款項會把錢交付證人丙○○,丙 ○○再將款項交付被告丘元等語相符(見本院413號卷卷四第28 0至287頁),足見被告江易峰主觀上確實知悉其所參與詐欺 犯行之共犯,至少有被告丙○○與另一名交付金融卡、指示被 告江易峰領款之人,是被告江易峰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附表編號7、31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所認知 。 ⒉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 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江易峰查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7、3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集團特定犯罪之所得,係透過被告自身持金融卡前往提領款項後,由被告暫為保管,再轉交予其他集團上游成員,衡酌其等之目的無非在以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外,難以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成員得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顯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均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⒊綜上,被告江易峰於附表編號7、31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丘元部分: ⒈被告丘元對於附表編號1、2、34即由其提領款項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413號卷卷三第29頁、卷五第93頁),並有如 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丘元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首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丘元對於其餘附表編號5至13、15至23、25至33、35 至51所示部分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指示丙○○、彭 兆聖或其他任何人取領款,伊自己也是車手,伊是聽綽號「阿翰」的男子去領款,丙○○也是聽從「阿翰」的指示,丙○○ 領的錢是交給「阿翰」,伊領的錢也是交給「阿翰」,只是有時候伊沒空或江易峰沒空時,會把彼此領的錢交給對方轉交給「阿翰」,伊在107年7月29、30日才加入彭兆聖的詐騙集團,伊是聽從彭兆聖的指示,應該是「阿翰」要彭兆聖代替他,並非不同的詐騙集團,107年7月29、30日與彭兆聖一起去提款的部分伊有參與云云(見本院413號卷三第30至33頁、卷五第93頁)。經查: ⑴查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編號5至 13、15至23、25至33、35至5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如附表編號5至13、15至23、25至33、35至51所示之詐騙 方式施行詐術,使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復由被告丙○○、江易峰、彭兆聖或同案被告邱盈 賓持如附表編號5至13、15至23、25至33、35至51所示匯 入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等節,有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被告丘元以如附表編號5至13、15至23、31至33、35、36、 51所示提領方式,指揮被告丙○○或江易峰前往提款而為之 ,有下列事證可證: ①證人丙○○於警詢證稱:伊是大約107年7月6日加入詐騙集 團的,是被告丘元主動打伊手機聯絡約伊見面,他叫伊幫他提領一筆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前在感化院時丘 元很照顧伊,伊才會答應幫忙,伊領完丘元就拜託伊幫他忙加入詐騙集團幫忙領錢,一開始是丘元載伊去提領款項,丘元將金融卡交付給伊,伊下車領錢,領完錢上車就直接將錢交給丘元,後來,伊忘記詳細日期,當丘元沒有載伊去提領的時候,丘元就用手機指示伊待命,伊自己找個地方等,之後丘元會用手機通知伊可以領錢了,伊就跟江易峰一起去提領,哪張金融卡可以領多少錢出來都是丘元指示的,領完錢丘元會用手機指示伊到特定地點交付,107年7月13日丘元叫伊與江易峰去桃園市○○區○○路○○○○道○○○○○○○○○○○號櫃台領取包裹,伊與 江易峰領到後打開包裹隨機分配裡面的金融卡,然後按照丘元指示在便利商店內提款機測試金融卡餘額,並用手機拍照回傳給丘元,後來丘元就開始指示伊與江易峰提領款項,大約中午時丘元電話指示伊與江易峰分開提領,並聽從丘元指示分配提款卡,分配後伊就自行搭車離開去提領款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827號卷,下稱他字第5827號卷,第111至117、141至14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8 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38號卷,卷一第105至109頁); 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107年7月加入詐騙集團,直到同年7月13日被抓,107年7月9日領款的金融卡是丘元交付給伊的,也是丘元通知伊領錢的,領錢是跟丘元一起去的,同年7月12、13日伊是跟江易峰一起或分開去 領錢,領完把錢交付給丘元等語(見他字第5827號卷第347至35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107年7月間經丘元介紹加入詐騙集團,伊與丘元是在感化院認識的,就伊所知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丘元和江易峰,伊的工作就是車手,伊領完錢會把領的錢全部交給丘元,107 年7月6日伊有去領款,當時是跟丘元一起去的,丘元開車,伊下車去提款機領錢,當天領錢的金融卡是丘元給伊的,其他時候有時金融卡是丘元見面給伊,有時候是不明電話叫伊去空軍一號領包裹、包裹內是金融卡,107年7月7日、9日伊也都有去領款,也是搭丘元開的車,領完錢就交給丘元,有時候丘元也會自己下去提領款項,107年7月12日、13日伊是跟江易峰一起去提款的,領完款項不明電話打來叫伊去某個地方把錢交給某人,但伊忘記交給誰了,伊偵查中講的是實話,只是現在忘記交給誰了等語(見本院413號卷卷四第279至291頁);核 與證人江易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丙○○於107年7月12 日在他車上打開包裹,裡面有17張貼編號的金融卡,丙○○要伊去附近便利超商把這17張金融卡之帳戶餘額名細 通通列印出來,他拿到明細後就拍照傳給誰伊不知道,隔天伊與丙○○到新屋交流道和欣客運旁拿包裹,包裹內 有21張金融卡,這21張金融卡一樣先查詢帳戶餘額明細,給丙○○拍照上傳,然後伊與丙○○各自領錢,伊領完錢 都交給丙○○,107年7月13日下午有另一個人打電話給伊 ,叫伊傳帳戶餘額明細給他,對方說簡訊太模糊,叫伊加他的微信帳號,他的微信暱稱是「小七」,後來「小七」就用微信指示伊去提款等語相符,則證人丙○○、江 易峰均無必要設詞陷害被告丘元,又均經具結擔保其等所述為真,足徵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可採。 ②又被告丘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丙○○與伊之前是少輔 院同學,丙○○所持金融卡只有1張是「阿翰」給伊,伊 再拿給丙○○的,伊當時有時候跟「阿翰」或「阿翰」的 朋友在一起,可能是「阿翰」或其朋友持伊手機指示丙○○,伊招攬丙○○加入詐欺集團後,伊有交付金融卡跟密 碼給丙○○,伊與丙○○都是擔任提領款項的車手,負責提 領詐欺贓款等語(見偵26709號卷第21至25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8號卷,下稱少連偵318號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丘元確實有招募丙○ ○、將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丙○○之舉,則丙○○、江易峰上 開證述內容,顯有所憑。況被告丘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供稱:伊與丙○○、江易峰間應該沒有恩怨關係等語( 見本院413號卷卷一第430頁),則證人丙○○、江易峰自 無必要設詞陷害被告丘元,更徵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可採。如附表5至13、15至23、31至33、35、36、51所示之犯行係由被告丘元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或 通知丙○○、江易峰領取,並指揮丙○○、江易峰前往提款 而為之等節,堪可認定。 ⑶被告丘元以如附表編號25至30、37至50所示提領方式,指揮被告彭兆聖或邱盈賓前往提款而為之,有下列事證可證: ①證人彭兆聖於警詢證稱:伊在詐騙集團上手是丘元,丘元是集團老闆,負責控台提供金融卡及通知提款、收水,伊與邱盈賓、趙傳宗都是擔任車手負責開車及提領贓款,伊大約於107年7月底開始與丘元、邱盈賓提領詐騙贓款(見少連偵318號卷第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查屬107年度偵字第25897號卷,下稱偵字第25897號卷,第167至169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的金融卡都是丘元給伊的,從107年7月23日至26日間伊提領款項所用之金融卡,是丘元叫伊去領包裹所拿到的,丘元在107年7月30日過來與伊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住了 2、3天,他之前住○○○○○道0○○○○00000號卷第89至91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107年7月中跟趙傳宗吵架,後來伊去汽車旅館找趙傳宗,然後伊去找朋友因而認識丘元,丘元是同年7月底到伊住處與伊同住,不 知道是7月29、30、31日哪天,伊在偵查中講107年7月23日至26日間伊提領款項所用之金融卡,是丘元叫伊去 領包裹所拿到的,確實是這樣,那時候應該是誰接到上面的電話就誰去領包裹,可能是丘元接到電話但他在忙,才會較伊去領包裹,那時候伊負責開車、下車領錢,丘元坐伊旁邊副駕駛座,他接電話,再把金融卡給伊或邱盈賓下去領錢,如果金融卡太多時丘元也會下去領款,伊現在具體哪天那次怎麼分工的因為時間太久,伊忘記誰坐副駕駛坐了,領完錢就是交給坐副駕駛座的人等語(見本院413號卷卷四第200至頁)核與證人邱盈賓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7年7月之前透過網路認識丘元,他跟伊說幫他打工領錢,彭兆聖會通知伊說要領錢,開車再伊去領錢,領完錢金融卡和錢都交給彭兆聖,伊剛失業時有跟彭兆聖同住過等語(見偵字第25897號卷第105至107頁)相符,則證人彭兆聖、邱盈賓亦均無必要設 詞陷害被告丘元,又均經具結擔保其等所述為真,足徵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可採。 ②被告丘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彭兆聖會開車,伊會坐副駕駛座,因為彭兆聖開車不方便接電話,伊就會接電話,會有人以電話通知那邊可以領錢,伊再跟彭兆聖說,彭兆聖再叫車上另一名車手去提領款項等語(見本 院413號卷卷一第430至43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7年7月29、30日有與彭兆聖他們一起去提款,其他時間伊也有自己去提款等語(見本院413號卷卷五第93頁),足認被告丘元有與邱盈賓搭乘彭兆聖駕駛車輛, 由被告丘元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再指示彭兆聖、邱盈賓為上開犯行,則彭兆聖、邱盈賓上開證述內容,顯有所憑,均可採信。則如附表25至30、37至50所示之犯行係由被告丘元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或通知彭兆聖、邱盈賓,並指揮彭兆聖、邱盈賓前往提款而為之等節,堪可認定。 ⒊綜上,被告丘元所犯部分均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 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附表3至5、7至19、21至23、31至33、 35、51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江易峰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丘元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至13、15至23、31至33、35 、36、5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6至30、36至42、44至48、5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 號25、43、4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附表編號25、43、49部分屬既遂,容有誤會,然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故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彭兆聖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4、26至30、36至42、44至48、5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5、43、4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附表編號25、43、49部分屬既遂,容有誤會,然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故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雖均非實際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然被告丘元指揮其旗下之車手、收水及被告丙○○、江易峰、彭兆聖等擔 任車手收取、領取詐騙款項,此係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等人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所等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等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等人、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等成員,就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等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接續數次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應各論以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等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自白洗錢犯行部分,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丘元、彭兆聖就附表編號25、43、49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帳戶遭凍結而未能提領款項,犯罪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六、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等分別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行詐騙及洗錢之行為,旨在詐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存款,並順利取得贓款,且在取款過程中製造多個金流斷點,切斷詐欺款項之金流,掩飾、隱匿詐欺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以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等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附表3至5、7至19、21 至23、31至33、35、51,被告江易峰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31,被告丘元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至13、15至23、31至33、35、36、51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6至30、36至42、44至48、50,被告彭兆聖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4、26至30、36至42、44至48、50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丘元就附表編號1、2、24,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丘元、彭兆聖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5、43、49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未載明被告前揭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審理時諭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涉之法條,被告並就此部分予以辯論(見本院413號卷卷四第344至345頁、卷五第8至9頁),無礙於被告等之防禦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七、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丙○○、江易峰、丘元、彭兆聖卷法治觀念淡薄, 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及其等分別為車手兼收水或車手之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贓款,所擔任之分工層級非低,所為實屬不該,犯後被告丙○○、彭兆聖坦承犯行、被告江易峰、丘元坦承如上部分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各次參與之分工情節與詐騙之金額、所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人所為如犯罪事實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等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時供承:其從事本案詐欺車手之工 作總共拿到7000元等語(見本院413號卷卷四第415頁);被告彭兆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承稱:伊的報酬是3%等語,爰分別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如主文所示。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元、丙○○、江易峰上開所為,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丘元、丙○○、江易峰雖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即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被告丘元前參與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已先繫屬於本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3355號判決判處1年2月(共6罪)、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丙○○、 江易峰前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亦均已先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就被告丙○○、 江易峰分別判處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被告上訴後撤回告上訴而確定,此有被告丙○○、江易 峰、丘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按;且被告丙○○、江易峰、丘元前案確已就其上開參與組織 之犯行加以評價,而分別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是以被告丙○○、江易峰、丘元前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丙○○、江易峰、丘元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四、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江易峰、丘元涉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然其所涉此部分罪嫌,應屬其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而由上揭前案審理,乃檢察官誤於本案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又上揭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丘元就附表編號1、2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附表編號34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丘元、彭兆聖就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5、43、49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丘元就附表編號1、2所為,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舉凡網路購物、親友借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等皆有之,並非僅有以網路販售商品一種。2.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所為固有以網際網路臉書網站詐騙被害人等節,業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然被告丘元僅參與收取詐得款項及將款項交付予上手部分之犯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丘元知悉其他成員施行詐術之具體方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令被告丘元對此逾越意思聯絡範圍而由其他成員所實施之部分負責。是被告丘元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原應為被告丘元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丘元經本院論罪科刑附表一編號1、2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就相關之偽造印文諭知沒收。 ㈡、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丘元就附表編號34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查此部分 犯行,除被告丘元與其上游「阿翰」外,無從知悉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亦無從確認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是否即為「阿翰」,則此部分犯行是否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為,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丘元知悉本案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丘元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黃玉斐、乙○○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編號 遭詐欺之人 遭施用詐述之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 車手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相關證據 宣告刑 (主文) 本院案號 1 被害人楊濬蕙 107年7月5日下午5時18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 被告丘元、「小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地點,利用不詳設備,而登入臉書網站之「陳世祐」帳號後,刊登欲出售蘋果牌筆記型電腦之虛假訊息,使楊濬蕙於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107年7月5日下午5時18分許 1萬5,000元 李永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0K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被害人楊濬蕙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偵28531卷第29至33頁)、楊濬惠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同卷第77頁)、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69至71頁)、被告丘元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同卷第9、122頁)、警方製作之提款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同卷第41、87至91頁) 丘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度 訴字 第413號 2 被害人嚴紹齊 107年7月5日下午5時13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 被告丘元、「小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地點,利用不詳設備,而登入臉書網站之「陳世祐」帳號後,刊登欲出售蘋果牌筆記型電腦之虛假訊息,使嚴紹齊於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107年7月5日下午5時13分許 1萬5,000元 李永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 被害人嚴紹齊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偵28531卷第35至39頁)、嚴紹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影本(同卷第59頁)、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卷第43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53至55頁)、被告丘元於警詢之供述(同卷第9頁)、偵訊之供述(同卷第122頁)、警方製作之提款明細(同卷第4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同卷第87至91頁) 丘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蕭沂 107年7月9日上午11時28分許 被告丙○○、丘元及「阿翰」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接續致電向告訴人蕭沂佯稱:伊為其客戶「盧錦賢」,需要借款周轉應急云云。 