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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謝順輝施育傑呂秉炎

  • 當事人
    任棓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棓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棓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任棓羽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天佑」、「趙正隆」、「小廖」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該集團分工係由「陳天佑」提供「趙正隆」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予任棓羽,由任棓羽聯絡「趙正隆」,「趙正隆」復指示任棓羽提供以其名義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其後再由「趙正隆」通知任棓羽,被害人款項已經匯入,由任棓羽臨櫃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小廖」。任棓羽、「陳天佑」、「趙正隆」、「小廖」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陳吳美雲施用詐術,致陳吳美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任棓羽之台中銀行帳戶,其後由任棓羽依「趙正隆」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陸續以其台中銀行帳戶金融卡以附表二所示「提領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於領得上開款項後,任棓羽於同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將其領得之款項均交給「小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嗣因陳吳美雲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任棓羽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110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金訴字卷第133頁至第14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訊據被告任棓羽固承認有提供以其名義申設之台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依「趙正隆」指示,使用上開台中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二之「提領金額」欄款項並交付予「小廖」,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要辦貸款,相信他們說要做流水帳美化帳戶,我是被他們欺騙云云(見金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經查: 一、被告經由「陳天佑」提供「趙正隆」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予被告後,由被告聯絡「趙正隆」,「趙正隆」復指示被告提供其台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告訴人陳吳美雲遭本案詐騙集團以附表一之詐騙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方式」提領款項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均交付予「小廖」等情,除 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承認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4號卷,下稱偵卷, 第7頁至第14頁、第99頁至第103頁;金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38頁至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吳美雲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告訴人陳吳美雲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影本、被告任棓羽與「陳天佑」、「趙正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告任棓羽手機之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主頁及台中銀行存摺正頁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1000365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1001094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84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43頁、第49頁、第5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3頁至 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一)被告固提出其與暱稱「陳天佑」、「趙正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聊天紀錄及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影本,主張其係要辦貸款而受騙云云。然:稽之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陳天佑」、「趙正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及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影本(見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105頁),被告固有向「陳天佑」 提及要辦貸款,然就何以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匯入款項等事項,多以被告與「趙正隆」之「語音通話」之方式為之,已無法完整看出渠等實際之通話過程及前後關係,且觀諸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影本,亦未提及何以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甚至提領款項,則被告提供其台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趙正隆」,甚或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其真實之緣由為何,實無從得知。 (二)再者,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勢必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之物品保證或提供保證人,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縱係非銀行之其他金融機構、經營投資或融資之公司行號,為確保債權可得清償,必然也會要求一定之不動產、動產或人保之保證,方會核准貸款,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無從得知該資金來去之實際原因為何,實無足使任何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至於完全不需擔保之民間借款情形,通常為確保債權可得清償,多會在借款當時即預扣利息,並且約定高額利率,甚至約定極短之計算利息期間,因此可以在短時間內即自借款人支付之利息中獲得本金之清償。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因為我要貸款,對方說我的條件不是很好,要幫我做流水帳,把帳戶美化就可以貸款得過,我才去領錢,對方什麼都沒有跟我拿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38頁至第139頁),則依被告所言,其無需提供任何實質擔保或工作證明,只需將其金融帳戶作流水帳美化即可申辦貸款,與向正常銀行金融機構貸款情形已有不符;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本案之前有因為買車、青年首次購屋而有貸款經驗過,當時辦貸款不需要做流水帳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7頁);參以被告係高中肄業,曾在化學工廠 、殯葬管理所工作乙節,為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復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對銀行之信用貸款程序亦有基本之了解,且正常銀行機構或代辦公司僅會影印被告之基本資料,未曾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甚或提領所匯入之款項,其面對上開不合常理之申辦貸款情形,當可查覺本案申請貸款情節與銀行機構正常貸款情節存有極大矛盾不合。 (三)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根本不認識「陳天佑」、「趙正隆」,我只有見過「小廖」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7 頁),則被告在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及身分為何之情形下,竟仍未為基本之查證,僅憑對方在LINE通訊軟體之談話內容,即輕易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任意轉交予他人,衡情倘若係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業者,應有相關書面約定給雙方收執以杜彼此間金流之爭議,斷無如本案所示被告於領款後,即依指示轉交給不詳之人「小廖」。而觀諸被告所提與對方簽立之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 見偵卷第105頁),該合作契約當事人乙方欄係記載「邦 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且未載明代表人姓名,姑不論該份契約是否生效,被告在不清楚「陳天佑」、「趙正隆」、「小廖」之真實年籍資料下,就「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是否為辦理貸款公司?