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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韶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韶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韶椿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4年11月28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1 年7 月11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街78巷8 號住處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韶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黃韶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固曾: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決分別判處7 月(共4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20日確定;㈣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㈠㈡㈢㈣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20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㈤㈦各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在101 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1 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依法即應予撤銷上開假釋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竟又在假釋期間犯本案之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以及被告相關施用毒品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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