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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吳天明

  • 被告
    彭尚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尚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尚隆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1年11月13日、112年2月1日 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彭尚隆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水電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30號卷〈下稱毒偵字第230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 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30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被   告 彭尚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彭尚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3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 處4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豪登堡 汽車旅館」臨檢,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2月1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下午5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 警在上址居處前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尚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6時45分許、112年2月2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2紙、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紙、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2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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