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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韋如林莆晉張明宏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依婷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玉琪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坤皇律師
被告
鍾竺玲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告
盧建綸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被告
田倩宜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被告
吳紀維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10、31948號,111年度偵字第3918、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依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玉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鍾竺玲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建綸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參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倩宜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吳紀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壹、緣田書旗(LINE暱稱Kevin,業經判決確定)夥同黃淑霞(原名黃美鈞,業經判決確定)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迄108年4月18日止,成立「奇歐私人財富管理團隊」(下稱奇歐集團),與林睿杰(原名林瑞良,LINE暱稱Andy,業經判決確定)、曾永旭(業經判決確定)、陳育勝(原名陳建智,LINE暱稱Eason醫生-陳建智,業經判決確定)、吳承訓(業經判決確定)、黃邁慧(LINE暱稱Smile,業經判決確定)、林聖元(業經判決確定)、王芊諭(LINE暱稱Christine芊諭,業經判決確定)等人,共同以代為操作外匯期貨交易之投資為標的,並製作內容包括四線合一操作法、主要優點及每月基礎約當報酬率現金獲利分配及奇歐簽約會員條件等文宣,招攬會員,約定投資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1單位奇歐外匯期貨,田書旗每月給付紅利,期滿後田書旗返還所投入本金予投資人之保本投資,折算年投資報酬率至少24%,共同招攬如附表四、九至十二所示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奇歐外匯共計吸金3億3,385萬元。田書旗嗣創立法尼新創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7日更名,更名前為絲爾登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絲爾登公司》,下稱法尼公司或法尼集團),並由田書旗擔任負責人,於106年8月間起先後與曹念楚(LINE暱稱【空軍總動員】,業經判決確定)、林睿杰、王雅玲(LINE暱稱Sandra,業經判決確定)、王芊諭、張晉嘉(業經判決確定)、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等人,共同以下述投資方案對外吸收資金:1、礦機:⑴、15萬元1年制、15萬元2年制等礦機投資方案(下稱法尼礦機舊制);⑵、曹念楚另設計27萬5,000元1年制礦機投資方案(下稱中國法尼礦機);⑶、田書旗復於107年12月間,再推出由曹念楚設計之27萬5,000元購買礦機1台,再回租予法尼公司之投資方案(下稱法尼礦機新制,法尼礦機舊制、新制及中國法尼礦機合稱法尼礦機,法尼公司給付紅利予投資人,並於期滿後以原價買回礦機,折算年投資報酬率為33%、36%、39%、50%不等)。共同招攬如附表一至五、十二所示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共計吸金達12億3,078萬5,000元。2、另以投資實體產業吸金方面,田書旗先與陳育勝等人募資後,在新北市新莊區開立「肆捨五入」咖啡館,交由林睿杰管理,惟業績始終不佳。復開立易匯新創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匯公司),由曾永旭擔任易匯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外匯車買賣,惟易匯公司亦營運不佳。107年以太幣幣值下跌,田書旗為取信於投資人,加速投資實體產業,讓投資人以為即使以太幣幣值下跌,法尼公司仍有其他實體產業得以彌補資金缺口而依約發放紅利。田書旗乃經由曹念楚介紹認識經營餐飲業之張晉嘉,並於107年4月間與張晉嘉簽立合作備忘錄,由田書旗出資3,500萬元購入張晉嘉經營之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璟公司)51%股權(40%股權登記田書旗名下,11%股權登記曹念楚名下),取得勝璟公司經營權,三方協議由曹念楚全權負責所有新展店資金與業外投資計畫審核與執行,並因而取得WINHOUSE(雲豪斯)餐廳品牌(下稱「雲豪斯」)林口店與南港店之經營權,張晉嘉則擔任勝璟公司執行長,並與曹念楚擔任勝璟公司董事。田書旗、曹念楚等人並共同成立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易控股公司),由田書旗擔任百易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曹念楚、黃淑霞擔任該公司董事。百易控股公司將法尼公司、勝璟公司、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肆捨五入公司)、百易新創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易管理公司)、易幣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幣公司)納入旗下,對外自稱為百易集團(下稱百易集團或仍稱法尼集團),由田書旗任總裁,負責該集團旗下各公司營運、決策,主導集團旗下各公司財務與資金之調度,黃淑霞則為百易集團財務總管,負責調度該集團旗下各公司間之資金往來。田書旗、曹念楚為便於管理及日後上市上櫃準備,並規劃由張晉嘉及法尼公司各地區業務總監所申請設立之公司吸收不特定投資人資金後,再以各地區業務總監及張晉嘉所設立之公司名義投資易幣公司特別股(下稱易幣公司特別股)。張晉嘉遂成立以太天使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以太天使公司);林睿杰成立良盛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盛公司);王雅玲成立享和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和公司);王芊諭成立威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菻公司);陳育勝成立育勝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勝公司);吳承訓、黃邁慧遂成立萬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走公司),作為易幣公司特別股之法人股東。以下述方案對外招攬投資人,並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⑴、以個人或萬走公司等公司名義認購百易管理公司股份(給付紅利予投資人,期滿後歸還本金,折算年投資報酬率至少為18%,又稱百易管理公司外匯GP);⑵、認購萬走公司等公司特別股,復以上開公司名義認購易幣公司特別股(給付紅利予投資人,期滿後歸還本金,折算年投資報酬率至少為27.6%);⑶、認購「肆捨五入」公司各區分店股份(給付紅利、咖啡券予投資人,期滿後歸還本金或選擇入股肆捨五入公司,折算年投資報酬率至少為24%);⑷、認購萬走公司等公司股份,復以上開公司名義認購「露以談茶」手搖飲料店股份(為百易管理公司之眾創產業,給付紅利予投資人,期滿後歸還本金或選擇入股「露以談茶」各區分店,折算年投資報酬率至少為18%);⑸、認購萬走公司等公司股份,復以上開公司名義認購「以太房」火鍋店各區分店股份(給付紅利予投資人,期滿後歸還本金或選擇入股「以太房」各區分店,折算年投資報酬率至少為24%);⑹、認購「雲豪斯」林口店與南港店股份(為百易控股公司之新創產業,給付紅利予投資人,期滿後歸還本金或選擇入股「雲豪斯」各分店,折算年投資報酬率至少為24%)。因而共同招攬如附表五至八、十二至十三所示不特定投資人投資,而外匯GP吸金達1,080萬元;易幣公司特別股吸金達1億3,010萬元;「肆捨五入」吸金達2,060萬元;「露以談茶」吸金達3,500萬元;「以太房」吸金達2,000萬元;「雲豪斯」吸金達2,220萬元。上開奇歐外匯等全部不法吸金規模合計達18億333萬5,000元。

