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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施育傑(主辦)黃弘宇林岷奭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紫彤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告
林瑋婕
指定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義務辯護)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已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林鈺恩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告
洪鋌晳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吳陳奕勲
指定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義務辯護)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已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告
吳志彰
被告
林嘉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112年度偵字第10686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2號、112年度偵字第11082號、112年度偵字第121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386號、112年度偵字第209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酉○○:

㈠犯如「酉○○罪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附表各編號「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

㈡犯罪所得幣安帳戶內USDT 47,001單位(46,999+1+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二、己○○:

㈠犯如「己○○等人罪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附表各編號「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八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

㈡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六百一十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子○○:

㈠犯如「己○○等人罪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附表各編號「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犯罪所得新臺幣十八萬五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甲○○○:

㈠犯如「己○○等人罪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附表各編號「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天○○:

㈠犯如「己○○等人罪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附表各編號「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庚○○:

㈠犯如「己○○等人罪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附表各編號「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①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下稱成功分行)櫃檯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存款、提款、轉帳及調高轉帳額度等業務,加入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包括「鳳凰」為首腦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鳳凰」詐欺集團)與其他不詳詐欺、洗錢集團一同在內之集團,為人頭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車主」)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下稱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致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車主帳戶遂行詐欺、並快速移轉而隱匿、掩飾大額詐欺所得;

②己○○、子○○、劉冠麟(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案審結)、林嘉玲、天○○及甲○○○於下列期間,承「鳳凰」之命或加入「鳳凰」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示,共同負責帶領、陪同車主辦理相關(向酉○○為櫃員時)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監控車主等「控車」行為及群組內傳送後述行為之必要訊息(無證據證明酉○○認識己○○、子○○、劉冠麟、林嘉玲、天○○及甲○○○),己○○並負責將車主帳戶內之贓款,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臺之方式,轉匯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內;子○○、劉冠麟、林嘉玲、天○○及甲○○○則依己○○指示,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等必要資訊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群組,供「鳳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彼等遂為下列犯行:

㈠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1日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入帳前某日至112年1月5日之期間止,參與前開犯罪組織,由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件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在成功分行,為亥○○、辛○○、乙○○、丑○○、黃○○、癸○○、未○○、宇○○、午○○、宙○○及玄○○等人(餘如附件一「匯入帳戶」所示,下並稱亥○○等人,非本判決被告範圍。其等經本案起訴者,另案審結)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而由「鳳凰」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亥○○等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假投資等詐騙手法,向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欄之人施行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受款帳戶,再由「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款項或將之提出或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本判決單純稱「附件一」至「附件三」者,指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件另行標示】。

㈡己○○依上開「鳳凰」之指示,基於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子○○、劉冠麟、林嘉玲、天○○及甲○○○則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且均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111年11月22日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入帳前某日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經查獲之期間止,指揮或參與前開犯罪組織,並由己○○指揮控站(即監控車主動向)事宜,由子○○承己○○之命擔任控站管理及控站人員,由劉冠麟、林嘉玲、天○○及甲○○○擔任控站人員,該5人並共同支配附件一編號98(一部分)、168至212(其中編號各一部分)、215至236(其中編號各一部分)、244(一部分)、255至275及附件三之車主帳戶,並以附件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控站)或方式,向「車主」欄之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辦理相關銀行帳戶綁約及調額等事宜,且將該等車主金融機構帳戶貼至Telegram「無限列車」等群組中轉送訊息;「鳳凰」集團成員並以上述假投資等詐騙手法,向附件一編號98(一部分)、168至212(其中編號各一部分)、215至236(其中編號各一部分)、244(一部分)、255至275及附件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欄之人施行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上開附件一各編號、附件三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受款帳戶,再經層轉、提領或轉購虛擬貨幣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㈢嗣經警方分別執行拘提、搜索及調查,扣得如起訴書附件二所示等物。

二、案經本判決附件一及附件三所示(部分)被害人訴由各轄區警分局報告、移送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判決訴訟標的範圍:

一、起訴書附件三編號8「黃育婷」部分,該人未列於起訴書被告欄,附件三「共同正犯」欄位亦記載為「無」,亦未有被害人、金額等具體犯罪事實描述,欠缺起訴書程式之必要記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迄本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補正,無從認定屬訴追內容,即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補送之起訴書附件三「公司戶車主」不在審判範圍:

㈠按起訴書及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第308條分別規定甚明,其功能與目的無非在於特定訴訟標的,並界定訴訟繫屬於法院之審判範圍,俾符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要求;倘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固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但檢察官就不同訴訟客體提起公訴時,法院仍應就各該訴訟客體個別認定事實,並且予以法律評價。又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檢察官追訴範圍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準,其所引用之涉犯法條,或其後(包括實行公訴檢察官)之補充、更正意見,則係參酌之用。

㈡經查:

1.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並繫屬後,於112年5月24日循本院函請而提出第1次更正起訴書,係為更正部分被告姓名,無礙被告同一性(本院原金重訴卷二47、109、343頁)。

2.檢察官嗣後於112年5月31日提出第2次更正起訴書,針對被告己○○、同案被告丁○○(另行審結)、所稱另案被告王德進為共同正犯,略以:「原起訴書漏載之附件三-『鳳凰』詐欺集團控房車主,補正於更正後起訴書第111頁」等語,而增加起訴書附件三「公司戶車主」,被害人則分別為戌○○、辰○○(本院原金重訴卷二223、335、343頁)。惟查,上開帳戶之持有人、行為模式、被害人別、時間(在後)、金額等涉嫌犯罪事實,均與本案判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與第一次詐欺、洗錢罪想像競合)、其餘詐欺及洗錢之有罪部分均明顯可分,且公訴意旨亦明示以被害人別作為罪數之基礎。準此,關於被告林瑋婕部分,上開檢察官第2次更正增加之「公司戶」涉嫌犯罪事實,與被告己○○原先繫屬本院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件,而檢察官所為「更正」亦非追加起訴之訴訟行為,無從僅依其「更正」而成為訴訟標的,本院亦無從納入審判範圍。

3.檢察官再於112年7月26日提出第3次更正起訴書,係更正被害人姓氏,無礙被告或犯罪事實同一性(本院原金重訴卷六253頁)。

㈢本院先前於準備程序即已曉諭,檢察官就被告己○○所涉「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如欲作為訴追範圍,應斟酌追加起訴,以避免日後再起爭執(本院原金重訴卷三14-15頁)。就此:

1.公訴意旨於準備程序先略以: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4行記載「丁○○、王德進分別提供名下公司帳戶」、第11頁第2行記載「丁○○、王德進擔任車手於附件三所示時間分工」等語,認附件三「公司戶車主」已在起訴範圍(本院原金重訴卷三18頁)。

2.112年度蒞字第11281號補充理由書再略以:附件三「控房車主」表格編號2至7、附件三「公司戶車主」表格部分係起訴範圍,原起訴書檢送至本院之附件三表格僅有「控房車主」表格,「漏印」公司戶車主表格,偵查檢察官業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函送附件三「公司戶車主」表格等語(本院原金重訴卷二373頁)。

