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家勝
- 選任辯護人
- 顧慕堯律師
賴建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勝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兆豐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蔡燿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本案郵局及兆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桃營字第1121800358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4957號函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及兆豐帳戶之事實,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並未將本案郵局及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亦未自行將帳戶綁定臺灣PAY行動支付,實因友人藍震威前接獲假冒客服人員來電,佯稱網購耳機辦理退款需提供保人,其為協助友人始應允幫忙,嗣接獲該假客服來電,其即依指示先後提供本案兆豐帳戶、郵局帳戶資料與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並將收受之簡訊驗證碼告知對方,然對方推稱無法使用即掛斷電話,嗣後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列警示,始悉帳戶遭盜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純係為協助友人藍震威辦理退貨退款,始將本案郵局及兆豐帳戶資料提供予假冒之銀行客服,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款項均係遭詐欺集團以臺灣PAY行動支付跨行轉出,核與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手段不符;復觀諸本案兆豐帳戶乃被告任職於樂天棒球隊之薪資轉帳帳戶,案發後仍持續有受領薪資之紀錄,倘被告主觀上存有容任他人作為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豈有提供重要薪轉帳戶而甘冒自身財產遭提領一空風險之理,足徵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公訴人僅憑帳戶資金流動異常之客觀狀態,未詳查其他事證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實屬蒙冤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及兆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於附表所列時間將款項匯至上開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等情,固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111年2月1日至111年5月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查,依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125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2年6月6日桃營字第1121800358號函暨所附操作畫面擷取圖片(見112偵6811卷第111至115頁、原金訴卷第43頁)可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郵局及兆豐帳戶之款項,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本案郵局及兆豐帳戶「帳號」、身份證字號及手機驗證碼等資料綁定臺灣PAY行動支付後,再透過臺灣PAY行動支付功能轉匯款項,並非如起訴意旨所指係透過ATM跨行轉出所為,是公訴意旨就此犯罪手段之認定,容有瑕疵,先予敘明。
㈡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參照)。是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係因友人藍震威遭佯裝之客服人員詐欺,始提供帳戶資料協助等語。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卷宗,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之友人藍震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30日20時4分許接獲詐騙電話,稱在網路購買耳機,後續會請兆豐銀行人員協助取消,後來接獲冒稱兆豐銀行人員電話要求提供身份帳戶資料及簡訊驗證碼後,遭偷綁定臺灣PAY功能,嗣後於同年4月1日16時46分、16時48分許遭不明人士使用臺灣PAY行動支付功能,分別從我的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3,100元,我發現遭轉帳後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111偵46032卷第21至23頁)。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藍震威間之對話紀錄(見原金訴卷第235頁),藍震威傳訊稱:「她是跟我說~我有在網路上買耳機 多訂一個這樣然後跟我說問我要不要退掉 我說就說好 然後 他就跟我說需要我提供我的帳戶 這樣 然後我有提供我的帳戶 給他 他跟我說 沒辦法執行可能需要保人 我那時候就找到家勝 那個人也是請家勝提供那個帳戶給他 結果他說也不行執行 然後 家勝就又換一張卡 也是說不行 後面我有點忘記了 反正到最後 他人也掛電話 打過去 也都沒接了」等語。是互核證人藍震威於另案警詢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關於被告及證人藍震威遭詐欺之原由、手法,以及提供本案郵局及兆豐帳戶資料之經過等情節,均能完全對應吻合。
⒊且觀諸被告本案郵局及兆豐帳戶綁定臺灣PAY行動支付之時間點,本案郵局帳戶係於111年3月30日21時7分52秒、本案兆豐帳戶係於同日21時26分32秒遭綁定臺灣PAY行動支付,有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卡片下載紀錄可稽(見原金訴卷第171頁、第177頁)。互核證人藍震威前揭接獲假冒客服人員來電之時間為同日20時4分許,被告本案郵局及兆豐帳戶遭綁定之時間點確係在其後。此等客觀之時間序列,核與被告所辯:係因假客服向藍震威佯稱其帳戶無法執行退款,需另覓保人,藍震威始轉而請求被告提供帳戶協助等情之發展脈絡相互契合,益徵被告所辯並非憑空杜撰,洵屬有據。
⒋是以,被告客觀上雖有將本案郵局及兆豐帳戶帳號資料、身分證字號及手機驗證碼告知假冒銀行客服人員,然其係基於朋友藍震威之請託而為,二人具有一定情誼、信賴關係,與實務上常見恣意將帳戶交付予素不相識、毫無信賴基礎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情形,迥然有別,無法等量齊觀;又綜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及兆豐帳戶資料前後,有從中獲取或預期獲取任何財產上之利益,堪認被告辯稱其純粹出於好友協助而無償提供帳戶資料等語(見原金訴卷第200頁、第369頁),洵與社會互助之情理相符,難謂被告主觀上存有縱使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洗錢或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
⒌甚者,觀諸本案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審原金訴卷第41頁),告訴人於111年4月6日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前,該帳戶甫於同年月1日匯入被告任職於樂天棒球隊之薪資;而於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並遭轉匯一空後,於同年5月5日又再度匯入被告任職於樂天棒球隊之薪資。堪認本案兆豐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並用以受領薪資之重要帳戶。此情顯與實務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之人,多係提供新設、久未使用或帳戶內餘額甚微之閒置帳戶予他人使用,避免自身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節大不相符,足徵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及兆豐帳號資料時,已深陷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應確實毫無預見,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不具備容任他人將本案郵局及兆豐帳戶作為非法犯罪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縱使頗有粗疏、防範不足而輕信他人,以致將本案郵局及兆豐帳戶帳號、身份證字號及手機驗證碼等資料告知對方,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保管確有疏失。然尚難單憑被告提供之帳戶事後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遽予推論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驗證碼時,對於前開不法用途確已預見或可得而知且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燿州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5日致電告訴人,佯裝為電商業者,並向告訴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台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等語。 111年4月5日 23時50分 2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111年4月6日 凌晨0時8分 2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111年4月6日 凌晨0時10分 2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