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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許雅婷

  • 被告
    謝浩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瑋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浩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 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臥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之報酬。謝浩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 「臥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已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虛偽投資訊息,蔡龍興於000年0月間某日瀏覽該訊息後,欲瞭解投資詳情,遂依訊息內容加入LINE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該LINE投資群組內向含蔡龍興在內之群組成員誆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蔡龍興信以為真,乃依指示下載手機應用程式,申請帳號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進行投資(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謝浩瑋參與)。於112年10月12日9時30分許,蔡龍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速食店前面交50萬元投資款,謝浩瑋依「臥龍」之指派到場,出示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工作證,自稱外務經理「尤志興」,向蔡龍興收取5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用以證明耀輝公司外務經理「尤志興」已收取現金50萬元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給蔡龍興行使之,謝浩瑋於 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將該款項轉交予「臥龍」,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謝浩瑋並獲取該日5,000元之報酬。嗣蔡龍興在前揭投資過程中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10月31日15時許,在同前址之速食店內,交付75萬元投資款,謝浩瑋復依指派到場,交付偽造之用以證明耀輝公司外務經理「尤志興」已收取現金75萬元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給蔡龍 興後,在收取蔡龍興所交付之由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75萬元之際,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耀輝現儲 憑證收據2張、供犯罪所用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及供犯罪預備之空白收據1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浩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龍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㈣蔡龍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微信對話紀錄截圖。㈥扣案之工作證2張、耀輝現儲憑證收據2張、空白收據1批、IP HONE14 PRO MAX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蔡龍興實施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次施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蔡龍興於遭騙並已交付現金50萬元給被告後,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知前情,仍基於同一詐欺犯意續對蔡龍興施詐,欲向蔡龍興收取75萬元,此部分詐欺犯行固屬未遂,然依上開接續犯之概念,僅論以既遂。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臥龍」、參與本案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45頁), 自得併予審究。 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固已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查被告年輕力壯,縱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仍應腳踏實地依憑勞力正當賺取金錢,詎被告無視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猶貪圖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依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併酌以被害人遭詐騙數額,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月薪約4萬5千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㈠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2張、空白收據1批、IPHONE 14 PRO MAX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持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即耀輝現儲憑證收據2張(金額分別為50萬 元、75萬元)既經交付蔡龍興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尤志興」印文2枚、「尤志興」署押1枚,及未扣案 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印章各1個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自承於112年10月12日向被害人蔡龍興收取50萬元後, 已領取5,000元之報酬在卷(參本院卷第156頁),此部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蔡龍興調解成立,賠償金額亦高於被告前開犯罪所得,然給付期限未屆至(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被告能否確實履行仍未可知, 在本院宣示判決前犯罪利得既尚未澈底剝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犯罪無涉,難認屬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自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宣告內容 1 扣案之工作證2張、空白收據1批、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均沒收 2 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尤志興」印文2枚、「尤志興」署押1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印章各1個 均沒收 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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