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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曾煒庭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志宏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志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志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禁止停車標線旁違規停車,並與勸導之巡邏警員發生口角衝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謝育倫接獲報案至上址處理,余志宏明知謝育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謝育倫甫到場釐清狀況時,即面朝謝育倫辱罵「王八蛋、操你媽、幹你祖媽機巴」、「幹你娘」(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足以貶抑謝育倫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共6張、密錄器影像現場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所犯罪名非重,又未見有何特殊因素致其不得不為之,依其犯罪之客觀情狀,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倘以最低度刑衡之,應無情輕法重之情,故不予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上開言語侮辱警員謝育倫,蔑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記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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