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VAN TU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T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幸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攔檢測得酒測值達0.44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穎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無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係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見速偵字卷第17頁)。被告固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064號
被 告 NGUYEN VAN TUNG
(中文姓名:阮文松)(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UNG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晚
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山仔頂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3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因違規雙載且後
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14日凌晨3
時20分許,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UNG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