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韶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韶椿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
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2523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韶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決分別判處7 月(共4 罪),各減刑為3 月15日(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0日確定;㈢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㈤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㈥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㈠㈡㈢㈣㈥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2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另㈤㈦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2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1 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24日。㈧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58 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㈨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㈩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㈨、㈩案件之罪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8 月24日、編號㈧之有期徒刑1 年3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5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是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而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79號
被 告 黃韶椿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韶椿前於民國 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93 年度毒聲字第 1613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桃園地院
94 年度毒聲字第 57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 94 年 11 月 28 日出
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4 年度戒毒偵
字第 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96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 96 年度審訴字第 1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7 月 19 日晚間 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 巷 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同年 7 月 20
日下午 4 時 26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000 巷
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小包(毛重:0.50
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韶椿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黃韶椿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
│ │ │次,並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被告於 108 年 7 月 20 日為│
│ │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名與編號對照表 1 紙。 │108-L163號;毒品編號為 108│
│ │ │-LL163號之事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1)編號 108-L163號尿液經檢│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 │ 之事實。(2)扣案之白色粉│
│ │紙。 │ 末 1 小包,經送檢驗結果│
│ │ │ 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1 份。(2)龍潭分局聖│ │
│ │ 亭派出所刑案現場照 │ │
│ │ 片黏貼記錄表 1 份。│ │
│ │ (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1 小包。 │ │
│ │ │ │
├──┼───────────┼─────────────┤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
│ │1 份。 │完畢 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 │
│ │ │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小包,請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