3.112年度蒞字第20921號補充理由書另略以:①...(二)查原起訴書檢送至鈞院之附件三表格,雖僅有「控房車主」表格,而漏印「公司戶車主」表格(此部分僅攸關被告己○○及丁○○所涉犯行部分,對於其他被告均不生影響),②然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補充更正之內容...,已足特定本件起訴範圍尚包含「公司戶車主」之部分;③至漏印之附件三「公司戶車主」表格部分,業經該署偵查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函送表格至院,另本院於112年7月7日針對被告己○○行準備程序時,該署公訴檢察官亦已就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為起訴範圍之補充,且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是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既屬檢察官起訴被告己○○及丁○○所涉犯罪事實之行為所及,法院就此部分起訴事實,自應本於發現真實之職權予以審理認定等語(本院原金重訴卷○000-000頁)。

4.本院按: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倘准許檢察官任意就重要且屬不同訴訟標的之嫌疑犯罪事實逕以「漏印」而予以「補充」,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更無異允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附件」後,該「附件」內容可無限增生。換言之,關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各該態樣犯罪,僅與第一次詐欺(、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一罪;就其餘獨立詐欺被害人者,則屬其餘不同訴訟標的、亦屬數罪,並非稱「漏印」而以「補充」、「更正」即可成為訴訟標的。

5.經查,本案檢察官雖記載「丁○○、王德進分別提供名下公司帳戶」、「丁○○、王德進擔任車手於附件三所示時間分工」等語,惟「王德進」未曾列於本案被告欄,且起訴書附件一及附件三各編號所列「共同被告」亦有若干人未列於起訴書被告欄。從而,足見關於本案起訴之主觀範圍,起訴書前後記載已未必一致。而關於起訴之客觀範圍,除前述可得特定者外,在欠缺附件特定犯罪事實之情形下,無從僅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簡略記載,即特定各別主體之訴訟標的範圍。再者,本案起訴時,亦無「附件三公司戶」(第2次「更正」後起訴書第111頁),且查該「漏印」而「補充」之被害人戌○○、辰○○均與其餘被害人不同,被害人匯款日期亦分別係於111年12月12日、12月5日,均非本案被告己○○首次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與洗錢(111年11月22日或之前)所能競合而成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況該「漏印」而「補充」之被害人戌○○、辰○○匯款金額分別為2,000萬元、100萬元,額度不在少數,其情形顯然並非單純漏失而可得以「補充」比擬。

6.相對而言,倘若檢察官於上開情形,得以「漏印」為由逕行增加被害人,則起訴書附件一及附件三之內容,即可在各該訴訟階段繫屬中不斷「補充」不同被害人或犯罪事實,而毋庸為任何訴訟行為即要求法院審判。此情形除顯然妨礙被告訴訟權益、正當法律程序及公益資源外,亦有違基本訴訟法理。至於公訴意旨所謂發現真實,仍應以不違反控訴原則為前提,否則無異回復糾問制度,亦有違法院中立性之憲法要求。再者,就所謂「漏印」部分,檢察官原本僅需單純為追加起訴之訴訟行為,即可完善整體訴訟程序而合併審判(縱使本院評議、判決後認重複起訴,亦僅就該部分宣告不受理而已,追加起訴實際上對於被告、被害人均有實益)。惟經本院前揭曉諭後,公訴意旨仍堅持起訴範圍已含括其所謂「漏印」之「公司戶」在內,而不為追加起訴。綜上,依據前揭說明,本案就被告己○○關於「公司戶」部分並未繫屬本院,無從評價,否則即成訴外裁判。是本院無從就被告己○○關於王德進申設達陣生技有限公司帳戶、被害人戌○○、辰○○部分併予審判。

7.至於被告己○○、辯護意旨對此答辯意旨,或係基於整體案件之訴訟策略評估而為(本院原金重訴卷三14-15、18頁參照),但仍不妨礙本院前揭認定,亦無再行論述實質內容之必要。

8.至於同案被告丁○○、另案被告王德進與起訴書附件三公司戶之關聯問題,非本判決範圍,亦不另贅述。

三、其餘追加起訴部分:

㈠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條)。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對於同案其他被告追加起訴,但未有本判決被告酉○○、己○○、子○○、甲○○○、天○○、庚○○(下並稱被告6人),據此,本院即無從將追加其餘同案被告之犯罪事實,逕予納入本判決範圍。

㈡檢察官另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另案被告王華慈、曹豐榮,已由本院審結。

四、本案被告6人受移送併辦部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迄112年9月26日方以112年度偵字第37621號移送併辦被告酉○○、己○○、寅○○、子○○、戊○○、庚○○、天○○、甲○○○,以及前述亥○○等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B○秀月112偵37621字第1129117743號函暨其上本院戳章可參),該併辦意旨以被告酉○○另涉違反銀行法第35條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7條第1項之罪嫌,其餘被告己○○等5人則涉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是本判決被告6人涉嫌上開犯罪部分,屬本案審理範圍。

五、關於同案被告亥○○等人併辦部分:

㈠本院因在押及相關受強制處分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及公益資源考量,先對羈押(及具保等)被告6人審理。惟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後,臺北、新北、桃園及雲林等各地檢署(包含但不限於、一併或分別)對同案被告亥○○等人提出併辦意旨書。該等併辦內容,尚及於同一人頭帳戶(車主)之不同被害人、同一被害人匯入不同帳戶之情形(案號略),但均未指明以被告6人提出併辦。則該等部分,客觀上是否屬於本案被告6人應併為判決之範圍,即有疑義。

㈡本院按:

1.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理應盡可能統一追訴標準,並善盡控訴方職責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一般而言,實務上對於提供帳戶者,係論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為想像競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並可參照),而非正犯且數罪併罰。惟查,起訴書針對被告6人以外之同案被告(含車主),均認屬於正犯而非幫助犯,且認罪數均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而主張併罰(起訴書60-62、63頁)。倘若無訛,其餘「併辦」之標準均應以「被害人單位」為準,方屬一致。然前揭各方地檢署併辦之標準,係依循實務主流見解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被告單位」或「帳戶單位」為準,是起訴標準與各併辦意旨即有相互矛盾之處。

2.又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即檢察官應依刑事程序法取證、提出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乃依證據裁判。縱係審判範圍之擴張,亦屬對於被告之追訴、處罰,仍應遵守上述原則。理論上,被告6人如前揭犯罪事實,係因彼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之犯意聯絡,支配、掌握對於起訴書附件一及附件三所示帳戶(車主),而遂行本案相關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刑,具備功能性支配,從而各方併辦各車主帳戶金流之內容該等車主帳戶進出之金流,可能係車主之同一案件,其侵害法益行為或可歸責本判決被告6人。然而,本件公訴、併辦意旨既然相互有矛盾之處,且併辦意旨亦僅指明車主被告,並無本判決被告6人,相關卷內僅多為報案、追查及金流證據,而未據公訴意旨具體指明與本判決被告6人犯罪事實擴張之情形、抑或應屬另一訴訟標的而應為其他訴訟行為之情狀。

3.從而,為保障被告6人程序防禦權利,避免受突襲性裁判,本案判決範圍內,得以參酌併辦事證或併為判決者,應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①與起訴書列載同一車主帳戶、同一被害人而內容重疊相同部分;②與起訴書列載同一被害人,而由公訴意旨明確表示訴追、並舉出事證可稽者(上開併辦案號並備註於附件一及附件三)。又上開審理部分經提示由被告6人、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無礙彼等防禦權利。據上:

⑴與附件一各該重疊相同之併辦意旨,載明如備註欄所示。

⑵公訴意旨明確表示被害人地○○具狀表示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分匯款85萬元至被告玄○○帳戶(112年9月4日調查意見回復表),對在庭被告6人均為同一被害人範圍而認為有一罪關係,請一併審酌等語(本院金重訴卷○000-000頁),且查亦有相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匯款紀錄可參。依據上述說明,屬本案同一案件範圍而得併為判決(附件一編號183)。

