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維
- 被告
- 廖承彥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50號、第9952號、第23573號、第31062號、第31063號、第31064號、第310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8號、111年度偵字第6703號、111年度偵字第9673號、111年度偵字第11003號、111年度偵字第18050號、111年度偵字第26997號、111年度偵字第29251號、111年度偵字第294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元沒收。
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ㄧ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地○○可預見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者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製造金融斷點之可能,亦可預見隨意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者撥打詐騙電話或上網詐騙之可能,竟仍不違反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將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均提供予酉○○使用。乙○○(起訴後死亡,本院另行審結)於110年10月間某日將王卿雲(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下稱王卿雲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酉○○使用。未○○(起訴後死亡,本院另行審結)於110年間某日將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戶(下稱未○○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酉○○使用;未○○於111年2月26日前某時向不知情陳清泉取得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陳清泉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酉○○使用。
二、嗣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5、6、8、1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4、5、6、8、13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4、5、6、8、13所示之人;另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7、9、10、11、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3、7、9、10、11、1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2、3、7、9、10、11、12所示之人,致其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銀行帳戶,旋遭酉○○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酉○○、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112年度原金訴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1、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酉○○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885號卷〈下稱他1885卷〉第199至2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73卷〈下稱北檢111偵9673卷〉第185至200、201至20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卷〈下稱北檢偵緝1386卷〉第5至13頁,他1885卷第189至19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2號卷〈下稱偵3682卷〉第67至6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03號卷〈下稱北檢111偵11003卷〉第432至436頁,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0號卷〈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13至316頁,本院卷二第65至90、115至125、159至169頁),分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丁○○、辛○○、壬○○、癸○○、辰○○、巳○○、戌○○、亥○○、宙○○、B○○、庚○○、甲○○、玄○○於警詢證述明確(他1885卷第53至54、55至57、59至60、61至6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73號卷〈下稱北檢111偵9763卷〉第17至18頁,他1885卷第65至67、69至7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卷〈下稱北檢少連偵卷〉第43至47頁,他1885卷第75至76、77至79頁,北檢少連偵卷第57至61頁,他1885卷第81至84、85至86、87至88、89至9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65號卷〈下稱偵31065卷〉第117至118、157至1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20號卷〈下稱偵34520卷〉第37至38頁),並有告訴人B○○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B○○所提出之通訊軟體臉書頁面截圖翻拍照片、匯款訊息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辰○○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癸○○所提出之郵局存摺正反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地○○郵局存摺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癸○○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儲字第1110119455號函暨被告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儲金簿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影本2件、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影本1件及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影本1件、告訴人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亥○○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庚○○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辛○○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戌○○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話軟體LINE對話譯文、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主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27日作心詢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未○○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01164號函暨所附王卿雲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證人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證人徐美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臉書貼文翻拍照片、被告地○○郵局存摺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臉書社團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巳○○所提出之通訊軟體臉書社團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宙○○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