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雄
- 選任辯護人
- 吳宜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游智凱
- 被告
- 黃韶椿
- 被告
- 陳在航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陳偉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4 號、第1177號、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雄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游智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韶椿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在航,無罪。
事實
一、黃信雄與郭宏航因有工程款項而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下同)107 年12月24日17時10分許,夥同友人游智凱、黃韶椿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搭乘黃信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市○○路○段0 號「新竹生醫園區新建工地」,欲與郭宏航協調工程款項問題,雙方因此發生爭執,黃信雄、游智凱、黃韶椿及另名男子等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郭宏航,致郭宏航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眩暈之傷害;郭宏航之員工余尚謙上前勸架,亦遭黃信雄徒手毆打,因此受有右耳周圍紅腫挫傷之傷害。另黃信雄明知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7 年9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在網路上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等物後,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警方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 年1 月2 日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 ○0 號拘提黃信雄,並在黃信雄所有之上開車輛後車廂,查獲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4顆。
二、案經郭宏航、余尚謙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信雄、游智凱、黃韶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黃信雄及其辯護人、被告游智凱、黃韶椿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雄、游智凱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黃韶椿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704 號【下稱7 04號偵卷】第16至20頁、第28至32頁、第102 至104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 號卷【下稱1 號聲羈卷】第10至15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99 號卷【下稱499 號訴卷】卷一第185 至191 頁、第383 至388 頁、第466 頁、卷二第76至1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宏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余尚謙、證人簡嘉榮、盧麗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704 號偵卷第37至41頁、第42至43頁、第45至48頁、第49至52頁、第53至56頁,499 號訴卷卷一第496 至502 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 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04619號鑑定書1 份、蒐證照片6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張、搜索現場照片6 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聲拘字第161 號拘票1 份等件附卷可稽(見704 號偵卷第7 頁、第12至14頁、第57頁、第58至61頁、第68至69頁、第75至78頁、第79至81頁、第147 至148 頁,108 年度偵字第2682號卷【下稱2682號偵卷】第58至59頁),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08 年度院黃字第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499 號訴卷第89頁)、非制式子彈4 顆(108 年度院黃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499號訴卷第93頁)、盒子1 個、擦槍工具2 支(108 年度院保字第36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499 號訴卷第97頁)、彈殼2個等物扣案可查。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4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 顆,鑑定情形如下:1.