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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何啓榮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郅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郅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郅崇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51歲,除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詎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改,亦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益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3頁),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
  被   告 董郅崇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居
                        (另案於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郅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9號、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
    市八德區廣福街某處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為
    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郅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3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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