貳、王依婷(LINE暱稱阿妹仔)、陳玉琪(LINE暱稱Celeste)、鍾竺玲(LINE暱稱Offy)、盧建綸、田倩宜(LINE暱稱Cheery Tien)、吳紀維均明知非銀行不得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及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方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明知奇歐集團、法尼集團以上開各方案非法吸金,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依婷於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止與田書旗等奇歐集團、法尼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王依婷於105年7月1日加入田書旗、黃淑霞所創之奇歐集團,嗣田書旗創立法尼公司後,王依婷即於107年間擔任法尼公司之行政總經理,與黃淑霞共同負責法尼公司之帳務與財務,由王依婷負責確認、處理投資人購買法尼礦機合約、實體產業投資方案合約書、合約檔案建立、計算法尼公司所吸收款項之紅利及分潤、計算各招攬業務員之業務獎金與發放,再將統計資料交予黃淑霞審核、同意後發放;王依婷亦為法尼公司與易幣公司客服中心聯繫窗口,及與曹念楚設計之中國法尼礦機聯繫窗口聯繫。王依婷亦擔任法尼集團旗下全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百易控股公司、勝璟公司、肆捨五入公司、中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龜山云股份有限公司、勁鮮晶凍股份有限公司、易匯公司之監察人,負責與百易集團各成員、法尼公司旗下各區總監與法尼公司行政櫃檯聯繫窗口,及負責管理法尼公司行政人員,以上述分工方式與田書旗等奇歐集團、法尼集團成員共同對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收資金。

二、陳玉琪係曹念楚配偶,陳玉琪自107年3月1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基於幫助法尼集團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負責教導法尼集團行政人員有關曹念楚所設計之中國法尼礦機財務表格之製作、如何計算中國法尼礦機台數、如何發放中國法尼礦機紅利,陳玉琪另外亦經手中國法尼礦機投資人合約、處理中國法尼礦機之投資款收取,計算或核對獎金、紅利,並就中國法尼礦機租金匯款等相關事務與王依婷聯繫,並轉匯中國法尼礦機獎金予投資人,且對中國法尼礦機投資人催繳投資款,回答投資人關於中國法尼礦機分潤細節,安排投資人訪廠接待事宜等事務,而以此方式幫助法尼集團對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收資金。

三、鍾竺玲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止,基於幫助法尼集團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於107年10月22日起擔任田書旗之特別助理,負責處理田書旗所交辦業務,包括製作說明會簡報、陪同田書旗開會、陪同田書旗前往礦廠招待投資人、出席顧問級投資人會議及投資人大會,自108年1、2月間起,鍾竺玲在外匯GP群組傳送「外匯GP額度規範」、「GP認股協議書」及教導如何與百易管理公司外匯GP投資人簽約等資料,且作為田書旗與百易管理公司外匯GP投資人之聯繫及作業窗口;嗣於108年2月間,法尼公司無法如期支付投資方案紅利時,由鍾竺玲負責與各投資人LINE群組內交涉或個別私訊回覆投資人延遲發放分潤相關問題、將履約保證書及本票交予投資人,遇有滋事之投資人,透過鍾竺玲與黃淑霞聯繫,由黃淑霞優先於其他投資人發放分潤或由鍾竺玲以馥天華公司銀行帳戶支付予投資人,而以此方式幫助法尼集團對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收資金。

四、盧建綸自107年7月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基於幫助法尼集團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擔任法尼公司桃園區業務總監,將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介壽路辦公室)或桃園區中正路1050號3樓(藝文特區-京懋會,下稱藝文特區之辦公室)之辦公室作為法尼公司桃園區辦公室,並在上開辦公室內舉辦法尼公司「桃園區拓礦培訓課程」、「桃園拓礦說明會」、「桃園新創說明會」或「數位貨幣拓幣說明會【桃園場】」等說明會。盧建綸再於107年10月間以陽光區塊鏈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9日核准設立,嗣於同年12月3日更名為「陽光新創有限公司」,盧建綸為負責人,下稱陽光公司)參與易幣公司特別股之投資案,使陽光公司成為易幣公司之特別股股東,而以上開方式幫助法尼集團對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收資金。

五、田倩宜為田書旗胞妹,田倩宜自108年1月4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止,與田書旗等法尼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田倩宜自108年1月4日起,擔任法尼公司桃園區業務總監,負責招攬法尼礦機投資,嗣成立榮謙新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30日訂定公司章程,於108年2月11日經核准設立,下稱榮謙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以榮謙公司負責人身分與投資人簽立百易管理公司外匯GP之認股協議書,以及負責收取附表五編號14㈢、附表六編號2㈢、附表七編號2、附表十三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同時轉交百易管理公司開立收據,及按期給付各投資人之分潤明細等資料與投資人。以上述分工方式與田書旗等法尼集團成員共同對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收資金。

六、吳紀維於108年1月間與田書旗等奇歐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吳紀維以田書旗特助之身分於108年1月間負責向吳谷玲講解奇歐外匯投資內容,並表示田書旗將給付每月3%紅利,吳谷玲因而答應投資,嗣於108年1月31日將投資款100萬元交予吳紀維,由吳紀維再轉交予田書旗,而與田書旗等奇歐集團成員共同非法吸收資金。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陳玉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證人王依婷、張晉嘉、吳承訓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109年度他字第5252號卷第65頁、第71頁,109年度偵字第12444號卷二第82頁、第85頁,111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65頁、第71頁、第278頁、第285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外力干擾,或有何影響其心理狀況之事由,致在妨礙證人王依婷、張晉嘉、吳承訓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陳玉琪亦未釋明證人王依婷、張晉嘉、吳承訓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王依婷、張晉嘉、吳承訓偵訊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使被告陳玉琪及其辯護人與證人王依婷、張晉嘉、吳承訓行交互詰問程序(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四第247至251頁、第406至413頁,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七第177至182頁),已充分保障被告陳玉琪對證人王依婷、張晉嘉、吳承訓之詰問權。被告陳玉琪辯稱證人王依婷、張晉嘉、吳承訓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未經詰問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318至319頁),自不可採。