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見704 號偵卷第147至148 頁),是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4 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黃信雄、游智凱、黃韶椿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信雄其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被告黃信雄、游智凱、黃韶椿共同傷害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信雄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 條第4 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黃信雄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黃信雄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黃信雄、游智凱、黃韶椿就事實欄一前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黃信雄就是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黃信雄未經許可,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被告黃信雄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4 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另被告黃信雄、游智凱、黃韶椿就上開傷害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信雄就所犯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1.被告黃信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之罪刑與另案之殘刑2 年7 月8 日經接續執行,並於105 年9 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意旨,認加重被告黃信雄最低本刑,並無何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法均加重之。
2.被告黃韶椿前於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決分別判處7 月(共4 罪),各減刑為3 月15日(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0日確定;③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①②③④⑥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2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另⑤⑦罪刑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2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1 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24日。又於⑧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58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⑪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⑨⑩案件之罪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8 月24日、編號⑧之有期徒刑1年3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意旨,認加重被告黃韶椿最低本刑,並無何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法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黃信雄、游智凱、黃韶椿僅因工程款項給付之糾紛,不知理性溝通,竟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郭宏航及余尚謙,其等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均殊值非難,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黃信雄竟漠視法令,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所為極易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黃信雄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槍彈之時間長短,並惟考量被告黃信雄、游智凱、黃韶椿均坦承犯行,但無法與告訴人郭宏航、余尚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信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第四台、弱電、配管工程,家裡有太太、兩個小孩,分別25、18歲,經濟狀況尚可,沒有負債。被告游智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鋼鐵業、弱電、配管,目前無業,家裡有爸爸、媽媽、兒子14歲,離婚,經濟狀況尚可,有積欠信用貸款20多萬元。