4.其餘同一車主但不同帳戶、同一帳戶但不同被害人、同一車主同帳戶但不同金流之情形,均非本案判決範圍。

5.另查,臺北地檢署112偵15123號卷宗內,警方僅移送、檢方卷面僅列被告未○○。該卷內雖有被害人巳○○陳稱匯入高庭榮中國信託帳戶共70萬元,並有匯入若干不同人帳戶相關列表(該卷16頁、19頁)。惟北檢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既無高庭榮部分(亦無被告6人),本案訴訟歷程中,公訴意旨同未明確表示上開部分屬本案被告6人應受追訴範圍,且未有相關具體舉證及論述情形,是該部分無從一併納入本案被告6人判決範圍(附件一編號44號參照)。

㈢言詞辯論終結(含當日)後之移送併辦,非審判範圍:1.憲法基於第16條訴訟權保障、第80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意旨,由法律等相關規範實現法定法官原則及審判運作效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至第5段參照)。再迅速受審原則,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所明定(歐洲人權公約第6 條第1 項同),且由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理由書第1段)、第530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所揭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參照)。又關於現行實務之移送併辦,係以被告單一(同一)、犯罪事實單一(同一),而由檢察官以行政函知方式,由法院併為辦理。而其單一(同一)之範圍,則以實體法標準,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之,即被告及事實同一部分,由檢察官通知法院並為辦理。

2.惟移送併辦既非訴訟行為,檢察官不受行使職務權限之法定管轄區域限制(法院組織法第62條參照),被告或辯護人亦無同意或拒絕之權限,法院亦無從為司法裁判之准駁行為,則檢察官得以單方面移送併辦(至非管轄區域之法院),而不受訴訟行為之審查,致使訴訟標的可能相當程度浮動。故於偵查階段未能整體釐清犯罪事實、一再併辦之情形,將有礙被告受合理妥速審判之訴訟權利及公益資源。惟合於正當程序而得以一併審判者,亦因既判力之效用,而產生禁止再訴之實益。申言之,以程序法之觀點,衡平上開權益及風險,檢察官起訴後再予移送併辦之範圍,仍應考量被告之程序主體權益,而以其得行使防禦權及妥速受審權益為界線;而訴訟程序之進行、訴訟資料之提示既以言詞辯論終結為終點,是檢察官倘若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行併辦,或於當日移請併辦而事實上不能在訴訟程序中顯現者,被告、辯護人即無從防禦(或藉由程序提出證據調查聲請),法院亦無從通知被害人表示意見,即不應據以裁判。此外,法院倘因不可預測之檢察官併辦作為,一再重複地再開辯論,同有害於被告訴訟權益及公益資源。準此,法院可得審理之併辦範圍,至少應以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並應衡酌實際可得提示卷證之審理程序,以及被告武器平等而可得行使防禦權利之情形,則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及其後之併辦,即無再行併為審判之餘地。

3.經查,本件同案被告達20餘人(尚有追加者),金融帳戶相互交錯,檢察官起訴書被告欄之被告,與起訴書附件一及附件三記載之共同被告亦有不同者。則言詞辯論終結(含當日)後由各地檢察官移送併辦者,除未曾針對本判決被告6人以外,現實上亦不能併為提示、辯論,或由被告6人、辯護人合理行使防禦權利,甚或通知被害人到場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併為裁判。

乙、認定犯罪部分:

壹、程序(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後述關於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酉○○、己○○、子○○、林嘉玲、天○○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原金重訴卷二61-62、71、79、87、95、345-346頁;卷三16頁;卷九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下列證人即如附件一及附件三「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或其餘同案被告、證人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6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上開被告其他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為避免臚列證據繁瑣而無實益,以下均記載簡要證據方法之名稱,並於最後引註本院審理卷宗提示出處(筆錄上均有原偵查卷宗出處)。又警詢部分不引用作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各該犯行之證據,均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己○○、子○○、林嘉玲、天○○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彼等及同案被告戊○○警詢、偵訊之陳述、證述暨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且對於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11281號補充理由書所載內容,被告己○○、子○○、林嘉玲、天○○及甲○○○關於起訴書附件一若干編號犯罪亦均無爭執。該5人功能支配車主帳戶、資訊而可共同歸責部分,並詳後述)。關於各該被害(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進入各車主帳戶之過程,亦與證人即如附件一及附件三所示曾到案之車主、各該被害人警詢陳述(本院原金重訴卷四45-365頁提示內容)、銀行證人楊淘壹警詢、莊琬汝及洪唯禎警詢、偵訊陳述相符(本院原金重訴卷四40-45頁提示內容);並有①各該被害(告訴)人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各該銀行、金融機構(跨行)匯款單、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申請書)回條、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紀錄、對帳單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憑證、各該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匯出匯款憑證、委託書、存提取款憑條、交易憑條、客戶收執聯、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明細、個人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查詢表、匯款紀錄、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各該分局與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上照片、受理詐欺案刑案照片可參,且有②各該分局及刑事偵查單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關於亥○○、甲○○○、天○○、己○○、子○○、酉○○、庚○○)、酉○○經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以及③各該車主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語音/網銀主檔歷史查詢、各項業務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壬○○、錢祥瑞、宙○○),另又④提款出水紀錄、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Telegram「搞定」、「森威國際」、「森威公司」、「無限列車」、「越歆企業社2」、「陳學璋3000gogo」、「共體時艱」、「失速列車」、「car park」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出水紀錄- 森威國際、子○○扣案筆電桌面資料夾「決定最終彰」勘驗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1213亥○○GOGO」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酉○○與洪姓證人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 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3085 號函暨其附件、(所謂)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及對話紀錄、嘉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加密貨幣亞太區(臺灣交易服務所)法務通報書及對話紀錄等事證足以佐證(以上見本院原金重訴卷○000-000頁、卷五36-304、310-313、314-315;卷六47-54、55-56頁;卷○000-000、524-526、528、628-632、636-637、644-645、649-650、653頁;卷九65-69、202、206-208、213-214、340-350、351-352頁)。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酉○○係於111年11月8日起開始犯罪、被告己○○等5人係於111年10月底開始犯罪;惟依上揭事證,僅能特定至被告酉○○係於111年11月11日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入帳前某日參與犯罪組織而為如附件一各該編號之犯行;以及被告己○○等5人係於111年11月22日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入帳前某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而為附件一若干編號、附件三所示犯行。

四、綜上,足認被告6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彼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本案屬組織犯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不論修正前後,該規定第1項關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或處罰效果,均屬相同(修正者係其他項次),是就此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被告6人犯罪後未修正)。經查,①本案被告酉○○參與者,與被告己○○指揮同案被告子○○、甲○○○、天○○及庚○○參與者,係前開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若干被害人、附件三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又依被告6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尚有其餘實施詐術、轉匯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參照現今及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必要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收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提高帳戶調額、轉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以其餘方式洗錢等工作,足見本案係3人以上之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②又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藉由人頭帳戶資料供作使用,並由被告酉○○配合相關金融或調額業務,另由被告己○○承接「鳳凰」所命指揮、被告子○○、甲○○○、天○○及庚○○負責帶領車主辦理金融或調額業務監控、看管車主或其他支配方式實現帳戶使用之目的,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及附件三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俟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支配而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情,可見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有相當期間、謀取利益,且結構、成員組織縝密,足認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屬於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㈡關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評價:

