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並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暨斟酌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尤思涵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手機1支 品牌:iPhone 型號:13Pro、256G 顏色:金色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91號
被 告 賴建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創宇通訊行內,徒手竊取該通訊行店長尤思
涵所管領之品牌IPHONE、型號13PRO、256G之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2萬7,000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尤思涵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尤思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尤思涵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暨影像擷取畫面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未返還與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