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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99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貳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有殺人未遂、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撤回確定,甫於92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7 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28日因戒治成效合格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13日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街78巷8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又20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9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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