被告黃韶椿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弱電、配管工程,家裡有爸爸、媽媽、妹妹、1 個女兒,女兒18歲,離婚,經濟狀況還好,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 顆,經採樣2顆試射,具有殺傷力等情(尚餘2 顆扣案),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0462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應認均亦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均經鑑定試射之2 顆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已非違禁物,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在航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隨同被告黃信雄、游智凱、黃韶椿前往上揭「新竹生醫園區新建工地」,並與被告黃信雄、游智凱、黃韶椿等人共同基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郭宏航,致郭宏航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眩暈之傷害。被告陳在航復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取出不詳型號、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對空擊發2 發,現場掉落彈殼2 個,致告訴人郭宏航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陳在航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以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 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黃信雄、游智凱、黃韶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宏航、余尚謙,證人簡嘉榮、盧麗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彈殼2 顆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陳在航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之共同傷害及恐嚇、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在台鎔公司工作,我當天加班7 小時,上班時間為上午7 時30分到晚上12時,我當天不在現場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當天不在場,且共同被告之證言證明力均甚低,無法證明被告當天在場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黃信雄於警詢中陳稱以:107 年12月24日17時10分許,有駕駛2797-UM 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市○○路○段0 號工地內貨櫃,車上當時有五人分別,我本人及陳在航、黃韶椿、游智凱,另外一位要問陳在航才知道名字,游智凱、黃韶椿、陳在航是我雇用的臨時工,因為陳在航、黃韶椿、游智凱於107 年12月24日下午約2 點時來找我領薪水,我就跟他們說我沒有錢可以給他們,因為工程款卡住還沒撥款下來,然後因為我所承包工地之負責人郭宏航未把工程款撥下來給我,我就無法發薪水給員工,我才會提議,所以我與陳在航、黃韶椿、游智凱才會一起去找郭宏航要錢,當時因為我要向郭宏航要工程款時郭宏航就說我沒信用沒還錢,我就跟他說你把事情說清楚,郭宏航轉頭就要走,我就跟他說你把事情講清楚,後面郭宏航就用身體碰撞我,後面雙方衝突互相毆打,後面我就聽到搶聲,然後我轉頭查看為陳在航開2 槍,我就說事情大條了,後面我們就上車返回我桃園的公司,然後就各自回家,當時雙方一言不和之後互毆,然後陳在航就開槍,我們離開現場,我當天有攜帶1 把槍械,我放車上但我沒有拿下車,當天我開車,副駕座是黃韶椿;後座三位我不知道等語(見704 號偵卷第16至20頁);於偵查中陳稱則以:當天我們從桃園縣平鎮市的公司出發,其他3 人都是我的員工,只有陳在航帶來的那名男子我不認識,大約是下午4 時許出發,當時我們全部都在追打郭宏航,突然有人開搶,我知道是陳在航或他的朋友開槍,但我們仍然繼讀追打郭宏航,後來又聽到第2 聲槍聲,回頭看到陳在航手上拿著槍,我想事情大了,我就開車將他們全部載回公司。他們到公司後就各自離開等語(見704 號偵卷第102 至104 頁);於審理中證稱則以:因為我手頭上工人隨時都大概有11、12位,因為我們小包商就是專門做點工,所以大概有11、12位,不一定,有時候一天來個5 、6 個或6、7 個,人員上來來去去,沒有確定,後來一共有5 個人去找郭宏航,這5 人除我、游智凱及黃韶椿之外,還有陳在航,還有一個我不認識。