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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鄭朝光

請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睦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睦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睦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復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已發生交通事故,且實際損及他人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8號
  被   告 曾睦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睦程自民國112年1月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嗣於
    同日18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撞
    停放在路旁之黃天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礽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台灣亞諾
    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35分許,測得曾睦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睦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天龍、林礽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趙 習 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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