貳、被告吳紀維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吳谷玲於偵訊時之證述雖未經具結(見109年度他字第2262號卷第37頁、第169至170頁),惟證人吳谷玲於偵訊時證述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吳紀維,較不受他人干預及無時間編造,較坦然等外部情況,與審判時相較,偵查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吳紀維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認證人吳谷玲於偵訊時未具結之證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吳紀維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三第225頁),自不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經查,奇歐集團、法尼集團分別以附表一至十三所示方式招攬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投資人,致其等投資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法尼礦機等投資方案,並匯入或交付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匯款或現金等情,有如附表一至十三「證據資料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又奇歐外匯吸金規模達3億3,385萬元;法尼礦機吸金規模達12億3,078萬5,000元;外匯GP吸金規模達1,080萬元;易幣公司特別股吸金規模達1億3,010萬元;「肆捨五入」吸金規模達2,060萬元;「露以談茶」吸金規模達3,500萬元;「以太房」吸金規模達2,000萬元;「雲豪斯」吸金規模達2,220萬元。全部不法吸金規模(含奇歐外匯部分)合計達18億333萬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王依婷、陳玉琪、鍾竺玲、盧建綸、田倩宜、吳紀維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關資金查核、帳冊明細、檢察官偵查中勘驗扣案物品編號A-23隨身碟檔案列印資料(見108年度他字第588號卷六,108年度偵字第12444號卷六,108年度偵字第21642號卷一至三)、附表一至十三「證據資料欄」所載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扣案證物編號D-11隨身碟檔案列印資料卷(下稱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D-11卷)一至三等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田倩宜部分:上開事實欄壹、貳、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倩宜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三第118頁,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九第231頁),核與證人陳育勝於調詢、偵訊時,證人王依婷、張晉嘉、吳承訓、黃邁慧、林瑞良於偵訊時,證人田書旗於偵訊時及本院前案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588號卷三第168頁,108年度他字第4238號卷第165至166頁,108年度偵字第12444號卷三第196頁,111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66頁、第279至280頁)相符,且有附表五編號14㈢、附表六編號2㈢、附表七編號2、附表十三「證據資料欄」所載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又被告田倩宜係於108年1月4日以桃園市中壢區總監名義加入百易地區運營總監群之群組,有上開群組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高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扣案物編號D-12田書旗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卷《下稱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D-12卷》一第227至230頁),自可認被告田倩宜參與法尼集團期間為自108年1月4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止。是被告田倩宜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田倩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王依婷部分:訊據被告王依婷固不否認確有擔任法尼公司之行政總經理,以及百易控股公司、勝璟公司等多家公司監察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我僅單純擔任行政人員,不知田書旗以法尼礦機等方案非法吸金,我沒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經查,被告王依婷對事實欄壹、貳、一所載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見109年度他字第5252號卷第48頁、第57至58頁,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三第61頁、第379至380頁),核與證人李訓漢、呂孟杰於調詢時,證人田書旗、楊慧伶、邱興忠、林聖元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王芊諭、黃淑霞、林瑞良、陳育勝、王雅玲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前案審理中,證人洪韋新、鍾竺玲、陳玉琪、田倩宜、張晉嘉、黃邁慧、吳承訓於偵訊時,證人陳嬿如於偵訊及本院前案審理中,證人曾永旭、蔡俊銘、黃懷德、曹念楚、陳靜如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108年度他字第588號卷一第23至26頁,108年度他字第588號卷三第54至63頁、第88至92頁、第97至105頁、第131至133頁、第167至175頁、第196至201頁、第208至215頁、第235至238頁、第240至245頁、第258至261頁、第264至278頁、第301至305頁、第311至319頁、第346至349頁,108年度他字第588號卷四第7至11頁,108年度他字第4017號卷第25頁,108年度偵字第12444號卷三第2至7頁、第9至14頁、第195至202頁,109年度他字第5252號第130至133頁、第142至147頁、第160至165頁,111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49至55頁、第65至69頁、第73頁、第116至117頁、第277至281頁,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一第329至330頁,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三第154至165頁,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四第34至40頁、第44頁、第240頁、第245至248頁,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十一第178至188頁、第222至250頁,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十二第136至177頁,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十五第67至97頁,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十七第181至213頁、第217至271頁、第290至341頁,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十九第293頁、第297頁、第307頁、第320頁)相符,並有「奇歐私人財富管理團隊-婷」、「奇歐-小婷」、「法尼行政王依婷阿妹仔」、百易控股集團核心肌肉群組等LINE對話紀錄、公司登記資料及百易集團人物介紹等證據附卷可佐(見108年度他字第5842號卷第6頁,108年度偵字第12444號卷三第183至193頁,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四第287頁,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十六第417頁,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二十二第13至14頁、第20至21頁,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二十六第134頁,高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扣案物編號a-9黃邁慧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卷《下稱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a-9卷》第7至69頁,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扣案物編號a-10吳承訓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卷《下稱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a-10卷》第125至144頁,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D-12卷二第6至65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係關於禁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規範,依其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在實務所見不乏有多人參與、分工細密、層級明確之組織化、集團化的情形,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即至關重要,因此,祇要行為人在收受存款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重要影響力,即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非僅有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亦不論其事前有無參與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而異其責。經查,被告王依婷既負責處理法尼礦機、實體產業等投資方案之合約,且計算應發放之紅利及分潤,足認被告王依婷顯然知悉奇歐集團、法尼集團係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投資,猶長期任職於法尼公司,且於107年間擔任法尼公司行政總經理,復擔任法尼集團所設立之百易控股公司等多家公司之監察人,主觀上自係為遂行奇歐集團、法尼集團非法吸金之共同犯罪之目的而為上開行為。又被告王依婷客觀上係分工執行法尼集團非法吸金之業務,對奇歐集團、法尼集團非法吸金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影響力,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故被告王依婷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奇歐集團、法尼集團非法吸金行為,而屬共同正犯。且不論其事前有無參與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仍應負全部共同正犯責任。

㈢、被告王依婷於警詢時僅自承其於105年間因田書旗要從網拍服飾業轉型挖礦,而由絲爾登公司客服人員轉任為行政人員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588號卷三第1頁背面),而無從確定被告王依婷於105年間加入田書旗所主導之奇歐集團之月日,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前段,應認被告王依婷係於105年7月1日加入奇歐集團,併予敘明。

㈣、被告王依婷固辯稱其僅係行政人員,沒有共同非法吸金之故云云,惟被告王依婷長期擔任法尼公司之行政總經理,復擔任法尼集團所設立之百易控股公司等多家公司之監察人,顯非僅係法尼公司一般行政人員,主觀上顯有與奇歐集團、法尼集團之成員共同非法吸金之意思,客觀上分工執行奇歐集團、法尼集團非法吸金之業務,具有重要影響力,業如前述,被告王依婷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依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陳玉琪部分:訊據被告陳玉琪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我為日盛證券公司員工,無暇至法尼公司參與中國法尼礦機業務,我僅係轉述曹念楚之指示,沒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玉琪於偵訊時自承:我為曹念楚之配偶,曾經傳送中國法尼礦機投資合約電子檔予投資人、中國法尼礦機記帳、對帳,協助匯款給投資人,與法尼公司行政人員聯絡,有製作中國法尼礦機財務表格交給王依婷套用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5252號卷第48頁、第160至165頁)。

㈡、證人王依婷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中國法尼礦機是曹念楚推出,與法尼礦機舊制不一樣,曹念楚跟被告陳玉琪曾一起過來教法尼公司行政人員如何計算中國法尼礦機台數、如何發放中國法尼礦機紅利,被告陳玉琪會教法尼公司行政人員如何製作中國法尼礦機財務表格,我們關於中國法尼礦機財務表格有疑問時,詢問對象也是被告陳玉琪。中國法尼礦機27萬5,000元1年制顧問分別為AZUL、COIN,應該都是被告陳玉琪,曹念楚主要負責拉客戶,被告陳玉琪負責通知法尼公司匯款、何時要給曹念楚中國法尼礦機租金,被告陳玉琪曾要求法尼公司先不要匯款,下個月再一起匯,中國法尼礦機27萬5,000元1年制檔案內分別有「另外作帳」及「無另外作帳」兩個檔案。被告陳玉琪會用LINE跟電話跟我們聯繫。被告陳玉琪類似黃淑霞之角色,曹念楚、被告陳玉琪、黃淑霞及我有加入共同群組,群組用來回報礦機台數或是租金發放金額。被告陳玉琪就台數及出帳部分,有能力與我討論,非僅係轉達曹念楚意思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5252號卷第66至67頁、第79頁,109年度偵字第12444號卷二第82頁背面至83頁,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四第247至254頁)。