1.按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負責之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更高層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抑或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倘若其於犯罪居於指揮該流別人員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己○○構成「指揮」犯罪組織: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構成「指揮」之行為,被告己○○及辯護意旨曾答辯略稱:其僅為「參與」,全部的事情都是「鳳凰」才有決定權,伊僅係「鳳凰」與控站的聯繫窗口,並非「指揮」等語(本院原金重訴卷一393頁、卷二70頁,惟其後對「指揮」為認罪答辯)。經查,被告己○○指揮同案被告子○○、甲○○○、天○○及庚○○運作控車集團犯罪組織,而於該集團運作期間,藉由被告己○○作為重要之節點,依據「鳳凰」指示後提供控車集團犯罪必須之資訊,而由上開同案被告子○○、甲○○○、天○○及庚○○依己○○之指揮而監控車主、利用帳戶,足認被告己○○居於本案控車集團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心人物,於本案整體詐欺過程中,能實際主導、掌握詐欺及洗錢成果,實質上亦有指示、支配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限與地位,核屬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無訛。且被告己○○前開辯解,恰足以證明被告係串起鳳凰與控員間犯罪流工作之節點關鍵人物,揆諸前揭說明,其先前之辯解即礙難採認。

3.被告子○○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屬於「指揮」犯罪組織(起訴書誤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惟查:

⑴①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略以:是「鳳凰」交代後其再向下轉達給子○○及控站人員,其並決定要派何控站人員,會在群組上問誰有空、在群組上討論,子○○是控員頭等語(本院原金重訴卷一392頁)。②被告甲○○○於警、偵訊陳稱:工作機為被告己○○所發給、且受雇於己○○,子○○算是「同事」之一,應該不算老闆或上層,應該是受己○○轉達指示等語(偵3632卷二17-18、88-90、97頁。相關警詢陳述對被告子○○為有利認定,不受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限,以下同)。③被告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現場都是「兔兔」(己○○)指揮,現場發布工作指示,子○○是人家俗稱的控頭,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己○○說子○○跟我們一樣大,也是跟我們一樣是控人的人,即控員等語(偵3632卷五87、94頁)。④被告天○○雖於警詢稱現場是子○○指揮,但亦稱:其通訊群組亦多有己○○之相關對話,子○○會向己○○報告現場控房狀況,車主離開、陪同車主前往銀行事宜也是聽從己○○指示,己○○是「接觸到我們的人之中職位最高的」,子○○「職位跟我們差不多...主要負責己○○交代的事情」等語(偵3632卷○000-000、112、116、241、245頁)。⑤同案被告庚○○亦略稱:受己○○指揮犯案,子○○一樣是控人的人,群組內負責車主申辦、處理純網銀事宜的是己○○等語(偵3632卷五11頁、卷九81頁)。

⑵據上,足見被告子○○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作用,主要仍同甲○○○、戊○○、天○○及庚○○等人一樣之「控人」腳色,只是因為比較「資深」,而且因為有多數控員存在,因此子○○除了自己當控員之外,其餘的作用只是轉知、執行己○○的指示,並不是各個犯罪流可作出重要決策、核心或主導人物或腳色。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係「指揮」犯罪組織,礙難採認。關此法律評價事項,亦不因該被告或辯護意旨未爭執而有影響。

4.至被告酉○○、同案被告甲○○○、天○○及庚○○,分別係由他人指示或被告己○○指揮,屬於受命行事而參與犯罪組織,非屬指揮之犯罪行為,以上事項於本案並無爭執,一併敘明。

六、共同正犯:

㈠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換言之,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之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

㈡經查,被告6人與「鳳凰」等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且彼等行為均屬不可或缺之功能支配,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餘同案被告先後加入控車集團之時點起,就前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6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依前揭同案被告加入時間所犯本案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酉○○雖稱與己○○不認識等語(本院原金重訴卷一374頁),且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酉○○與被告己○○、子○○、甲○○○、天○○及庚○○彼此相識,無從認定酉○○與其餘同案被告事前共謀。惟揆諸前揭說明,彼等透過不同的其他集團共犯實現本案犯罪事實,均具功能性支配,仍無礙被告6人共同正犯之認定【附件一編號98(一部分)、168至212(其中編號各一部分)、215至236(其中編號各一部分)、244(一部分)、255至275及附件三各編號】。

㈣被告子○○、林嘉玲、天○○及甲○○○於本案共同歸責:1.被告己○○、子○○、林嘉玲、天○○及甲○○○雖曾稱各有其所控之人等語,惟查,①被告己○○稱係「鳳凰」交代要做什麼,我再往下轉達給子○○其控站人員,要派誰出去是我決定的,他們也是自願說要去的等語(本院原金重訴卷一392頁)。②被告庚○○稱其所控者為陳俐依、羅苡熏、黃育婷及林瑞鑫等語(本院原金重訴卷一362頁)。③被告天○○陳稱其所控者為錢祥瑞、申○○、蔡文欽以及一名「林恩宏」,戊○○及庚○○是控羅苡熏,子○○是控簡韋槿等語(本院原金重訴卷一338頁)。④被告甲○○○稱其控錢祥瑞、申○○、蔡文欽,還有的人忘記姓名等語(本院原金重訴卷一356頁)。是依據該等被告之陳述,彼等並非都有對全部車主為實際上之控制,而是透過己○○(分派,子○○轉知),由不同被告控制不同車主。然而,本案控人者既然係由己○○指示、與子○○討論分派、用紙飛機軟體叫去控人等情,同為被告庚○○、天○○、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原金重訴卷一338、356、362頁),依據前述說明,上開被告5人對於本案犯罪之實現,並非事前即已切割特定車主之控制人別,而係對於整體犯罪之實現均具有功能性支配地位(亦即,對於各該車主之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實際掌握),不論彼等具體控人時分派不同之人,抑或如附件三車主辛綺雯、壬○○受控制或支配之情形不詳,均無礙彼等共同正犯之歸責。

2.又關於附件一車主亥○○、辛○○部分,經查該2人均未曾陳述「入控」過程,且被告己○○、子○○、林嘉玲、天○○及甲○○○亦未有具體陳述該2人入控之情形,是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該2人曾經以車主身分入控之情形。然而,依據被告己○○、子○○、林嘉玲、天○○及甲○○○之分工情形,除「控車」之外,尚包括取得收取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辦理綁約、調額等事宜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貼至Telegram「無限列車」等群組中供作犯罪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以被告己○○、子○○、林嘉玲、天○○及甲○○○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足以功能性支配亥○○、辛○○提供帳戶後之資訊、操作及流向,並以之作為詐騙各該被害人及洗錢使用,且亥○○、辛○○帳戶受使用之期間亦與本案詐欺、洗錢過程期間重疊相合。此外,檢察官於112年度蒞字第11281號補充理由書中,亦具體載明被告己○○、子○○、林嘉玲、天○○及甲○○○關於附件一各應歸責之犯罪,而上開被告對此仍無異議,歷來同為承認犯罪之表示。綜上,車主亥○○、辛○○雖未有事證可認曾經「入控」,惟該2人帳戶於本案詐欺、洗錢具備重要作用,被告己○○、子○○、林嘉玲、天○○及甲○○○均應共同負責。

七、論罪:

㈠核被告酉○○①就如附件一編號319所示被害人A○○部分所為(附件一最早日期即111年11月11日10:53),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12年度蒞字第11281號補充理由書同此,本院原金重訴卷二371頁);②就如附件一所示其餘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己○○①就如附件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第1次匯款【附件一編號98(一部分)、168至212(其中編號各一部分)、215至236(其中編號各一部分)、244(一部分)、255至275及附件三各編號之中最早日期即111年11月22日15:3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12年度蒞字第11281號補充理由書應認可採,本院原金重訴卷二373至379頁);②又就如附件一編號98(一部分)、168至212(其中編號各一部分)、215至236(其中編號各一部分)、244(一部分)、255至275及附件三各編號所示其餘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子○○、林嘉玲、天○○及甲○○○①就如附件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第1次匯款【附件一編號98(一部分)、168至212(其中編號各一部分)、215至236(其中編號各一部分)、244(一部分)、255至275及附件三各編號之中最早日期即111年11月22日15:32】部分所為,各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又就如附件一編號98(一部分)、168至212(其中編號各一部分)、215至236(其中編號各一部分)、244(一部分)、255至275及附件三各編號所示其餘被害人部分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八、罪數: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理由於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罪數,亦有適用。

㈡競合:

1.①被告朱紫彤就如附件一編號319所示對被害人A○○111年11月11日10:53詐欺、洗錢部分(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47,同見本院原金重訴卷○000-000頁補充理由書);②被告子○○、林嘉玲、天○○及甲○○○就如附件三編號1所示對被害人丙○○111年11月22日15:32詐欺、洗錢部分,均屬第一次詐欺、洗錢犯罪繫屬期日時點,與其犯罪組織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起訴書附件三編號1,同見本院原金重訴卷○000-000頁補充理由書),是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間,均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己○○①指揮控車集團犯罪組織,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被告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應就其附件三編號1所示對被害人丙○○111年11月22日15:32詐欺、洗錢部分之行為分擔及第一次詐欺、洗錢犯罪繫屬期日時點,與其指揮犯罪組織行為間部分行為重疊情形(起訴書附件三編號1,同見本院原金重訴卷○000-000頁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②至其後指揮犯罪組織屬於繼續行為,爰不再就指揮組織犯罪部分論數罪,亦無與他罪再論競合問題。

㈢被告6人除前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相關想像競合部分外,如附件一及附件三所示其餘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其關於一般洗錢罪名亦同。並均應依據被害人數,就其等對各該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各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斷。

㈣被告6人除前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外,就彼等所犯附件一及附件三各該犯罪(詐欺、洗錢業經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㈤關於本案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與其他案件之區別:

1.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關於指揮、參與組織罪,其構成要件行為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然而行為人若於上開組織犯罪相關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是以其後再行加入同性質相同或不同犯罪組織,即應評價為另一行為。其次,倘若犯罪行為之態樣不同,而有另起犯意者,亦應評價為另一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罪之行為。此外,犯罪組織倘若溯源,或為同一最高層,或相同、重疊多個相同犯罪集團而成,惟其衍生下層不同之犯罪組織,或以不同犯罪流下之指揮、參與者,彼此仍可互不隸屬,客觀上仍可評價為不同犯罪組織,行為人主觀上亦可同時異地、或異時異地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於此情形,其最上游縱屬同一或有所重疊,並無礙行為人數罪之認定。否則,無異促使犯罪組織越有規模者,參與者分別的行為將受越少的罪數處罰(例如行為人認知屬於不同犯罪組織,分別加入我國及外國之犯罪組織,並異其時地為不同行為,其溯源縱為同一或重疊之上游,仍應以數罪論處,而不因有共同上游而僅論一罪);犯罪組織規模越小者,反而應受更多的罪數制裁(例如上述行為人分別參與不同小規模犯罪組織,而無共同上游),無異促使行為人「為惡務盡」,顯不合理。

2.經查:

⑴被告己○○陳稱:我以前也是車主,在111年6月將公司戶賣給鳳凰集團(偵3632卷四7頁),且在臺中、臺北的案子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原金重訴卷二70-71頁)。

⑵被告子○○雖曾自稱臺中案件於11月18日交保出來後才加入本案集團(本院原金重訴卷一410頁),惟其亦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均屬實、本案與臺中案件無關等語(同上卷頁、本院原金重訴卷二78頁),且對本案均採認罪答辯,是無從僅以其所稱另案交保之時點,認定其於本案之參與組織犯罪犯罪時點必在111年11月18日之後(僅能特定至111年11月22日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入帳前某日),抑或逕認本案與臺中之案件屬同一案件。反之,同一被告於同一時期並非不能參與不同犯罪集團,亦非不能犯其他獨立之詐欺、洗錢罪行。準此,被告子○○於本案之犯罪時間起點仍為前揭認定,並與其臺中所犯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得以各別罪數評價。

⑶①被告甲○○○偵查中陳稱另案在111年9、10月左右當車主,因為覺得該工作沒有打人、人性多一點,回桃園處理一些家裡的事情後,中間隔約1個月後成為控房成員等語(偵3632卷二91、94頁)。②被告天○○自承先前在臺中的案件當過車主,後來被吸收轉為控員,戊○○、庚○○、甲○○○也是該團的車主,且是在臺中被抓完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案交保出來後才知道「兔兔」(己○○),本案與臺中案件無關等語(偵3632卷二240頁、卷九125頁、本院原金重訴卷一339頁、卷二94頁)。③被告庚○○雖曾自稱係111年11月23日加入本案集團(本院原金重訴卷九261、264頁),惟其亦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均屬實、本案與臺中案件無關等語(本院原金重訴卷二86頁),且自承另案當車主在000年00月間另案被抓,之後出來才轉作控人,嗣陳報臺中案件被認定為被害人而非共犯等語(偵3632卷五11頁、本院原金重訴卷一363頁、卷二86、387頁),是其於本案之犯罪亦得獨立論罪。

⑷此外,本案被告6人於000年00月間迄本案拘捕、羈押期間,亦無另案在監押之情形,有彼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

3.從而,被告己○○、子○○、甲○○○、林嘉玲及天○○均自承本案犯罪,且固於本案前,(自陳)有另涉其他組織犯罪條例等犯罪案件,而分別經追訴或法院判處刑罰,或有相近或重疊期間犯同類型案件情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亦可參照)。惟被告己○○、子○○、甲○○○、天○○及庚○○於本案均自承犯罪,且陳述本案與其他先受偵查、訴追或判處刑罰之案件無關,嗣後經本院再度確認犯罪期間亦無意見(本院金重訴卷九407頁),足認彼等均係另案經偵查後再起爐灶或(於11月間)有重疊;縱然彼等於本案行為期間與其他不同集團犯罪期間(於11月間)或有部分重疊,但行為及相關情狀仍可獨立分別,亦無因另案在監押而事實上不能犯本案之情形,卷查亦無其他有利釋明或引起合理懷疑之具體事證。綜上,彼等應就本案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另行評價,而不在其他案件判決之審理或既判力範圍。

九、112年度偵字第37621號移送併辦部分:

㈠本案未能認定被告酉○○違反銀行法:

1.檢察官迄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621號移送併辦被告酉○○等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B○秀月112偵37621字第1129117743號函暨其上本院戳章參照,本院原金重訴移送併辦卷323頁),①其認涉嫌犯罪事實略為:被告酉○○明知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亦不得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基於違背銀行職員之犯意,深悉中國信託銀行須遵守「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防杜人頭帳戶範本」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等外部規定,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定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客戶審查辦法」、「分行作業準則」及「疑似不法帳戶管理」等內部規範(下稱中信銀行外部及內部之相關KYC程序),且深知「車主」通常為經濟、教育程度相對不佳之人,至銀行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常無法應對,且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是否成功之關鍵,在於車主與櫃員之對談內容及行為舉止,而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教導王華瀚應如何應答,俾利車主成功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其餘則與起訴書略同);②提出之證據為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表、被告酉○○人事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彙整表、調高轉帳額度之警示/衍生管制帳戶客戶清單暨外幣帳戶開戶資料共2紙、成功分行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彙整表、「本處」整理酉○○經辦各人頭帳戶被害人匯款日期暨被害金額統計表、被告丑○○等(即各車主、人頭帳戶) 相關帳戶及交易明細影本、中信銀行彙整酉○○經手人頭帳戶各銀行匯入之警示衍生金流總明細表等。③因認被告酉○○涉違反銀行法第35條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7條第1項罪嫌等語(其餘被告6人併辦加重詐欺條款詳後)。

2.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特別背信罪。其於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增訂該條第1項之目的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為構成犯罪之特別要素,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防堵藉職務之便而破壞上述法益。又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涉及對三人之關係為限。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實質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果犯之特質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詐欺或(特別)背信罪,其行為雖均係對於他人整體財產法益之侵害,然後者屬身分犯,而係對於信賴下之內部關係財產損害,與前者並不當然相同,是以銀行職員與銀行縱有簽訂相關不得違背相關任務或不得職務上違法而取得外部利益之契約,或有相關內部管理規定,但職員是否成立(特別)背信罪,應視其業務過程中有無實際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內部」損害銀行財產法益而定,不能謂職員之違法行為,即係不利於銀行之決定,或必然有可能造成銀行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又關於(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與本案詐欺等犯罪並非必然相等,而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法院亦不僅因檢察官併辦,而條件式逕為有罪之評價。

3.又按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違反者,則依銀行法第127條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處罰,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銀行法第35條、第127條)。依據罪刑法定原則,犯罪之處罰必須以法律文義為限,是銀行法第35條之文字係規定銀行職員不得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等不當利益,其違反之刑度(最高有期徒刑3年)與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最輕3年以上、犯罪獲取財物達一億元以上處7年以上)之處罰程度,相去甚遠,亦顯示同法第35條、第127條之規範目的及法益危害,與前述銀行法(特別)背信罪不同。換言之,銀行職員關於違反銀行法第35條之處罰,旨在規範其銀行員對於「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不得藉由一般正常金融往來從中謀取佣金等不當利益,其意在於銀行既屬特許行業,應受特別管制及規範,其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為立法目的(銀行法第1條),從而規範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對於銀行之客戶、對象,不能自金融往來業務中抽取不當佣金等利益,並非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藉其職務對任何人涉嫌任何財產犯罪,均可藉上開條文處罰。

4.經查,①本件併辦意旨雖認被告酉○○涉嫌違反銀行法(特別)背信罪,惟未見其所謂銀行之具體財產損害為何,且併辦意旨之具體證據僅為相關文書證據,亦未具體連結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待證事實(客觀不法事實或主觀不法犯意),本院即無從逕予論斷該罪。②再者,被告酉○○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認定之參與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罪,犯罪結果並非損害中國信託銀行之整體財產法益,而是損害外部第三人之利益,並非前開特別背信罪之處罰範圍。相對於此,縱有檢察官所稱形式上相關內、外部規範,但中國信託銀行以其營利事業體產生組織、經營或管理缺陷情形,暫不論該銀行於本案,是否反而可以透過金融交易大額獲利之情形,惟本案既係因其職員犯罪致有外部人財產法益損害,因此中國信託銀行不是背信罪的被害人,而是因其職員犯罪而應受罰的法人(詳後述丙、告發部分)。③此外,被告酉○○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並不是對於「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於一般金融交易往來時從中抽取佣金等利益,不符前述銀行法第35條之文義範圍,自無從以同法第127條第1項處罰,是前開對被告酉○○之併辦意旨容有誤會。

㈡檢察官另以被告6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惟起訴與移送併辦涉嫌犯罪事實差異不少(起訴書11頁、併辦意旨書7頁),而併辦意旨書所舉證據既僅係文書相關資料,而無其他證據方法(併辦意旨書9-11頁),彼等如何透過網際網路「散布」等節,亦未具體指出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是難以逕認被告6人就此認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告訴代理人吳靜媛律師另認本案利用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方式取信於被害人,因此尚觸犯戶籍法第75條、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等語(本院原金重訴卷八550頁)。惟查,上開所謂偽造身分證等情節,其究竟是否存在實體物件、若存在是否屬於偽造、是否經過名義人同意等情節,同未據檢察官提出證據或理由,卷查除相關通訊截圖之外,亦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上開疑義,是本院仍無從逕予認定上開犯罪,併此敘明。

十、刑之減輕:

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減刑:經查,被告6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較為不利,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人,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

1.次查,被告6人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較為不利,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人,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查,被告己○○於偵查中或本院審判中,雖曾否認其「指揮」之地位,但被告己○○於偵查、審理中已對於如何串連「鳳凰」、其他控員之事實過程為明白之供述,是其先前否認「指揮」僅係法律評價之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指揮組織犯罪),無礙上開減刑之適用。

㈣據上:

1.被告酉○○、子○○、林嘉玲、天○○及甲○○○就本案關於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歷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則其所犯參與組織犯罪、一般洗錢罪,合於前開多數減刑規定。惟該等被告相關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重罪(加重詐欺)處斷,是彼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2.被告己○○因想像競合而從重罪(指揮犯罪組織)處斷,是關於其洗錢犯罪之減刑部分,同依上開理由,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十一、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6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不同之腳色分工,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酉○○身為銀行職員,未能盡其金融業務之職守,而利用其組織缺陷及職務機會犯罪,造成相當程度之社會金融秩序紊亂、財產法益損失;被告己○○、子○○、林嘉玲、天○○及甲○○○無視法律秩序其他人法益,且彼等亦有其他犯罪經偵查或追訴、處遇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亦難為有利之認定。兼衡公訴意旨抽象求刑之區別,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配合並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酉○○除本案相關行為外,先前並無其他犯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以及各該告訴(被害)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6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包括其中分工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財物價值、各自所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各該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列)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示警惕。

㈡又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再者,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效果,而指揮組織犯罪、參與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罪均有「得」併科罰金之制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衡酌各該被告上開犯罪均屬複數而非偶發,且情節、程度均非輕微,考量不同刑種、刑度之執行,較能適當反應被告6人不法行為之比例、制裁與警惕效用,其併科罰金亦得以充分評價各該被告之責任程度而不致過度,爰參酌前述量刑因素,並宣告主文各項所示之併科罰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另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第61號判決參照)。據上,爰就各該被告宣告併科罰金而易服勞役之標準,分別就其折算逾1年與否之不同,宣告不同標準,併此敘明。

㈣又衡酌上述量刑各該因素,區別各該被告犯罪制裁、預防之需求及刑罰之邊際效應,爰就各該被告罪數、行為類型、情節輕重有別、對於犯罪形成及法益侵害之重要性、程度及期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反應彼等行為之責任程度及矯治之必要程度,分別就其情形定應執行之刑,亦宣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低於主文宣告應執行刑度之辯護請求(被告庚○○辯護意旨,參原金重訴卷九423頁),即難准許。