「陳天佑」、「趙正隆」、「小廖」與「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何關係等情,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確實去看過的確有這間公司,我去的時候是中午裡面都沒有人,我跟「陳天佑」聯絡時「陳天佑」說他們去吃飯,所以人不在,但我當時在送貨,就相信了,所以我就沒有再去找他,我當時沒有核對與我接洽之人的身分資料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36頁 ),依被告前揭所述,足認被告縱有前往「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然於看到該公司無人時,僅憑真實年籍不明之「陳天佑」所言,即未再提出查證或質疑,是被告在不明款項匯入其台中銀行帳戶內後,猶依不知其年籍資料、聯絡資訊之「趙正隆」指示轉交予「小廖」,且未留存任何憑證收據,顯見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顯有預見,殆無疑義。從而,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分別為臨櫃及自動櫃員機領款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仍任意提供其台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並依不詳之人指示提款後交予不詳之人,且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已有預見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已不足採信。 (四)另就詐欺共犯之角度,以現今詐欺犯罪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共犯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實際詐欺者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其他成員。故實施詐欺者不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者,擔任傳遞款項工作,此益徵被告並無可能對「陳天佑」、「趙正隆」、「小廖」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詐欺行為毫無所悉,其就所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 (五)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僅參與提供其台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交付予「小廖」,惟其等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又自被告前揭所述供詞觀之,可知被告至少知悉「陳天佑」、「趙正隆」、「小廖」等人之存在,足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事確實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六)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其中如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情節,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告訴人友人名義要向告訴人借款之名目與告訴人聯繫並要求告訴人匯款,使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持金融卡在各金融機構提領、匯出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本案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對於本案申請貸款情節與銀行機構正常貸款情節存有極大矛盾不合,然並未做進一步查證或質疑等節前已述及,被告對於其所收受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應瞭然於心,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陳天佑」、「趙正隆」、「小廖」等人係從事非法活動,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領款,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除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亦 應就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再按組織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中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 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台上字第692、1189號、110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雖飾詞否認犯行,然其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外(見偵卷第7頁至第14 、第15頁至第19頁、第99頁至第103頁;金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38頁至第140頁),並有告訴人陳吳美雲 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影本、被告任棓羽與「陳天佑」、「趙正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告任棓羽手機之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主頁及台中銀行存摺正頁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1000365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1001094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84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43頁、第49頁、第5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4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3頁至第23頁),事實認定業經本院論駁如前開壹、一、二,是被告於本案乃是經由「陳天佑」提供「趙正隆」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予被告後,由被告聯絡「趙正隆」,「趙正隆」復指示被告提供其台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被告並依「趙正隆」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台中銀行帳戶款項交付予「小廖」。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實有之分流化、階層化之現象,而被告依上層集團成員「趙正隆」之指示為本案之犯行,應可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舉措,並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被告所辯稱,是被騙的,否認犯罪云云並不可採。 四、另被告雖於111年10月6日領款交付予「小廖」後,於同日19時37分許以「被害人」身分向警方報案,有其警詢筆錄1份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惟被告犯行及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不能僅憑其於案發後自詡為被害人身分向警方報案,即認其無本案犯罪故意,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查被告已成年、智識均符合常人程度,且有一定工作之社會經驗,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後提款交付予他人、轉出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詐欺、洗錢之犯意及犯行。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陳天佑」、「趙正隆」、「小廖」及本案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機房人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54號移送併 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偵查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另參酌本案匯入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據以提領告訴人即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未經扣案,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衡酌該等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等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物品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卷內無被告取得、分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吳美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聯絡告訴人陳吳美雲,佯稱是其友人「周清龍」,因有急用要向告訴人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後告訴人向周清龍催討款項,經周清龍說明,始悉受騙。 110年10月6日10時1分許(交易日時間為110年10月6日10時28分許) 25萬元 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110年10月6日11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中壢分行 19萬8,000元 臨櫃提領 2 110年10月6日11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 自動櫃員機提領 3 110年10月6日1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 自動櫃員機提領 4 110年10月6日12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萬1,900元(不含跨行手續費) 自動櫃員機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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