107年7月9日中午12時59分許 4萬元 童翠珠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丙○○提領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OK便利超商桃園中央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2萬9,800元 告訴人蕭沂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偵3418卷第36至37頁)、蘇錦文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8偵3418卷第44頁)、蕭沂與詐欺集團簡訊紀錄翻拍照片(108偵3418卷第38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偵3418卷第42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8偵3418卷第41頁)、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北檢107偵25435卷第12頁、108偵3418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被告丙○○於偵訊之供述、帳戶交易明細、轉帳資料、帳戶提領資料(107偵29674卷第19至20頁、第39至41頁、108偵3418卷第20、3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北檢107偵25435卷第15頁、108偵3418卷第18至1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丘元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判決有罪確定) 4 告訴人蘇錦文 107年7月9日上午11時17分許 被告丙○○、丘元及「阿翰」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接續致電向告訴人蘇錦文佯稱:伊為其朋友「黃政春」,需要借款周轉應急云云。 107年7月9日中午12時59分許 10萬元 童翠珠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丙○○提領 告訴人蘇錦文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偵3418卷第43頁)、蘇錦文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08偵3418卷第46至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偵3418卷第5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8偵3418卷第53頁)、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北檢107偵25435卷第12頁、108偵3418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被告丙○○於偵訊之供述、帳戶交易明細、轉帳資料、帳戶提領資料(107偵29674卷第19至20、第39至41頁、108偵3418卷第20、3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北檢107偵25435卷第15頁、108偵3418卷第18至1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丘元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判決有罪確定) 5 告訴人陳定汯 107年7月12日上午11時31分許 被告丙○○、丘元、及「阿翰」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接續致電向告訴人陳定汯佯稱:伊為其朋友「阿荃」,需要借款周轉應急云云。 107年7月12日中午12時24分許 20萬元 楊崧揚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丙○○提領 桃園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元權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 告訴人陳定汯於警詢中之證述、陳定汯之后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107他5827卷第293至295、2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偵26709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他5827卷第297頁)、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警方製作提款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丙○○於偵訊之供述、帳戶交易明細(107偵26709卷第4頁反面至6、82至83、84頁正反面、118、146頁反面)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蔡幸娟 107年7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 被告丙○○、丘元、江易峰及「阿翰」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接續致電向告訴人蔡幸娟之父佯稱:伊為其弟「蔡週信」,需要借款周轉應急云云。 107年7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 20萬元 梁韻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丙○○、 江易峰提領 桃園市○○○○路000號之台灣企銀新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15萬元) 告訴人蔡幸娟於警詢中之證述(107他5827卷第301至305頁)、蔡幸娟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07偵20410卷一第177至178頁)、蔡幸娟提供之勝玳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07偵20410卷一第179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7紙(107偵20410卷一第180至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偵20410卷一第1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偵20410卷一第167至168頁)、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警方製作提款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丙○○於偵訊之供述、帳戶交易明細(107偵26709卷第4頁反面至6、82、84頁反面、118、143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江易峰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963號判決有罪確定)。 7 告訴人史攸南 107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 被告丙○○、丘元、江易峰及「阿翰」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接續致電向告訴人史攸南佯稱:伊為其友「吳慶俊」,需要借款周轉應急云云。 107年7月12日下午4時46分許 20萬元 詹弘倫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丙○○、江易峰提領 ⒈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夜市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⒉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新壢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⒈2萬元 ⒉2萬元、2萬元(共計4萬元) 告訴人史攸南於警詢中之證述(107偵26709卷第55至57頁)、史攸南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同卷第59至6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卷第6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卷第63頁)、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同卷第6頁反面至7頁)、被告江易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同卷第12頁反面至15頁、116頁正反面)、警方製作提款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83、141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易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梁瑞東 107年7月9日下午2時5分許 被告丙○○、丘元及「阿翰」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接續致電向告訴人梁瑞東佯稱:伊為外甥女「巫怡萍」,需要借款周轉應急云云。 107年7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 4萬元 蔡O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9年12月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 丙○○提領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工業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告訴人梁瑞東於警詢中之證述(107偵32430卷第26至27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07偵32430卷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偵4982卷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偵4982卷第68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07偵29674卷第20、22頁、107偵32430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警方製作提款明細表(107偵32430卷第50、52至56頁)、帳戶交易明細(108偵4982卷第146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被害人凌月鳳 107年7月9日下午2時許 被告丙○○、丘元及「阿翰」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接續致電向被害人凌月鳳佯稱:伊為其姪女「凌立庭」,需要借款周轉應急云云。 107年7月9日下午3時許 5萬元 賴昊志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 丙○○提領 ⒈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江園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⒉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金園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⒊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笙園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9,000元 被害人凌月鳳於警詢中之證述(107偵32430卷第31至33頁)、凌月鳳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簿內頁影本(107偵32430卷第34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08少連偵38卷一第106反面至108頁、107偵32430卷第4頁反面至6頁、107偵29674卷第20、22頁)、警方製作提款明細(108少連偵38卷二第4頁、107偵32430卷第50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少連偵卷二第18至19頁、107偵32430卷第57至59頁)、帳戶交易明細(107偵32430卷第85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被害人王嘉妍 107年7月6、9日之某不詳時間 被告丙○○、丘元及「阿翰」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接續致電向被害人王嘉妍佯稱:伊為其弟媳婦「邱睿」,需要借款周轉應急云云。 