㈢、證人張晉嘉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玉琪是曹 念楚的太太,曹念楚會帶被告陳玉琪來開法尼公司總監會議,被告陳玉琪也有針對中國法尼業務發表意見。我投資中國法尼礦機跟易幣公司特別股,被告陳玉琪以類似黃淑霞帳房地位跟我接觸,不是聽命曹念楚的小助理。被告陳玉琪有傳給我中國法尼礦機投資簡報給我,跟我討論裡面的內容。我有詢問被告陳玉琪中國法尼礦機分潤細節,被告陳玉琪都有回答,我都有得到答案。我跟我朋友之中國法尼礦機合約,都是交給被告陳玉琪,投資款如果沒有匯進指定帳戶,被告陳玉琪會來催我們。我於107年4月10日購買第1台礦機後過2天,被告陳玉琪匯款1萬6,500元獎金予我。被告陳玉琪幾乎每天進臺北市忠孝東路之辦公室,協助處理中國法尼礦機,被告陳玉琪是日盛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午2點半就可離開。我跟曹念楚LINE對話紀錄中「琪姐」就是被告陳玉琪。曹念楚的LINE暱稱為「空軍總動員」,而LINE暱稱「Celeste」就是被告陳玉琪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65至67頁,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四第406至415頁),而曹念楚(LINE暱稱「空軍總動員」)與證人張晉嘉間LINE對話紀錄明確記載:曹念楚於107年4月6日以訊息向證人張晉嘉表示「張總,我自己礦機買了三十台,每個月爽領分潤,生活無慮,公司穩定發展,你不用擔心出事,細節我請琪姐跟你說明」。張晉嘉於107年4月12日傳送「拓礦收益或獎金制度表」PDF檔予曹念楚,曹念楚隨即表示「做的很棒、100分,但是琪姐說有要修改的錯誤」,張晉嘉則回覆「是的,改好了」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四第289頁、第293頁);被告陳玉琪(LINE暱稱「Celeste」)與證人張晉嘉間LINE對話紀錄明確記載:被告陳玉琪於107年4月9日傳送訊息予張晉嘉「275000」、「一個是押金一個是買回機器的錢,所以加起來是275000」、「因為機子是我們租的,合約期滿我們會買回所以是275000全額」。證人張晉嘉則於107年4月12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陳玉琪「備註:租金收益每個月05號到帳,各項獎金每個月05與25日,每兩個禮拜發放一次」、「這樣對嗎?」,被告陳玉琪嗣後傳送訊息向證人張晉嘉表示「是10號、25號、遇假日延後」、「第一個月的租金其實不是給整個月,而是按照比例給,剩餘的第13個月給,礦機編號:……會員:張晉嘉,合約期間107/04/17-108/04/16」、「張總麻煩身分證影本要補給我」。被告陳玉琪傳送「法尼租金與業務制度說明」之PDF檔給張晉嘉,並表示「我有加一個在租金下」;被告陳玉琪於107年5月10日傳送「00000000張晉嘉推薦+管理費獎金發放(台灣)」之PDF檔給張晉嘉,並表示「有問題再和我說」;張晉嘉於107年7月3日傳送「2018.07.05 14:00 陳劭語…等6人訪廠」之訊息予被告陳玉琪,被告陳玉琪則詢問:「所以誰帶他們呢?」、「7.6下午2點可以嗎?因為7/5很滿」;被告陳玉琪於107年9月19日傳送「我問一下,明天下午幾點?人名電話都要給我」、「小燕明天要去上課不在廠房,但會有另一個人幫忙帶」、「明天下午幾點?人名電話都要給我」、「時間?」等訊息予張晉嘉,張晉嘉回覆語意訊息,並傳送「兩點」之訊息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四第289至297頁)。

㈣、證人吳承訓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就中國法尼礦機寄放、投資款有無收到、獎金紅利發放,曹念楚均請我找被告陳玉琪處理。我有問題直接透過LINE或微信打給被告陳玉琪詢問,我稱呼被告陳玉琪為「琪姐」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280頁,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七第178至182頁)。

㈤、證人陳俊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投資中國法尼礦機,初期匯款資料是跟被告陳玉琪接洽,被告陳玉琪會透過LINE跟我回覆合約相關後續進度,如用印了沒,也會告訴我每期分紅的訊息。我於107年7月3日以LINE傳送「琪姐昨天撥給我是要問有一筆匯款嗎?」予被告陳玉琪,是要確認我匯出27萬5,000元投資款,被告陳玉琪有無收到等語(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四第239至246頁),並有證人陳俊良與被告陳玉琪(LINE暱稱「Celeste」)於107年7月3日至4日間LINE於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九第403頁)。

㈥、綜上足認被告陳玉琪確有負責教導法尼集團行政人員有關曹念楚所設計之中國法尼礦機財務表格之製作、如何計算中國法尼礦機台數、如何發放中國法尼礦機紅利,被告陳玉琪另外亦經手中國法尼礦機投資人合約、處理中國法尼礦機之投資款收取,計算或核對獎金、紅利,並就中國法尼礦機租金匯款相關事務與王依婷聯繫,並轉匯中國法尼礦機獎金予投資人,且催繳中國法尼礦機投資款,回答投資人關於中國法尼礦機分潤細節,安排投資人訪廠接待事宜等事務,是被告陳玉琪顯有以上開方式幫助法尼集團對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又中國法尼礦機第一筆會員投資匯款時間為107年3月15日,有吸金明細表附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588號卷六第169頁),而被告陳玉琪復於107年9月間仍有就中國法尼礦機投資人訪廠接待事務與張晉嘉聯繫,業如前述,故足認被告陳玉琪係於107年3月1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幫助法尼集團以中國法尼礦機非法吸金。

㈦、證人曹念楚固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玉琪沒有處理中國法尼礦機獎金、紅利發放,被告陳玉琪只是幫我做Excel、PowerPoint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七第455至463頁),然顯與上開證人王依婷等人證述以及上開對話紀錄不符,要屬迴護被告陳玉琪之詞,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陳玉琪之認定。

㈧、被告陳玉琪雖辯稱其僅係轉述曹念楚之指示,不知道曹念楚在非法吸金,其沒有非法吸金之故意云云(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第302至303頁),然查,被告陳玉琪具有能力與證人王依婷討論中國法尼礦機台數及出帳等事情,且回答證人張晉嘉關於中國法尼礦機分潤細節,及處理中國法尼礦機投資款收取、記帳及對帳等事務,並非僅轉達曹念楚之意思,業如前述,被告陳玉琪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㈨、被告陳玉琪另辯稱其為日盛證券公司員工,其無暇至法尼公司參與中國法尼礦機業務云云,並提出個人員工資料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317頁、第321頁),然證人張晉嘉明確證稱:被告陳玉琪雖為日盛證券公司營業員,然每日下午2點半就可離開,而被告陳玉琪幾乎每天進臺北市忠孝東路之辦公室,協助處理中國法尼礦機業務等語,業如前述,被告陳玉琪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玉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鍾竺玲部分:訊據被告鍾竺玲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我依照田書旗交辦作事,我不知道田書旗以法尼礦機等方案非法吸金,我是幫助親朋好友投資,沒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鍾竺玲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英文名字是Offy,我於107年10月間擔任田書旗之特助,田書旗派我做法尼公司說明會簡報,設計投資DM及合約書美編,田書旗開會時我會跟在身邊,田書旗去龍潭礦場,我會幫忙接待投資人,一直做到田書旗收押。我會在顧問級投資人會議及投資人大會在場,我在法尼公司出事之後,代表法尼公司窗口與投資人聯絡,並就法尼公司資金跟黃淑霞聯繫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5252號卷第48頁、第130至133頁、第142至147頁)。

