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沛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沛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接續」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卷內事證,除可認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8至10所為持信用卡消費之行為,應係用於消費餐點、油品,而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外,該附表其餘編號部分,尚無事證可認係使店家交付實體財物,惟被告既獲有免付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之利益,自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3、4所為刷卡消費,係同日所為,應認係出於單一接續之犯益而為,僅論以一行為。除此之外,被告如該附表其餘編號所為犯行,時間相隔1日以上,難認密接,應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以本案行為而為,足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9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取得之財物或免付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之利益,俱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陳沛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一編號1 2 陳沛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一編號2 3 陳沛林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一編號3、4 4 陳沛林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一編號5 5 陳沛林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一編號6 6 陳沛林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一編號7 7 陳沛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一編號8 8 陳沛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一編號9 9 陳沛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一編號1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63號
被 告 陳沛林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4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
保管前君姑趙菊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之機會,未經趙菊之授權
或同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消費處所,佯為
系爭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接續刷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消
費購物,致附表一所示消費處所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所
購商品,陳沛林因而詐得財物。嗣因趙菊接獲信用卡帳單,
要求陳沛林清償私了未果,報警究辦。
二、案經趙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林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菊
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李佳渝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孫女並
被告之女李羽晴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
、李佳渝與被告間關於系爭信用卡債款清償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系爭信用卡債款清償之通話
錄音檔暨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
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款項,亦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就附
表二編號1部分,依告訴人自陳,該筆油費係被告徵得告訴
人同意後刷付(參民國112年5月26日告訴人偵訊筆錄);就
附表二編號2、3部分,係遲延清償借款衍生之利息費用,非
被告詐欺消費行為之直接結果,俱核與刑法詐欺罪要件不符
。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左起依序為年3位,月日各2位) 刷卡消費處所 購買商品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1 0000000 家堤牛排 1386 2 0000000 大豐旅行社 40000 3 0000000 耿愛眼鏡有限公司 230 4 0000000 聯華能源三重交流道站 500 5 0000000 瑞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2000 6 0000000 聯華能源三重交流道站 500 7 0000000 聯華能源三重交流道站 500 8 0000000 中油加油站 500 9 0000000 中油加油站 500 10 0000000 迴龍二站加油站 500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左起依序為年3位,月日各2位) 刷卡消費處所 購買商品價值(新臺幣/元) 1 0000000 坤業加油站 500 2 不詳 循環利息 313 3 0000000 違約金 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