107年7月6日下午1時43分、下午3時31分許 10萬元、15萬 楊文延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丙○○提領 ⒈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新屋農會永安分部之自動櫃員機 ⒉新屋區中山西路3段618號之萊爾富超商桃縣西濱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⒊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0號之楊梅瑞塘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園區農會一五權分部之自動櫃員機 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江園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⒈2萬、2萬、2萬、2萬、1萬(共計9萬元) ⒉9,000元 ⒊6萬元、6萬元(共計12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2萬、2萬、2萬元(共計8萬元) 被害人王嘉妍於警詢中之證述(107偵32430卷第36至38頁)、王嘉妍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9張(108偵4982卷第87至90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07偵32430卷第39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偵4982卷第7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偵4982卷第77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08偵4982卷第5頁反面、6頁反面、8至9頁、108少連偵38卷一第106至108頁、107偵29674卷第21至22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帳戶交易明細(108偵4982卷第15、18、19、141、146頁、107偵32430卷第85頁)、警方製作提款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少連偵38卷二第4、16至19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7年7月9日下午1時許 10萬元 賴昊志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9日上午10時54分許 12萬元 蔡O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9年12月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告訴人林淑真 107年7月9日上午8時許 被告丙○○、丘元及「阿翰」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接續致電向告訴人林淑真佯稱:伊為朋友「陳慧之」,需要借款周轉應急云云。 107年7月9日下午3時21許 10萬元 陳惠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丙○○提領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中壢萬能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2萬、2萬、2萬、2萬、2萬(共計10萬元) 告訴人林淑真於警詢中之證述(107偵32430卷第46至47頁)、林淑真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07偵32430卷第48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07偵32430卷第10反面至12頁、107偵29674卷第19反面、21反面)、警方製作提款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107偵32430卷第51、60至64、89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被害人駱吳文姬 107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 被告丙○○、丘元及「阿翰」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接續致電向被害人駱吳文姬佯稱:伊為弟媳「李雅婷」,需要借款周轉應急云云。 107年7月6日下午3時23分 10萬元 楊文延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丙○○提領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OK便利商店觀音信義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2萬、2萬、1萬(共計5萬元 被害人駱吳文姬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偵4982卷第25至26頁)、駱吳文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108偵4982卷第34至36頁)、駱吳文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及封面影本(108偵4982卷第31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偵4982卷第28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偵4982卷第27頁)、丙○○於警詢之供述(108少連偵38卷一第105頁正反面)警方製作提款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少連偵38卷二第4、6至8、23至26頁)帳戶交易明細(108偵4982卷第141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告訴人孫美珍 107年7月6日上午10時24分許 被告丙○○、丘元及「阿翰」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接續致電向告訴人孫美珍佯稱:伊為朋友「小鍾」,需要借款周轉應急云云。 107年7月6日下午1時6分許 14萬元 林耿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丙○○提領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桃奉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2萬、2萬、2萬(共計6萬元) 告訴人孫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偵4982卷第38至39頁)、孫美珍與詐欺集團通聯記錄翻拍照片3張(108偵4982卷第46頁)、孫美珍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08偵4982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偵4982卷第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偵4982卷第40至41頁)、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08偵4982卷第6反面至9頁、107偵29674卷第21頁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108偵4982卷第14、132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周碩鴻 107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 被告丙○○、丘元及「阿翰」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接續致電向告訴人周碩鴻佯稱:伊為其子,需要借款周轉應急云云。 107年7月6日下午2時1分許 20萬元 金雅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丙○○提領 ⒈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新屋永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⒉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縣西濱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⒈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 ⒉2萬、2萬、1萬(共計5萬元) 告訴人周碩鴻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偵4982卷第50至52頁)、周碩鴻與詐欺集團通聯記錄翻拍照片5張(108偵4982卷第62至6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偵4982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偵4982卷第54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偵4982卷第53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08偵4982卷第5反面至6正面、8至9頁、107偵29674卷第21頁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108偵4982卷第16至17、13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丘元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 15 告訴人劉嘉祥 107年7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 被告丙○○、丘元及「阿翰」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接續致電向告訴人劉嘉祥佯稱:伊為其姊夫「陳文樵」,需要借款周轉應急云云。 107年7月9日上午11時47分許 15萬元 楊育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丘元指示丙○○提領 ⒈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楊梅金山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⒉桃園市○○區○○街000號之OK便利超商楊梅新農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楊欣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⒈2萬元、2萬元(共計4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2萬、2萬、2萬、1萬(共計9萬元) 告訴人劉嘉祥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偵4982卷第92至95頁)、與詐欺集團通聯記錄截圖1張(108偵4982卷第100頁)、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08偵4982卷第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偵4982卷第97頁)、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偵4982卷第96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08偵4982卷第6頁正反面、8至9頁、107偵29674卷第21頁正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偵29674卷第20至22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告訴人邱瑞銀 107年7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 被告丙○○、丘元及「阿翰」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接續致電向告訴人邱瑞銀之配偶佯稱:伊為其子「賴志銘」,需要借款周轉應急云云。 107年7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 30萬元 呂侑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丙○○提領 ⒈桃園市○○區○○街00000號之台中商銀楊梅分行自動櫃員機 ⒉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華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楊梅秀才郵局自動櫃員機 ⒈2萬、2萬、2萬(共計6萬元) ⒉2萬、2萬、2萬、2萬(共計8萬元) ⒊1萬 告訴人邱瑞銀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少連偵38影卷三第74至76頁)、邱瑞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簿00000000000000號內頁交易明細及封面影本(108偵4982卷第111至1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偵4982卷第10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偵4982卷第107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08偵4982卷第7頁正反面、107偵29674卷第21頁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107偵29674卷第23至24、134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告訴人李心美 107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 被告丙○○、丘元及「阿翰」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接續致電向告訴人李心美佯稱:需要借款周轉應急云云。 