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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0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鄧瑋琪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順發

徐紹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順發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晚間9時32分許,自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徒手推運裝載空箱之推車往洪圳路方向行走,欲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號時,本應注意手拉(推)貨車為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在夜間推駛時,應加裝反光裝置,以促請用路人注意,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徐紹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太平東路往興昌路方向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葉順發受有上唇1公分撕裂傷、前胸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徐紹峰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挫傷、右肩擦挫傷、右手及左膝擦傷、右膝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葉順發、徐紹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2人已相互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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