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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江德民吳天明劉得為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勝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勝裕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開裁定業於111年11月14日經上訴人本人收受無訛,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而上訴人於前開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