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嘉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惠 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被 告 潘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747、4163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51、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嘉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惠、潘明哲無罪。 犯罪事實 朱嘉惠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而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在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1段統一超商航祥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4人致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朱嘉惠所有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嘉惠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可換取補貼金,我也是被詐騙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國泰帳戶、永豐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4人致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出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則被告將其國泰帳戶、永豐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並為詐欺集團持之用以收取並提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4人遭 詐欺所匯入款項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與隱私性,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持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藉以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使用外,斷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而詐欺犯罪者多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早廣經媒體披載及政府宣導,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之幫助工具,現今網路與媒體活絡,資訊流通快速且取得便利,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係66年3月出生,高職畢業,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 佐(偵41631卷49-50頁),又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我知道銀行帳戶屬個人極秘密資料,易淪為犯罪使用,有保護帳戶正常使用之義務,我的國泰帳戶、永豐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申辦目的是做薪轉帳戶使用,我之前做工廠的工作等語(偵41631卷53頁,偵3651卷8、10頁,偵4664卷18、20、14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瞭解個人帳戶私密性及審慎保管之重要性,則其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智識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自應知悉。又被告自承其係透過網路查得代工職缺,因而加入LINE暱稱「包裝兼職小臻」,並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換取補貼金等語(偵41631卷55頁,偵3651 卷8頁,偵4664卷第18、140頁),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本案 帳戶資料時,對「包裝兼職小臻」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訊均不清楚,亦無何親密情誼或信賴關係,加以被告非無謀職、工作經驗,應可知悉求職時並不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卻僅因網路就業廣告,即將上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率爾交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經驗等情狀,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素不相識者,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等帳戶之資金如遭提領,足以遮斷金流而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有所預見,猶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復未採取任何防果措施,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國泰帳戶、永豐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寄出時帳戶內已無餘額,我還有玉山跟郵局帳戶沒有寄給對方,是因為玉山帳戶有一筆固定之紓困補助金會進來,郵局帳戶則是用來繳電話費,我因為擔心被騙所以不敢再寄玉山及郵局帳戶給對方等語(本院卷144-145頁),益徵被告對於所 交付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已有預見,始不願提供自身經常使用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而係提供幾無餘額之本案帳戶予對方,顯係抱持縱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僥倖心態,更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而: ㈠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對方跟我說寄一本帳簿可以換5000元補貼金。後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存摺給他說是要撥薪水進去,其後復改稱:他說家庭代工要送材料給我,叫我先寄本子他才會寄材料,我將國泰帳戶、永豐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一次寄出後對方就沒消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因為一本存摺可拿5000元補助金,為了補助金才寄的等情(偵3651卷8、86頁、偵41631卷371頁、本院卷143-144頁),則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原因,究係為賺取家庭代工之薪水、或係領取一本計價之「補貼金」,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有不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家庭代工的內容要做什麼我忘記了,其薪水是看做的包裝下去算,報酬多少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143頁),可知被告對於家庭代工之具體工作細節, 包含工作標的與數量、交件期限、薪資如何計算等情,均全然不知,兼之被告前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隻字未提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倘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意在求職,豈有就所欲應徵之工作內容全然不知之理,實與一般求職常情有悖。末以被告自陳其與LINE暱稱「包裝兼職小臻」之對話紀錄已因手機遺失而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143頁),倘被告卻 係因求職受騙,衡情當會積極保存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以為佐證,卻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與「包裝兼職小臻」之聯繫經過,更顯其辯稱係遭「包裝兼職小臻」以應徵工作為由而詐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顯屬無稽,無法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國泰帳戶、永豐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一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4人財物,且此一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51、4664號)之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3至4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之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國泰帳戶、永豐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被害人)4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造成渠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4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欠佳。 