6482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身分比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證人吳柏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證人吳柏宇所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陳育瑋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丁○○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酉○○扣案手機之臉書帳號及其主頁、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相簿翻拍照片、備忘錄翻拍照片、扣案筆記型電腦之臉書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乙○○扣案手機之臉書帳號及其主頁、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玄○○所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王建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儲字第1110077383號函暨所附證人陳清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證人謝欣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6月17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41號函暨所附之證人駱韋成之帳戶帳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08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儲字第1121244030號函暨所附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稽(111偵31065卷第65至66、69至72、73、75至76、79至81、82至84、92至94、95至10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03號卷第211至213、343至351頁,111偵31065卷第103至10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52號卷〈下稱111偵9952卷〉第253至260頁,111偵31065卷第115至116、120至122、123至126、127至128、137至138、139、141至145、150至151、152至154頁,111偵9952卷第207至249頁,111偵31065卷第155至156、161、162頁,北檢111偵9673卷第19至49頁,111偵31062卷第57至67頁,111偵9952卷第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62號卷第69至77、79至83頁,北檢111偵9673卷第51至58頁,111偵31062卷第85至92、93至99、101、153至155、158至164、165頁,111偵9952卷第111至155頁,111偵31062卷第169、173至178頁,111偵9952卷第171至180頁,111偵31062卷第189至190、195至196、197至199、201至202、205至206、209、207至208、210頁,北檢111偵11003卷第339至343、17、61至69頁,北檢111偵11003卷第71頁,北檢少連偵卷第63至66、89至92、93至119、153至164、165至16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50號卷一第45至94、123至13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51號卷第97至103、106至10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24號卷一第275至283、451至457、495至503、553至565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237頁、本院卷二第93至100、137、175頁),足認被告酉○○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依卷附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被告酉○○自前開帳戶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酉○○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⑴洗錢罪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查:
①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1、4、5、6、8、13所示犯行❶被告酉○○此部分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❷被告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而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依被告酉○○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屬必減規定),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其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酉○○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此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前規定為輕。❸綜上,關於被告酉○○涉犯附表一編號1、4、5、6、8、13所示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②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2、3、7、9、10、11、12所示犯行❶被告酉○○此部分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❷被告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而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依被告酉○○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屬必減規定),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其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酉○○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此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❸綜上,關於被告酉○○涉犯附表一編號2、3、7、9、10、11、12所示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酉○○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⑵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2、3、7、9、10、11、1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及上開說明,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況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是被告酉○○所為本案犯行,自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不符,被告酉○○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⒉論罪
