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韶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黃韶椿之自白,以及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EIA 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 年7 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第53頁)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定上訴人黃韶椿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4年11月28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1 年7 月11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街00巷0 號住處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韶椿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覺得原審量刑過重,而上訴人已於國軍八○四醫院按時的服用美沙冬替代療法,請給予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於其刑之裁量,已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竟又在假釋期間犯本案之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以及被告相關施用毒品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另陳稱上訴人現已在國軍八○四醫院按時的服用美沙冬替代療法,請給予機會云云,而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替代療法,洵屬犯罪事後自我悔改決心不再施用毒品之問題,且容應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若案件已經檢察官起訴至法院,即不生緩起訴之問題。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