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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劉為丕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昆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昆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UNDCORE LIBERTY 3 PRO無線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SOUNDCORE LIBERTY 3 PRO午夜黑真無線耳機1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34號
  被   告 楊昆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昆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30日下午1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日
    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橋公司)大潤發中壢店內
    ,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日本橋公司所有放置於貨架
    上之SOUNDCORE LIBERTY 3 PRO午夜黑真無線耳機1個(價值
    新臺幣4,9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不知情之鍾文浩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日本橋公司之
    員工范成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日本橋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范成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鍾文浩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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