(轉頭看在庭被告陳在航後答)老實講,我真的不太記得到底是哪一位在庭被告是否就是我說的陳在航,因為當時我手頭上有11、12個工人,實際真正有在做的就游智凱跟黃韶椿比較常來,陳在航的話就只有來一、兩次而已,我也不太記得,我大概欠陳在航一天還是兩天的工資而已,我欠游智凱、黃韶椿比較多,就上萬塊,至少5 、6 天以上,我忘記陳在航怎麼來我這裡工作的,因為都是工人間直接說我朋友要去你那邊,我們就是做點工,你來做一天我就發一天的薪水,所以我也不知道誰帶來的,當時我站在最前面跟郭宏航面對面協調,郭宏航幹譙我之後,就不知道誰伸手從我的左後方直接一拳就打郭宏航,我看他們出手了,我那時候也是很生氣,我們4 、5 個人就追著郭宏航打,邊打邊跑,開槍的不是我,因為我身上都沒帶槍,是陳在航對空鳴槍,我聽到「砰」、「砰」兩聲,我轉頭過去,就看到陳在航拿著槍,我本來不知道陳在航的名字是我們工人裡面的人跟我講的,因為我根本還沒來得及做陳在航的資料,我記得陳在航應該是只做一天而已,點工就是做一天算一天,如果他有長期要做的話,我才會跟他要求拿身分證加入工會去保健保,但我沒有幫陳在航保,因為陳在航只有做一天而已,所以我也沒有陳在航的資料,我對他們也不熟,老實講我真的忘記今天在庭被告陳在航就是我說開槍的人,因為我工人很多、十幾個,身材就大概像在庭被告陳在航這樣子,但那個人當天有戴帽子、戴眼鏡,所以我也不是記得很清楚到底是他還是誰,那天那個人從頭到尾都戴口罩,我手頭上工人很多,我真的沒辦法記住每個人的長相,有的只做一天,我就一點印象都沒有,但當天那個人確實有戴帽子、口罩及眼鏡,我現在這樣看,我真的無法確定,當天那位陳在航有戴帽子、眼鏡及口罩,他身上好像是黑色的運動服,身高約170 幾公分,比我高大概快10公分左右,我身高166 公分,我有看過陳在航沒有戴口罩的樣子,可是不是記得很清楚,我後來會知道是陳在航的名字,是因為游智凱跟我說的等語(見499 號訴卷卷一第469 至482 頁),是以共同被告黃信雄雖於警詢、偵查中指稱當天對空鳴槍者為被告陳在航,然則共同被告黃信雄亦自承當日有將上揭持有之改造手槍攜帶至現場,但稱未帶下車,而證人簡嘉榮於警詢中證稱:黃信雄及他帶的四個人一起毆打郭宏航,其中一個人拿手槍開兩槍,另一個人拿手槍出來用槍柄敲的等語,證人盧麗文於警詢中亦有相同之證言(見704 號偵卷第50頁、第54頁),可見當時應有2把手槍出現在現場,顯與共同被告黃信雄上揭陳稱不符,又共同被告黃信雄亦稱有攜帶手槍至現場,是共同被告黃信雄上揭陳述甚有可能為掩蓋自己有持槍及使用槍枝之行為,而有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其上揭指證被告陳在航之證言,顯有利害衝突存在,其證明力已然偏低。其次,共同被告黃信雄於審理中顯然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陳在航為其所指認當天於生醫園區工地開槍之人,且共同被告黃信雄稱當天開槍之人是穿著黑色休閒服、有帶帽子及眼鏡,並全程配戴口罩等特徵,然證人即告訴人郭宏航、余尚謙、證人簡嘉榮、盧麗文則指稱當日開槍男子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以紅圈圈出之未戴帽子、口罩、有帶眼鏡、穿著灰色休閒服之男子(見704 號偵卷第38頁、第46頁、第50頁、第54頁),顯與共同被告黃信雄之陳述有所出入,是以共同被告黃信雄上揭證言,顯然難以作為證明被告陳在航當日確實在場並開槍恐嚇之積極證據。
(二)共同被告游智凱於警詢中先稱:當天去生醫路一段1 號工地加我共有5 人,分別是我、黃信雄、陳在航,另外兩個我不認識,黃信雄是我在通信工程行的老闆,我認識他大約2 個月,陳在航是我於107 年12月24日要去竹北時認識的,當時我們在抽菸時有互相自我介紹,我只有在當天看過他而已,我們就是要去那邊找大包(郭宏航) 要工程款,約17時許我們到達新竹縣○○市○○路○段0 號工地,我們就直接進工地的貨櫃屋辦公室找郭宏航,黃信雄就先對郭宏航說「工程款應該要匯給我了吧」,郭宏航說「你是什麼東西,憑什麼跟我講話」,他掉頭就走,我就對郭宏航說「那我的薪水呢」,郭宏航還是對我說「你是什麼東西,你一點格都不夠,我沒有必要跟你這種人講那麼多」,他又準備要走時黃信雄又叫住他要郭宏航講清楚,郭宏航不想理他,兩人就在那邊對罵,而陳在航跟另外兩人就在旁邊看著,最後郭宏航罵黃信雄一聲「不想跟你說這麼多(台語)」並開始推打黃信雄,我們這邊就有人直接飛踢攻擊郭宏航,我們就開始動手毆打他,我有用左手手掌拍打郭宏航背部一下,然後我突然聽到1 聲槍響,我就停住了,我回頭看到陳在航拿著手槍,然後我轉頭時看到郭宏航被打到牆邊,第一個動手攻擊郭宏航的人(不認識)拿著手槍從陳在航站的位置跑向郭宏航,再以槍柄敲打郭宏航頭部一下,黃信雄就對大家說走了,我們就一起上車離開現場,去時是黃信雄駕駛汽車,我坐在左後座,陳在航坐在副駕駛座,另外兩個人我不認識;回來時位子也一樣等語(見704 號偵卷第28至32頁),於偵查中陳稱則以:我打了郭宏航背部一下就聽到背後有槍聲,我嚇到了,但我不敢回頭看,我知道我後面是陳在航。後來我背後有第2 聲槍響,我還是不敢回頭看,繼續站在原地。後來黃信雄說「開搶了,不好了,先走」,我們就上黃信雄的汽車後離開等語(見704 號偵卷第103 頁),是共同被告游智凱就其有無親眼目睹被告陳在航開槍之陳述,前後已有不同之處。又共同被告游智凱於審理中證稱則以:當天黃信雄就開著車載我、黃韶椿、陳在航及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那台車我只認識黃韶椿而已,陳在航也不太熟,只是有認識而已,還有另外一個我真的不認識,我認識陳在航沒有很久,因為只有看過陳在航但沒有深交過,完全沒有去跟他聊天過,我打郭宏航背部一下之後,槍聲就出來了,我就停住、覺得奇怪,槍聲從從我後面來,我沒有回頭看誰開槍,我只是聽到槍傷,我就停住了,我就沒有打,當時我後面還有誰我真的不知道,因為我根本就、我那時候只會關心說我要對郭宏航(結巴),站在我後面的人是黃韶椿或陳在航,這個事我真的不知道,在我後面的人也可能是陳在航的朋友,因為他朋友就衝最前面一下而已,再來就沒動手了,接著就是郭宏航一直被打一直退,但偵查筆錄記載沒有問題。警詢中講的是不對的,偵查中講的才是對的,當時我不敢回頭看。所以我當天沒有看到陳在航拿槍,當天那個人戴口罩,且我也只有看過陳在航,沒有跟陳在航很熟,可是他戴著口罩的話,我說真的,因為我也是聽他說「我在航啦」(台語)這樣而已,我也沒有再多跟他聊天什麼的,因為我對陳在航這個人,人家跟我講他的風評之後,我就不太想要跟他有深交,所以我只是看到就會稍微知道他是誰而已,也不會跟陳在航有什麼接觸。當天那個人戴口罩,我真的不確定在庭的被告陳在航當天是否在場。當天那人一出現就戴口罩了,他還有戴眼鏡,至於他身上有沒有帶其他東西我真的都不知道,我沒有去注意他們有帶什麼,他穿什麼衣服我也忘了。當天那人有戴帽子,去那裡的人除黃信雄之外,其他人都有戴帽子跟口罩。我不知道陳在航有無持槍,我沒有看到陳在航拿槍,當天除黃信雄之外,其餘四個人都有戴口罩等語(見499 號訴卷第484 至495 頁)。又共同被告游智凱為共同被告黃信雄之員工,且其與黃信雄一同工作之時間較久,遭積欠之工資亦較多,會否因與共同被告黃信雄之關係,因而影響其證言,亦頗有可能,是共同被告游智凱之證言證明力亦顯然較低;此外,上述證言已可顯現,共同被告游智凱於審理中就在庭之被告陳在航是否即為其所指認於案發當天到場並持槍之人,一再表示無法確定;且其所陳稱當天到場持槍枝人之穿著打扮,亦與證人郭宏航、余尚謙、簡嘉榮、盧麗文所指證者顯然有異,是共同被告游智凱上揭指認之證言,亦顯然有不可採信之處。