又參以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經濟狀況、告訴人邱雅慧、溫瓊媚及胡兆仁等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107-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國泰帳戶、永豐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取得詐欺所得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國泰帳戶、永豐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無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惠及潘明哲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各自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陳美惠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美惠國泰帳戶)、被告潘明哲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明哲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陳美惠國泰帳戶內;於附表二編號2、4至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4 至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4至5所示潘明哲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陳美惠及潘明哲均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之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陳美惠及潘明哲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美惠及潘明哲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英彥、邱雅慧、溫瓊媚、陳妘綺、溫曉鈴之證述、陳美惠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潘明哲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陳美惠及潘明哲均坦承提供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予他人,嗣經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被告陳美惠及潘明哲之金融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被告陳美惠辯稱:我因為要找兼職工作而上網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做登記,有先上網查過確有對方這家公司名稱才提供,提供後發現有異常交易紀錄,詢問對方未獲回應,才發現被詐騙而去掛失等語,而辯護人則主張:依對話紀錄顯示陳美惠是遭詐欺集團誆騙始交付帳戶,於發現有異後隨即將帳戶掛失並報警處理,且此為陳美惠初次網路求職,先前並無此經驗而無從預見,是主觀上實不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等語。被告潘明哲辯稱:我急需一筆資金,故在yes借錢網看到貸款資訊,就 以LINE加入暱稱「陳力琦」與其聯繫,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做審核,後來發現帳戶被凍結有聯繫對方詢問,但對方都未回覆,不知對方是要騙帳戶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陳美惠將其所申辦國泰帳戶、被告潘明哲將其申辦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嗣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手法施用詐術,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陳美惠國泰帳戶內;於附表二編號2、4至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4至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4至5所示潘明哲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業據被告陳美惠及潘明哲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陳美惠部分: ⒈觀之被告陳美惠與臉書暱稱「Wenyi Lin」及LINE暱稱「雯代工誠徵」之對話紀錄顯示,陳美惠確有向對方詢問確認代工之地點、貨物內容、第一次交件期限等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細節,對方則回覆「加工材料由公司提供,師傅宅配到府,做完會去收回來,你負責做就可以,第一次是先安排2000份你們先做做看效率,下次再評估自己的速度拿貨,一次拿貨半個月內做完,做完去收的時候當面驗收結算薪水,匯款或現金都可」等與代工之工作方式、薪資相關之訊息,並稱「現在和你說入職需求,我們公司是不收你任何押金還是保證金,但是有規定第一次入職的員工是需要提供名下任意一家郵局或者銀行的提款卡到公司登記喔。公司這邊收到你的帳戶三個工作日內登記好會把你的提款卡跟材料一起送過去還你,接下去的工作就不需要再寄了喔」等要求陳美惠提供帳戶提款卡進行登記作為入職需求,並允諾三日內返還提款卡等訊息,再傳送「昇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芳本強」等公 司相關資料予陳美惠,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41631卷327-330頁)。而經本院以「昇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檢索 條件,依職權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搜尋之結果,確有無論公司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與負責人姓名均相同之公司存在,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詐欺集團以上開真實存在之公司名義,招募家庭代工職缺,意圖使人混淆,而向一般大眾收取個人金融帳戶,是被告陳美惠確有可能誤信因對方為合法公司,進而將其國泰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對方。 ⒉再者,觀之被告陳美惠除有向Line暱稱「雯 代工誠徵」確認 家庭代工之具體工作內容外,於寄出國泰帳戶資料前後,均有向LINE暱稱「工作對接」確認提款卡何時返還,並於110 年5月17日察覺其國泰帳戶內款項遭異動後,隨即向對方表 示請補回該款項,然對方遲至同年5月18日均不讀不回,陳 美惠旋即於同日其國泰帳戶遭凍結前主動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復於同年5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北勢派出所報案其國泰帳戶遭人以徵求家庭代工方式詐取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0日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偵41631卷227、333、338至342、349頁),自被告陳美 惠上開事後諸般舉措,更可見其係基於提供公司辦理工作登記之確信,誤將其國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被告陳美惠確有可能誤信因對方為合法公司,進而將其國泰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對方。 ⒊至檢察官起訴書以「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陳美惠應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然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已不宜單以上開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陳美惠有無幫助詐欺等犯意,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陳美惠個人情況以為認定,已說明如前。而被告陳美惠於本院自承大學健康管理學系畢業,先前從事機場保全,現為物流人員等語(本院卷61頁),足見被告陳美惠並無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學經歷,且檢察官也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美惠前有類似交付帳戶資料之求職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明確作詐欺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可見被告陳美惠交付國泰帳戶之情,仍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要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已有預見。 ⒋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陳美惠提供國泰帳戶予他人確有受騙之可能性,而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也未始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美惠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程度,既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陳美惠犯罪,即應為被告陳美惠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潘明哲部分: ⒈觀諸被告潘明哲與LINE暱稱「陳力琦」間之對話訊息,其在Y es借錢網見聞廣告訊息後向對方詢問可否借貸20萬元,並簡述個人姓名、任職公司名稱、住址及尚有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費用及急需用款等語,對方回稱「財務審核通過了公司同意借款20萬給你,利息1萬200,可分期根據你還款能力選。10萬36期每期本金2777加利息2000總計4777」等與貸款內容相關訊息,並向潘明哲稱「妳現在要準備三個帳戶,一個撥款用,一個還款用,一個備用。帳戶不能有法扣、代扣、代繳、問題帳戶、警示帳戶等問題,確定沒這些問題下把卡片存摺放一起拍傳過來。我做借款合同」、「你現在資料都沒有問題,但卡片要寄到公司財務部做審核,確定無法扣強扣警示等問題,公司才會撥款給你」、「寄卡片就可以,無問題之後面簽撥款好同時卡片一同歸還給你」、「你把卡片密碼多少編輯給我,財務審核到你的時候會用到,密碼要確認不然會影響撥款進度」等語,被告潘明哲則稱:、「什麼時候要去收件,真的急需資金呀」、「進度如何了呢?」 、「排到我了嗎」、「每月的還款是怎麼繳,繳費單還是帳戶扣款?」、「請問下來了嗎?真的急需」,有該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偵33747卷101-105、171頁),被告與自稱貸款 業者間之對話互有往來,該等對話內容顯非事後刻意虛捏,堪認被告潘明哲確係為申辦貸款始寄出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且於寄出後仍多次急迫詢問貸款申辦進度,則被告潘明哲處於此一急迫、資訊不對等情境下,縱先前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經驗,亦難以期待其得審慎思考與金融機構標準放貸程序相較是否合理,被告潘明哲輕信他人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顯與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尚屬有間,非得遽認被告潘明哲自始已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⒉此外,被告潘明哲於寄交中信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後,仍向LINE暱稱「陳力琦」稱:「朋友借我的錢轉入帳戶裡要轉出嗎!到了,帳戶現在5008」等表示友人尚有出借並匯入款項予潘明哲,「陳力琦」回稱:「5008你帳戶裡資金我們不會動,這點可以放心」,而潘明哲中信帳戶確於110年5月14日匯入2000元及3000元,且餘額為5008元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及該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33747卷103-105、134頁),足見被告於寄出中信帳戶後仍請友人匯款2000元及3000元至中信帳戶,而維持帳戶正常使用狀態,此與一般容 任詐欺集團將帳戶作為不法用途者,為避免自身損失,於交付帳戶前會特意將帳戶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顯然不同,更可見其係基於為辦理貸款而審核資料之確信,誤將其中信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則被告潘明哲確有可能誤信因對方為貸款公司,進而將其中信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對方。 ⒊至檢察官起訴書以「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潘明哲應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然不宜單以上開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潘明哲有無幫助詐欺等犯意,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陳美惠個人情況以為認定,已說明如前,而被告潘明哲於本院自承陸軍高中畢業,先前從事職業軍人、陶瓷、冷凍空調、太陽能業,現在廣達電腦任職等語(本院卷56頁),足見被告潘明哲並無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學經歷,且檢察官也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潘明哲前有類似交付帳戶資料之求職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其於交付帳戶後餘額仍有5008元)、或已被告知係明確作詐欺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可見被告潘明哲交付中信帳戶之情,仍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要難認其主觀上對中信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已有預見。 ⒋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潘明哲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確有受騙之可能性,而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也未始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潘明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程度,既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潘明哲犯罪,即應為被告潘明哲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潘明哲被訴附表二編號2、4至5部分既經受無罪諭知, 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64號移送 併辦被告潘明哲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胡兆仁部分亦涉 犯幫助詐欺罪嫌,與本案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一併審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卷證退回,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及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偉彤移送併辦,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雅慧 於110年5月16日15時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統一度假村谷關分店名義,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多刷消費筆數,復以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要求按指示操作方可取消消費等語,致邱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16日16時41分 ②110年5月16日17時12分 ①1萬9,985元 ②1萬元 朱嘉惠之國泰帳戶 證據: ①邱雅慧於警詢時證述(偵41631卷105-107頁)。 ②邱雅慧之匯款資料(偵41631卷153、155、1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2022號函檢附朱嘉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41631卷237-247頁)。 2 溫瓊媚 於110年5月16日1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墾丁統一度假中心名義,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多刷消費筆數,復以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要求按指示操作方可取消消費等語,致溫瓊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110年5月16日16時19分 9萬9,987元 朱嘉惠之國泰帳戶 證據: ①溫瓊媚於警詢時證述(偵41631卷181-182頁)。 ②溫瓊媚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截圖(偵41631卷201-20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6607號函檢附朱嘉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41631卷237-247頁)。 