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鄧瑋琪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韶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韶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前科部分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韶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檢察
    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
    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案紀錄,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
    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
    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施用毒品之時
    間、毒品種類、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
  被   告 黃韶椿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韶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復與他案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7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0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2月21
    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第49
    號、第50號、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3月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韶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