⑴附表一編號1、4、5、6、8、13所示犯行❶核被告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ㄧ般洗錢罪。❷被告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❸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1、4、5、6、8、13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附表一編號2、3、7、9、10、11、12所示犯行❶核被告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ㄧ般洗錢罪。❷被告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❸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2、3、7、9、10、11、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⑶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科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酉○○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並分別以前揭方式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渠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在水果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他1885卷第1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金額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另被告酉○○所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7罪,就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數有期徒刑,參酌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酉○○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6罪,就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或追徵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酉○○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有約定多少比例的報酬嗎?)全部都是我自己的。」、「(問:你提領的款項去向為何?)花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26頁),是被告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詐欺款項共計491,000元,均屬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未扣案,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被告地○○部分:
㈠訊據被告地○○固坦承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予被告酉○○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本院卷二第326至327頁)。被告地○○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2人認識已久,且關係良好,被告地○○係基於信任被告酉○○之關係,方將本案郵局帳戶及門號提供予被告酉○○使用,被告酉○○雖當時出監未久,難以認定被告地○○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告酉○○會將本案郵局帳戶及門號作為非法使用,且被告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門號予被告酉○○,並未獲得任何好處或利益,難認被告地○○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二第328頁)。經查:
⒈被告地○○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予被告酉○○,嗣被告酉○○使用前開資料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0、12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致前揭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地○○郵局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旋即遭被告酉○○提領一空等事實,分據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0、12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上揭物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再者,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且行動門號申辦之自由更甚金融帳戶,金融帳戶若遭警示,在警示期間,不得再開立其他帳戶,亦不得使用現有之帳戶,而行動門號則無任何警示機制,此為社會普通一般人均知曉之事。是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借用他人門號,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藉此規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⒊查被告地○○於行為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其自述為國中畢業、自106年起做市場切菜迄今(本院卷二第55頁),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郵局帳戶資料及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工具一事,當知之甚明。又被告地○○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現今個人帳戶可輕易自行向各金融機構申請,縱酉○○稱其沒有帳戶,被告當時沒有起疑為何酉○○為何不自行申請帳戶?)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借給酉○○的那三週酉○○住我家,後面我祖母說不能再住我家,他搬走,帳戶提款卡沒有拿回來,我也沒有跟酉○○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程序稱:「(問:是否有提供你的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酉○○?)有。」、「(問:為何要提供存摺、提款卡給酉○○?)酉○○當時跟我借。」、「(問:為何要借酉○○?酉○○為何不自己去申辦?)我當時也沒有問酉○○,我就借給他了。」、「(問:有提供提款卡的密碼供酉○○使用嗎?)有。」、「(問:你知道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別人,別人即可使用你帳戶的所有功能嗎?為何要借?)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問: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是你的名義去申辦的嗎?)0000000000是我申辦的;0000000000是我阿嬤的名字,原本是我在使用。」、「(問:這兩支門號sim卡有提供給什麼人使用嗎?)有提供給酉○○使用。」、「(問:為何要提供給酉○○使用?)他當時就問我有無多的號碼,說玩遊戲要辦帳號,一個遊戲角色只能用一個號碼,他問我有無其他門號。」、「(問:酉○○有說要借用多久?何時歸還嗎?)沒有說。」等語(本院卷二第53至54、326至327頁背面),由此可知,被告地○○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見任意交付其郵局帳戶資料及門號SIM卡予他人之上述風險,而被告酉○○不自己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或門號,反倒向被告地○○索取郵局帳戶資料及門號使用時,被告地○○從未向被告酉○○質疑為何不自行申辦,亦未過問被告酉○○需使用其郵局帳戶資料及門號多久時間、何時返還等問題,任由被告酉○○恣意使用,是被告地○○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及門號予被告酉○○後,顯然已無法控管前開資料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前開資料嗣遭被告酉○○利用作為詐欺工具,已有預見,仍提供前開資料,容任前開資料可能遭被告酉○○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前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被告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地○○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地○○,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地○○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予被告酉○○,嗣被告酉○○使用前開資料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0、12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致前揭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0、12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