㈡、證人張晉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鍾竺玲是田書旗特助,開會都會參與,陪同田書旗跟法尼公司投資人開協調會,田書旗與中國法尼投資人協商返還3分之1投資款時,交代被告鍾竺玲協助換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66頁、第68頁)。

㈢、證人林瑞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鍾竺玲為田書旗之特助,負責公告法尼集團投資方案、投資訊息,設計合約書、集團Logo、文宣、文案、海報,以及佈置活動場地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2444號卷三第196頁、第199頁);證人田倩宜於偵訊時證稱:法尼公司中壢辦公室是被告鍾竺玲指派人員裝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55頁)。

㈣、田書旗於108年1月28日傳送「外匯GP匯款帳號沒有公佈,幫我貼一下」之訊息予被告鍾竺玲,被告鍾竺玲隨即回覆「收到」之訊息;被告鍾竺玲於108年1月間在外匯GP群組傳送:「附圖為外匯GP額度規範,請仔細參閱,有任何問題歡迎詢問我」、「附圖為GP認股協議書,請仔細參閱,有任何問題歡迎詢問我」等訊息、外匯GP額度規範、GP認股協議書之附圖、「GP認股協議書」PDF檔、「各位晚安,以上是正式協議書,無論是『公司與GP簽約』或『GP與客戶簽約』皆使用此份協議書,請各位自行印刷輸出簽約即可。如使用於《公司與GP簽約》則甲方填寫『百易新創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填寫『GP法人』。如使用《GP與客戶簽約》則甲方填寫『GP法人』、乙方填寫『客戶個人或法人』。如對於簽約有任何疑問歡迎隨時問我」等訊息;曹念楚於108年1月28日在外匯GP群組傳送「…以後各總監詢問及作業的窗口是誰?」之訊息,田書旗隨即回答「窗口暫時為Offy」;被告鍾竺玲於108年1月28日在外匯GP群組傳送「經討論後決議,GP集資額須以『5萬』為基礎單位…」等訊息;被告鍾竺玲於108年1月31日傳送「老闆~Cheery今天有客戶入外匯,請問我要通知誰查帳,還有Emma今天也入350」之訊息予田書旗,田書旗隨即回覆「跟美鈞說就好」之訊息;被告鍾竺玲於108年2月13日傳送「老闆2/15您外匯確定不收了嗎?那礦機轉過去還可以入嗎?」之訊息予田書旗,田書旗隨即回覆「可呀,只收外匯跟眾創」等情,有被告鍾竺玲(Offy)與田書旗間LINE對話紀錄、外匯GP群組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8723號卷第85至94頁,高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D-12卷一第376頁、第379頁、第414至415頁)。

㈤、法尼公司於108年2月間無法如期支付投資紅利時,由被告鍾竺玲負責與各投資人LINE群組內交涉或個別私訊回覆投資人延遲發放分潤相關問題、將履約保證書及本票交予投資人,遇有滋事之投資人,透過鍾竺玲與黃淑霞聯繫,由黃淑霞優先於其他投資人發放分潤或由鍾竺玲以馥天華公司銀行帳戶支付予投資人等情,亦據證人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於偵訊時,證人王芊諭、王依婷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人田書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74頁、第281至282頁,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十五第93頁,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十七第385頁,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六第354至360頁、第575至578頁),並有被告鍾竺玲(Offy)、拓礦顧問群、百易新創國際控股高雄分公司群組、拓礦公司群組、i象限投資群、馥天華新創生技有限公司等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附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6067號卷第20至21頁,108年度偵字第12444號卷三第162頁,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二十六第37頁、第61頁、第192頁、第279頁、第289頁、第292至293頁、第311至332頁,高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a-9卷第78至91頁,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a-10卷第145至159頁,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D-12卷一第360至547頁,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D-12卷三第497至510頁)。

㈥、被告鍾竺玲於107年10月22日至108年5月30日確為法尼公司之員工,而以該公司員工名義投保勞保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5252號卷第149至151頁)。

㈦、依上開證據,被告鍾竺玲顯然知悉田書旗係以法尼礦機等投資案非法吸金,猶配合田書旗發布百易管理公司外匯GP規範及教導如何與百易管理公司外匯GP投資人簽約,使法尼集團得以非法吸金,且於108年2月間當法尼公司無法如期支付紅利時,代表法尼公司與各投資人交涉,使得法尼集團仍得繼續經營。又法尼集團於108年2至3月間仍以百易管理公司外匯GP對如附表十三編號1、3至5所示投資人非法吸金,有附表十三編號1、3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是被告鍾竺玲顯有以上開方式幫助法尼集團對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

㈧、被告鍾竺玲雖辯稱其僅係轉達田書旗之意思,其不知田書旗以法尼礦機等方案非法吸金,且其僅係幫助親朋好友投資,未幫助法尼集團非法吸金云云(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九第260至287頁),然被告鍾竺玲長期任職於法尼公司,且自承與其母共同投資法尼礦機,顯然知悉田書旗係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投資。又被告鍾竺玲除發布外匯GP規範、認股協議書,及教導如何與百易管理公司外匯GP投資人簽約外,尚擔任法尼公司與投資人之聯繫窗口,自非僅有幫助親友投資之行為,被告鍾竺玲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竺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盧建綸部分:訊據被告盧建綸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我係與同事、親朋好友一同投資法尼礦機,並無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購買法尼礦機,自無對外招攬之業績,我與法尼公司上開投資案之一般投資人及其他顧問並無不同,我雖為法尼公司桃園區總監,然僅提供場所供法尼公司召開投資說明會,且我成立之陽光公司係經營汽車隔熱紙,並沒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盧建綸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我曾經擔任法尼公司之桃園區業務總監,且曾領取1筆法尼公司辦公室補助1萬3,530元。我為陽光公司之負責人,我投資80萬元,蘇智暉投資120萬元,共計200萬元,以陽光公司名義認購易幣公司股份2萬股,使陽光公司為易幣公司特別股股東。我另外投資「雲豪斯」20萬元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5252號卷第49頁,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三第449至452頁),核與證人黃邁慧、張晉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66頁、第279頁)相符,並有易幣公司股東名冊、認股協議書、陽光公司登記資料、陽光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新創事業投資協議書附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5842號卷28至29頁、第148頁、第273至275頁、第363至365頁,108年度偵字第21642號卷三第187頁)。

㈡、證人田書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尼公司桃園區總監是被告盧建綸,法尼公司桃園區曾經召開法尼礦機說明會,舉辦人正常一定是被告盧建綸,從「拓礦顧問群」對話紀錄可看出被告盧建綸有於「拓礦顧問群」張貼拓礦顧問培訓桃園場、拓礦說明會桃園場舉辦的狀況或內容,法尼公司曾給予被告盧建綸桃園區辦公室租金補助1萬3,530元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六第352至354頁、第578至581頁)。