十二、對於被告辯解意旨之論駁:

㈠被告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酉○○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出於幫助故意、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與一般人頭帳戶案件相似,因此應屬幫助犯;且被告願意以自己最大努力賠償被害人,並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衡酌其家庭情形予以緩刑等語(本院原金重訴卷二61頁、卷七20-56頁、卷○000-000頁)。對此:

1.被告酉○○於本案之行為,係與其他共同正犯基於完成本案犯罪之認識,對於附件一各該車主之帳戶調額或辦理相關金融事項,已與本案共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詐騙機房、控人、洗錢)產生相互利用之效果,是被告酉○○在主觀方面,除已認識共同犯罪而具有犯罪之故意外,同足以顯示與其他參與者有相互利用以逐行犯罪目的之意願,並且獲有報酬;在客觀方面,其作為之分工作用,顯然足以產生組織、詐欺犯罪所得大額金流進入、匯出洗錢等功能,自本案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功能上屬不可或缺之程度,與一般人頭戶之情形未可相提並論。換言之,被告酉○○於本案並非僅出於助成他人犯罪之主觀不法,進而居於依附之地位而致使法益侵害而已。是上開被告、辯護意旨關於幫助犯之見解,礙難採認。

2.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酉○○係因貪圖不法財物而犯本案相關犯罪,且係與多數犯罪人以彼此互補、協力之方式完成犯罪,並非礙於經濟困境無法生存,或因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始出於不得已而犯罪,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合理同情,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其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集團而造成不少人受害、不少財物損失的情節觀之,相較法定刑下限而言,實在算不上所謂情輕法重的狀況,是其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被告酉○○於審理期間均為認罪答辯,且各罪宣告刑雖未超過緩刑規定之上限(詳後述附表。並參照刑法第74條1項)。然而,本院衡酌其自身任職於金融業,但既不遵守相關金融從業人員所應謹守之法度,更造成多數法益損害,因此本院衡酌本件案情、促使被告徹底反省、正視國家法律及法益保護,因認其有執行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被告對自己的錯誤付出代價後,能夠徹底反省自己的行為。是被告、辯護意旨請求緩刑等語,亦難准許。

㈡被告己○○曾略以:己○○係「鳳凰」與控站之聯繫窗口,伊非在台最高幹部等語(本院原金重訴卷二70頁),惟其後仍惟承認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原金重訴卷○000-000、416頁)。就此部分,本院已就其評價為「指揮」之理由詳如前述,不另贅論。

十三、沒收及追徵:

㈠犯罪所用之物不另調查或宣告沒收:

1.公訴意旨以「扣案物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經查,起訴書附有「扣押物品清單」(=本判決附件二),就其上記載被告6人及其餘共同被告之物品,惟未有其他基礎或理由(例如起訴書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8「C○啟」自然人憑證為何為被告子○○所有,編號109「陳仲祥」自然人憑證何以為被告己○○所有,即未據檢察官具體釋明,亦不符常理)。倘係被告6人犯罪所用屬於他人之物,卷查檢察官亦未曾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規定,於提起公訴前先行通知各該第三人陳述意見、或於起訴書記載沒收第三人財產並通知之意旨。

2.另外,①被告酉○○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希望電腦發還、其餘扣案物拋棄等語(本院原金重訴卷二63頁),②被告子○○曾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扣案現金1萬300元為其作水電工程存的錢等語(本院原金重訴卷二80頁),③惟被告6人其後已於本案審理中明確聲明拋棄扣案物,並均稱若有扣案現金得抵充罰金或沒收部分,希望可以抵充等語(除被告庚○○就其手機外,上參本院原金重訴卷二73頁、卷○000-000頁),本案檢察官仍可於執行時依其職權斟酌為處分命令、收繳或變價執行追徵後發還被害人(例如相關電腦、手機、現金1萬2,800元照顧車主餐費),而無再予發還用以犯罪之危險,並為避免重複或無益之調查,徒耗被告或可能之證人時間、勞力、費用及公益資源,爰不予深究其餘沒收問題。

3.被告庚○○手機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而將之收歸國有,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本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的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取得方式違法,沾染不法之範圍則僅止於因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而非全部的利益。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查,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以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理由59至64段參照)。

2.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未具體指明數額;嗣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11281號補充理由書補充相關具體數額(本院原金重訴卷二379至382頁)。就此:

⑴關於被告酉○○,①公訴意旨認其獲有約140萬元報酬(本院原金重訴卷二380頁),②被告酉○○於警詢自承他人辦理額度每個人頭可以拿到4萬元等語,偵訊中則稱開戶5萬、調額約定帳戶4萬元等語,且「張國周」匯入虛擬貨幣帳戶財產換算價值臺幣140萬元,應該是「張國周」自己換算要給上述虛擬貨幣報酬等語(偵3632卷30第161、248-250頁),於本院訊問、審理中稱犯罪所得折合約140萬元等語(本院原金重訴卷一374頁、原金重訴卷九263頁)。③又查,本院先前於偵查中以112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准許扣押(凍結)被告酉○○幣安帳戶(Kodex)內虛擬(通)貨幣USDT 47,001單位(46,999+1+1),足認該虛擬貨幣屬被告之犯罪所得;④並可估算被告酉○○係收受虛擬貨幣作為犯罪報酬,依其當時換算價值為約140萬元(112年度蒞字第11281號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陳述相同),據此估算為該特定價額,並宣告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

⑵關於被告己○○,①公訴意旨以起訴書附件一所涉編號及附件三所有編號金額(包含公司戶車主)7,598萬965元,以其2.5%計算,認應沒收189萬9,524元,且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扣案現金12萬元亦屬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原金重訴卷二380頁)。②經查,被告己○○於偵查中稱:(報酬)每筆匯水有打幣成功的話,該筆成功匯水的4%,裡面包含給幣車的1.5%,剩下2.5%是伊自己的,打回詐欺集團的電子錢包,需要還債時才會叫鳳凰給我錢,如果我找到幫忙控車、賣帳戶的人會分給他們1%,還會幫忙付生活費、住宿費用等等,常常都不夠等語(偵3632卷31第259頁)。其於本院陳稱略以:起訴書記載報酬是每筆匯出金額之4%是錯的,因為其中包含車主報酬1.5-2%;伊被借訊時,有一個桃園調查員幫我計算犯罪所得是189萬9,554元,但其實陸陸續續還有其他被害人,請依法處理,看算出是多少就算多少等語(本院原金重訴卷二70頁、卷九263頁)。③依據前揭說明及事證,本院認估算被告己○○犯罪所得為其犯罪整體金額之2.5%為適當,且不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以公訴意旨所認7,598萬965元為計算基礎(本院原金重訴卷二380頁),並扣除公司戶車主金額合計2,100萬元(該部分不在被告己○○受訴範圍,且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已如前述),即總額5,498萬965元,④並加減其誤載、漏載如附件一編號172(減除6,500元)、183(增加85萬元)、188(增加15元×2=30元)之數額;附件三編號3(增加200萬元)、附件三編號4(減除30元),最後總額5,782萬4,465元之2.5%,共計144萬5,611元(57,824,465×2.5%=1,445,611.62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宣告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④另按扣押,係對可得為證據或沒收之物暫時保全措施,與沒收之計算並無必然關聯。亦即扣押之金錢,可能最後作為沒收、追徵之標的,但程序法概念的扣押物並非等同實體法概念的犯罪所得。是上開公訴意旨以扣案12萬元為犯罪所得而應增額沒收,並無其他基礎或釋明,礙難採認(被告己○○並已聲明拋棄或抵充罰金、沒收等語;其是否可得做為前揭沒收、追徵之標的,並且發還被害人,則由

