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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施育傑

  • 被告
    陳瑞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康惠龍 被 告 陳瑞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瑞嬌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緩刑二年。並應: ㈠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六月內參加法治教育一場次。 ㈡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2 年3 月17 日下午3時許竊盜)、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物(公司銅線2捆),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代理)人表示之 意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情狀,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並坦承犯行、面對法律制裁,可認本案動搖法秩序、侵害他人法益以及犯後造成的效應,不致過分擴散。被告經過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刑罰的宣告,應該能知道謹慎、守法以及他人權益的重要性。 ㈡卷查本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受交辦詢問被告後,即由檢察官行聲請簡易判決(偵卷55-56頁),並無相關職權不起訴 、附條件緩起訴等起訴猶豫之調查或事證,但刑罰以外的條件約束,仍然可以透過執行機關處理,與其讓被告逕予執行刑罰(罰金)完畢而無所牽掛,不如衡酌緩刑制度目的以及預防、矯正等刑罰需求,讓被告在緩刑期間受到觀察及外力約束,以求衡平。為此,爰宣告緩刑、期間、條件及保護管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聲請意旨未聲明沒收,卷查上開失竊物業經發見後由告訴人方面取回(偵卷21、37頁),就此不再贅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23號被   告 陳瑞嬌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嬌為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泰公司)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億泰 公司內,徒手竊取銅裁課機台上之銅線2捆得手後,放置於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嗣於同 日晚間8時許,陳瑞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因憶泰公司實 施交通工具檢查,而遭該公司廠務副理卓文憲查得上開銅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憶泰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卓文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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