㈢、證人陳育勝於偵訊時證稱:田書旗曾宣布被告盧建綸為法尼公司桃園區總監,且在桃園成立法尼公司辦公室,被告盧建綸之桃園區辦公室有召開過說明會,田書旗曾給予被告盧建綸桃園區辦公室補助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74頁)。

㈣、證人王依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盧建綸為法尼公司桃園區總監,法尼公司地區總監相較未任總監職務之顧問,除原本可領取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之業績獎金外,法尼公司另補貼總監一半辦公室租金,法尼公司檔案中有一筆桃園區辦公室租金1萬3,530元支出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5252號卷第69頁)。

㈤、田書旗創立「百易地區運營總監群」之LINE群組,法尼公司各區總監吳承訓、陳育勝(Eason醫生-陳建智)、黃邁慧(Smile)、林睿杰(Andy)、王雅玲(Sandra)、區域經理王芊諭(Christine芊諭)、被告盧建綸、被告王依婷(阿妹仔)、被告鍾竺玲(Offy)、被告田倩宜(Cheery Tien)均陸續加入上開群組。又田書旗於該群組設立時,即明確表示該群組成員均係公司高層核心人物及設立目的:「各位下午好,這個群組裡面就是公司裡面的絕對高層」、「也就未來你們都有機會直接佔股百億新創國際控股公司」、「你們每一位總經理還有執行長…」、「各位高層切記…」、「未來各位總經理們…」等訊息。嗣上開群組張貼每月通知各區總監參加「總經理會議」時間及地點,以及不定期傳達田書旗召集各區總監前來開會討論公司群組名稱、教育訓練、說明會及培訓會多久舉辦一次、講師受訓、新創業績獎勵及辦公室補助等事宜之訊息等情,有上開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D-12卷一第6至229頁)。

㈥、被告盧建綸係於107年7月9日加入「百易地區運營總監群」LINE群組,田書旗隨即傳送「歡迎桃園區總經理:盧建綸」之訊息,被告盧建綸於同日傳送「…現在看懂區塊鏈趨穩~放棄12年賣車職涯~去年年薪300萬的工作~我已經籌備好咖啡視聽教室讓大家一起使用~教室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即介壽路辦公室)」之訊息;田書旗於107年7月16日傳送「明日晚上六點勝璟總管理處開會」之訊息,被告盧建綸於同日傳送「收到」;被告盧建綸於107年8月29日傳送「桃園拓礦培訓課程開始」、「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桃園監理站全家對面」、「感恩吳承訓…特地北上桃園參與」之訊息,黃邁慧(Smile)傳送「謝謝盧總好喝的茶…」之訊息,田書旗傳送「我等等會過去桃園場…」之訊息,被告盧建綸隨即傳送「總裁我幫你開門」之訊息;田書旗於107年9月11日傳送「桃園說明會開始了嗎?」之訊息,被告盧建綸隨即傳送「總裁桃園開始囉」、「感謝總裁特地親臨桃園辦公室為客戶說明最新的新創產業資訊」之訊息;被告盧建綸於107年9月17日就「親愛的總經理們9/20…在台北勝璟辦公室開會」之訊息回覆「OK」之訊息;被告盧建綸於107年9月18日傳送「桃園拓礦說明會開始囉」之訊息;被告盧建綸於107年10月11日傳送「桃園新創顧問培訓開始囉」、「桃園新創說明會開始囉」之訊息及說明會照片;被告盧建綸於107年10月13日傳送「桃園辦公室即將搬新家(桃園藝文特區)」之訊息及大樓照片;被告盧建綸於107年10月18日傳送「曹總特地到桃園辦公室為講師及顧問說明最新礦機制度」之訊息及說明會照片;被告盧建綸於107年10月23日傳送「數位貨幣拓幣說明會【桃園場】開始囉!今日邀請聖元講師為來賓說明」之訊息及說明會照片;107年11月1日傳送「親愛的總裁、執行長、總監們午安,我們百易新創集團《桃園辦公室》喬遷新據點將於11/7中午11:00正式開幕…地點:桃園區中正路1050號3樓(藝文特區-京懋會,即藝文特區辦公室)」;被告盧建綸於107年11月7日傳送「今晚拓礦說明會桃園場開始囉!」之訊息及說明會照片;被告盧建綸於107年12月11日傳送「拓礦顧問培訓-桃園場熱鬧開場了喔!邀請到百易新創集團林聖元講師為學員說明培訓~透過不斷的學習~可以讓我們更進步~也可以讓投資者對我們更有信心…」之訊息及說明會照片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D-12卷一第39至204頁)。而被告盧建綸於107年11月間設立位於桃園區中正路1050號3樓(藝文特區-京懋會)之辦公室,確為法尼公司之桃園辦公室,復有法尼公司各地點資訊文件附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5252號卷第187頁)。

㈦、綜上各端,被告盧建綸擔任法尼公司桃園區總監,領取法尼公司辦公室補助,提供辦公室作為法尼公司桃園區辦公室,且負責舉辦法尼公司「桃園區拓礦培訓課程」、「桃園拓礦說明會」、「桃園新創說明會」或「數位貨幣拓幣說明會【桃園場】」等說明會,並以其所成立之陽光公司投資易幣公司而成為易幣公司特別股股東,自有幫助田書旗等法尼集團成員以前揭各項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

㈧、被告盧建綸於107年7月9日加入百易地區運營總監群之群組,業如前述,而證人田倩宜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盧建綸在我進入法尼公司前就離職,我係取代被告盧建綸之法尼公司桃園區總監地位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51頁),且有證人田倩宜(Cheery Tien)於108年1月4日以桃園市中壢區總監名義加入百易地區運營總監群之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高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D-12卷一第227至230頁),足認被告盧建綸確於107年12月底遭被告田倩宜所取代,是被告盧建綸幫助法尼集團非法吸金之時間,應自107年7月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㈨、被告盧建綸辯稱其係與同事、親朋好友一同投資法尼礦機,並無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購買法尼礦機,更無對外招攬上開法尼公司投資之業績,我與法尼公司上開投資案之一般投資人及其他顧問並無不同,其雖為法尼公司桃園區總監,然僅提供場所供法尼公司召開投資說明會,且其成立之陽光公司係經營汽車隔熱紙,並無非法吸金之故意及行為云云(見108年度他字第5842號卷第144至145頁,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九第378至390頁);另證人李正山、蘇智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盧建綸為其等之友人,其等與被告盧建綸一起投資法尼礦機等方案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八第183至202頁),然被告盧建綸既明知田書旗等法尼集團成員係以法尼礦機等方案非法吸金,仍執意自107年7月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擔任法尼公司桃園區總監,擔任期間非短,且領取法尼公司辦公室補助,舉辦法尼公司「桃園區拓礦培訓課程」、「桃園拓礦說明會」、「桃園新創說明會」或「數位貨幣拓幣說明會【桃園場】」等說明會,參與人數眾多,並使陽光公司成為易幣公司特別股股東,業如前述,顯有助於法尼集團非法吸金目的之實現,已非單純之投資人,亦非僅與親朋好友一起投資或僅提供場所供法尼公司召開投資說明會,被告盧建綸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建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吳紀維部分:訊據被告吳紀維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我只是田書旗之司機,只有領取每個月2萬9,000元司機薪水,沒有與田書旗等奇歐集團成員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吳紀維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確有跟證人吳谷玲講解奇歐外匯,且於108年1月31日向證人吳谷玲收取奇歐外匯投資款100萬元,嗣轉交予田書旗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三第462頁)。