被告酉○○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地○○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地○○係以幫助犯意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等資料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⒊核被告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地○○以一次交付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0、12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地○○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地○○已預見交付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提供前開資料提供予被告酉○○使用,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0、12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地○○迄未與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金額、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或追徵:
⒈犯罪所得被告地○○於本院準備時稱:「(問: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三組手機號碼有無獲取利益?)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地○○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洗錢財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地○○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地○○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犯罪所用之物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扣押物品清單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無供與酉○○聯繫本案之用?)應該有。」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是扣案之被告地○○所有IPHONE 12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地○○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地○○將其申辦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提供予被告酉○○使用,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然提款卡及門號可隨時停用、掛失,且可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地○○可預見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者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製造金融斷點之可能,地○○復可預見隨意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者撥打詐騙電話或上網詐騙之可能,竟仍不違反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間某日將申辦之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均提供予酉○○使用,嗣酉○○使用地○○申辦之郵局帳戶、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7、8、11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故認地○○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7、8、11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均未提及實施詐欺之行為人係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或其等匯款帳戶亦非被告地○○申辦之郵局帳戶,或其等提出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均查無係以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方式,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酉○○係使用地○○申辦之郵局帳戶、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作為詐欺工具。是檢察官未舉出證據證明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與地○○申辦之郵局帳戶、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之因果關係,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8號、111年度偵字第6703號、111年度偵字第9673號、111年度偵字第11003號、111年度偵字第18050號、111年度偵字第26997號、111年度偵字第29251號、111年度偵字第294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地○○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令被告酉○○使用行動網路登入臉書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7至24所示之告訴人,被告地○○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亦應屬一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17至24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均未提及實施詐欺之行為人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或其等提出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均查無係以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方式,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酉○○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作為詐欺工具。是檢察官未舉出證據證明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與被告地○○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因果關係,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難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何等一罪之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全、林晉毅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主文欄 1 B○○ 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 看到B○○詢問他人販賣電子菸彈相關訊息後,以臉書帳號「Lle Leo」傳送私人訊息予B○○佯稱販賣電子菸菸彈等語,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6日0時47分 5,000元 地○○郵局帳戶 卷內查無使用地○○之門號。 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ㄧ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辰○○ 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 以臉書帳號「Lle Leo」在二手精品賣(更正為:買)賣交流臉書社團內假意張貼販賣LV精品訊息,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1月16日4時12分 ⑵110年11月16日10時23分 ⑶110年11月16日15時50分 ⑴2萬7,000元 ⑵8,000元 ⑶4萬元 ⑴地○○郵局帳戶 ⑵地○○郵局帳戶 ⑶地○○郵局帳戶 卷內查無使用地○○之門號。 