⑶關於被告子○○,①公訴意旨以其曾陳述照顧1個車主1天7,000元,犯罪期間共53日計算為37萬1,000元,且扣案現金1萬300元亦屬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原金重訴卷二380、381頁)。②經查,被告於警詢曾稱照顧1個車主1天7,000元,「我會列日記帳給他,他看過沒問題就會拿現金給我,薪水按月結算」,加入本案集團約1個多月等語(偵33632卷四33-34頁),但也稱「明碼談妥的是監看每人每天賺7,000元,如果臨時交辦事項可獲獎金,看難易度多寡。但迄今沒有拿過薪水」、「這一兩個月我都事先墊錢,在跟兔兔請款,甚至還花光我之前工作的積蓄」、「原訂是按日計費,每月10日發薪,但我都沒拿到薪水」等語(偵33632卷四44、134、135頁),並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稱未拿到薪水等語(本院原金重訴卷一410頁、卷九264頁)。③從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除被告陳述並綜合前揭事證判斷外,並無其餘足以整體認定具體數額之客觀依據。另一方面,亦無法認被告子○○係每日不間斷之犯罪或全數均已獲得報酬。據上,爰依前揭說明估算,不逾越被告歷來自承之限度,亦非機械式地加總最多金額,以公訴意旨計算附件一及附件三所涉犯罪之中位為據,宣告沒收、追徵18萬5,500元(37萬1,0002=18萬5,500元)④至於扣案現金1萬300元,與沒收之計算並無關聯,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就此聲明增額沒收意旨,同難採認(被告子○○並已聲明拋棄或抵充罰金、沒收等語,同如前述得由檢察官執行時一併處理)。

⑷關於被告甲○○○,①公訴意旨以其曾陳述每月5萬報酬,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共計1月23日,至少可獲得5萬元報酬,且扣案現金1萬2,800元亦屬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原金重訴卷二380、381頁)。②經查,被告甲○○○偵查中稱:原本說好1月10日發薪水,但還沒發就被查獲(偵33632卷二96頁),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稱:還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原金重訴卷二345頁、卷九264頁)。③從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除被告陳述並綜合前揭事證判斷外,同無其餘足以整體認定具體數額之客觀依據。另一方面,亦無法認被告甲○○○係每日不間斷之犯罪或全數均已獲得報酬,爰依前揭說明估算,以公訴意旨上開聲明之中位為據,宣告沒收、追徵2萬5,000元(5萬2=2萬5,000元)。④至於扣案現金1萬2,800元,不等同應增額沒收,亦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聲明沒收同難採認(被告甲○○○並已聲明拋棄或抵充罰金、沒收等語,亦如前述,由檢察官執行時一併處理)。

⑸關於被告天○○,①公訴意旨以其曾陳述每月5萬報酬,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共計1月23日,至少可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原金重訴卷二381頁)。②經查,被告天○○警詢、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稱還沒領到薪水等語(偵33632卷二109頁、本院原金重訴卷一338頁、卷九264頁)。③從而,被告天○○於本案犯罪所得,同依前述論理,以公訴意旨計算報酬之中位為據沒收、追徵2萬5,000元(5萬2=2萬5,000元)。

⑹關於被告庚○○,①公訴意旨以其曾陳述每月5萬報酬,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共計1月23日,至少可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原金重訴卷二382頁)。②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稱先前按日給薪領到1萬1,000元,後來改為按月領薪所以還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原金重訴卷九264頁)。③從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對於計算之基礎、數額已有合理之釋明,且除被告陳述並綜合前揭事證判斷外,並無其餘足以整體認定具體數額之客觀依據。綜上,認毋庸依據前述其餘同案被告相同準據估算,爰就其陳述之金額宣告沒收、追徵。

⑺此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末階段稱:「我坦承鳳凰之下就是我,這些控員要聽我的指揮,我確實沒有給他們薪水,因為未滿1個月」等語(本院原金重訴卷九416頁),經核與其自己先前所述已有衝突,且與前揭事證矛盾而難以採信,無從為前述其餘被告沒收、追徵之有利釋明依據,亦予敘明。

㈢洗錢標的沒收問題: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換言之,沒收、追徵雖非屬刑罰,但仍屬(可能)干預財產權之公權力措施,倘物件、金錢、貨幣或利益,其性質產生社會法益之危險,或成為制裁之性質,導致不論存在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剝奪物之持有、所有者,乃至需要干預行為人之固有財產以實現追徵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現行法制均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規定(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19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3項、第99條第3項、第100條第4項、第101條第3項;商標法第98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條;森林法第51條第5項;藥事法第88條第1項)。倘未如此規定者,即需要回歸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之性質,屬於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者,方得宣告沒收。

2.經查,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如附件一、附件三所列之款項,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移轉隱匿之財物,觀之同法第18條第1項之文義及立法理由均未限制此等財物須為被告所有始得沒收,請宣告沒收之,如認過苛,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等語,惟未舉證、釋明各該被告犯罪分別所實際管理、處分或支配之洗錢標的沒收具體數額,或過苛應如何減緩至何程度之意見,且被告6人經查獲時,身上所存現金與本案犯罪財產法益損失相差甚遠,該等扣案現金亦已由本判決前揭沒收說明處理。

3.綜上,本件扣案者並無證據可認被告6人實際支配而管理、處分本案洗錢之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對之宣告沒收、追徵(雖有扣押金錢,惟扣押與沒收標的屬不同層次問題),即無其後減免沒收、追徵之過苛條款規定適用;縱認扣案現金同屬洗錢標的內容,亦已由彼等拋棄、或以前開沒收、追徵宣告剝奪,而無再行重複宣告之必要。

㈣又關於罰金,係對於行為人之制裁;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係為剝奪行為人獲利,倘若執行有所得,可得發還被害人,而予以回復財產秩序(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惟不論罰金、沒收或追徵,均係對於財產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其執行順序是否先執行沒收、追徵而由被害人先行獲償,或刑罰優先,係檢察官之執行職權,允宜考量,併此敘明。

丙、職權告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又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條至第六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但法人或自然人為被害人或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監督責任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組織犯罪條防制例第7條之1)。另按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法定犯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僅配合其他條號新增修正內容)。經查,被告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行員,並經本院認其因執行業務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所屬法人即涉有上開刑事責任。且查,本件起訴書雖記載其餘若干同案共犯另行偵辦或移送,惟均未指明關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訴追問題,為免疏漏,爰依法告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珮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施婷婷、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主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執行時一併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書記官 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另查,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稱:「(iPhone 13 Pro手機是否為妳所有?)是」、「(所持用之電話)門號0974...,該支門號為跟朋友借來使用聯繫之用,才剛使用一個禮拜不到,我當控員時是使用我名下之0965...,...因我sim卡不見,所以我才跟朋友借一支門號來用」等語(偵3632卷五10、8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略以:我只有被扣到1支手機,但係私人所用而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原金重訴卷九263頁),經核前後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起訴書扣押物品清單記載被告庚○○所有之手機為編號82之"Z"PHONE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00000(應係iPhone之誤載),未據公訴意旨釋明與本案之關聯,即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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