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30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羅文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木財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木財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錢木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委託其搬運之堆高機係屬贓物,竟仍受託搬運該堆高機,助長財產犯罪之不法風氣,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搬運贓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搬運本案贓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其向辰龍有限公司借用,業據證人即辰龍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是上開車輛雖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車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堆高機1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祥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不予宣告沒收。另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自委託其搬運贓物之人收取新臺幣1萬8,000元之報酬,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15號
  被   告 錢木財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木財(所涉加重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曹家偉
    (所涉竊盜罪嫌,另行簽分偵辦)以新臺幣(下同)1萬8,0
    00元之代價委託其所載運之堆高機1臺,係曹家偉於111年12
    月17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內所竊得,竟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
    駛向辰龍有限公司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
    曹家偉指定之地點即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576巷6弄附近前
    ,將曹家偉竊得之堆高機1臺吊運至上開自用大貨車上,並
    將上開堆高機1臺載運至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對面之倉
    庫。嗣經上開堆高機之所有人黃祥德查覺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並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
    號對面之倉庫扣得失竊之堆高機1臺。
二、案經黃祥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木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業據證人即辰
    龍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辰龍有限公司卡吊車租賃切結書、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紙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