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癸○○ 110年11月17日某時許 以臉書帳號「Lle Leo」在二手精品賣(更正為:買)賣交流臉書社團內假意張貼販賣鞋子訊息,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1月17日23時08分 ⑵110年11月18日20時15分 ⑴4,700元 ⑵5,300元 ⑴地○○郵局帳戶 ⑵地○○郵局帳戶 使用地○○門號0000000000。 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亥○○ 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 在不詳臉書社團看到亥○○徵求電動麻將桌的貼文後,傳送Messenger私人訊息向亥○○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1月18日9時47分。 更正為48分(111年度偵字第31065號卷第58頁)。 ⑵110年11月18日9時49分。 ⑴1萬元 ⑵2,000元 ⑴地○○郵局帳戶 ⑵地○○郵局帳戶 卷內查無使用地○○之門號。 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ㄧ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 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賣賣交流」上看到丁○○徵求飾品的貼文後,傳送Messenger私人訊息向亥○○佯稱:販售飾品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1月19日12時。 更正為8時55分(111年度偵字第31065號第59頁)。 ⑵110年11月28日14時41分。 更正為14時42分(111年度偵字第31062號卷第89頁)。 ⑶110年11月30日12時。 更正為10時35分(111年度偵字第31062號卷第83頁)。 ⑴5,000元 ⑵6,000元 ⑶4,000元 ⑴地○○郵局帳戶 ⑵王卿雲第一銀行帳戶 ⑶未○○郵局帳戶 使用地○○門號0000000000。 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ㄧ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壬○○ 110年11月23日某時許 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交換買賣」上看到壬○○徵求電動麻將桌的貼文後,傳送Messenger私人訊息向壬○○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09時24分 5,000元 徐美燕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使用地○○門號0000000000。 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ㄧ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巳○○ 110年11月22日某時許 以臉書帳號「Lle Leo」在「二手iphone手機買賣專區」假意張貼販賣手機訊息,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更正為:臉書帳號「黃維」(他1885卷第77頁)。 ⑴110年11月24日21時19分 ⑵110年11月25日16時6分 ⑴3,000元 ⑵1萬2,000元 ⑴王卿雲第一銀行帳戶 ⑵王卿雲第一銀行帳戶 卷內查無使用地○○之門號。 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宙○○ 110年11月25日某時許 在臉書社團「電動麻將桌買賣、維修、二手販賣」社團上看到宙○○徵求電動麻將桌的貼文後,傳送Messenger私人訊息向宙○○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5日08時34分 4,000元 王卿雲第一銀行帳戶 卷內查無使用地○○之門號。 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ㄧ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辛○○ 110年11月28日某時許 以不詳方式登入臉書帳號「謝喬」在「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假意張貼販賣包包訊息,並於110年11月29日13時32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登入臉書帳號「謝喬」傳送私人訊息予辛○○,及於不詳時間撥打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致電辛○○佯稱:販售包包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更正為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致電辛○○(111年度偵字第31065號卷第131頁) ⑴110年11月28日17時31分 ⑵10年11月28日17時39分 ⑶110年11月28日19時04分 ⑷110年11月28日23時55分 ⑸110年11月29日19時56分 ⑴3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元 ⑷5,000元 ⑸5萬元 ⑴王卿雲第一銀行帳戶 ⑵王卿雲第一銀行帳戶 ⑶王卿雲第一銀行帳戶 ⑷王卿雲第一銀行帳戶 ⑸巳○○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後酉○○再指示不知情之許瑞彤將前揭5萬元分次匯款與存款入酉○○指定之銀行帳戶) 使用地○○門號0000000000。 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10 戌○○ 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 以不詳方式登入臉書帳號「謝喬」在「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假意張貼販賣精品包訊息,並撥打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致電戌○○,佯稱:販售精品包等語,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1月30日20時32分 ⑵110年11月30日20時34分 ⑶110年12月1日13時33分 ⑴3萬元 ⑵2萬元 ⑶12萬元 ⑴癸○○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後酉○○再指示不知情之癸○○將前揭3萬元匯入酉○○指定之銀行帳戶) ⑵癸○○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後酉○○再指示不知情之癸○○將前揭2萬元匯入酉○○指定之銀行帳戶) ⑶未○○名下兆豐銀行帳戶 使用地○○門號0000000000。 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甲○○ 110年12月2日某時許 以不詳方式登入臉書帳號「謝喬」在「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假意張貼販賣包包訊息,由辛○○看到前揭訊息後轉告甲○○,甲○○委託辛○○與酉○○聯絡,期間酉○○復使用不詳手機門號上網登入臉書帳號「謝喬」傳送私人訊息予辛○○,及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手機門號致電辛○○佯稱:販售包包等語,由辛○○轉告甲○○後,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23時06分 3萬元 未○○名下兆豐銀行帳戶 卷內查無使用地○○之門號。 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庚○○ 110年11月20日某時許 以不詳臉書帳號在不詳臉書社團假意張貼販賣精品包訊息,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0日19時29分 8,000元 地○○郵局帳戶 卷內查無使用地○○之門號。 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玄○○ (丑○112年度偵字第36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2月間某時許 玄○○在臉書「全心二手商品買賣交流」社團向該社團賣家臉書帳號「陳芯」購買精品包,雙方透過臉書私人訊息聯絡交易細節,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下午5時13分 27,000元 陳清泉(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34520號案件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更正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9424號卷一第453至457頁)。 卷內查無使用地○○之門號。 告訴人提及詐騙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酉○○使用。 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ㄧ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8號、111年度偵字第
6703號、111年度偵字第9673號、111年度偵字第11003號、111年度偵字