3 林易儒(被害人) 於110年5月16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Booking電商、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之名義,詐稱誤設訂單,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林易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110年5月16日18時6分 8,032元 朱嘉惠之永豐帳戶 證據: ①林易儒於警詢時證述(偵3651卷11-13頁)。 ②林易儒之匯款資料(偵3651卷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10年10月7日合金黎明字第1100003120號函件送林易儒(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651卷31-3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檢送朱嘉惠(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651卷17-21頁)。 4 胡兆仁 於110年5月16日16時2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墾丁統一度假中心名義,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多刷消費筆數,復以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要求按指示操作方可取消消費等語,致胡兆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16日17時33分 ②110年5月16日17時35分 ③110年5月16日18時3分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6元 ①朱嘉惠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②朱嘉惠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③朱嘉惠之永豐帳戶 證據: ①胡兆仁於警詢時證述(偵4664卷23-24頁)。 ②胡兆仁匯款資料(偵4664卷81-8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8674號函檢送胡兆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4664卷67-7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110年9月17日北富銀石牌字第1101000033號函檢送胡兆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4664卷57-6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6月3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42428號函檢送朱嘉惠(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664卷47-4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檢送朱嘉惠(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664卷51-5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英彥 於110年5月16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三多好地方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詐稱誤設訂單,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王英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110年5月16日15時49分 2萬9,989萬元 陳美惠國泰帳戶 證據: ①王英彥於警詢時證述(偵41631卷85-87頁)。 ②王英彥之匯款資料、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1631卷9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2022號函檢附陳美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對帳單(偵41631卷227-235頁)。 2 邱雅慧 於110年5月16日15時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統一度假村谷關分店名義,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多刷消費筆數,復以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要求按指示操作方可取消消費等語,致邱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16日15時59分 ②110年5月16日16時27分 ③110年5月16日17時16分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5元 ①陳美惠國泰帳戶 ②陳美惠國泰帳戶 ③潘明哲中信帳戶 證據: ①邱雅慧於警詢時證述(偵41631卷105-107頁)。 ②邱雅慧之匯款資料(偵41631卷153、155、1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2022號函檢附陳美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對帳單(偵41631卷227-2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7701號函檢送潘明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41631卷265-271頁)。 3 溫瓊媚 於110年5月16日1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墾丁統一度假中心名義,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多刷消費筆數,復以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要求按指示操作方可取消消費等語,致溫瓊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①110年5月16日16時 ②110年5月16日16時01分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①陳美惠國泰帳戶 ②陳美惠國泰帳戶 證據: ①溫瓊媚於警詢時證述(偵41631卷181-182頁)。 ②溫瓊媚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截圖(偵41631卷201-20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2022號函檢附陳美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對帳單(偵41631卷227-235頁)。 4 陳妘綺 於110年5月16日17時0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三多飯店客服人員,佯稱系統有誤致其有多購入團票優惠券,並假冒台新銀行客服專員,佯稱協助退款事宜等語,致陳妘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110年5月16日17時16分 2萬6,998元 潘明哲中信帳戶 證據: ①陳妘綺於警詢時證述(偵33747卷45-49頁)。 ②陳妘綺之匯款資料(偵33747卷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9382號函檢送潘明哲(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3747卷109、117-1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7701號函檢送潘明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41631卷265-271頁)。 5 溫曉鈴 於110年5月16日16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統一渡假村員工名義,向其詐稱因先前訂房訂單持續扣款而須解除帳目等語,致溫曉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110年5月16日17時43分 1萬3,000元 潘明哲中信帳戶 證據: ①溫曉鈴於警詢時證述(偵33747,37-40頁)。 ②溫曉鈴之匯款資料(偵33747卷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9382號函檢送潘明哲(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3747卷109、117-1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7701號函檢送潘明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41631卷265-271頁)。 6 胡兆仁 於110年5月16日16時2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墾丁統一度假中心名義,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多刷消費筆數,復以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要求按指示操作方可取消消費等語,致胡兆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110年5月16日17時21分 4萬9,986元 潘明哲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