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康惠龍
- 被告
- 陳瑞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瑞嬌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緩刑二年。並應:
㈠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六月內參加法治教育一場次。
㈡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2 年3 月17 日下午3時許竊盜)、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物(公司銅線2捆),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情狀,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並坦承犯行、面對法律制裁,可認本案動搖法秩序、侵害他人法益以及犯後造成的效應,不致過分擴散。被告經過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刑罰的宣告,應該能知道謹慎、守法以及他人權益的重要性。
㈡卷查本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受交辦詢問被告後,即由檢察官行聲請簡易判決(偵卷55-56頁),並無相關職權不起訴、附條件緩起訴等起訴猶豫之調查或事證,但刑罰以外的條件約束,仍然可以透過執行機關處理,與其讓被告逕予執行刑罰(罰金)完畢而無所牽掛,不如衡酌緩刑制度目的以及預防、矯正等刑罰需求,讓被告在緩刑期間受到觀察及外力約束,以求衡平。為此,爰宣告緩刑、期間、條件及保護管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聲請意旨未聲明沒收,卷查上開失竊物業經發見後由告訴人方面取回(偵卷21、37頁),就此不再贅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23號
被 告 陳瑞嬌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嬌為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泰公司)之員
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億泰
公司內,徒手竊取銅裁課機台上之銅線2捆得手後,放置於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嗣於同
日晚間8時許,陳瑞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因憶泰公司實
施交通工具檢查,而遭該公司廠務副理卓文憲查得上開銅線
,始悉上情。
二、案經憶泰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卓文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