㈡、證人吳谷玲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紀維跟我說他是田書旗的特助,自稱負責奇歐外匯,並由他收取我交付現金投資款。被告吳紀維於108年1月份向我招攬奇歐外匯,他說有一部份的外匯走的是檯面上也就是公司的投資,另一部份是檯面下私人投資,也就是透過以現金交付田書旗來投資外匯,優惠比公司還高,因為不用繳稅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262號卷第37頁、第169至170頁,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八第249至260頁)。

㈢、被告吳紀維與證人吳谷玲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明確記載被告吳紀維於108年1月24日前後向證人吳谷玲傳送「我是田總的特助,上次有跟您在台灣銀行見過面…總裁有跟我說。可以幫您解決問題」、「吳小姐您好。我加好友,我叫紀雄」、「台北總公司有發消息,外匯GP公司公告」、「那田總的意思,讓吳小姐投資在田總私人的外匯,不報稅不跟公司,早期奇歐一樣的」、「這是新外匯GP公司制度,可能這幾天您也會收到消息,這個公司一定要報稅的」、「田總建議您可以到他自己私人的,不會有報稅問題,可以要用現金。票子田總一樣會開給您」、「你那邊2%加顧問1%=3,不走台面,要麻煩吳小姐顧問那邊不能把田總給您優惠給說出去」、「我可以當面跟您說,見面我也會讓田總跟您通個電話,確定有這個事」、「(吳谷玲傳送:「你要專程來台南找我嗎?」)可以,我現在專門這部分業務」等訊息,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2262號卷第29頁、第67頁、第121至123頁),而吳谷玲於108年1月31日將投資款100萬元交予被告吳紀維,被告吳紀維則交付現金收據予吳谷玲,被告吳紀維再將上開100萬元轉交予田書旗等情,亦為被告吳紀維所不爭執,並有現金收據、本票及奇歐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附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2262號卷第21頁)。

㈣、綜上,被告吳紀維顯以田書旗特助名義向吳谷玲講解奇歐外匯紅利等投資內容,致吳谷玲交付投資款100萬元予被告吳紀維,由被告吳紀維再轉交予田書旗。被告吳紀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田書旗等奇歐集團成員非法吸金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且不論其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㈤、證人田書旗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紀維是我的司機,不是特助,沒有負責奇歐外匯,也沒有招攬吳谷玲投資奇歐外匯云云(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六第346至349頁、第582至584頁),然被告吳紀維確有以田書旗特助名義向吳谷玲講解奇歐外匯紅利等投資內容,業如前述,證人田書旗上開有關被告吳紀維沒有負責奇歐外匯等證述,自不可採。

㈥、被告吳紀維既為招攬吳谷玲投資之行為,已屬非法吸金之共同正犯,不論被告吳紀維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被告吳紀維辯稱:我只是田書旗之司機,只有領取司機薪水,沒有非法吸金之犯意云云(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四第422至423頁),自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紀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6人因違反銀行法或所幫助之正犯違反銀行法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後段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若係多人共犯,所吸收之資金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第504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參與違法吸金犯行之時間,有先後之別,則後參與者(即事中共同正犯),對其參與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就該後參與者而言,即不應計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奇歐外匯吸金規模達3億3,385萬元;法尼礦機吸金規模達12億3,078萬5,000元;百易管理公司外匯GP吸金規模達1,080萬元;易幣公司特別股吸金規模達1億3,010萬元;「肆捨五入」吸金規模達2,060萬元;「露以談茶」吸金規模達3,500萬元;「以太房」吸金規模達2,000萬元;「雲豪斯」吸金規模達2,220萬元。全部不法吸金規模(含奇歐外匯部分)合計達18億333萬5,000元,業如前述。

㈢、被告王依婷部分:經查,被告王依婷自105年起至108年4月18日止參與奇歐集團、法尼集團,上開集團於上開期間以法尼礦機等方案吸金總額顯逾1億元,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吸收資金明細表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588號卷六第1至229頁),是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合併計算後,被告王依婷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已逾1億元。被告王依婷係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共同非法吸金,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包括一罪,上開期間內之吸金金額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㈣、被告陳玉琪部分:經查,被告陳玉琪自107年3月1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幫助法尼集團非法吸金,業如前述,又法尼集團於107年3月1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吸金數額已逾1億元等情,有吸金明細表附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588號卷六第42至82頁、第134至135頁、第138至154頁、第165至171頁、第213至216頁、第234頁),被告陳玉琪所幫助之法尼集團,該段期間違反銀行法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已逾1億元。被告陳玉琪係基於幫助法尼集團非法吸金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幫助法尼集團非法吸金,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罪,上開期間內之吸金金額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檢察官並未舉證就上開期間以外,被告陳玉琪有何共同或幫助法尼集團非法吸金之犯行,故就起訴書附表八於上開期間以外之吸金金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鍾竺玲部分: 經查,被告鍾竺玲係於107年10月22日至108年4月18日幫助法尼集團非法吸金,而法尼集團於上開期間以法尼礦機等方案吸金金額已逾1億元等情,有吸金明細表附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588號卷六第88至133頁、第136頁、第156至164頁、第177至185頁、第215頁、第217至221頁、第223至224頁、第226至229頁),被告鍾竺玲所幫助之法尼集團,該段期間違反銀行法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已逾1億元。被告鍾竺玲係基於幫助法尼集團非法吸金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幫助法尼集團非法吸金,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罪,上開期間內之吸金金額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檢察官並未舉證就上開期間以外,被告鍾竺玲有何共同或幫助法尼集團非法吸金之犯行,故就上開期間以外之吸金金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盧建綸部分:經查,被告盧建綸係於107年7月9日至107年12月31日幫助法尼集團非法吸金,而上開集團於上開期間以法尼礦機等方案吸金金額已逾1億元等情,有吸金明細表附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588號卷六第58至133頁、第135至136頁、第146至164頁、第167至168頁、第170至180頁、第182至184頁、第218至220頁、第223至224頁),被告盧建綸所幫助之法尼集團,於該段期間因違反銀行法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已逾1億元。被告盧建綸係基於幫助法尼集團非法吸金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幫助法尼集團非法吸金,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罪。

