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昭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碧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1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8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底前某日(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時間,應予更正),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淑臻」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 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蔡淑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受詐欺之過程」欄所載之時間,向王迺興、乙○○施以如附表編號1、2「 受詐欺之過程」欄所載之詐術,致王迺興、乙○○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迺興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迺興、乙○○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丙○○不具證據能力 : 證人王迺興、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丙○○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王迺興、乙○○業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同,而無事證可認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對被告論罪之依據。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內容: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我於110年6月底把聯邦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及印鑑給「蔡淑臻」幫我處理虛擬貨幣投資;但是我並沒有領他們的錢,而且我也不知道對方拿我的帳戶是要從事詐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6、412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 以:⒈王迺興、乙○○並未因詐術而陷於錯誤,且確有取得奇 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岩公司)股票,故沒有財產上損害;⒉被告係被騙帳戶,其主觀上並未預見詐騙;⒊本 案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而該條處罰規定是採 取先行政告誡後刑法的模式,是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判決意旨,本案應為公訴不受理等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金訴卷第416-418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王迺興、乙○○因誤信詐欺集團,而於如附表編號1、2 「匯款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聯邦帳戶內,嗣上開聯邦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付新臺幣(下同)270萬,拿到25張奇岩公司股票,實際上付出的價格每股 換算是108元;李小姐說3月份要奇岩公司上市上櫃,新股票原始股東是一股配一股,等於是半價價格購買;李小姐一直保證說上市上櫃,到三月份就截止了,一定會賺到;李小姐說上市上櫃後價格就會水漲船高;我單純相信對方的話語,買25張,上市上櫃後就會變成50張;因為李小姐一直催我趕快,上市上櫃原始股東都會一股配一股,所以我才會第二次購買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1-164頁),並有證人王迺興 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 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奇岩公司持股證明書、宅急便寄貨單據、奇岩公司111年第1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認股章程附卷可稽(見偵29105卷第47-49、57-67頁),足見 王迺興確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不實之投資股票資訊,因而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 至被告上開聯邦帳戶內。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8日左右我接 到一個人的電話,自稱是永富投顧公司,他介紹我奇岩綠能這支未上市股票,他跟我說在隔年的農曆年前會上市,所以就推銷我說是不是可以來買這支股票,這樣子未來上市的話就可以賺那個差價,所以我在9月底時就匯錢去購買了1 張 奇岩綠能的未上市股票;我買1張股票;對方保證說會上市 ;我只記得對方說會賺,會賺應該就是會高於108元的意思 ;就是上櫃之後會有人帶我們,他會給我們一個適合出場的價格,然後他也說「當然如果你自己想要挑戰一點的話,你可以再等價格衝更高你再賣掉」,當時他是這樣講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44、346、358-360頁),並有證人乙○○提供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奇岩公司持股證明 書、寄件者永富資訊電子郵件暨與Chen之LINE對話紀錄等手機擷圖畫面存卷可參(見偵34877卷第69-93頁),亦可見乙○○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不實之投資股票資訊,因而陷於錯 誤,而匯出如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 上開聯邦帳戶內。 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前揭時間交付予「蔡淑臻」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9105卷第18、81-82頁,本院金訴卷第76、412頁),而「蔡淑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即如附表編號1、2「受詐欺之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王迺興、乙○○,使王迺興 、乙○○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內,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情,此有如附表編號1、2「證據出處」所示卷證資料可資佐憑,堪認確有身分不詳之「蔡淑臻」使用被告上開聯邦銀行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詐騙王迺興、乙○○將如附表編號1 、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 內。 ⒋至辯護意旨雖以王迺興、乙○○並未因詐術而陷於錯誤,亦無 財產上損害一詞為被告置辯。然查,股票是否上市上櫃,確實為投資人是否交易股票之重要事項。再輔以證人即本案奇岩公司證券出賣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奇岩公司 股票;也沒有出售奇岩公司股票給王迺興、乙○○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390-391、397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有計畫以奇岩公司股票即將上市上櫃之不實投資資訊等情,使王迺興、乙○○陷於錯誤而購入奇岩公司股票,故「蔡淑臻」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所為確屬詐術,並致王迺興、乙○○ 受有損害,是此部分辯護意旨自無法採納。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使用。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且一人可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收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投資代操等所交付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投資虛擬貨幣而被騙帳戶,其主觀上並未預見詐騙等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面試時,不能隨便把帳戶交給他人,但是投資代操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所以我就給了;她要幫我操作,所以帳戶要給她,她才方便操作,因為我對虛擬貨幣其實沒有很懂,那時候她跟我介紹的時候,我覺得那時候虛擬貨幣的成長是很快的,所以我就做投資;除了對方跟我講的聯繫方式以及微信資料以外,我沒有其他對方的資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13-414頁),足見被告實已認識若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其 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而被告對於接洽對象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未見有何信賴基礎,竟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及印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蔡淑臻」使用,而無法控管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金流往來交易情形。基上可認,被告為求投資獲利,主觀上抱有冒險一試之僥倖心態,而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法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 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亦增訂第15條之2,並於112年6 月16日生效。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 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 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44號判決意旨,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此與本院上開法 律見解不同,礙難採納。又本罪既為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依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亦無需探討被告之行為是否適用增 訂之交付帳戶罪,附此敘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本院金訴卷第123-124頁),是其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⒊故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去向,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㈢罪名及罪數: ⒈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蔡淑臻」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審判範圍之擴張: 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其犯罪之客觀情況,不足以引起一般社會之同情。此外,被告所犯之罪,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虞,故不予酌減其刑。 ㈥科刑: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所為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且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獲利之狀況,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動物醫院助理等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 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 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自身犯行未見有何悔悟之心,亦未提出有何不適宜執行刑罰之情形,應認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收警惕之效,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德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佳美、劉倍、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詐欺之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王迺興 於110年9月29日前之某時,遭自稱未上市櫃股票的銷售員,佯稱奇岩公司將上市上櫃、上市上櫃後可一股換一股等詞,致告訴人王迺興陷於錯誤而匯款(起訴書所載之受詐欺過稱應予補充更正)。 110年12月13日 216,000元 丙○○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9105卷,第35-41頁)。 ⒉王迺興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奇岩公司持股證明書、宅急便寄貨單據、奇岩公司111年第1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認股章程(111偵29105卷,第47-49、57-6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9105卷,第45、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9105卷,第53、55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05.13聯銀業管字第1111028404號暨檢附丙○○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基本資料(111偵29105卷,第23-31頁)。 111年1月24日 2,484,000元 2 乙○○ 於110年9月8日之不詳時間在竹南鎮科研路35號的國家衛生研究院接到自稱永富投資公司員工(LINE暱稱為Che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電話,並於嗣後加人,佯稱投資未上市之「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可藉此獲利,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9日 108,000元 丙○○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4877卷,第23-37頁)。 ⒉乙○○提供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奇岩公司持股證明書、寄件者永富資訊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等手機擷圖畫面(111偵34877卷,第65-93頁)。 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111.04.2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4877卷,第53、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4877卷,第57-63頁)。 ⒌丙○○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偵34877卷,第4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