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古御詩
- 當事人蔡藝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69號、110年度偵字第36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蔡藝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匯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取款及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情形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9日下午6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貸款達人 黃建國」、「文龍」供作匯款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陳昭安、吳碧霜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蔡藝婷再依「文龍」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並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附近之自立國宅巷子內,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文龍」指示前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蔡藝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藝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108、116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 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與「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16張、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見34569號偵卷 第17至19、21至22、85至91頁、36436號偵卷第47頁)等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適用法律之說明 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告訴人陳昭安、吳碧霜因受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蔡藝婷之中國信託、聯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再依「文龍」指示領出並轉交與「文龍」指示前來之人,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轉交之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行為。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及前來向被告收取提領款項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罪數 ⑴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匯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聯邦銀行帳戶款項,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即因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取款、轉交款項之工作,係該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且被告所為,亦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本案犯行(一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情形),態 度普通,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該帳戶內之款項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又本案告訴人陳昭安、吳碧霜匯入上述中國信託、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保有該款項,該款項即非被告所有,被告就該款項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陳昭安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3日下午3時44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使用語音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陳昭安,假冒TOKU之代理商大眾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陳昭安佯稱:因購地資金不足,需借錢周轉等語,致陳昭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蔡藝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中午12時27分許 新臺幣(下 )37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36436號卷【下稱36436號偵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陳昭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昭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各1份(見36436號偵卷第25至29、31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8148號函及其檢附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36436號偵卷第39至45頁)。 ⑷告訴人陳昭安與LINE暱稱「大眾堂」之人之對話紀錄及「大眾堂」之LINE個人頁面擷取照片共9張(見36436偵卷第33至37頁)。 2 吳碧霜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8日晚間7時49分許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吳碧霜,假冒吳碧霜之姪子,向吳碧霜佯稱:因更換電話號碼為,請吳碧霜將其加為LINE好友等語;復於110年5月10日上午11時8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一帆風順」,透過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吳碧霜,向吳碧霜佯稱:因支票周轉需資金等詞,致吳碧霜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蔡藝婷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 3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碧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569號卷【下稱34569號偵卷】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吳碧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34569號偵卷第43至49、51頁)。 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30762號函及其檢附被告之聯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34569號偵卷第57至81頁)。 ⑷告訴人吳碧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及其與暱稱「一帆風順」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11張(見34569偵卷第37至4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款項帳戶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款項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昭安 蔡藝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0日下午2時5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臨櫃 33萬8,000元 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5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1樓之統一超商雙榮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 3萬8,000元 2 吳碧霜 蔡藝婷之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臨櫃 33萬8,000元 ⑴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38分許 ⑵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42分許 上開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⑴3萬元 ⑵1萬2,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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