107年7月13日下午3時6分許 10萬元 施名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丙○○提領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内店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計9萬9,000元) 告訴人李心美於警詢中之證述(107他5827卷第281至285頁)、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107他5827卷第2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偵20410卷一第215至216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07他5827卷第109反面至113頁、107偵26709卷第118反面至119頁)、帳戶交易明細、警方製作之提款明細表(107他5827卷第47、119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告訴人許栢彰 107年7月9日下午3時許 丘元、丙○○、「小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地點,利用不詳設備,於臉書網站中之不詳社團網頁內,刊登欲出售蘋果牌筆記型電腦之虛假訊息,使告訴人許栢彰於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107年7月9日晚上6時19分許 1萬5,000元 葉奕辰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丙○○提領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瑞員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萬5,000元 告訴人許栢彰於警詢中之證述(107他5827卷第309至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少連偵318卷第213至2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7少連偵318卷第217至219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07少連偵318卷第25頁反面、107偵26709卷第119頁反面)、被告丘元於警詢之供述、警方製作提款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107少連偵318卷第13頁反面、241至243、413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告訴人邱韻如 107年7月9日晚間5時43分許 被告丘元、丙○○、「小翰」及其等所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向告訴人邱韻如佯稱:因田裡甜網站工作人員設定錯誤,需要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錯誤扣款云云。 107年7月9日晚上8時6分、8時8分許 9,738元、6,981元(共計1萬6,719元) 葉奕辰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丙○○提領 桃園市○○區○○○○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東店之自動櫃員機 1 萬6,000元 告訴人邱韻如於警詢中之證述(107他5827卷第315至321頁)、邱韻如與詐欺集團通聯記錄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3張(107少連偵318卷第2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少連偵318卷第199至2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少連偵318卷第201頁)、監 視器翻拍照片(107 他 5827 卷第189至191頁)、帳戶交易明細(107 少 連 偵318卷第413頁正反面)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告訴人賴耀奇 107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 被告丙○○、丘元及「阿翰」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接續致電向告訴人賴耀奇佯稱:伊為「何紹宏」,需要借款周轉應急云云。 107年7月12日上午11時4分許 20萬元 胡德治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丙○○提領 ⒈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OK便利商店七福店之自動櫃員機 ⒉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龍東店之自動櫃員機 ⒈2萬、2萬、2萬、2萬、2萬元(共計10萬元) ⒉2萬、2萬、1萬元(共計5萬元) 告訴人賴耀奇於警詢中之證述(107他5827卷第323至325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07他5827卷第159、161、163正反面、107偵26709第119正反面)、警方製作提款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107他5827卷第159正反面、175、191至193、195、207正反面)、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9536卷第85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963號判決有罪確定) 21 告訴人葉 鳳妹 107年7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 被告丙○○、丘元及「阿翰」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接續致電向告訴人葉鳳妹佯稱:伊為「姜若燕」,需要借款周轉應急云云。 107年7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 35萬元 羅雪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丙○○提領 ⒈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龍岡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⒉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中壢龍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⒈10萬元、2萬元(共計12萬元) ⒉2萬元、5千元(共計2萬5千元) 告訴人葉鳳妹於警詢中之證述(107他5827卷第329至331頁)、葉鳳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07他5827卷第3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偵20410卷一第191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07偵26709,第119頁正反面、107他5827卷第161頁正反面、163頁正反面)、警方製作提款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07他5827卷第175、197至201頁、107偵20410卷三第179頁反面)、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9563卷第53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被害人黃文瑜 107年7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 被告丘元、丙○○、「小翰」及其等所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向被害人黃文瑜佯稱:因棉花田網站工作人員設定錯誤,需要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錯誤扣款云云。 107年7月9日晚上7時50分許 2萬7,100元 葉奕辰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丙○○提領 桃園市○○區○○○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壢龍慈店之自動櫃員機 7,000元 被害人黃文瑜於警詢中之證述(107少連偵318卷第171至175)、轉帳交易明細(107少連偵318卷第1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7少連偵318卷第1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少連偵318卷第181至18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7 他 5827 第185至187頁)、帳戶交易明細(107 少 連 偵318第413頁正反面)、被告丙○○於審理程序之供述(本院卷四第414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告訴人陳立豪 107年7月9日下午3時48分許 被告丘元、丙○○、「小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立豪佯稱:欲以1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蘋果牌筆電1台云云。 107年7月9日下午4時4 1萬5,000元 葉奕辰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丙○○提領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勝壢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萬5,000元 告訴人陳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107少連偵318卷第151至155頁)、轉帳交易明細(107少連偵318卷第1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7少連偵318卷第1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少連偵318卷第161至163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07他5827卷第157、163頁正反面、107偵26709卷第119頁)警方製作提款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107他5827卷第181至183、203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告訴人邱足圓 107年7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 丘元、彭兆聖、邱盈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邱足圓佯稱:伊為其朋友「林水池」,需要借款周轉應急云云,致邱足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7月26日下午2時11分許 18萬5,000元 彭韋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彭兆聖搭載邱盈賓提領 ⒈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溪農會僑愛分部之自動櫃員機 ⒉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西園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⒈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15萬元) ⒉2萬元、1萬5,000元(共計3萬5,000元) 告訴人邱足圓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0410卷二第61至64頁)、邱足圓提供之林國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7偵20410卷二第65至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偵20410卷二第60、71頁)、被告彭兆聖於警詢之供述(107少連偵318卷第32至33頁)、被告邱盈儐於偵訊之供述(107少連偵318卷第383頁)、警方製作提款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少連偵318卷第7、245至247、283頁、107偵20410卷二第227至228頁反面) 彭兆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丘元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有罪判決確定)。 