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韋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參點貳貳伍捌公克、陸點零零玖陸公克,淨重貳點柒玖參貳公克、伍點柒玖陸伍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韋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度毒偵字第14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編號1:毛重3.2258公克、淨重2.7932公克,編號3:毛重6.0096公克、淨重5.7965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韋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未依指定時間完成尿液採檢程序,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之事由,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該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受該執行程序效力所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將撤緩案件簽結,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10 年2月8日為警查獲及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其中2包(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檢驗結果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一)(二)在卷可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卷第105、107頁),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依法應予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