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更正為「遺失物」,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國龍所為,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審酌被告未經深慮而將他人遺失之財物侵占入己,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其智識能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遺失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故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25號
被 告 曾國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龍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號B1愛買超市內,見陳緯頡所有、放置在上址
之斜背包(內有新臺幣1,800元)脫離本人所持有而無人看
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犯意,拿取上開包包後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陳緯頡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龍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緯頡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
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害
人所遺失之物品,均已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曾國龍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嫌,然被告主觀上認上開斜背包係他人遺落在
該處故取走之,則無論被害人陳緯頡對於該斜背包之持有關
係是否存在,基於「所知所犯」之法理,仍應認被告所犯為
侵占罪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