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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2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涂偉俊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國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更正為「遺失物」,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國龍所為,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審酌被告未經深慮而將他人遺失之財物侵占入己,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其智識能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遺失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故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25號
  被   告 曾國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龍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號B1愛買超市內,見陳緯頡所有、放置在上址
    之斜背包(內有新臺幣1,800元)脫離本人所持有而無人看
    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犯意,拿取上開包包後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陳緯頡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龍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緯頡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
    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害
    人所遺失之物品,均已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曾國龍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嫌,然被告主觀上認上開斜背包係他人遺落在
    該處故取走之,則無論被害人陳緯頡對於該斜背包之持有關
    係是否存在,基於「所知所犯」之法理,仍應認被告所犯為
    侵占罪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26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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