25 被害人楊秋河 107年7月31日上午11時9分許 丘元、彭兆聖、邱盈賓及其等所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向楊秋河佯稱:伊為其「乾女兒」,需要借款周轉應急云云,致楊秋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7月31日中午12時56分許 6萬元 彭韋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彭兆聖搭載邱盈賓提領 因前開帳戶於107年7月31日下午8時1分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故被告等未提領成功 無 被害人楊秋河於警詢之證述(107少連偵318卷第95至101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通聯記錄翻拍照片、郵政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少連偵318卷第103、107、113、121、123頁)、被告邱盈賓於偵訊之供述(107少連偵318第105、383、485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彭兆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被害人賴松輝 107年7月26日下午1時許 丘元、邱盈賓、彭兆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向賴松輝佯稱:伊為其女兒「賴俐君」,需要借款周轉應急等云云,致賴松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7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 28萬元 洪士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彭兆聖搭載邱盈賓提領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八德新富順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2萬元) 被害人賴松輝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偵26748卷第12、13、15、18至19頁)、被告彭兆聖於偵訊之供述(107偵25897卷第91頁正反面)、警方製作提款明細表、被告彭兆聖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邱盈賓於偵訊之供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107偵26748卷第3反面、5反面、32至34、44反面至45、58、69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兆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告訴人盧佳斌 107年7月31日上午11時28分許 丘元、彭兆聖、邱盈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向盧佳斌佯稱:伊為「廖先生」,需要借款周轉應急云云,致盧佳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7月31日下午2時3分許 19萬元 張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彭兆聖搭載邱盈賓提領 ⒈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龍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⒉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之桃市安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⒈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 ⒉1萬元 告訴人盧佳斌於警詢之證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5897卷第17至18、31、33至35、37、39至45頁)、被告彭兆聖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07偵20410卷一第41至42頁、107偵25897卷第7頁反面、83頁正反面、91頁反面)、被告邱盈賓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08偵3581卷第4至6頁、109偵緝441卷第15頁反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偵20410卷一第224頁正反面、108偵3581卷第42至45頁、107偵25897卷第55至57頁)、帳戶交易明細(107偵20410卷三第271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兆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度 訴字 第413號 、 109年度 訴字 第1201號 28 告訴人許林麗雲 107年8月1日下午2時許 丘元、彭兆聖、邱盈賓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向許林麗雲佯稱:伊為其外甥女「劉芝妤」,需要借款周轉應急云云,致許林麗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8月1日下午3時14分 28萬元 林庭瑜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彭兆聖搭載邱盈賓提領 ⒈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 ⒉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楊欣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⒈2萬元、9,900元(共計2萬9,900元) ⒉12萬元 告訴人許林麗雲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7偵25897卷第19至21、47至49、53至54頁)、被告彭兆聖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07偵25897卷第9頁正反面、83頁正反面、91頁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107偵25897卷第57至59、129頁)、警方製作提款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邱盈賓於偵訊之供述、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288卷第4、6、15反面、69、94、441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兆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7年8月2日上午10時56分許 30萬元 林億雯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告訴人 李娟娟 107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 丘元、彭兆聖、邱盈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向李娟娟佯稱:伊為其友人「APPLE」需要借款應急云云,致李娟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8月1日下午2時53分許 2萬元 羅章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彭兆聖搭載邱盈賓提領 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新竹樹林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告訴人李娟娟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交易影本、郵政00000000000000號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偵20410卷二第82至87頁)、被告邱盈賓於偵訊之供述(107偵318卷第383頁)、被告彭兆聖於偵訊之供述(109偵12292卷第39頁正反面)、見士氣翻拍照片(107偵20410卷二第221頁反面)、帳戶交易明細(竹檢108偵3159卷第72頁反面)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兆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度 訴字 第413號 30 告訴人陳東敏 107年7月30日上午10時54分許 丘元、彭兆聖、邱盈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向陳東敏佯稱:伊為其姪子「黃志文」,需要借款周轉應急云云,致陳東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7月30日下午2時25分許 20萬元 羅章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彭兆聖搭載邱盈賓提領 ⒈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楊梅永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⒉桃園市○○區○○路000○000○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楊梅分行自動櫃員機 ⒈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2萬元) ⒉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告訴人陳東敏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偵1288卷第48至50、53、54、56頁)、被告邱盈賓於偵訊之供述(107偵318卷第38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偵20410卷二第220反面、108偵1288卷第89至90頁)、警方製作提款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288卷第5、113頁、竹檢108偵3159卷第72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兆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告訴人黃文國 107年7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 丘元、丙○○、江易峰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黃文國佯稱:伊為其朋友林繼彬,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黃文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7月13日上午11時8分許 3萬元 林柏愿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丙○○、江易峰提領 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合作金庫新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告訴人黃文國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7偵20410卷一第129、131至134、136頁)、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偵20410卷三第179、293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易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 109年度 訴字 第1201號 、 110年度 訴字 第808號 32 告訴人詹桂慈 107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 丘元、丙○○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詹桂慈佯稱:伊為其親戚梁嘉純,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詹桂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7月13日下午1時27分許 18萬元 陳O辰(90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丙○○提領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平鎮義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15萬元) 告訴人詹桂慈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偵20410卷一第184至18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107偵20410卷三第179頁反面之、307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告訴人陳月汝 107年7月13日中午11時許 丘元、丙○○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陳月汝佯稱:伊為其表哥林德龍,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月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7月13日中午12時54分許 20萬元 莊家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 丙○○ 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環民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2萬元 告訴人陳月汝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7偵20410卷一第187至19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107偵20410卷三第129、179頁反面)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7年7月13日下午2時8分許 31萬元 34 告訴人張秀纓 107年7月6日上午9時許 丘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張秀纓佯稱:伊為其朋友「高清齡」,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張秀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7月6日上午10時43分許 15萬元 邱任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 桃園市○○區○○路00號東興國中旁之中壢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 