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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林岷奭

  • 被告
    温文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第6至7行「因酒後操控力不佳,」部分予以刪除;第8 行「左臂」更正為「左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並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上班族、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1年度偵字第48426號被   告 温文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文旺自民國111年9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足旺養生館」內飲 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 不佳,不慎與余姿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余姿醇受有下背部及左臂擦傷挫傷等傷害(温文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温文旺送醫院救治,經醫院於翌(10)日凌晨0時45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22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姿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 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檢察官 郝 中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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