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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侯景勻

  • 當事人
    黃國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取走本案樺成公司遺失之內含電鑽黑色盒子,並未交還樺成公司或交予警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想說先幫他們保管,等到他們開門之後再還給他們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時稱於112年7月7日晚間 將車子停放於本案地點時,已看到電鑽放置於該處,斯時店家門未開啟,翌日因見電鑽仍置於該處,擔憂暴露於馬路上遭人偷走,故而先將電鑽帶走,等店家開門再行歸還,而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照片及街景圖(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63至65頁)亦顯示被告車輛距樺成公司僅有數步之距,則被告如僅在暫行保管,並無侵占之意思,當可將聯絡方式書寫於字條張貼於公司大門提醒店家,或將電鑽持以交由最近之派出所處理,然其於112年7月8日6時44分許至同年月9日19 時41分許,為樺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胡釋文提起告訴止,均未聯絡樺成公司或鄰近之派出所,反特意撿持後放在自己車內,載運至他處而未予歸還。尤以被告偵查時自承其妻之居住地位於案發地點之對面,縱令其因另有要事未及處理,亦得委託其妻步行至鄰近之樺成公司告知取走保管,或轉交其妻代為歸還。凡此俱徵被告確有將本案電鑽侵占入己之意至明。是被告辯以其無侵占之意圖云云,核為卸責之詞,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遺失物應係該處之店家所有,竟不思發揮公德心,提醒店家將空地之遺失物取回,或送由附近派出所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於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已將所拾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頁),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之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62號被   告 黃國棟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棟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6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樺成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樺成公司)旁之空地,拾獲樺成公司所有遺失之黑色盒子1個(內有美沃奇牌充電電鑽1支、充電器及電池各1個,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明知 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黑色盒子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胡釋文發覺上開黑色盒子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釋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國棟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該黑色盒子1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係前一天晚上,伊車子停在該處,伊看到該電鑽就放在該處,當時該店家門還是開著,隔天案發當天伊很早就出門,還看到電鑽在地上,想說如果伊車開走,電鑽就暴露在大馬路上,伊怕有人偷走,基於敦親睦鄰,伊就先把電鑽帶走,而當天是假日,伊急著要出門,且伊的車子幾乎都停在該處,伊想說該店家還沒開門,伊就先去上班,想說等店家有開門,伊再歸還,伊的個性有點雞婆,但伊承認伊做錯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胡釋文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 影像截圖11張、遭侵占之黑色盒子、充電電鑽、充電器及電池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黑色盒子及其內之充電電鑽、充電器及電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刑法之竊盜罪嫌,然該黑色盒子係告訴人原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9分許,欲將之放入該公司空地旁所停放之貨車上,然因告訴人一時忙碌而遺忘在該處,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後該黑色盒子於翌(8)日遭被告所拾獲,而為被告所持有,則被告利用拾得該 黑色盒子之機會將該物品據為己有,應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並非破壞他人持有後,始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之竊盜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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