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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08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劉淑玲何啓榮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淳瑋
選任辯護人
曾增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被告
劉立恩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立漢律師
被告
陳瑀紘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被告
施政旭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告
徐維德
被告
謝任哲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被告
張敬培
被告
黃亞婷
被告
施成茂
被告
楊添財
被告
張克家
被告
阮采羚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告
洪浩倫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被告
歐佳怡
被告
廖仁甫
被告
王陽明
被告
林煥鈞
被告
林煥軒
被告
林孝忠
被告
彭文濱
被告
林哲雋
被告
陳治宇
被告
王立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49號、109年度偵字第27927號、109年度偵字第27937號、109年度偵字第27943號、109年度偵字第27944號、109年度偵字第28425號、109年度偵字第35708號、109年度偵字第36680號、109年度偵字第36948號、109年度偵字第36949號、110年度偵字第1349號、110年度偵字第1391號、110年度偵字第1473號、110年度偵字第3024號、110年度偵字第3025號、110年度偵字第3868號、110年度偵字第4435號、110年度偵字第6181號、110年度偵字第7029號、110年度偵字第8676號、110年度偵字第909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78號、110年度偵字第10651號、110年度偵字第11193號、110年度偵字第12862號、110年度偵字第12863號、110年度偵字第13205號、110年度偵字第13522號、110年度偵字第14952號、110年度偵字第17542號、110年度偵字第17847號、110年度偵字第17874號、110年度偵字第19358號、110年度偵字第19561號、110年度偵字第19562號、110年度偵字第19563號、110年度偵字第19564號、110年度偵字第19876號、110年度偵字第20985號、110年度偵字第21102號、110年度偵字第23539號、110年度偵字第23558號、110年度偵字第23726號、110年度偵字第24176號、110年度偵字第24177號、110年度偵字第25748號、110年度偵字第27016號、110年度偵字第28341號、110年度偵字第28342號、110年度偵字第28343號、110年度偵字第29916號、110年度偵字第34894號、110年度偵字第36899號、110年度偵字第3830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三、公訴意旨因未特定提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1,017次匯款之被告為何人,及與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被告為何人,以及相關證據,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本院乃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裁定通知公訴人應於3月內補正,而公訴人雖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7月21日桃檢秀能112補正1字第1129087871號函暨所附112年度補正字第1號補充理由書補正(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四第7頁至第78頁),惟參其補正資料,僅將起訴書附表二重新整理為附表二之一,並附註被害人將款項匯入ENAI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次數為1,019筆(因增列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被害人黃彥鈞匯款之次數2筆,是較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次數多2筆),其中578筆是被告劉立恩提領、69筆為被告廖仁甫提領、27筆為第三人張德龍提領、20筆為被告徐維德提領、9筆為被告張敬培提領,然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劉立恩提領附表二之一所示之578筆、被告廖仁甫提領附表二之一所示之69筆、被告徐維德提領附表二之一所示之20筆、被告張敬培提領附表二之一所示之9筆款項,然渠等提領上開款項之相關證據,究係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臨櫃提領,或是以網路銀行轉帳等,公訴人均未提出證據,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

(二)第三人張德龍並非本案之被告,縱使其提領本案被害人之款項為真,然其提領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李淳瑋等共23位有何關連?此應是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範疇,而非本案補正之問題。

(三)本案被告除補充理由書所指之被告劉立恩、廖仁甫、徐維德、張敬培4位提領人外,尚有被告李淳瑋等19位,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分擔之角色、參與程度均不同,被告李淳瑋等19位並非提領人,則渠等就被告劉立恩、廖仁甫、徐維德、張敬培4位分別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犯罪行為,是成立幫助犯抑或共同正犯?若為共同正犯,罪數為何?公訴人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

(四)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92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次數共計1,017次(補充理由書增列2次,認共1,019次),公訴人僅指出其中578筆是被告劉立恩提領、69筆為被告廖仁甫提領、20筆為被告徐維德提領、9筆為被告張敬培提領,至於其餘341筆,除其中27筆為第三人張德龍提領外,餘314筆仍均未指出為何人提領,亦未指出本案被告李淳瑋等共23位被告與提領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提出相關證據,及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

四、按刑事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審判程序並非偵查之延長,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時,因未特定提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1,017次匯款之被告為何人,及與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被告為何人,以及相關證據,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是本院乃裁定通知公訴人補正,公訴人卻僅將起訴書附表二重新整理為附表二之一,並附註被害人將款項匯入ENAI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次數為1,019筆,其中578筆是被告劉立恩提領、69筆為被告廖仁甫提領、27筆為第三人張德龍提領、20筆為被告徐維德提領、9筆為被告張敬培提領,然有關於被告劉立恩等4位提領人提領金額之相關證據、與被告劉立恩等4位提領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被告、被告劉立恩等4位提領人提領676筆外,餘341次提領人(其中27筆為第三人張德龍提領)為何人,及與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被告等相關證據及證明方法,均付之闕如,未予以實質補正,實難認公訴人上開補正,足以認定本案被告李淳瑋等共23位被告,應否及如何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1,017次匯款個別承擔刑事責任,如冒然進入審理,無異強求法院為偵查檢察官蒐集上開證據,將審理程序偵查化,實有違法院客觀中立之地位,為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取得相關證據資料偵查完備後,再行決定起訴與否為宜,爰依法駁回本件公訴。

五、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111年度偵字第3909號詐欺等案件併辦意旨書(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110年度偵字第8455號、110年度偵字第31139號詐欺等案件併辦意旨書(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315頁至第4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111年度偵字第17020號詐欺等案件併辦意旨書(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7頁至第1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110年度偵字第12931號詐欺等案件併辦意旨書(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13頁至第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111年度偵字第33385號詐欺等案件併辦意旨書(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159頁至第16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111年度偵字第37054號等案件併辦意旨書(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305頁至第31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111年度偵字第49235號詐欺等案件併辦意旨書(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311頁至第321頁之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111年度偵字第49054號詐欺等案件併辦意旨書(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331頁至第339頁),均與被告林淳瑋等共23位被告已起訴之本案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李淳瑋等共23位被告上開經起訴之犯行,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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