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宜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47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韓宜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韓宜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韓宜良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7 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酒後搭乘計程車,於車上酒醉不醒人事,經依法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吳承恩、黃俊翔獲報到場處理,於吳承恩將韓宜良喚醒後,韓宜良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徒手揮拳之強暴方式攻擊吳承恩臉部,致吳承恩受有右側臉頰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吳承恩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下述),並以「耖機掰哩」(臺語)之貶抑言語辱罵員警吳承恩,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吳承恩、黃俊翔依法執行職務,而為警方當場逮捕。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韓宜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承恩於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黃俊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吳承恩所受傷勢照片。
㈤現場密錄器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宜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基於一行為決意,同時對值勤之警員施以強暴或出言辱罵,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書贅載「修正前」一詞,容有誤會),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吳承恩,獲取其諒解,告訴人吳承恩並於108 年11月19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查,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場所不知理性處理事務,竟以上開強暴方式攻擊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並口出穢言,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員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吳承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雖曾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惟該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元(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足參),深具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