㈦、被告田倩宜部分:經查,被告田倩宜係於108年1月4日以桃園市中壢區總監名義加入百易地區運營總監群之群組,法尼集團於108年1月4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以法尼礦機等方案吸金金額未逾1億元等情,有吸金明細表附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588號卷六第132至133頁、第180至185頁、第217頁、第221頁、第226至229頁),是被告田倩宜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被告田倩宜係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共同非法吸金,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罪,上開期間內之吸金金額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㈧、被告吳紀維部分:經查,被告吳紀維係於108年1月始加入奇歐集團而以奇歐外匯非法吸金,且僅於108年1月31日自吳谷玲處收取100萬元投資款,業如前述,又奇歐集團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止非法吸金數額固已逾1億元,然除上開吳谷玲於108年1月31日100萬元投資外,其餘吸金款項均係於107年4月18日前招攬及收取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奇歐集團代操金額加總表、奇歐集團代操明細等證據附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588號卷六第1至4頁、第186至211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吳紀維僅就其加入奇歐集團期間與田書旗等奇歐集團成員負非法吸金之共同正犯罪責,亦即僅就其於108年1月31日向吳谷玲收取之100萬元,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其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未逾1億元。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被告王依婷犯罪行為終了日為108年4月18日,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業已於107年2月2日施行,應即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㈡、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依婷為百易控股公司、勝璟公司等公司之監察人;被告田倩宜為榮謙公司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5842號卷第3頁、第33至34頁,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四第287頁,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十三第93至107頁),均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至於奇歐集團並非法人,則被告吳紀維與田書旗等奇歐集團成員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即無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王依婷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田倩宜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吳紀維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王依婷與田書旗等奇歐集團、法尼集團成員就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田倩宜與田書旗等法尼集團成員就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紀維與田書旗等奇歐集團成員就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依婷、田倩宜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僅成立一罪。

㈣、按法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雖細節略有不同,但基本事實及罪名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倘審判長就起訴事實訊問被告之內容已足以表示審判之範圍,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接受審判以為防禦之準備,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即難謂已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係以被告陳玉琪、鍾竺玲、盧建綸與法尼集團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各投資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等情,因認被告陳玉琪、鍾竺玲、盧建綸本件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無庸引用該條規定。且本院已就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陳玉琪、鍾竺玲、盧建綸,已足以表示審判之範圍,被告陳玉琪、鍾竺玲、盧建綸知悉係因該等事實接受審判,並為防禦,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顯然無礙於被告陳玉琪、鍾竺玲、盧建綸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核被告陳玉琪、鍾竺玲、盧建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㈤、被告陳玉琪、鍾竺玲、盧建綸均基於單一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而反覆協助法尼集團非法吸金,應論以一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四、減刑部分:

㈠、幫助犯減輕其刑部分:被告陳玉琪、鍾竺玲、盧建綸均為幫助犯,審酌其等均非本案上開吸金方案之規劃及主導者,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故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部分: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倘若被告已供述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主要事實,縱另主張有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之事由,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王依婷對於其確有如事實欄

貳、一所載參與法尼集團非法吸金之行為等客觀事實,於偵訊中坦認在卷(見109年度他字第5252號卷第48頁),是縱被告王依婷對於其上開客觀行為之法律評價,未於偵查中為認罪或坦承違反銀行法犯行之陳述,然其既已就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不諱,自不失為自白。然被告王依婷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薪資為2萬5,000元,之後調至3萬元餘元,薪水領至108年2月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三第381頁),本院採有利被告王依婷之認定,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被告王依婷任職法尼集團之每月月薪,故被告王依婷自105年7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薪資合計為80萬元。另被告王依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經手法尼礦機等投資案,並未取得顧問費用或傭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三第380至381頁)。是被告王依婷本案犯罪所得為80萬元,然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不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王依婷、陳玉琪、鍾竺玲、盧建綸、田倩宜、吳紀維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或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或3年以上,刑度甚重。然同為違反銀行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度重大、輕微之分,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審酌被告王依婷、陳玉琪、鍾竺玲、盧建綸、田倩宜、吳紀維上開犯行,違反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規定,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等均非本案上開吸金方案之規劃及主導者,被告王依婷若科以上述法定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被告田倩宜、吳紀維若科以上述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被告陳玉琪、鍾竺玲、盧建綸均依刑法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後,縱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刑3年6月有期徒刑,均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王依婷、陳玉琪、鍾竺玲、盧建綸、田倩宜、吳紀維所犯之共同或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酌減其刑,並就被告陳玉琪、鍾竺玲、盧建綸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王依婷、陳玉琪、鍾竺玲、盧建綸、田倩宜、吳紀維均明知籌措資金,應循正常管道為之,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情形下,仍奇歐集團或法尼集團共同吸金或幫助吸金,造成投資人財產上重大損失,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經濟秩序,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參酌被告王依婷、陳玉琪、鍾竺玲、盧建綸、吳紀維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田倩宜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彭正權、莊雲國、焦樹涵、許毓珊和解,且按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三第137至139頁、第195至198頁,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九第401頁),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緩刑部分:被告田倩宜固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高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而於111年6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215至216頁),然被告田倩宜之緩刑宣告業已期滿且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又被告田倩宜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按期履行賠償,甚有悔意,是以本院認被告田倩宜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及命被告田倩宜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之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田倩宜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復有明文。另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依婷部分:被告王依婷本案犯罪所得為80萬元,業如前述,然參酌被告王依婷每月薪資僅2萬5,000元與一般上班族薪資相當,並未因涉及非法吸金而有高額收入,且屬付出勞力之對價,佐以其生活狀況,上開薪資為其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收入,是認若宣告前所認定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陳玉琪部分:經查,證人王依婷於偵訊時證稱:經檢視扣案電磁紀錄A-23、D-11檔案,被告陳玉琪並無領取招攬法尼礦機、「肆捨五入」、「雲豪斯」、「露以談茶」等業務獎金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298至299頁),是被告陳玉琪自無犯罪所得需宣告沒收。

四、被告鍾竺玲部分:經查,證人王依婷於偵訊時證稱:依(107)11/03法尼業務獎金總表(15萬2年制)之記載,被告鍾竺玲取得之獎金合計為16萬2,500元;依107/11/10業務獎金匯款金額(3.6.9)之記載,被告鍾竺玲取得之獎金合計為6萬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296頁),並有上開獎金總表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301至305頁、第315頁),是被告鍾竺玲於107年10月22日至108年4月18日幫助法尼集團吸金期間之犯罪所得為22萬2,500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鍾竺玲於上開期間以外期間所取得之獎金,因非其幫助法尼集團吸金期間所取得之獎金,自非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被告盧建綸部分:經查,證人王依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盧建綸領取之法尼礦機業務獎金,法尼礦機舊制(15萬2年制)0000000為1萬2,000元、0000000為2萬4,000元、0000000為1萬8,000元、0000000為1萬2,500元;舊制(26萬1年制)0000000為2萬3,000元、0000000為3萬7,000元。被告盧建綸領取「雲豪斯」林口店WHA1016李正山顧問費共計1萬元,WHA1030蘇智暉顧問費共計6,000元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5252號卷第179頁),復有法尼業務獎金匯款金額表及證人王依婷手寫資料附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5252號卷第179頁,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D-11卷一第23頁、第388頁、第401頁、第415頁、第429頁、第445頁、第451頁、第487頁)。另外,法尼公司曾給予被告盧建綸桃園區辦公室租金補助1萬3,530元。是被告盧建綸自107年7月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幫助法尼集團吸金期間之犯罪所得為15萬6,030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盧建綸於上開期間以外期間所取得之獎金,因非其幫助法尼集團吸金期間所取得之獎金,自非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六、被告田倩宜部分:經查,被告田倩宜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需宣告沒收。

七、被告吳紀維部分:經查,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吳紀維因招攬吳谷玲投資奇歐外匯而取得獎金,被告吳紀維自無犯罪所得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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