告訴人張秀纓於警詢之證述(109偵17319卷第41至47頁)、被告丘元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109偵17319卷第11頁反面至13、85頁反面至87反面、123、165頁) 丘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度 訴字 第1201號 35 告訴人甲○○○ 107年7月5日下午2時56分許 丘元、丙○○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甲○○○佯稱:伊為其朋友「沈建文」,需借款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7月6日上午10時43分許 10萬元 范瑞春之新竹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號係於107年8月20日系統轉換更新,原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丘元指示丙○○提領 ⒈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超市廣州店之自動櫃員機 ⒉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之OK便利商店福州門市自動櫃員機 ⒊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榮學門市,自動櫃員機 ⒈2萬元、2萬元(共計4萬元) ⒉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 ⒊9,000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偵17319卷第49至51、53頁)被告丘元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109偵17319卷第13至15、91至93、151至157、189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度 訴字 第1201號 、 111年度 金訴字 第213號 36 告訴人游惠美 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 丘元、彭兆聖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游惠美佯稱:伊為其妹「游之鋅」,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游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7月25日下午1時26分許 52萬元 曾柏修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彭兆聖提領 ⒈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湯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⒉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復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⒈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 ⒉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 告訴人游惠美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偵20410卷二第3、4頁)、被告彭兆聖於警詢之供述(同卷卷一第41頁正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同卷卷二第213頁)、帳戶交易明細(同卷卷三第201正反面)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兆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度 訴字 第1201號 37 告訴人陳淑芬 107年7月23日下午1時17分許前之某時許 丘元、彭兆聖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陳淑芬佯稱:伊為中和派出所副所長「劉俊良」,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7月23日下午1時32分許 12萬元 林雅婷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彭兆聖提領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福記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2萬元) 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7偵20410卷二第10、11頁)、被告彭兆聖於警詢之供述(同卷卷一第41頁正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同卷卷二第214頁)、帳戶交易明細(同卷卷三第207頁正反面)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兆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告訴人吳新田 於107年7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 丘元、彭兆聖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吳新田佯稱:伊為其同事「林榮貞」,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吳新田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7月24日中午12時18分許 5萬元 林雅婷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彭兆聖提領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中壢龍園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 告訴人吳新田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7偵20410卷二第12、13頁)、被告彭兆聖於警詢之供述(同卷卷一第41頁正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同卷卷二第214頁)、帳戶交易明細(同卷卷三第207頁正反面)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兆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告訴人呂柏瑩 107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 丘元、彭兆聖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呂柏塋佯稱:伊為其姪子,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呂柏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7月23日下午2時51分許 10萬元 黃郁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彭兆聖提領 ⒈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皓倫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⒉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平鎮新德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⒈2萬元、2萬元(共計4萬元) ⒉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 告訴人呂柏瑩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7偵20410卷二第14至16頁)、被告彭兆聖於警詢之供述(同卷卷一第41頁正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同卷卷二第215頁)、帳戶交易明細(同卷卷三第109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兆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告訴人曾寶玉 107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 丘元、彭兆聖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曾寶玉佯稱:伊為其女「游之鋅」,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曾寶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7月24日下午13時41分許 35萬6,000元 黃苙芳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彭兆聖提領 ⒈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豐利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⒉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壢南園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⒈12萬元 ⒉2萬元、1萬6,000元(共計3萬6,000元) 告訴人曾寶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7偵20410卷二第22至23頁)、被告彭兆聖於警詢之供述(同卷卷一第41頁正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同卷卷二第217頁正反面)、帳戶交易明細(同卷卷三第225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兆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告訴人許玲雯 107年7月24日上午12時37分許 丘元、彭兆聖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許玲雯佯稱:伊為「張冀明」,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許玲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7月24日下午13時12分許 22萬元 甘孟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彭兆聖提領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 告訴人許玲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偵20410卷二第24至26頁)、被告彭兆聖於警詢之供述(同卷卷一第41頁正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同卷卷二第218頁)、帳戶交易明細(同卷卷三第231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兆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告訴人許健達 107年7月24日上午10時41分許 丘元、彭兆聖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許健達佯稱:伊為其外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許健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7月24日中午12時59分許 20萬元 黃苙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彭兆聖提領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 告訴人許健達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偵20410卷二第27至28頁)、被告彭兆聖於警詢之供述(同卷卷一第41頁正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同卷卷二第222頁)、帳戶交易明細(同卷卷三第245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兆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3 被害人蔡政達 107年8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 丘元、彭兆聖、邱盈賓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蔡政達佯稱:伊為「廖慶炎」,需借款周轉等云云,致蔡政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8月1日中午12時16分許 13萬元 葉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彭兆聖搭載邱盈賓提領 被告至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OK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試卡提領款項,然因被害人蔡政達報案後,該筆款遭圈存,因而未提領成功 無 被害人蔡政達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偵20410卷二第33至36、101至103、105頁)、被告彭兆聖於警詢之供述、警方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同卷卷一第40頁反面至41、46、47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彭兆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4 告訴人黃麗芳 107年8月1日下午2時許 丘元、彭兆聖、邱盈賓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黃麗芳佯稱:伊為其姪子,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黃麗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8月1日下午2時57分許 8萬元 余琪欣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彭兆聖搭載邱盈賓提領 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之鎵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8萬元) 告訴人黃麗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偵20410卷二第41至42頁)、被告彭兆聖於警詢之供述(同卷卷一第40頁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同卷卷二第226頁)、帳戶交易明細(同卷卷三第281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兆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5 告訴人蔡秀媛 、 被害人邱金木 107年7月30日上午10時29分許 丘元、彭兆聖、邱盈賓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邱金木佯稱:伊為其朋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邱金木陷於錯誤而指示蔡秀媛匯款。 