第18050號、111年度偵字第26997號、111年度偵字第29251號、111年度
偵字第294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
併辦意旨書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酉○○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 備註 1 B○○ 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 看到B○○詢問他人販賣電子菸彈相關訊息後,以臉書帳號「Lle Leo」傳送私人訊息予B○○佯稱販賣電子菸菸彈等語,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6日上午12時47分 5,000元 地○○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703號(被告地○○、酉○○) 2 辰○○ 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 以臉書帳號「Lle Leo」在二手精品賣(更正為:買)賣交流臉書社團內假意張貼販賣LV精品訊息,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6日上午4時12分 ②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3分 ③110年11月16日下午3時50分 ①2萬7,000元 ②8,000元 ③4萬元 ①地○○郵局帳戶 ②地○○郵局帳戶 ③地○○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878號(被告地○○) 111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被告酉○○) 3 癸○○ 110年11月17日某時許 以臉書帳號「Lle Leo」在二手精品賣(更正為:買)賣交流臉書社團內假意張貼販賣鞋子訊息,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7日下午11時08分 ②110年11月18日下午8時15分 ①4,700元 ②5,300元 ①地○○郵局帳戶 ②地○○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703號(被告地○○、酉○○) 4 亥○○ 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 在不詳臉書社團看到亥○○徵求電動麻將桌的貼文後,傳送Messenger私人訊息向亥○○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47分 更正為48分(111年度偵字第31065號卷第58頁)。 ②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49分 ①1萬元 ②2,000元 ①地○○郵局帳戶 ②地○○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703號(被告地○○、酉○○) 5 丁○○ 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 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賣賣交流」上看到丁○○徵求飾品的貼文後,傳送Messenger私人訊息向丁○○佯稱:販售飾品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1月19日12時。 更正為8時55分(111年度偵字第31065號第59頁)。 ⑵110年11月28日14時41分。 更正為14時42分(111年度偵字第31062號卷第89頁)。 ⑶110年11月30日12時。 更正為10時35分(111年度偵字第31062號卷第83頁)。 ①5,000元 ②6,000元 ③4,000元 ①地○○郵局帳戶 ②王卿雲第一銀行帳戶 ③未○○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703號(被告地○○、未○○、酉○○) 111年度偵字第18050號(被告酉○○、乙○○) 111年度偵字第29424號(被告酉○○、乙○○) 6 壬○○ 110年11月23日某時許 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交換買賣」上看到壬○○徵求電動麻將桌的貼文後,傳送Messenger私人訊息向壬○○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上午9時24分 5,000元 徐美燕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8050號(被告酉○○) 111年度偵字第29424號(被告酉○○) 7 巳○○ 110年11月22日某時許 以臉書帳號「Lle Leo」在「二手iphone手機買賣專區」假意張貼販賣手機訊息,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更正為:臉書帳號「黃維」(他1885卷第77頁)。 ①110年11月24日下午9時19分 ②110年11月25日下午4時6分 ①3,000元 ②1萬2,000元 ①王卿雲第一銀行帳戶 ②王卿雲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8050號(被告酉○○、乙○○) 111年度偵字第29424號(被告酉○○、乙○○) 8 宙○○ 110年11月25日某時許 在臉書社團「電動麻將桌買賣、維修、二手販賣」社團上看到宙○○徵求電動麻將桌的貼文後,傳送Messenger私人訊息向宙○○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5日上午8時34分 4,000元 王卿雲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第18050號(被告酉○○、乙○○) 111年度偵字第29424號(被告酉○○、乙○○) 9 辛○○ 110年11月28日某時許 以不詳方式登入臉書帳號「謝喬」在「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假意張貼販賣包包訊息,並於110年11月29日13時32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登入臉書帳號「謝喬」傳送私人訊息予辛○○,及於不詳時間撥打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致電辛○○佯稱:販售包包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更正為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致電辛○○(111年度偵字第31065號卷第131頁) ①110年11月28日下午5時31分 ②110年11月28日下午5時39分 ③110年11月28日下午7時04分 ④110年11月28日下午11時55分 ⑤110年11月29日下午7時56分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5,000元 ⑤5萬元 ①王卿雲第一銀行帳戶 ②王卿雲第一銀行帳戶 ③王卿雲第一銀行帳戶 ④王卿雲第一銀行帳戶 ⑤巳○○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後酉○○再指示不知情之許瑞彤將前揭5萬元分次匯款與存款入酉○○指定之銀行帳戶) 111年度第18050號(被告酉○○、乙○○) 111年度偵字第29424號(被告酉○○、乙○○) 10 戌○○ 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 以不詳方式登入臉書帳號「謝喬」在「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假意張貼販賣精品包訊息,並撥打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致電戌○○,佯稱:販售精品包等語,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30日下午8時32分 ②110年11月30日下午8時34分 ③110年12月1日下午1時33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12萬元 ①癸○○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後酉○○再指示不知情之癸○○將前揭3萬元匯入酉○○指定之銀行帳戶) ②癸○○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後酉○○再指示不知情之癸○○將前揭2萬元匯入酉○○指定之銀行帳戶) ③未○○名下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被告地○○、酉○○、未○○) 11 甲○○ 110年12月2日某時許 以不詳方式登入臉書帳號「謝喬」在「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假意張貼販賣包包訊息,由辛○○看到前揭訊息後轉告甲○○,甲○○委託辛○○與酉○○聯絡,期間酉○○復使用不詳手機門號上網登入臉書帳號「謝喬」傳送私人訊息予辛○○,及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手機門號致電辛○○佯稱:販售包包等語,由辛○○轉告甲○○後,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下午11時06分 3萬元 