(三)又共同被告黃韶椿於警詢中稱:我有搭乘2797-UM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市○○路○段0 號工地,我找老闆黃信雄要工錢,黃信雄就說他要跟上包商拿錢,所以就找我跟他一起去,當時加我共有5 人,分別是我、黃信雄、游智凱、陳在航、陳在航的朋友。黃信雄是我老闆,陳在航、游智凱與我是同事關係。我會認識黃信雄是因為應徵工作認識,然後陳在航、游智凱都是黃信雄雇用的員工,所以我們是在工作上認識。去時是黃信雄駕駛汽車,我坐在後座中間,陳在航坐在副駕駛座,游智凱是坐我的左邊;回來時位子也一樣。我們到現場後,郭宏航不願意與黃信雄協調請款的事,郭宏航轉身要離開時,游智凱說等一下,黃信雄走靠近郭宏航,郭宏航推了黃信雄一下,然後就發生爭執,陳在航的朋友跑向郭宏航並踢他,亂成一團互相推打,之後我就突然聽到2 聲槍聲,爭執動作就停了下來,黃信雄在跟被害人說幾句話後,就叫我們一起離開,我們就一起離開現場當時在現場要離開時,我有看到陳在航手持槍械,在車上的時候我們有討論是誰開槍,陳在航就承認是他開槍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177號【下稱1177號偵卷】第14至18頁),於偵查中則稱:我都不知道。當天我沒有出手打人。槍是陳在航的,之前我們是同事,老闆是黃信雄。我不知道陳在航怎麼開槍,後來聽到後面有槍聲等語(見1177號偵卷第78頁)。於審理中陳稱則以:你於107 年12月24日之前,應該有見過陳在航一次,法庭上的陳在航,於107 年12月24日當天好像有和我、游智凱一起去生醫路工地,黃信雄開車,陳在航坐在黃信雄旁邊,我坐後座中間,黃信雄後面是游智凱,陳在航後面是我不認識的那個人,我不知道陳在航有無帶任何東西,到工地後,就如警詢筆錄所述,黃信雄去找包商要工程款,後來一片混亂,陳在航就對空鳴槍,我是聽到兩聲槍聲,打起來之後,就聽到槍聲,沒辦法辨識槍聲傳來的方向,我沒有看到是誰開槍,沒有看到誰拿著槍,但有聽到槍聲。我沒有轉頭去看何人開槍,我也沒有看到有人用槍柄打包商,當天要上車時,我不曉得有無人帶槍,也不曉得陳在航有無帶槍上車,聽到槍聲才知道陳在航有帶槍,我沒有注意看何人開槍,聽到兩聲槍聲,他們就說是陳在航開槍,就是我們這些人說的,我有看到陳在航開槍,那個陳在航是胖的,身高中等,稍微高高,比我高,我身高165 公分,我忘記那個陳在航穿什麼衣服、褲子了,在庭陳在航好像是當天看的陳在航,我不敢斷定。107 年12月24日前,我見過他一次面,他臨時工來一次,知道他叫陳在航是因為工作時,大家有在講,及便當簽名等語(見499 號訴卷卷二第77至90頁),然則共同被告黃韶椿亦為共同被告黃信雄之員工之一,其與共同被告黃信雄一同工作之時間亦較長久,遭積欠之工資已達3 、4 萬元,亦為共同被告黃韶椿所自述(見499 號訴卷卷二第87頁),且其首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8 年11月15日,較共同被告黃信雄、游智凱2 人製作筆錄之時間,顯然較晚,是共同被告黃韶椿之陳述,極有可能業已受到共同被告黃信雄之干擾,是其陳述之證明力亦顯著降低。又自上開陳述可知,共同被告黃韶椿與被告陳在航顯然並不熟識,僅有見過一次面,且除指稱當日開槍者為被告陳在航外,就被告陳在航當日之穿著、打扮、有無攜帶物品等細節,自警詢起就以不清楚、不記得回應,然經檢察官、審判長提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時,卻又可直接指出劃紅圈者為被告陳在航,以僅見過一次面之點頭之交而言,共同被告黃韶椿無法記憶相關事項,確能清楚指證被告陳在航當天在場此節,亦顯共同被告黃韶椿之證言可信性確有疑問,亦無法堪採。
(四)公訴人另以證人即告訴人郭宏航、余尚謙、簡嘉榮、盧麗文於警詢之證言為其佐證,然上揭證人之證言均稱:開槍的男子特徵為,身材微胖身高170 公分,穿灰色棉衣棉褲,黑框眼鏡,平頭,黑色帽子,背黑色側背包,並指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紅圈圈起之人為開槍男子等語(見704 號偵卷第38頁、第46頁、第50頁、第54頁),是其等證言亦無法確認被告陳在航即為其等所指認之開槍男子。證人即告訴人郭宏航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為證,然經檢察官、辯護人及審判長均詢以可否確認在庭被告陳在航當天有在場等問題,證人郭宏航均表示無法確定等語(見499號訴卷卷一第495 至501 頁),是無論是證人郭宏航、余尚謙、簡嘉榮、盧麗文之證言,亦無法作為上揭共同被告黃信雄、游智凱、黃韶椿3 人證言之補強證據。此外,公訴人雖提出扣案彈殼2 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 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04619號鑑定書1 份為其論據,然扣案彈殼及上揭鑑定書,亦僅可證明當日有子彈遭擊發,且擊發之槍支與上揭共同被告黃信雄遭扣案之槍支不同此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當日擊發之槍支具有殺傷力。是以公訴人上揭提出之證據,或為共同被告之證言,除證言有前後不一之情事外,證明力亦均有疑問,不足為認定被告陳在航具有上開犯嫌之唯一證據;或僅能證明當日有人開槍,無法證明開槍之人為被告陳在航,且亦無法證明擊發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因而均無法為補強證據。是上揭證據均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在航之認定,是本案尚難認被告陳在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槍枝、恐嚇及傷害犯行,故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陳在航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在航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在航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