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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金簡字第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翁健剛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定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定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111年3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111年3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之記載,均更正為「111年3月1至3日間之某時許」;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被告」、「另案被告」等稱謂,均予刪除;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稱之記載,應更正為「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提領之時間、金額」;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中「100萬元至至」之記載,應更正為「100萬元至」;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中「左列新仁豪精品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左列新仁豪精品行」;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詐術」欄中「翁振益」之記載,應更正為「趙秋月」;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中「9時56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14分」;

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中「11時16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17分」;

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提領之時間、金額」欄中「12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8分」;

㈩補充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黃建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新仁豪精品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廖宏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楊鈞澤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據。

二、論罪:

㈠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從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之時間相近,且本案被告所提供者係單一帳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提供與他人,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究係因經濟壓力有收入需求方為本案犯行,末兼衡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被害人人數、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及被告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帳戶內之款項屬被告所有或為其所支配,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
  被   告 趙定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定洋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
    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
    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郵寄之方式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林岳勳、翁振益、趙秋月、曾
    偉誠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
    等款項又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輾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層轉至一銀帳戶內,復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躲避檢警追緝。嗣經林岳勳、翁振益、趙秋月、曾
    偉誠等4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岳勳、翁振益、趙秋月、曾偉誠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定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岳勳、翁振益、趙秋月、曾偉誠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告訴人所提出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及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定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一銀帳戶,係一行
    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按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而被告於偵訊中已自白犯行,請依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76號
  被   告 趙定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趙定洋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
    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
    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郵寄之方式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
    下旬,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芳」、「康泰-王
    凱森」等帳號對蕭勝傑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
    楊宗翰(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12等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帳戶),
    上開款項又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45分連
    同其餘款項共12萬5,396元轉帳至一銀帳戶內,復遭轉帳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緝。嗣經蕭勝傑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蕭勝傑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蕭勝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㈢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蕭勝傑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趙定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蕭勝傑之財物暨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趙定洋前因提供一銀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2148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告訴人蕭勝傑受騙之轉帳時間,與
    前案告訴人之受騙轉帳時間相近,堪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
    交付同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騙不同
    被害人,是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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