107年7月30日下午1時14分許 15萬元 陳力宏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彭兆聖搭載邱盈賓提領 楊梅區梅獅路2段16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瑞平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8萬元) 告訴人蔡秀媛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金木之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蔡秀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邱金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8偵1288卷第33至47頁)、被告邱盈賓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08偵4931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109偵緝441卷第15頁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偵1288卷第87、88、91頁、108偵4931卷第25至29、31至35、37至38頁)、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288卷第110頁)、警方製作提款明細表(108偵1288卷第3至6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兆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梅獅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楊梅埔心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9,000元 46 告訴人許楊素雪 107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 丘元、彭兆聖、邱盈賓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許楊素雪之姐姐佯稱:伊為其朋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許楊素雪之姐姐陷於錯誤,而指示許楊素雪匯款。 107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 5萬元 陳力宏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彭兆聖搭載邱盈賓提領 同上 備註:許楊素雪匯款5萬元、蔡秀媛(編號45)匯款15萬元後,邱盈賓始提領款項。 告訴人許楊素雪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偵4931卷第15至20頁)、被告邱盈賓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08偵4931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109偵緝441卷第15頁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偵1288卷第87、88、91頁、108偵4931卷第25至29、31至35、37至38頁)、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288卷第110頁)、警方製作提款明細表(108偵1288卷第3至6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兆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告訴人陳靜萱 107年8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 丘元、彭兆聖、邱盈賓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陳靜萱佯稱:伊為「侯姊」,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靜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8月2日上午10時52分許 10萬元 林億雯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彭兆聖搭載邱盈賓提領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楊欣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2萬元 備註:陳靜萱匯款10萬元、許林麗雲(編號27)匯款30萬元後,邱盈賓始提領款項。 告訴人陳靜萱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偵1288卷第65至66、69、70、71頁)、被告邱盈賓於偵訊之供述、帳戶交易明細(109偵緝441卷第15、69頁)、警方製作提款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偵1288卷第4至6、94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兆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8 告訴人江天富 107年7月30日下午2時24分許前之某時許, 丘元、彭兆聖、邱盈賓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電江天富佯稱:伊為某不詳親戚,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江天富陷於錯誤,而指示其女江姿樺匯款。 107年7月30日下午2時24分許 10萬元 蔡依紜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彭兆聖搭載邱盈賓提領 ⒈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⒉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之楊梅埔心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⒈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千元(共計9萬8千元) ⒉2,000元 告訴人江天富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江姿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7偵20410卷二第61至62、88、91、97頁)、被告邱盈賓於偵訊之供述(109偵緝441卷第15頁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偵20410卷二第230頁正反面、108偵1288卷第92頁)、警方製作提款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288卷第4、5、122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兆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 告訴人吳美珊 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39分許 丘元、彭兆聖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向吳美珊佯稱:伊為林先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吳美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7月25日下午2時34分許 20萬元 黃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彭兆聖提領 彭兆聖受丘元指示,持提款卡前往提領,然因該筆款項遭圈存而未提領成功 無 告訴人吳美珊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偵20410卷二第29、30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同卷卷三第257至266頁)、被告彭兆聖於警詢之供述(同卷卷一第45頁正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同卷卷二第223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彭兆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0 被害人溫年泉 107年7月24日上午12時許 丘元、彭兆聖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向溫年泉佯稱:伊為其外甥郭泰均,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溫年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7月24日下午2時3分許 15萬元 吳祥慶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吳祥慶之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 彭兆聖提領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2萬、2萬、2萬、2萬元(共計10萬元) 被害人溫年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7偵2041卷卷二第17、18至1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109訴1201卷一第382至38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偵20410卷卷二第183頁)、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110年6月16日一延吉字第00073號函暨附件吳祥慶帳戶基本資料、107年7月至8月交易往來明細及通報警示相關資料、溫年泉簽立之切結書(109訴1201卷一第403至423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兆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1 告訴人吳珮薰 107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 丙○○、丘元及「阿翰」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致電向吳珮薰佯稱:伊為其表弟「蔡奇茂」,需要借款應急,隔天會歸還云云,致吳珮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7月9日中午11時41分許 3萬元 何玉鈴之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丘元指示丙○○提領 ⒈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楊梅瑞溪店之自動櫃員機 ⒉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OK便利超商桃園中央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⒈2萬元 ⒉2萬元 告訴人吳珮薰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明細影本(108偵3418卷第57至59、第60反面至62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08偵3418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83頁正反面、107偵29674卷第19頁正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108偵3418卷第18至19、20、34頁) 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度 金訴字 第1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