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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鄭朝光

  • 被告
    廖庭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庭君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963及1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3.4831公克),經 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扣案 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3及1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該案 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3.4831公克 ),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 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而其所涉上開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乃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針筒2支,仍得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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