未○○名下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673號(被告未○○) 12 庚○○ 110年11月20日某時許 以不詳臉書帳號在不詳臉書社團假意張貼販賣精品包訊息,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0日下午7時29分 8,000元 地○○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6997號(被告地○○) 13 丙○○ 110年12月4日某時許 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賣賣交流」上看到丙○○徵求包包的貼文後,傳送Messenger私人訊息向丙○○佯稱:販售包包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上午9時8分 10,000元 陳清雄(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003號(被告地○○、未○○) 14 午○○ 110年12月底某時許 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賣賣交流」上看到午○○徵求包包的貼文後,傳送Messenger私人訊息向午○○佯稱:販售包包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下午6時20分 15,000元 乙○○郵局帳戶 111年度第18050號(被告乙○○) 111年度偵字第29424號(被告乙○○) 15 申○○ 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 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賣賣交流」上看到申○○徵求包包的貼文後,傳送Messenger私人訊息向申○○佯稱:販售包包等語,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下午7時。 更正為18時57分(111年度偵字第29424號卷二第55頁)。 28,000元 乙○○郵局帳戶 111年度第18050號(被告乙○○) 111年度偵字第29424號(被告乙○○) 16 天○○ 110年12月31日某時許 以臉書帳號「Wu Yi」在「二手名牌 只賣真品」社團假意張貼販賣精品包訊息,並向天○○佯稱:販售精品包等語,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1日上午11時22分 15,000元 乙○○郵局帳戶 111年度第18050號(被告乙○○) 111年度偵字第29424號(被告乙○○) 17 戊○○ 111年3月27日某時許 以臉書帳號「陳芯」在「二手名牌包」社團假意張貼販賣精品包訊息,並向戊○○佯稱:販售精品包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上午9時6分 35,000元 王建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99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9251號(被告地○○) 卷內查無使用地○○之門號 18 卯○○ 111年3月22日某時許 以臉書帳號「Chen Jia」在「愛馬仕Hermes分享+轉售+代購」社團假意張貼販賣精品包訊息,並向卯○○佯稱:販售精品包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55分 84,000元 謝欣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47399號案件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9251號(被告地○○) 卷內查無使用地○○之門號。 告訴人提及詐騙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酉○○使用。 19 寅○○ 111年3月25日某時許 以臉書帳號「Chen Jia」在「愛馬仕Hermes分享+轉售+代購」社團假意張貼販賣精品包訊息,並向寅○○佯稱:販售精品包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54分 100,000元 駱韋成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更正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度偵字第29424號卷一第565頁) 111年度偵字第29251號(被告地○○) 卷內查無使用地○○之門號。 告訴人提及詐騙門號0000000000係案外人曾柏森申辦,被告酉○○使用。 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55分 20,000元 111年3月26日下午11時25分 80,000元 111年3月26日上午9時39分 100,000元 王建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上午9時39分 100,000元 111年3月27日下午10時42分 100,000元 111年3月27日下午10時43分 50,000元 111年3月30日上午1時44分 (更正為56分,111年度偵字第29424號卷一第280頁)。 100,000元 111年4月3日下午12時46分 50,000元 謝欣吟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玄○○ 111年2月間某時許 玄○○在臉書「全心二手商品買賣交流」社團向該社團賣家臉書帳號「陳芯」購買精品包,雙方透過臉書私人訊息聯絡交易細節,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下午5時13分 27,000元 陳清泉(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34520號案件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更正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9424號卷一第453至457頁)。 111年度偵字第29251號(被告地○○) 卷內查無使用地○○之門號。 告訴人提及詐騙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酉○○使用。 21 黃○○ 111年2月20日某時許 以臉書帳號「Chen Jia」在「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假意張貼販賣精品包訊息,並向黃○○佯稱:販售精品包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1日下午10時38分 40,000元 陳清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更正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9424號卷一第453至457頁)。 111年度偵字第29251號(被告地○○) 卷內查無使用地○○之門號。 告訴人提及詐騙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酉○○使用。 22 己○○ 111年2月24日某時許 以臉書帳號「Chen Jia」在「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假意張貼販賣精品包訊息,並向己○○佯稱:販售精品包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4日下午5時32分 45,000元 陳清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更正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9424號卷一第453至457頁)。 111年度偵字第29251號(被告地○○) 卷內查無使用地○○之門號。 23 子○○ 111年2月26日某時 以臉書帳號「李小毅」在「二手名牌包、飾品、精品買賣」社團假意張貼販賣精品包訊息,並向子○○佯稱:販售精品包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上午3時8分 25,000元 陳清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更正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9424號卷一第453至457頁)。 111年度偵字第29251號(被告地○○) 卷內查無使用地○○之門號。 告訴人提及詐騙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酉○○使用。 24 A○○ 111年4月5日某時許 以臉書帳號「林玉婷」在「雅頌二手名牌社團」社團假意張貼販賣精品包訊息,並向A○○佯稱:販售精品包等語,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5日下午8時3分 (更正為8時2分,111年度偵字第29424號卷三第364頁)。 50,000元 峰九八通訊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酉○○使告訴人A○○匯款至該帳戶做為購買手機對價使用) 111年度偵字第29251號(被告地○○) 卷內查無使用地○○之門號。 111年4月5日下午8時16分 4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