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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88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思緯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9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第1840號、第3519號、第2750號、第2751號、第2752號、第2753號、第5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聖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第1840號、第3519號、第2750號、第2751號、第2752號、第2753號、第5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違禁物、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游聖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第1840號、第3519號、第2750號、第2751號、第2752號、第2753號、第5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考,足認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檢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所剩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又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是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 1包,驗前淨重(含袋重)0.3086公克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詳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卷第151頁) 2 白色結晶 3包,驗前淨重(含袋重)總重1.3305公克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詳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835號卷第141頁) 3 白色透明結晶1包 1包,淨重0.3043公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C0000000)(詳見109年度毒偵字第6846號卷第78頁) 4 殘渣袋 2只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A0000000)(詳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973號卷第68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3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只。 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5 吸食器 1支。 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6 玻璃球 1個。 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7 磅秤 1個。 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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