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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91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劉得為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珠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珠鷺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經鑑定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别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經送台灣尖瑞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瑞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1年5月3日)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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